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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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76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哈密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第7次行署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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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国家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参照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区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依照权限,负责地区国有资产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产权核销的一种行为。包括国有资产无偿调拨、捐赠、出售、置换、股权转让、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等方式。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经技术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由于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后报送审批。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处置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进行处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哈密地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国资、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章 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等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原值)在1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资委审批。单位价值(原值)在1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资委党委审批。单位价值(原值)在30万元以上的,经地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由国资委提出意见后,报地委财经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二条 国资委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的依据。

第三章 国有资产调拨、捐赠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调拨、捐赠方式处置的,首先提出申请报告(含书面报告、审批表),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资委,由国资委按审批权限审批。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如下: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含购货单据(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二)拟调拨、捐赠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清册;
(三)资产目前使用情况说明;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捐赠审批表(附件1);
(五)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必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六)单位领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
(七)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三条之规定的,国资委应及时出具调拨、捐赠国有资产划转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调拨的,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政事业单位和经常性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捐赠的,原则上只能限于公益性和救济性捐赠。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资委国有资产划转批复文件,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国有资产出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出售方式进行处置的,依照审批权限审批,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国资委、财政部门认可的产权交易场所或国资委、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以下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含购货单据(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审批表(附件2、5、6);
(三)资产目前使用情况说明;
(四)经由法定鉴定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资产评估报告;
(五)单位领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
(六)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资产,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出售国有资产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以书面形式(含书面报告、审批表)报告国资委;
(二)审批由国资委依照审批权限审批;
(三)评估经国资委审批同意后,单位填写《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表》,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完成后,单位需将资产评估报告书送国资委核准备案确认。
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四)出售资产评估价值经核准备案确认后,单位方可出售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资产时,原则上应采取竞价方式进行。经国资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揭示的评估价值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10%以上的,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确认。
(五)批复行政事业单位依照规定程序完成资产交易后,向国资委提交收益收缴凭证、交易合同或协议,由国资委出具批复文件。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资办批复文件,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 股权转让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股权转让,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所涉及的股权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股权转让,应当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以书面形式报国资委,由国资委依照审批权限审批后,方可转让。审批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股权的文件;
(二)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股权转让协议;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表;
(四)受让方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及近期财务审计报告;
(五)股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单位领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
(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申报审批表(附件2);
(八)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符合第二十条之规定的,国资委应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批复文件。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资委股权转让批复文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办理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六章 国有资产报废、报损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资产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含坏账损失)需要处置的,应当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资委(含书面报告、审批表),由国资委依照审批权限审批后,方可处置。审批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含购货单据(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二)因房屋拆除等原因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三)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审批表(附件3)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损审批表(附件4);
(四)经由法定鉴定机构或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单位领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
(七)确认货币性资产损失(含坏账损失)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文件、资料;
(八)其它相关资料。
大型专用仪器设备国有资产的报废、报损,应先由主管部门组建专家评审小组,对其性能、报废、报损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专家签字认可的鉴定意见;车辆设备国有资产的报废、报损,需公安交警部门出具报废、报损鉴定意见。
单位的坏账损失是指单位确定不能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坏账损失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办法确认:
1.债务人被依法宣布破产、撤销的,应当取得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在扣除以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作为坏账损失;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作为坏账损失;
3.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作为坏账损失;
4.逾期3年应收款项,具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坏账损失。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资委批复的国有资产处置文件,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资、财政、审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由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资部门、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其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国资、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资委会同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其它相关规定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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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广州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4届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3年3月29日



广州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推广绿色建筑、实施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推广绿色建筑和实施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推广绿色建筑和实施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工商、质监、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建筑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开展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信息交流、咨询服务等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计划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作实施考核评价制度,制订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定期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作开展考核评价。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详细规划时,应当在总体布局、建筑朝向、绿地设置中充分考虑自然通风效果、绿化覆盖率、绿色建筑等级目标等因素。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气候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组织制定优于国家和省标准、适用于本地区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规范。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立项、土地出让、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主导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含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

  (二)旧城改造项目;

  (三)海珠生态城、国际金融城、中新广州知识城、白云新城、天河中央商务区、天河智慧城、白鹅潭商务区、南站商务区、琶洲片区、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沙新区、空港经济区、广州国际生物岛、大学城南区等城市发展新区的新建房屋建筑项目;

  (四)2014年起,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单体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公共建筑。

  鼓励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确定的城市发展新区应当由新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该新区的管理委员会根据区域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区域能源、市政、水资源综合利用等专项规划,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实施。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并结合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结果,根据建筑形式、规模以及使用功能制定不同类型公共建筑的能耗定额控制指标,作为建筑规划、设计、运行管理的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质监、工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纳入建设系统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内容,并按照国家、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荐目录,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用推荐目录中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制定推荐目录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建立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引导机制,运用市场手段促进建筑节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制定本市建筑节能领域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鼓励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自然采光照明、热泵热水、空调热回收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新建12层以下(含12层)的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宿舍、宾馆、游泳池等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措施替代。确实无法应用可再生能源技术措施制备热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说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评估结论并予以公示。专家评估结论认为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技术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专家评估结论实施。

  新建别墅、农村居民自建住房等独立住宅,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主导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应当至少采用一种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十七条 对采用集中供冷的民用建筑逐步推行按照用冷量收费制度,末端独立用户应当安设分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费。设计单位应当选用具有温度设定以及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

  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验收前应当安装与本市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绿色数据中心建设导则,指导数据中心的建设,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新建、改建、扩建数据中心应当按绿色数据中心建设导则设计、施工和验收,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包含绿色节能专篇。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筑工业化试点建设,完善建筑工业化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激励政策,逐步推行建筑工业化,降低建筑建造能耗。

