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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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8〕18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住房状况符合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民政局、市物价局、市土地发展中心、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各区房管部门会同有关街道(镇)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初审、复核和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七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贷款时,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经市房管局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原则,可由市政府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直接组织开发建设,也可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选择开发企业。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资源共享、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和优化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降低成本,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具体可分为45平方米和60平方米两种户型标准,由市规划局在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时予以控制。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资金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审计部门的专项审计。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施成本监审并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实行一房一标价,销售平均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五章 申购和售后管理
第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在同等条件下,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家庭、享受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家庭、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可优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按以下标准配售:两代以上(含两代)家庭或三人以上(含三人)家庭配售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户型,一代家庭配售建筑面积45平方米左右户型。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我市五城区城镇户口(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并在我市工作、居住;
(二)在我市五城区落户时间满3年;
(三)家庭年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当年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四)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
申请人未婚的,还必须年满40周岁;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必须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与申请人在同一户口本的家庭直系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以下简称“直系亲属”)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应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申请人虽无住房,但与申请人在同一户口本的家庭直系亲属之一有住房的,该申请人不属无房户。
申请人结婚满三年,申请人与其配偶均无住房,且申请人与父母或者子女在同一户口本时间至申请日时已连续满三年的,该申请人可视为无房户,其父母或者子女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可不合并计算。
申请人与家庭直系亲属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户口分户或者迁出的,该家庭直系亲属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仍应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我市五城区户籍的;
(二)申请之日前5年内购买或者出售商品房的;
(三)申请人或者其配偶已享受过政府优惠价政策性住房的;
(四)申请人与配偶已离异,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
(五)申请人与配偶离异时间虽满2年,但在离异前一方已享受过政府优惠价政策性住房的;

(六)申请人虽已建立住户公积金帐户,但该帐户未建立于市本级的。
第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人与合并计算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的直系亲属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未婚或丧偶的提交具结书。
(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开具的非村民或非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成员的证明。
(三)申请人和直系亲属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开具的现住房证明;有工作单位的还需提交单位开具的有无分配住房的证明。
(四)申请人和直系亲属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基本工资、各类补贴或其它收入,由所在单位提供);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无工作单位的,提供失业证或由居住地地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开具的无业和实际收入情况证明;个体工商户,提供经营执照、上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五)申请人已建立住户公积金帐户的,提交住户公积金缴存凭证;未建立住户公积金帐户的,由工作单位开具住户公积金的相关证明。
(六)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家庭、享受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提供相关证件。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现居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登记手续。
(二)初审公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日内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落户年限、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就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15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0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签署意见并将申请资料提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
(三)复核: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应当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日内对申请人及其直系亲属在所辖区内的家庭住房状况进行查档核实,开具书面查档证明,提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意见,并将经复核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市房管局。经复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管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或市房管局申诉。
(四)批准和公示:市房管局在接件后将相关申请人及其直系亲属的身份信息转房地产档案管理机构对申请人及其直系亲属的住房状况进行查档核实,经查档并经审查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在《福州日报》和市房管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期15日,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书面向市房管局提出,市房管局应当在接到异议后转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由各区房管部门会同有关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在10个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上报市房管局。通过审核及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市房管局批准其购房资格。
(五)确定选房顺序:市房管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度和对申请人的评分情况,对经批准的同一批次申请人,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选房顺序。
(六)选房:申请人按照已确定的选房顺序,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办理选房和购房手续。申请人未按时前往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房的,取消其本次购房资格,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七)申请人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时,应提交经市房管局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市房管局在经房地产档案管理机构对申请人及其直系亲属住房情况查档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请人家庭的现住房面积、落户时间以及困难情况等按下列标准进行评分,以各项评分累加后的总分数高低确定申购批准顺序。
(一)按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评分:无房户计60分;4平方米以下(含4平方米)计50分;4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含6平方米)计40分;6平方米以上,12平方米(含12平方米)以下计30分。
(二)按户口落户我市五城区年限评分:以申请人或同一户口本内直系亲属中落户时间最长的进行计分,每年按1分累加,未满1年按1年计算,每户最高分为30分。集体户原则上不计分,如其已婚,则可以从婚后落户于我市五城区的时间开始计分。
(三)对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家庭、享受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每户加10分;同时具备以上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不重复加分计算。
第二十二条 《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榕政综[2007]146号)颁布施行(2007年6月7日)以前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经当地区房管局鉴证确系住满5年后,方可上市转让;2007年6月7日以后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并经当地区房管局鉴证确系住满10年的,方可上市转让。
第二十三条 凡上市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同等条件下政府有优先收购权。经济适用住房在转让时,转让方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上市转让办法由市房管局另行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于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购房人必须在交房后一年内入住,原承租公房的,入住时应当退出承租的公房。购房人在入住后应向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提出办理入住鉴证的申请,各区房管部门通过核对购房人缴交水电费、物业费、煤气费情况以及入户调查等方式,审查购房人入住情况并签署意见。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时,购房人应提供经区房管部门核准的入住鉴证。购房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入住,或将住房出租、出借的,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收回已售的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应按上述规定明确相关条款。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单位在供应销售前,必须将供应销售方案报市房管局审核。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当年未销售完的剩余房源转入下年度销售。
第二十六条 产权登记部门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簿及产权证中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等字样。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人按规定标准缴纳。
第二十八条 驻榕部队和在榕中央直属、省直属系统以及市直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属地原则,统一纳入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范围,其销售方案、销售对象等应按有关规定经福州市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出售。利用自有土地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面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本单位职工出售,剩余部分由市房管局统筹安排,按我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组织销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区及相关街(镇)应加强对已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后续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购房资格的,由市房管局永久性取消其购买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的资格;已购经济适用房的,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注销购房合同。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机关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将依法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榕政综[2007]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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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短”与“长”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杨红良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其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间。由于我国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实行“仲裁前置”制度,一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只有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仲裁机构作出相应的实体或程序性处理后,当事人才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对当事人显得非常重要,有时候具有决定性作用。
随着我国已经颁布并将于今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出台,社会各界普遍有一种认识,即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将得以大大延长。然而,仔细分析对照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后可以看到,其实并不能一概而论地得出这个“乐观”的结论。

