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主城区商业门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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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主城区商业门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主城区商业门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8〕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主城区商业门店设置管理办法》经2008年11月10日(2008年第16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鄂州市主城区商业门店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主城区商业门店的管理,优化主城区商业门店的布局和结构,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居民生活,改善城市形象,提升城市品味,创建和谐社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城区商业门店的设置与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二)有利经营,方便生活;

(三)保护环境,美化城市;

(四)控制与引导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综合经营与专业经营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三条 市城管、商务、工商、卫生、文化、环境保护、交通、房产、发展改革、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业门店设置

第四条 商业门店的设置必须严格按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条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所划定的一级商业中心区鼓励设置档次较高的专业店、专卖店、连锁店等新兴业态和有特色的书店、花店、音像店等精神消费类的门店,限制设置街边食杂店、美容店、理发店等日常生活服务网点。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所划定的副一级商业中心区鼓励设置较高档次的专业、专卖、连锁等业态的门店。

第六条 在商业中心区鼓励发展中高档的大型酒楼、酒吧、自助餐馆以及餐饮与娱乐相结合的餐饮设施,适度发展大众化餐饮、快餐业和送餐服务;鼓励建设餐饮特色街,注重引进龙头企业和老字号餐饮企业,鼓励餐饮企业向餐饮特色街汇集。

在商业中心区不得设置废旧物资回收门店。

第七条 城东商业区和樊口商业区鼓励设置以发展金刚石产业、港口物流业和旅游休闲业等为主的商业门店。

第八条 在距商业中心区、城东商业区和樊口商业区1公里以外,服务人口3—5万人,服务半径500-1000米的社区,鼓励设置粮店、副食店、日杂店、综合商店、小型农贸市场等与居民生活密切的日用必需品商业门店。

第九条 引导建设服装鞋帽、电子产品、农副产品、汽车、摩托车、餐饮、钢铁、建材、现代物流、花卉宠物、旅游纪念品等符合现代消费趋势的专业特色街。在专业特色街内鼓励设置与该专业特色相关的专业店、专卖店,适度设置与该专业配套服务的服务业,限制设置与该专业特色无关的业态和业种。

第十条 新建的专业(批发)市场原则控制在商业中心区之外。适度控制综合商品市场建设;在城市边缘地区,结合各区域产业特点,推动和鼓励培育一批规模大、功能全、辐射广的基地型、区域型专业批发市场。

第十一条 鼓励在城乡结合部和城区的乡镇发展中小型旧货市场,适度设置旧货维修、改造和加工网点。

第十二条 社区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还应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报经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小区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内(噪声敏感点)及周围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经营饮食、娱乐、金属加工、家俱加工、废旧金属回收、机动车清洗和修理等易产生噪音和污染项目的门店。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室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经营性门店。

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门店。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用于设置商业门店: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出租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未设立专用烟道的住宅楼、商住楼、综合楼内,禁止新设产生油烟、恶臭、污染的门店。

第十五条 商业门店的业主必须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门店的户外广告、门面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标识牌等应造型大方,内容健康,安全牢固,用字规范,无残缺字、错字、别字现象,规格、色彩与街景相协调。门店经营者应当及时维修、刷新,保持完好;过时、过期或破损影响市容的,应更新或拆除。

商业门店的业主必须保证门店前的临时非机动车辆的停车泊位,使车辆停靠有序,不影响行人畅通。

户外广告、门面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标识牌等规范制作标准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发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设的不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商业门店,业主应在本办法施行后规定的期限内主动迁移至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区域。

业主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商业门店主动迁移到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区域的,由商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督促经营门店出租单位或个人中止房屋出租合同,促使业主迁移。

第十七条 在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区域新设置商业门店,或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将商业门店迁移至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区域,经营项目符合规划要求的,免收市级行政性收费;开业(迁移)当年的经营收入所缴纳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予以补助。

第三章 商业门店设置审批

第十八条 商业门店的设置应首先由商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进行审核。经营者提出设置商业门店申请的,商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置的意见,出具审核意见书。凡未经商务部门审核备案的项目,相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开设商业门店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要求准备有关资料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

(二)工商部门收到申请人符合要求的申请资料后,进行认真审核。依法需要环保、文化、卫生等部门进行前置审批的,工商部门应同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审核;

