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及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53:54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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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及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水利厅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及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7】198号


有关市、州、县财政局、水利(水电、水务)局:

现将《湖北省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及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





附件:

湖北省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及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我省小型水库防洪能力,确保水库安全度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无溢洪道或溢洪道泄洪能力严重不足且已列入全省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整治规划的小型水库。

第三条 有工程建设项目的县(市、区)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建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建设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辖区内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库溢洪道扩挖工程要逐库做好设计工作,设计承担单位须具有水利水电行业水库枢纽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设计深度要满足施工要求。

第五条 设计应包括工程概况、工程任务及规模、洪水复核与调洪演算、扩挖设计、施工组织、工程投资等内容。

第六条 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工程设计进行审查批复,报省水利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对符合降等与报废条件的水库,应按照水利部《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18号)进行降等与报废处理。

第八条 各市(州)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编制年度建议计划,报省财政厅、水利厅审核后下达年度实施计划。

第九条 建立溢洪道扩挖项目公示制度。年度计划下达后,省、县(市、区)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在新闻媒体上公示当年实施的水库名单,项目主管单位应在项目所在地设项目实施公示牌,加强社会监督。

第十条 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以各市、县自筹资金为主,市县要建立财政补助专项资金,加大对溢洪道扩挖项目的投入。省级补助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进行定额补助。

第十一条 根据全省年度实施计划,省级补助资金先拨付60%,在通过工程验收和专项核查后拨付剩余40%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省级补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规划内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主体工程,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不得从中列支。省级补助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专款专用,并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不得截留和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省级补助年度节余资金经市(州)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省级财政、水利部门批复后,可用于规划内其它项目。

第十四条 县(市、区)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要择优选取施工队伍,施工队伍须具有水利水电施工三级及以上资质。溢洪道扩挖工程在冬春枯水期施工,汛前完成全部任务。

第十五条 市、州水利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建设质量、工程进度、资金计划与使用的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要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时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联合行文,并将验收鉴定意见报省水利厅、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各地验收后,省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专项核查。

第十八条 在专项核查中,如发现弄虚作假或截留挪用省级补助资金等问题的,除责令立即整改外,将核减该县市区省级补助资金;问题严重的,在全省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项目验收后,主管部门要落实水库专管人员,明确管理责任,完善管理措施,规范水库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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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个体经济户开户及结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个体经济户开户及结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9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南京、成都、深圳市分行: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个体经济有了迅速发展,其经营范围的活动领域不断扩大,有些个体经济户迫切需要在银行开户、结算。为了加快改革的步伐,扩大我行业务范围,对个体经济户的开户及结算实行有效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人民银行的《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办法》(见附件),现下发各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做好个体经济户的开户及结算的试行工作。为了取得经验,完善办法,应先做好试点工作。各行应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选择一、二个地区作试点。试点时,要注意总结经验,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反映。总行将根据试行情况和人民银行改革银行结算方案的具体实施步骤,准备在明年适当时机全面推行。
二、加强管理,改善服务。个体经济户在我行开户、结算是我行结算工作的一项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因此各行要加强组织管理,以利引导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对开户的个体经济户,试点行要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改善服务,提供便利条件。有条件的行处可设立个体经济户专柜,提高办事效率。
三、为搞好会计核算,拟增设“个体存款”科目(另文通知),核算个体经济户的存款。
个体经济户存款利率在我行开户的企、事业单位的存款利率同。

附件:个体经济户及结算管理试行办法
一、开户
1.凡个体工商户持有工商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城镇承包单位和农村承包户、专业户持有承包协议或有关上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可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2.需开户的个体经济户,应填写《存款帐户开户申请书》,持营业执照(或承包协议,有关证明)、居民身份证(没有实行居民身份证的地区免),送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才能开立帐户。
3.经批准开户的个体经济户,应向开户银行提送印鉴及居民身份证件号码或营业执照副本。
4.凡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的个体经济户,均应执行本办法及建设银行的帐户管理规定。不准出租、出借银行帐户或利用帐户搞违法活动。
二、结算
1.个体经济户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必须保留一定的余额。
⒉.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户的个体经济户,可使用支票、汇兑(信汇、电汇)、本票、汇票办理结算。
3.结算时,应遵守国家法令和银行结算制度、规定。不准签发远期支票;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出租、出借支票或转让他人使用;严禁利用支票搞违法活动。
三、管理
1.个体经济户使用支票结算,银行应按“先付后收,收妥入帐”的原则办理。
2.出售给已开户的个体经济户的支票,银行可根据其信用情况,一次控制在五张以内,最多不得超过十张。出售时,必须在支票上逐张加盖“个体经济户,收妥抵用”及开户行号、开户行名称戳记,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登记簿”上登记支票号码。付款时必须核对支票号码,非本户支票无效,并追查支票来源。结清帐户时,必须如数收回剩余支票,加盖作废戳记,妥善处理。
3.对个体经济户签发的空头支票,不论什么原因,都应根据票面金额处以1%的罚金,对不听劝告,多次签发远期与空头支票的,应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
4.对多次出租、出借帐户,不听劝告的或利用帐户搞非法活动的,应撤销其帐户。


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6月30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创造清洁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是指机动车辆运输油料、煤炭(泥)、煤灰、混凝土、砂石、残土、垃圾等流体或散装物体发生泄漏、遗撒以及其它污染道路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车辆运输、建筑施工及煤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实施管理。
第五条 运输建筑施工残土和专门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卫生准运手续。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发准运证。取得准运证的,方可从事运输。
运输车辆应按照准运证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并随车携带准运证。
第六条 车辆运输不得泄漏、遗撒。运输煤炭(泥)、砂石、残土等散装物体的,四周装载高度应低于车辆厢板上缘;运输煤灰、垃圾等易飞扬物体的,应苫盖、包扎;运输油料等流体的,应保持容器严密。
第七条 禁止车辆轮胎、厢板带泥在硬质道路上行驶。车辆驶出施工现场或煤泥场前,须将轮胎、厢板清理干净。
第八条 建筑施工现场、煤泥场车辆出口处,应铺设长度不少于15米、宽度不小于出口的硬质路面,沿街的应与道路相连接,并设清扫保洁人员;煤泥场和有条件的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清洗车辆及相应的排水设施。
施工现场发生的上述费用列入施工预算,煤泥场发生的上述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九条 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须接受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准运证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或不随车携带准运证的,对驾驶员处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处每污染1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或按污染长度每延长米处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处驾驶员5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管理的,可停止车辆运行,待其接
受处理后放行:
(一)车辆运输沿途泄漏、遗撒的;
(二)车辆轮胎、厢板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施工现场、煤泥场未设置硬质路面及煤泥场未设置清洗、排水设施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1天处施工单位或煤泥场经营者5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不交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四条 对阻碍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订。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执法不严,致使责任区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经济开发区的车辆和市区内非机动车辆的运输泄漏、遗撒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