一、现行规定下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我国现行有关劳动立法对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可以说“政出多门”,给当事人理解和运用带来很大的障碍。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
从1993年7月6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部办公厅在1994 年8月16日发布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中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可见,在此《条例》规定下,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明确的,即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的六个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
199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一规定看似明了,其实不够严密,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其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还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因劳动权利义务问题发生分歧,并有一方向对方明确主张权利遭拒绝之日?不得而知。正因为存在这样的疑惑,紧跟着出台了相应的补充性规定。
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印发了《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其中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3、理解上的分歧和困惑
由于《劳动法》和《条例》的位阶和效力不同,所以,《劳动法》实施后,原《条例》的相关规定已经被《劳动法》的规定所取代,“六十日”说被明确,并且同样明确了“知道或应当知道”说。但是,已经规定明确的这一时效制度,仍然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
一方面是出于对《若干意见》效力的质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该《若干意见》“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以,其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解释,就不具备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权威和效力。正因为此,实务中,有的地方和机构就有了不再遵循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六十天之规定的“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是从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和保护劳动者权利出发。比如,有的企业长期经营不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水平不高,许多员工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就离开了单位,也没有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等到他们有朝一日“觉悟”,意识到需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权益时,如果一味坚持“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六十日的话,这些劳动者的权利就很难得到有效救济。而这样的情况在我国各地比比皆是,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社会矛盾。此外,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即便劳动者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也出于 “保住饭碗”、“碍于情面”等原因而暂时只好“息事宁人”,而等到矛盾激化,没有“商量余地”的时候,劳动者想提起劳动仲裁,已经为时已晚。如果坚持“知道或应当知道”说,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事实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4、仲裁实践中的不同做法
可见,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存在着不合情理之处,加之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特殊性,在劳动仲裁时效的处理实践中,出现了“口径”不统一的现象。有的仲裁机构坚持“知道或应当知道”说,计算时效的起始时间点相对明确,从而容易确定该时效究竟何时终止,但这种做法的弊端是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往往没能得到充分保障,有保护“强势”的嫌疑和可能。而有的仲裁机构则考虑到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坚持“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说,特别是注重“从国情出发”,往往放松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点,把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明确提出争议甚至是仲裁之日才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对当事人出于多种原因没有利用的期限“网开一面”。这样,有些劳动者已经过去了多时甚至好几年的“沉睡的权利”一旦被“旧事重提”,也可能得到有效救济。许多法制意识不强或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正是凭着仲裁机构的这一“宽容”才追回了自己的权益。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两种做法中,显而易见是前一种更加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但事实上,后一种做法在劳动仲裁实践中也经常存在,也得到多有关司法机构的认同。比如,2002年2月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针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问题,解释道:“如果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认欠付劳动报酬,但未明确偿付期日的,争议发生时间可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

