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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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一月五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有关条文中的“科学技术委员会”修改为“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接受继续教育是科学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专业和所在工作岗位的需要,向本单位提出学习的要求”,第(二)项修改为“(二)学习时间由本单位根据本细则的要求作出计划安排,保证每人每年不少于脱产12天,脱产学习的时间可以在同一个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内累计使用”。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社会科学类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细则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该细则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

(1994年5月6日穗府〔1994〕36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科学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受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所有、股份制、私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的企业、事业单位。

  本细则所称的受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人员,系指依照国家专业技术职称制度取得专业技术职称或资格,同时受聘从事自然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农业技术、医疗卫生和高校、中专、中技的自然科学教学的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组织、指导和监督本细则的实施。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根据机构设置的具体情况,指定一个部门为管理继续教育的日常工作部门(以下统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并由专人具体负责。

  第六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继续教育管理制度,并组织施行;
  (二)编制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继续教育的选题;
  (三)组织安排科学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和考核学习情况;
  (四)评估继续教育质量,总结继续教育经验,宣传、表彰继续教育先进集体和个人;
  (五)受理有关继续教育的投诉,并进行调解。

  第七条 各级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要兼管继续教育工作。主管部门要把实施本细则列入下属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目标,并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八条 继续教育应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贯彻当前与长远相结合、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普及与重点相结合的方针,为提高本市科学技术人员素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满足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服务。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目的:
  (一)补充、更新、拓宽科学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开发智力;
  (二)调整和完善科学技术队伍的知识和专业结构;
  (三)培养中青年科学技术学科带头人。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重点是学习科学技术人员所从事专业或学科的新理论、新信息、新技术和新方法。

  继续教育的选题应根据国内外市场和科学技术的现状,和本市、本系统、本单位科研、生产、教育和工作需要,以及科学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和实际业务水平确定。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形式:
  (一)办各类培训、学习和研修班;
  (二)参加学术讲座、交流和考察;
  (三)外派对口单位短期工作或进修;
  (四)参加函授(刊授)、电大、职大、业大和夜大学习;
  (五)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脱产自学。

  第十二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科学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专业和所在工作岗位的需要,向本单位提出学习的要求;
  (二)学习时间由本单位根据本细则的要求作出计划安排,保证每人每年不少于脱产12天,脱产学习的时间可以在同一个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内累计使用;
  (三)经所在单位批准脱产学习的,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奖金等,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
  (四)经所在单位同意派出学习并按要求完成学习任务的,学费及旅差费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学习活动;
  (二)遵守学习纪律,认真完成学习任务;
  (三)运用学到的知识和技能为所在单位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在国内连续半脱产学习1年以上、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派出国外境外留学、进修3个月以上的科学技术人员,事先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的专业技术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

  继续教育证书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各区、县级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市政府各委(办)、各局(总公司)和市直属各单位颁发。由科学技术人员本人持有,实施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或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登记,并按高、中、初级的档次,由相应的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证书是系统记录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具体情况的有效凭证,是科学技术人员晋升、受聘专业技术职务及考核的必备证明。

  第十八条 市财政每年拨出专款用作市继续教育专项调控经费,其数额应根据继续教育发展的需要相应增加。

  各区、县级市财政每年也应拨出专款作为当地继续教育专项经费。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为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额度不低于科学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15%。

  企业继续教育经费的不足部分,可以从如下途径解决:
  (一)培训费用摊入成本;
  (二)投入基本设施的费用在利润留成、包干节余、税后留利中开支;
  (三)直接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服务的培训费用,在项目资金中开支。

  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的不足部分,可以在包干节余和预算外收入等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二十条 广州地区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向各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认定可成为相应的继续教育基地;也可以直接与企业、事业单位订立协议,承担继续教育任务。

  第二十一条 被认定为继续教育基地的单位不改变原来的隶属关系,其继续教育业务范围由认定部门确定,并接受认定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继续教育基地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市继续教育基地按审定的专业范围和方向,对本市有关的高级科学技术人员及中级科学技术人员的骨干进行继续教育培训,其继续教育培训项目列入市继续教育培训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定期表彰和奖励在继续教育工作中认真执行本细则,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表彰和奖励一次对继续教育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对不执行本细则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其影响范围和情节,给予教育批评、通报批评,直至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社会科学类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1994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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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2005年41号公告有关内容

海关总署


关于调整2005年41号公告有关内容

总署公告〔2011〕73号


  为进一步简化海关手续,方便我驻外使领馆离任馆员进境自用车辆在国内的使用,现决定将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1号第五条修改为:
  馆员离任回国进境的免税自用车辆属于海关监管车辆,监管期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年。在监管期限内,馆员进境的海关监管车辆不得擅自转让、出售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馆员需转让、出售或者处置其进境的海关监管车辆,应报经主管海关批准,并持本人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主管海关审核并对有关车辆依法补征税款后,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见附件7,以下简称《解除监管证明书》),馆员凭此依法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1号的其它内容不变。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我驻外使领馆离任馆员在实施本公告之前进境自用车辆的海关监管年限,按照本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太华
                         
1999年12月29日


              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有益环境保护的农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五条 农药研制者、生产者在农药产品生产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药登记。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农药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续展登记。


  第六条 农药登记分为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三个阶段。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临时登记阶段的农药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经正式登记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研制者、生产者申请农药登记时进行的农药田间试验,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指定的单位承担。申请者自行安排的试验结果,不得作为农药登记的依据。


  第七条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在变更登记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田间试验。


  第八条 生产农药与肥料混合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药登记。


  第九条 生产企业分装已登记的农药产品的,应当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原农药生产者同意分装的委托书、农药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等材料和农药样品,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分装农药登记。

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防治卫生害虫、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单位,可以依法直接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禁止经营国家禁用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四章 农药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业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工作,制定科学用药规划,组织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有益环境保护的农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农药中文标签或者中文说明书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鱼、虾、鸟、兽等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 农药使用后的包装物和容器,应当按照规定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严禁在饮用水源处清洗施药器械。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

第五章 监督与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的农药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开展对农药经营人员、使用人员的培训活动,提高其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首次推广使用的农药产品,应当组织进行大田试验、示范。未经大田试验、示范的农药,不得推广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业、卫生、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粮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推荐的农药技术专家,对已登记的农药产品化学作用和农药对人、畜、农作物、生态环境安全及应用效果等进行评价,并定期发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使用时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以及禁用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逐步建立健全对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制度,做好检测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的规定,对农药广告的审查、发布进行管理。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不得发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分装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和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的;
  (二)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农药中毒、环境污染、农田药害和丧失药效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