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配合做好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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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配合做好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配合做好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9]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实施家电下乡是党中央、国务院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扩大内需的重要举措,对于拉动农村消费,提高农民生活质量,统筹城乡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财政部等部门下发了《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155号)。为保障家电下乡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就配合财政等部门做好家电下乡工作通知如下:
  一、优化纳税服务,为家电下乡工作的顺利开展营造良好氛围。各地要积极开展家电下乡相关政策及发票管理等规定宣传讲解,在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发票领购与缴销等环节为家电下乡经销户提供便利条件,努力建立和谐的征纳关系。
  二、强化发票管理,督促家电下乡经销户向农民开具发票。发票不仅是税务机关实施税源监控的重要工具,也是农民取得家电下乡财政补贴的关键凭据。各地要加强对家电下乡经销户发票开具的监管,要求经销户向农民及时开具销售发票,并做到逐笔开具、内容真实、栏目齐全,确保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发放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积极落实有关规定,切实加强税源监控。各地要严格按照《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规定,切实履行税收监管职责。要规范个体工商户经销商的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依法征税,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
  四、加强检查与督导,严厉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各地要针对家电下乡经销户不及时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时收取费用,或者开具假发票等问题,适时实施税务检查。对涉及家电下乡的举报案件,要及时查处,防止和纠正骗补、逃税等违法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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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水源热泵供暖取水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水源热泵供暖取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 2011 ] 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水源热泵供暖取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开封市水源热泵供暖取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我市地下水资源,推广使用国家提倡的环保、低碳能源,解决我市集中供暖热源不足,满足居民供暖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开封市城区超深层地下水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源热泵供暖,是指以地下水为介质,通过水源热泵进行热量置换,实现由低温热能向高温热能转移达到供暖需求,并将热量转换后的地下水回灌至原取水层的供暖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暖所用的地下水,是指我市埋深在70-600米,水温在18-36℃之间的中、深层地下水。
第四条 水源热泵供暖取水(以下简称供暖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科学论证,统筹规划、规模开发、严格管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暖取水的监督、管理和供暖取水的调查论证工作。
第六条 供暖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结合我市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供暖规划,坚持有序、可控开发利用,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在市区申请供暖取水的,由集中供暖企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各县申请供暖取水,由集中供暖企业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供暖取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允许取水量、取水回灌率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
(三)供暖企业的特许经营许可证;
(四)利用水源热泵供暖设计施工方案;
(五)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六)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7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第十条 要严格控制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确有必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在申请人提出取水申请后,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乡规划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审批机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的;
(二)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影响的;
(三)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影响的;
(四)集中供暖企业供暖管网已覆盖区域内的;
(五)不符合城市供暖规划要求的;
(六)申请单位没有供暖特许经营许可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市、县区域内申请供暖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6号)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三章 建设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暖取水项目的建设和使用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工建设,并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五条 利用水源热泵供暖,开凿取水井,取水井间距不得低于200米。
第十六条 利用水源热泵供暖,开凿取水井,必须按照不得低于1:4的比例开凿回灌井,回灌井必须同深同层,防止渗漏、串层,回灌率不得低于98%。
第十七条 在取水工程竣工并试运行30日后,申请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下水资源,供暖取水必须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第十九条 供暖取水必须按照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并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供暖取、回水井设施需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指派专职人员对设施进行管理和保护,防止出现破坏、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为防止水层污染,供暖所用取水井,必须实行全封闭回灌开采。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回灌方案进行回灌。
第二十二条 对废弃的水源热泵供暖取水井,取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封闭,不得擅自启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暖取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用水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对拒不接受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供暖取水的建设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水温、水位实行监测制度。用水单位应当每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运行记录和监测报告,发现异常现象的,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利用水源热泵供暖取水,需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依照矿产资源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资部、国家计委、冶金部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物资部 国家计委 冶金部


物资部、国家计委、冶金部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物资部、国家计委、冶金部



《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国发〔1988〕78号,以下简称《决定》)公布后,物资部、冶金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等部门陆续制定了一些实施办法,如《关于对四种短缺钢材实行专营的实施办法》(〔1988〕物办字235号)、《关于清理整顿钢
材经营单位的通知》(工商市字〔1988〕第321号)、《关于清理钢铁企业四种专营钢材的集资、协作、补偿贸易、代加工等合同的通知》(〔1988〕物黑色字273号、冶生字1006号)。根据各部门各地区的反映,现对《决定》中其他几个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冶金部有关经营炉料的公司,为冶金企业组织炉料所需钢材数量和品种,由冶金部和物资部原则上参照全国重点钢厂钢材品种产量占生产总量的比例商定。
二、《决定》第三条规定,冶金部门、物资部门要从钢铁企业自销产品的部分中划出一定数量,组织钢铁企业和重点用户进行产需衔接,实行定点定量供应。重点冶金企业由冶金部、物资部组织,地方冶金企业由地方物资部门、冶金部门组织。
三、钢材市场是指《决定》中规定必须进入市场销售钢材的交易场所。钢材市场由物资部和有关地方物资局(厅)主办和管理。管理单位与钢材经营企业分离,对场内交易活动制定规则,并进行管理监督;审查交易双方的经营资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对钢材交易进行指导。
钢材市场由物资部批准设置。原经国务院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批准建立的钢材市场,由当地政府按《决定》的精神进行整顿,报物资部备案。需要增建的钢材市场,由省、区、市物资厅(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报物资部审批。《决定》允许设立钢材市场的中等城市是指省辖市,不是
省辖市的地区(行署)所在地,地区(行署)也可设立一个钢材市场。
地方的钢材市场,可以独立设置,也可以设在物资贸易中心或专业物资公司,由各地物资厅(局)自行确定。
各钢材市场均不设分市场。
各钢材市场均面向全国。《决定》第六条规定必须进入市场销售的钢材,都要进场销售,至于进哪个市场,可以自由选择。各类经营钢材的物资企业,在钢材市场采购的钢材,直接销售给用户的,可以不再进场销售。
钢材市场内的交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由钢材市场主办单位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印模附后)。
四、县级物资企业购进的钢材,可以通过物资企业设在农村的供应网点销售给用户。
附件:钢材市场专用章印模(略)



198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