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下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即将于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可能是吸取了现行《劳动法》和《条例》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规定不统一的立法教训,这次的《调解仲裁法》在这一问题上可谓“毕其功于一役”:既明确了起算时间点,即“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又明确了时效长度,即“一年”。相比现行规定,直观的变化是从“六十日”延长到了“一年”,延长了五倍;而“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并不是这次首创。但问题在于,这次的《调解仲裁法》一次性规定了起算点和时效长度,所以,此后的劳动仲裁实践中,在时效问题上,当事人和仲裁机构都将不能和在现行制度下一样,利用立法当中的不统一、不严密性而拥有回旋余地。也就是说,《调解仲裁法》实施以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的刚性将大大增强。
正因为此,《调解仲裁法》虽然显性地将仲裁时效延长到了一年,但与现行制度下事实上该“六十日”的时效在有些情况下存在被延长的可能性的事实相比,今年5月1日起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从某种意义上,对有的当事人来说,是被缩短了。这应当引起所有劳动者、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的重视。



作者:

杨红良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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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20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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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8〕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镇江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三)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

  向环境排放在种植业、非集约化养殖业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对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指标。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如实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环保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和发证:

  (一)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

  (二)辖市(含丹徒区,下同)范围内国家、省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

  (三)造成跨辖市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排污单位。

  第六条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第五条规定以外排污单位排污许可审批和发证。

  第七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临时)》两类。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采用或使用国家和地方规定淘汰、取缔的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临时)》有效期限为限期淘汰、取缔期限。

  限期治理及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临时)》有效期限分别为限期治理和试生产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现有排污单位申请的排污总量指标不超过允许排污总量指标者,发给《排污许可证》;申请的排污总量指标超过允许排污总量指标者,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排污许可证(临时)》。

  第九条市区以及辖市的主城区内不得新增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还须递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审批意见。

  第十条实施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单位,在向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同时,须递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一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对未获得排污总量指标的新建项目以及超过原排污总量指标的扩建和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下列相应措施,方可进行建设。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一)通过“以新带老”、改变产品结构、改进生产工艺、提高治理深度等办法,减少污染物排放。

  (二)向区域污染集中控制治理投资,增强该区域处理污染物的能力。

  (三)代为其他排污单位处理污染物。

  向区域污染集中控制治理投资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新建项目在试生产前,必须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要求,完成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并在试生产前申领《排污许可证(临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根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应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持证单位进行现场监察。被监察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为被监察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按规定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可作为排污许可证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有所增加或减少时,需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增加或减少的原因,排污总量指标增加的应有平衡方案,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持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分立出来的持证单位其排污总量指标应从分立前的持证单位划分。各分立出来的持证单位,其排污总量指标总和,不得大于分立前持证单位的排污总量指标。

  持证单位合并后,其排污总量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持证单位的排污总量指标之和。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持证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持证单位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地点或经营场所。

  《排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十九条持有《排污许可证》或《排污许可证(临时)》的单位,每年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上报本单位的排污情况及其他有关的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持证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持证单位的排污总量进行核定。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在年检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有效的《排污许可证》。无有效《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年检时应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限期办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排污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有关技术要求,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且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排放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在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同时,还应缴纳污水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原《镇江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镇政发〔1992〕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