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批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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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批程序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批程序规定


(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批程序规定》(NO:SC11235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7日

  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相关规定,结合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所辖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本规定中的单行条例包括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将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计划的,应当书面报告。

  第四条 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六十日前,由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的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还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前,征询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收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后,根据其内容,以会议或者书面等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并将研究整理后的意见回复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条 报请机关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交下列材料:(一)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二)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三)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七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召开委员会会议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审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情况,提出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及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列席会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也可由联组会议审议。

  审议时,报请机关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九条 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违背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

  (二)是否违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四)是否确有变通、补充的必要;

  (五)是否符合立法程序。

  对不违背上述原则和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十条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经一次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批准决定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重要修改意见时,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应当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这些重要修改意见与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在审查结果的报告中提出修改建议并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进行备案和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需修改和废止,按本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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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6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为改善公共卫生状况,预防疾病,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卫生工作,加强公共卫生制度建设,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为公众提供良好的公共卫生条件。要加大对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对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公共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和医疗救助体系的建设。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疾病预防和健康知识,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卫生习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在本省爱国卫生月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各种旨在改善公共卫生状况的爱国卫生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公共卫生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建立健全疫情信息监测网络,提高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公共卫生环境的权利。对破坏公共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对因破坏公共卫生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维护公共卫生和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的义务。遵守社会公共道德规范,遵守公共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创造和维护清洁卫生的生活环境。

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环境卫生设置标准,加强方便公众的吐痰、便溺、抛弃废弃物等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在其内部设置方便公众的公共卫生设施。

达到一定面积的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设置公共卫生间。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公共卫生事业,研究、开发、推广、运用先进的技术和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公共卫生设施。损毁城市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城市公共卫生设施用途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卫生工作,改善农村公共卫生环境。

加快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加快推进农村厕所改造和垃圾处理场建设。

建立和完善农村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发挥农村卫生服务网络的作用,有效开展农村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医疗救助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发动和组织村民开展以整治室内外环境、清除垃圾污物、处理人畜粪便、消灭“四害”为内容的爱国卫生运动,共同遵守公共卫生规范,维护公共卫生环境。

七、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医院、学校、居民住宅区、公园、文化娱乐和体育运动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使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消毒方法、消毒用品进行定时消毒。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卫生状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时消毒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其进行消毒,所需费用由经营者、管理者承担。

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提倡并推广分餐制,推行安全、卫生、健康的用餐方式。餐饮企业应当根据各自不同的经营性质和规模,按照有关分餐制的标准,规范其设施条件和服务行为。

九、禁止非法销售、购买、加工、食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对非法销售、购买、加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对食用明知是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对食用者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但食用人工养殖并经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可食用的野生动物除外。

十、在城市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随地吐口香糖废渣;

(二)随地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瓶)、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随地便溺,随地倒污水、粪便、垃圾,随地扔动物尸体;

(四)随地倾倒建筑渣土;

(五)在明示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六)在露天场所焚烧垃圾、废弃物或者罚没物品;

(七)携带猫、狗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园、商场、宾馆、餐厅、医院、影剧院、候车(机、船)室等公共场所。

有关执法部门对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清理污物,拒不清理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清理污物,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清理污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携带猫、狗等宠物进入社区、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的,携带者应当及时清理宠物的便溺,拒不及时清理的,由有关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公共卫生执法监督体系,提高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依法办事。对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违反法定程序,不使用法定机关制发的罚没单据,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并有权举报。

有关公共卫生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公共卫生督导员依法协助工作。

十二、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实施之前的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1997]88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的有关精神,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和财务监督,堵塞税收漏洞,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内贸易部、电子工业
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在商业服务业娱乐业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通知》(国税发〔1997〕65号,以下简称《通知》)。为了做好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是加强税收监控和发票管理,提高税收征收电算化管理水平,堵塞税收漏洞的一项重要措施。试点城市的税务机关一定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试点工作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并组成专门办事机构负责试点的组织实施。
二、全国的试点城市确定为北京、青岛、济南、合肥、长沙、西安、江门。各省也可以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确定本省的试点城市,并纳入全国试点的统一部署。
三、试点城市的税务机关应按照《通知》确定的推行使用范围,在进行深入细致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地区“小规模纳税企业”和“有一定经营规模及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标准。有条件的地区,还可选择1至2个专业市场进行试
点。试点城市税务机关要制定出具体的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在上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行。
四、试点的实施步骤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准备阶段,时间为1997年6月至8月。在这一阶段要做好试点的调查研究和摸底工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管理办法,确定机型、机器数量,同时要做好税控收款机使用培训和安装工作。第二阶段为实施阶段,时间为1997年9月至

1998年9月。第三阶段为总结完善阶段,时间为1998年10月至12月。分步实施的具体时间安排由试点城市的税务机关确定。
五、试点城市增值税纳税人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工作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营业税纳税人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共同做好各项试点工作。为了保证纳税人按照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并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可采取把使用
税控收款机与查帐征收、定斯定额征收等方式相结合的办法实施监控。
六、税控收款机收款条是否纳入发票管理,在试点期间暂由各试点城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税控收款机收款条作为发票使用的,应套印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的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开票日期、发票号码、商品名称或服
务项目、单价、数量、合计金额和机器编号。税控收款机收款条不作为发票使用的,如付款方索取发票,在打印收款条的同时,开具普通发票。税控收款机收款条的规格、式样和内容由试点城市的税务机关确定。
七、税控收款机的营销方式,应本着尽量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成本,有利于减轻纳税人负担和专项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确定,并努力作好售后服务。
八、试点城市的税务机关应注意研究如何将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与税收征管改革中的计算机应用和电子申报有机地结合起来,努力提高纳税申报电算化程度。
九、加强税控收款机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是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关键。各地税务机关要下大力气作好监督检查工作,确保纳税人按照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
十、推行税控收款机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试点城市的税务机关要紧密依靠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努力做好宣传、培训及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及时上报总局。在试点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解决试点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保证推行使用税控收
款机工作的顺利开展。




19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