第三章 建设过程管理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交节能评估材料。节能评估材料应当包括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相关章节,明确项目执行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的标准,确定绿色建筑等级目标,将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成本费用列入投资估算。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设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提供用地规划条件时,对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和建筑面积超过20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小区项目,应当明确必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规划用电指标,并予以载明。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时应当将建设用地用电指标、建筑能耗指标、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载入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发包时,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要达到的绿色建筑等级和建筑节能目标、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还应当将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内容作为评标的重要依据。

  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进行绿色建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的设计、审查。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绿色建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计审查合格的项目应当向项目受管辖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办理建筑节能设计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将绿色施工内容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编制绿色施工方案。

  绿色施工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施工工法和技术措施、质量控制与验收方案、建筑节能材料检测方案以及降低施工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减少噪音污染的措施等内容,报监理单位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建筑节能工程进行材料和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和工程现场实体检测。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日常监督。

  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建筑节能工程全过程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抽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以下类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能效测评机构进行建筑能效测评:

  (一)列入国家、省、市级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二)需按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的建筑;

  (三)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建筑能效测评分为理论值测评和实测值测评,理论值测评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完成,实测值测评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后2年内完成。经测评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由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根据测评结果核发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证书,作为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

  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告建筑能效标识信息,并对建筑能效标识的真实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到场进行技术指导,对是否符合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查验,验收报告中应当包含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以下情况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一)未按已经审查通过的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施工的;

  (二)不符合建筑节能验收标准强制性规定的;

  (三)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需按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的项目未按绿色建筑相应等级设计标识施工的;

  (四)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应当进行能效测评的项目未提交理论值能效测评标识的;

  (五)其他违反建筑工程验收相关规定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本市推行绿色建筑竣工标识制度。在施工过程中全部按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规定的技术措施实施并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绿色建筑竣工标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上载明公示的内容,并在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使用过程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系统、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对建筑能耗进行监测控制。

  对共用建筑节能设施,凡是纳入物业服务管理和维护范围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建筑能耗统计工作制度,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开展能耗调查、统计和分析,建立建筑基本信息和能耗信息数据库。

  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全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产权人名称、地址、建筑面积等基本信息及时更新后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能源消耗总量以及分类明细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电、供气、供水等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建筑用电、用气、用水分类统计数据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正常运行,并按要求向市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统计情况制定年度能源审计计划并予以实施。以下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审计:

  (一)被列为省、市重点用能对象的;

  (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需要进行节能改造的;

  (三)单位能耗超过同类型建筑单位能耗限额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能源审计的。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建筑,应当督促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整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以下既有建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一)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二)单位能耗超过同类型建筑单位能耗限额,经过能源审计具有节能潜力的公共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节能改造的。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其他能源服务单位制定节能改造方案。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

  第三十七条 除历史文化保护建筑外,纳入施工许可报建范围的装修装饰工程,应当同步实施节能改造。涉及外墙、外窗、屋面、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与建筑能效相关的部位整体改动的,改造后建筑的整体性能或者所涉及部位的热工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达到二星以上(含二星)等级的绿色建筑,按照新的办法核定计算容积率。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获得国家和省财政资金补贴的建筑节能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节能专项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制度。优于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项目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级示范。经评定为示范工程的,授予广州市绿色建筑或者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称号。

  第四十二条 对为本市建筑节能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纳入市节能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要达到的绿色建筑等级和建筑节能目标、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的,或者未将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内容作为评标重要依据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工程开工前编制绿色施工方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纳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考核,5年内禁止其在本市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十七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配合开展建筑能耗统计、能耗监测、能源审计工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中部分术语解释如下:

  (一)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二)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和需要采暖或空调的工业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三)民用建筑,是指非生产性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住宅、办公楼、学校、商店、旅馆、医院等;

  (四)工业建筑,是指生产用的各种建筑物,包括车间、生活间、库房等;

  (五)需采暖或空调的工业建筑,指因生产工艺需要,如制药、制烟、电子设备生产等,或为保证工人工作环境热舒适性需要而安装采暖或空调设施的工业建筑;

  (六)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七)绿色数据中心,是指机房、IT系统、机电设备、数据应用管理等的设计取得能源效率最大化和环境影响最小化的数据中心;

  (八)建筑工业化,是指通过现代化的制造、运输、安装和科学管理的大工业的生产方式,来代替传统建筑业中分散的、低水平的、低效率的手工业生产方式;

  (九)能效测评,是指对反映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计算,并给出其所处的水平;

  (十)合同能源管理,是一种以减少的能源费用来支付节能项目全部成本的节能投资方式,其允许用户使用未来的节能收益为工厂和设备升级,降低目前的运行成本,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本规定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内制定相关配套实施文件。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特种国债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特种国债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财力,支援国家建设,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决定发行1989年特种国债。
第二条 特种国债的发行对象是:经济条件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金融机构、企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机构。
第三条 特种国债发行的数额为50亿元。
第四条 特种国债本金的偿还期为5年,从交款之月起满5年后一次偿还。
特种国债的利率为年息15%,从交款之月开始计息。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中央单位、部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认购任务,由财政部分配。
地方单位的认购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分配。
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
第六条 特种国债从当年6月1日开始发行,9月30日结束。
第七条 特种国债统一采取收款单形式发行,其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地财政部门组织办理。
特种国债收款单,可以记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特种国债,除向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机构发行的以外,可以向银行抵押贷款。
第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