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春节后期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07:33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春节后期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春节后期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09年春节期间,各地认真做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等环节的安全工作,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基本稳定。但春节期间,仍发生多起烟花爆竹爆炸事故:1月27日(正月初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一超市内失火,引发烟花爆竹零售点发生燃烧爆炸事故,造成3人死亡、3人受伤;1月20日(腊月廿五),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十几家烟花爆竹零售点发生连环爆炸,所幸未造成人员伤亡;个人燃放礼花弹及非法生产的伪劣产品致伤、致残的事故也时有发生。为了持续不懈地做好春节后期烟花爆竹安全工作,严防事故发生,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始终高度重视烟花爆竹安全工作

春节至元宵节期间,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持续处于高潮状态。节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将陆续复产。各地要从确保人民群众生活幸福和国家安定祥和的高度,认识做好当前烟花爆竹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持续不懈地做好元宵节期间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安全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平安过节;认真落实节后复产安全措施,确保安全生产,为全国“两会”召开营造和谐气氛。

二、持续强化打击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工作

春节期间,有媒体报道反映了北京等大中城市周边地区及城乡结合部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现象及因燃放非法和超标产品造成人身伤害的问题,各地要对此引起高度重视。地方各级公安、安全监管、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当前形势特点,特别是在元宵节前,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大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力度。重点打击取缔未经许可、无证无照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经营行为;加强对取得许可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特别是零售点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规经营非法和超标产品行为;消除非法储存烟花爆竹和烟花爆竹零售摊点集中、连片等社会公共安全隐患。要从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监管执法、烟花爆竹经营市场秩序整顿、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等多方面着手,充分发挥各相关部门作用,合力重拳出击,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三、加强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和零售网点安全监管

春节期间及节后一段时间,是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和零售点燃烧爆炸事故的多发时期。如:2008年2月14日,广东省佛山市三水粤通仓储运输有限公司烟花爆竹仓库发生爆炸事故,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20栋仓库被损毁,150余名村民被紧急疏散。今年春节期间发生的黑龙江哈尔滨“1.27”和陕西西安“1.20”事故再次给节日期间的烟花爆竹经营安全工作敲响警钟。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和零售网点的安全管理。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检查督促获得许可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严格按照许可审查核定的储存能力、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经营,发现超规模、品种经营以及超量储存的,立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对超量储存的烟花爆竹产品要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置;屡次发现超规模、品种经营以及超量储存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基层公安机关要重点加强对烟花爆竹仓储设施和零售网点周边的燃放安全管理,杜绝在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防止因燃放不当引发烟花爆竹仓库或零售点火灾、爆炸事故。

四、切实做好节后剩余烟花爆竹的回收和处置工作

春节过后,一些地区烟花爆竹零售点和消费者手中仍存有部分未销售或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各地特别是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要加强宣传教育,增强群众的安全意识,指导督促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主动回收剩余烟花爆竹,避免临时零售点和群众家庭储存烟花爆竹。

回收后的烟花爆竹,要按其规格、品种和产品完好程度进行筛查,分类妥善处理。对于可以重新进入仓库储存的,要在具备安全条件的作业场所重新进行包装,确保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仓库储存条件后,方可入库存放;对于无法重新进入仓库储存或者当地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无条件储存以及产品过期须要废弃的,要依法交由公安机关统一组织销毁、处置。销毁、处置烟花爆竹时,要深刻吸取2008年新疆吐鲁番“3.26”事故教训,认真制定并严格执行销毁工作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安全。

五、督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认真落实节后复产安全措施

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做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节后复产的安全监管工作。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复产前须经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条件检查验收。复产验收要重点检查企业重大隐患问题是否整改到位、电气设备及线路状况是否因停用发生变化、消防水源是否冻结等问题,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要责令企业立即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督促企业做好复产前的职工安全教育工作。招录新员工的企业务必做好岗前培训工作,确保各岗位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意识。严禁未经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作业。

请各地迅速将本通知传达至县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烟花爆竹企业。



二○○九年二月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2008〕3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省生猪屠宰加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充分考虑人口数量、生猪资源、交通条件、环境保护等多方面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数量、选址和规模。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既要适当集中、方便监督管理,又要防止垄断、有利公平竞争,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控制设置数量:

(一)城区常住人口超过50万(含50万)的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不超过3个;

(二)城区常住人口少于50万的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不超过2个;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控制在2个以内。

(四)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设置,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规划:

1、对于交通便利的乡镇,提倡鼓励周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利用现代流通网络,提高配送能力,设置定点屠宰肉品销售专柜,扩大对乡镇配送服务半径,保障乡镇地区放心肉的供应。凡是能够通过配送,保障放心肉供应的乡镇,可以不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场点;

2、远离城区、人口较多、居住集中、周边交通较为便利的乡(镇),根据客观需要,可联合或单独设置1个生猪定点屠宰场点;

3、远离城区、人口较少、交通不便的乡(镇)、农村和边远山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设生猪定点屠宰场点;

4、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点所屠宰的生猪产品原则上仅限当地市场供应,其具体供应销售区域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六条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湖南省生猪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要求,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关于行政决策和行政听证程序的规定,分别组织制定县以上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点设置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设置条件

第七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所在区域范围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二)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及居民住宅区200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四章  设置程序

第八条  新建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循如下程序:
(一)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区申请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向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在县(市)城区申请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在乡(镇)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场点,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有关资料应包括:环保部门出具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批复;出资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20个工作日内,会同畜牧兽医、环保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分三类情况呈报审批:

1、在设区市、自治州城区设置定点屠宰厂(场)的,由市州商务主管部门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2、在县(市)城区设置定点屠宰厂(场)的,经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所在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初步审查,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3、在乡(镇)设置定点屠宰场点的,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征求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涉及新建厂(场)建筑的,申请单位或个人还需向当地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开工建设。

(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完成后,由所在市州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书面验收申请,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州或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告和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五)申请单位或个人凭定点屠宰证书分别到工商、卫生、税务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后,方可正式营业。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原址改扩建,应及时报生猪定点屠宰批准单位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和日常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和日常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各级商务、畜牧兽医、环保以及卫生防疫、工商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对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凡符合规定条件和本办法的,重新确认定点屠宰资格,由市州或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各自权限,换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凡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本办法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换发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整改期限自下达整改通知之日起,不得超过6个月。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县以上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标准及认定,依据商务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其他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代理记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代理记帐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帐机构开展代理记帐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三名持有会计证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帐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健全的代理记帐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四)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四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帐资格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帐许可证书后,方能从事代理记帐业务。
颁发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财政机关负责对其发证的代理记帐机构进行年检。
第五条 代理记帐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等;
(二)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会计报表;
(三)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承办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六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者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帐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帐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八条 代理记帐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者根据委托人送交的原始凭证在代理记帐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第九条 代理记帐机构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承办本办法第五条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代理记帐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会计报表,经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审阅并签名或者盖章后,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
第十一条 代理记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帐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帐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代理记帐机构在执行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帐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帐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帐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