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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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政发〔2008〕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


银川市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补缴土地

出让金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城市规划和土地资源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管理秩序,对修改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改扩建,增加容积率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银川市中心城区(即四环高速路围合范围)内所有民用建设项目。

第三条 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规划图(以下简称总平面规划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已批准的总平面规划图或在原有土地权属用地范围内,需要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改扩建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申请对已批准总平面规划图进行修改变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在原有土地权属用地范围内,为完善原有建筑物使用功能,申请改扩建的,市规划管理局要依据《城乡规划法》和相关规范的规定对其进行审查。

第五条 申请修改规划和改扩建的,应能够满足日照间距、停车泊位、绿地率、消防间距等规划要求,不得影响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不得对周围空间环境和景观环境造成影响。能够满足上述规划要求和条件的建设项目,市规划管理局可依照法定程序批准修改总平面规划图和改扩建。

第六条 经批准修改的总平面规划图,容积率比原批准容积率提高的,建设单位要对新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补缴土地出让金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

经批准改扩建的,建设单位要对新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七条 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标准:

(一)兴庆区

1、清和街以西、长城路以北、凤凰街以东、北京路以南范围内:商业服务5000元/平方米;办公4000元/平方米;住宅2000元/平方米。

2、其它范围:商业服务3000元/平方米;办公2000元/平方米;住宅1500元/平方米。

(二)金凤区

1、唐徕渠以西、黄河路以北、通达街以东、上海路以南范围内:商业服务3000元/平方米;办公2000元/平方米;住宅1500元/平方米。

2、其它范围:商业服务2000元/平方米;办公1000元/平方米;住宅500元/平方米。

(三)西夏区

1、包兰铁路以西、北京路以北、文昌路以东、贺兰山路以南范围内:商业服务2000元/平方米;办公1000元/平方米;住宅500元/平方米。

2、其它范围:商业服务1000元/平方米;办公500元/平方米;住宅500元/平方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标准可进行适当调整。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以下审批程序报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总平面规划图或改扩建申请。

(二)市规划管理局受理审查,对满足规划要求的,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总平面规划图或改扩建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三)经批准修改总平面规划图增加容积率、以及批准改扩建增加建筑面积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局确认新增加的建筑面积,向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建设项目新增加建筑面积确认书》。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依照市规划管理局确认的建筑面积,收取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办理相关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条 市规划管理局依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相关凭证,办理规划批准手续。建设单位在取得规划、建设部门的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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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巢政办〔2006〕30号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六日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防空

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以及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是指对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所有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市公安、消防和环保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所属单位负责防空地下室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

  第六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单位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根据工程情况,确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职责,明确维修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及档案管理制度。每季度开展一次检查,两年至少保养一次,保证防护设备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建立防空地下室维修保养档案,对防空地下室维修保养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维护管理单位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维修保养时,应通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单位及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防空地下室,使工程无人管理、失修、损坏。

  (三)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组织,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安全责任。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和值班巡视制度,发现治安和火灾隐患及时整改;组织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培训、教育;严格用电管理,不得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严禁超负荷用电。

  (四)突发事故(事件)灾害预警制度。按照《巢湖市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故灾害处置预案》要求,建立信息监测、报告和24小时值班制度。在汛期、火灾高发期和疫情期,接受市人防工程突发事故(事件)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和部署,确保通信联络畅通,加强监督检查,定期报告情况,全力保障人力、物力,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制定火灾、煤气、液化气等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人防工程防汛排涝和防雨水倒灌等工作。

  第七条 维修保养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工程内外排水畅通,地面无积水,无倒灌;

  (四)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轻便,各种零部件完好无缺,保持清洁;

  (五)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设备性能良好,管道畅通,各种阀门开启灵活、关闭严密,设备保持清洁;

  (六)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七)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的行为:

  (一)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向防空地下室内部和出入口、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出入口、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它建筑;

  (三)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防空地下室口部的道路;

  (四)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

  (五)在危及防空地下室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六)其它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防空地下室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防空地下室安全的技术措施,并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防空地下室进行改造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严禁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防空地下室时,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的防空地下室,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补建的工程不得少于原防空地下室面积、低于原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

  第十二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建筑场地限制、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向市人防主管部门缴纳建设费用,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单位可以报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予以拆除,进行报废作业:

  (一)质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因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十四条 经批准拆除的防空地下室,由其拆除单位或所属单位处理,应当制定拆除方案,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第十五条 投资建设防空地下室,有依法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投资者可以将其建设的防空地下室依法转让、拍卖、租赁、抵押。鼓励平时利用防空地下室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必须征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其维护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死亡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死亡如何处理的批复

1991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王安明与王志方、王志元父子为析产一案二审期间王安明死亡应如何结案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上诉人王安明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死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并通知王安明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如果其他法定继承人在中止诉讼满6个月不参加诉讼,即按终结诉讼处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