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建立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泰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建立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邀请,泰王国总理英拉·钦那瓦于2012年4月17日至19日率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分别会见英拉总理。温家宝总理同英拉总理举行会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习近平会见英拉总理。国务院副总理王岐山同英拉总理共同出席中泰企业家午餐会。双方就双边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会见、会谈气氛坦诚,富有建设性,成果丰硕。英拉总理对中国政府和人民的盛情款待表示感谢。
中国领导人高度赞赏普密蓬国王陛下、诗丽吉王后陛下以及其他王室成员长期以来对中泰友好关系的关心和支持,请英拉总理转达对国王和王后陛下的诚挚问候和良好祝愿。泰方对此表示感谢。
双方一致认为,此访进一步推动并提升了中泰战略性合作关系。会见、会谈结束后,双方达成以下共识:
一、双方重申继续推动两国关系深入发展的政治意愿,将根据双方1999年2月5日在曼谷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泰王国关于二十一世纪合作计划的联合声明》、2001年8月29日发表的中泰关于战略性合作的联合公报以及此访期间于2012年4月17日签署的《中泰战略性合作共同行动计划(2012-2016)》,进一步推动落实各领域合作。
二、长期以来,建立在悠久历史文化紧密联系基础上的两国关系保持旺盛活力,合作成果丰硕,双方对此表示满意。双方一直为两国人民的福祉、两国的繁荣以及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等共同目标而坚持不懈地努力。
三、双方重申,两国的和平、稳定、繁荣与发展紧密相连,也与地区乃至全球变化中的地缘政治、地缘经济架构密切相关。双方认为,当前形势为两国进一步扩大合作带来了巨大发展潜力和机遇。为此,双方决定建立中泰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四、双方重申,两国伙伴关系将继续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这一世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为指导,秉持友好和善意的精神。泰方继续坚持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
五、双方认为,应进一步巩固并加强中泰副总理级经贸联委会、两国外交磋商、两国国防部年度防务安全磋商和中泰科技联委会等现有双边合作机制以及中国云南省、广东省和福建省厦门市同泰国建立的合作工作组的作用,支持两国更多省市缔结友好关系,不断推进双方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扩大两国共同利益,实现两国人民根本利益。
六、双方强调加强行政、立法、司法和政党等各领域、各层级互访交流的重要性。两国政府各部门应加强交流,增进相互理解和政治互信,推动双方合作取得更大更全面的发展。
七、双方对2011年12月22日在泰国曼谷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可持续发展合作谅解备忘录》表示欢迎,该备忘录包含的发展高速铁路和其他铁路系统、综合水资源管理体系、经济的清洁可再生替代能源和能效研发、教育和人力资源发展等方面合作,体现了两国间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内涵。
八、双方同意采取以下适当和必要的措施,共同推动两国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不断发展:
(一)推动在传统和非传统安全领域的更广泛合作,打击恐怖主义、贩毒、贩卖人口、非法移民、电信诈骗和网络犯罪,加强湄公河执法安全合作。
(二)促进双边贸易便利化,争取到2015年实现双边贸易额1000亿美元目标。稳步推进在互利领域的双向投资。双方将继续推动使用本国货币用于贸易和投资结算,减少汇率风险对两国经贸合作的影响。
(三)积极推动陆路和水路交通合作,特别是湄公河航运和高速铁路建设合作,推进地区互联互通建设,包括东盟与外部的互联互通。双方同意利用好包括昆明至曼谷公路、南宁至莫拉限公路和南宁至纳空帕侬公路等现有连接中泰的陆路交通网络。
(四)推进两国旅游合作,提高旅游产品质量,推动环境友好型旅游产业发展。大力鼓励民间交往,夯实双边关系未来发展的根本和基础。
(五)在对方国家推广本国语言文化并设立文化中心,为在泰国的孔子学院和孔子课堂以及在中国的泰语角和泰语研究提供支持。在两国教育合作协议和相互承认高等教育学历和学位的协定框架下,加强双方学生交流以及在教育机构、汉语教学方面的合作,鼓励青年志愿者加强交流。
(六)加强农业、科技、海洋和环境领域合作,扩大双边农产品贸易,加强农业科技合作。进一步加强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和能效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推动中泰气候与海洋生态联合实验室的建立和发展。
(七)加强在水资源管理、洪涝等灾害的防灾减灾以及灾后重建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八)拓展卫生、体育领域合作,促进双方在医学研究、医药生产、传染病防控、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方面的合作。
(九)中方重申支持东盟在区域合作进程中继续发挥主导作用,支持东盟为地区和平、稳定和繁荣作出更大贡献。泰国作为下一任中国-东盟关系协调国,将与中方密切合作,共同推动中国-东盟战略伙伴关系向前发展。泰国作为中国-东盟自贸区东盟方主席,将继续与中方密切合作,以实现本地区共同利益。双方将继续加强协调配合,在中国-东盟、东盟与中日韩(10+3)等机制框架下不断深化现有合作,推动东亚一体化进程。双方重申东亚峰会应坚持“领导人引领”的战略论坛性质,促进共识,循序渐进,照顾各方舒适度,重点关注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
(十)中方重申支持泰方关于发展10+3互联互通伙伴关系的倡议,愿同泰方密切配合,推动倡议落实。
(十一)双方积极评价2011年7月中国与东盟国家就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指针达成一致,并启动《宣言》框架下的合作。鼓励各方以《宣言》签署十周年为契机,抓住当前难得机遇,全面落实《宣言》,推进南海合作,使南海真正成为和平之海、友谊之海、合作之海。
(十二)继续推进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支持落实2011年12月通过的《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新十年战略框架(2012-2022)》,为消除地区贫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十三)进一步加强在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亚洲合作对话等其他国际和地区机制中的协调与配合。
九、泰方对中国政府和人民在2011年泰国发生特大洪灾期间给予泰方的资金和物资援助深表感谢。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于北京
江苏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58 号
《江苏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0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江苏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以及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开展,将监督管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鼓励开展公共机构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七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公共机构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八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节能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依据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应当将节能工作实施方案,及时报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制度,定期统计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第十二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本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公共机构节能信息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需求和特点,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根据本系统能源消耗需求和特点,制定系统内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
能源消耗定额应当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和优化配置办公用房、办公设施等资源,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负责批准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所属的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能效测评标识。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的能效测评标识结果统一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定期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监测与分析,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并依法定期检验。
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系统的建立与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采取节能管理措施。公共机构应当将完成节能目标的情况,纳入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根据需要实行分区域分时供电;
(二)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
(三)在公共区域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
(四)严格控制夜间泛光照明以及装饰用照明;
(五)高层建筑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 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管理:
(一)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三)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
(四)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公共机构的节能管理规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需要,适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三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本级公共机构能源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进行节能知识和技术培训。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和能效公示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制度,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未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的,由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或者未推行公务用车单车能耗核算的,由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由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逾期未改正且情形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财政部门减少核拨下一年度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财政经费。
第三十九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