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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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满足国内经济主体规避汇率风险需求,现就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对客户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以下简称货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货币掉期,是指在约定期限内交换约定数量人民币与外币本金,同时定期交换两种货币利息的交易协议。
本金交换的形式包括:(一)在协议生效日双方按约定汇率交换人民币与外币的本金,在协议到期日双方再以相同汇率、相同金额进行一次本金的反向交换;(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形式。
利息交换指双方定期向对方支付以换入货币计算的利息金额,可以固定利率计算利息,也可以浮动利率计算利息。
二、取得对客户人民币外汇掉期业务经营资格满1年的银行,可以对客户开办货币掉期业务。银行分支机构经其法人(外国商业银行分行视同为法人)授权后,可以对客户开办货币掉期业务。
三、银行对客户办理货币掉期业务的币种、期限等交易要素,由银行自行确定。
货币掉期中的利率均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但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贷款利率的管理规定,银行换入(换出)货币的利率不得突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贷)款基准利率上(下)限。
四、银行对客户办理货币掉期业务,应参照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52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等文件中关于外汇掉期业务的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和统计要求。
银行应按月报送货币掉期业务人民币利率情况,具体见附件1、2。
五、在货币掉期业务中,银行从客户获得的外币利息应纳入本行外汇利润统一管理,不得单独结汇。
六、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货币掉期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七、本通知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04、68402313。
特此通知。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一:( 银行)对客户货币掉期业务人民币利率统计表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130152758681.doc
附件二:《银行对客户货币掉期业务人民币利率统计表》填报说明人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13015280886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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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1992年5月30日国家商检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在我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推行国际标准化组织制订的IS09000系列标准及其等同、等效标准,提高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水平,确保出口商品质量,促进国际间的相互认证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商检法》第五、十九、二十二和二十三条关于对生产企业考核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评审工作。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实施并管理所辖地区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四条 从事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外贸经营单位、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申请质量体系评审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商检局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章 申请和评审

 第五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可根据企业的规模、产品的设计、生产过程及其特性、安全、卫生等因素,自行评估后,选择符合企业利益的质量保证模式,填写申请书并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商检局申请质量体系评审。

 第六条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外国政府要求提供评审合格证书的,有关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质量保证模式,填写申请书并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商检局申请质量体系评审。

 第七条 商检局接到申请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单独或者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质量体系评审。

  对取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在质量体系评审中,评审项目和要求相同的,在有效期内可免予评审。

 第八条 商检局对经评审合格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出具评审合格报告,并报国家商检局审批后签发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应接受商检局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向国外申请质量体系评审和取得外国评审合格证书的,应向所在地商检局备案。

 第十条 国家商检局对取得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包括取得外国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每年定期公布并出版中英文名录。

 第十一条 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可申请复评一次。对不申请复评或者经复评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商检局签发质量体系评审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外国政府要求或我国有关规定应提供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生产企业的出口商品,商检局凭生产企业评审合格证书接受报验。

 第十三条 商检局对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一至两次。经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质量保证模式时,有关生产企业应于一个月内改进。届期再作检查,如仍未改进的,报请国家商检局批准后吊销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的,应当报请商检局审核或者重新申请评审:

  (一)变更质量体系的;

  (二)改变产品设计的;

  (三)增加新产品的;

  (四)迁移生产地址的。

 第十五条 经检查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而未报请商检局审核或者重新申请评审的,商检局视情节增加检查次数或者报国家商检局批准后吊销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取得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停止生产出口商品超过6个月的,应向商检局报告并申请保留评审合格资格;超过一年的,商检局注销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七条 经核定吊销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从核定吊销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评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评审,由国家商检局聘任的质量体系评审员担任。

 第十九条 质量体系评审和评审员的国际间的相互认证,根据《商检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重要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实行质量体系评审的,按照质量许可卫生注册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申请书、评审细则、评审单证、评审费用、质量体系评审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国家商检局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3月1日起试行。

深圳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4年6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9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关于组织机构的代码编制规则进行编制,赋予特区内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凡特区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均应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经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二)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三)企业内设的各类事业单位、各地驻深办事处;
(四)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机关和社会团体,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五条 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其职责如下: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并制定施行措施;
(二)组织协调和处理有关代码管理工作;
(三)划分组织机构的法人代码区段和非法人代码区段;
(四)制作、分配并赋予各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的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
(五)颁发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
(六)建立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数据库;
(七)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特区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代码的办理程序和应用
第六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到特区代码主管部门申办组织机构代码,申领国家统一印制的代码证书,具体申办程序为:
(一)申办单位提交《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示政府编制管理部门的批文并提交复印件;社会团体出示社团登记证并提交复印件。
(二)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对申办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七个工作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颁发代码证书,并应说明理由。
第七条 企业单位的代码,可由特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注册时,根据代码主管部门划给的码段,在营业执照上统一赋予代码。企业自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持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向特区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到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领代码证书手续,并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申请表》,交回原来的代码证书;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核准并换发代码证书。
第九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组织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代码证书手续,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申请表》,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收缴代码证书正本和副本,并注销其代码标识。
第十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后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毁损代码证书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申请领取、变更、换发和补办代码证书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交代码证书费用。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在银行、税务、计划、工商企业注册、统计、财政、人事、民政、公安等部门强制推行应用。其具体应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应用部门与特区代码主管部门确定。
政府鼓励各部门、各行业应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特区代码主管部门予以指导和协助。
第十四条 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可到组织机构场所查验其代码证书,并扣押涉嫌假冒、伪造的代码证书。
特区代码主管部门行使上款职权时,须有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应向被抽查的组织机构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领、变更、补办和换发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绝办理的,代码主管部门有权书面通知代码应用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六条 对假冒、伪造代码证书及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由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对其部门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授权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