(三)工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是否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建立对商业门店设立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

市城管部门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综合执法行动,规范商业门店的设置与管理,并负责督促城区各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乡镇加强城市管理,查处出店经营、占道经营行为。

市商务部门负责对商业门店的设置是否符合商业网点规划进行审核,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商业网点规划设立商业门店的违法行为。

市工商部门依法履行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依法组织监督市场交易行为及取缔无证无照经营。
市交通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市卫生部门负责卫生许可证的发放,依法查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饮食服务业的违法行为。
市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依法查处违反噪声、大气、水污染防治规定的违法行为。
市文化部门负责文化经营市场的准入,依法查处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市房产部门负责检查房屋业主的房屋出租情况,依法查处违规租赁房屋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经营者了解执行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有权查阅、复印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经营者应当提供方便。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业主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商业门店主动迁移至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区域的,工商部门将暂停执照年检,交通、卫生、环保、文化等部门不予对相关许可进行延期。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强制取缔:

(一)擅自设置商业门店的;

(二)未经审批新建、扩建商业门店的;

(三)将非商业门店改为商业门店的;

(四)改变商业门店用途、业态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或作为不力的,依照《鄂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凤凰、古楼、西山、樊口四个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

本办法所称商业门店,是指用于商业批发、零售、仓储以及餐饮、娱乐等经营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二十七条 定点饮食摊群摊点的设置管理,按照《鄂州市饮食摊群摊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文件涉及有关主城区商业门店设置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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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国家允许的其它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来省内投资的企业。
第二条 设在青海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有关鼓励外商投资法规规定的各项优惠,同时享受本规定予以的优惠。
第三条 外商可在青海省境内采用任何方式进行投资。
第四条 外商在青海省境内可投资于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以外的任何领域和产业,鼓励外商投资于:
(一)基础设施建设;
(二)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三)优势资源开发和优势产业(盐湖、水电、石油天然气和有色金属资源开发,冶金、中藏药、建材和农畜产品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
(四)科技、教育;
(五)商贸、旅游。
第五条 设在青海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允许有3年试运营期。
第六条 外商投资兴办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领域和产业的企业,10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兴办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领域和产业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11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兴办农牧业开发项目,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外商投资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和旧城改造项目,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契税。
第九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依法汇出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足弥补的,可在5年内延续弥补。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在青海省境内兴办企业,留地方部分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下列优惠办法:
(一)利用国有土地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减免上地出让金50%;
(二)外商利用国有土地,投资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以及农牧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免缴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和土地使用费;
(三)利用国有荒山、荒坡土地的外资企业,一律免缴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和土地使用费;
(四)利用集体所有荒山、荒坡的外资企业除收缴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免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 外商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区块探矿权和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深明矿产地采矿权,属于我省审批登记的,其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按费,实行下列优惠: (一)探矿权价款:勘查程度在普查阶段以下的免缴;勘查程度在详查阶段的缴纳30%;
勘查程度在勘探阶段的缴纳 40%; (二)采矿权价款缴纳50%;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10%。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如期足额到位后,需向银行申请贷款的,银行须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决定是否参加社团组织,有权拒绝摊派、集资及其它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公开办事内容、程序和时限,对外商所申报的事项,凡材料齐全、文件齐备的,在3个工作日内,重大项国在5个工作日由,办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约解释权授予青海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6月24日

铁道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铁路的实施意见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铁路的实施意见

铁政法〔2012〕97号



  铁路作为国民经济大动脉、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大众化交通工具,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铁路,是实现铁路投资主体多元化,深化铁路体制改革,加快转变铁路发展方式,促进铁路科学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此,就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结合铁路行业特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依法合规进入铁路领域。规范设置投资准入门槛,创造公平竞争、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市场准入标准和优惠扶持政策要公开透明,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对民间资本不单独设置附加条件。

  二、深入推进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探索建立铁路产业投资基金,积极支持铁路企业股改上市,创新铁路债券发行方式,鼓励保险基金扩大投资铁路的范围和力度,探索利用项目融资、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多种融资工具,为民间资本投资铁路提供投融资平台,拓宽民间资本投资参与铁路建设的渠道和途径。

  三、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参与建设铁路干线、客运专线、城际铁路、煤运通道和地方铁路、铁路支线、专用铁路、企业专用线、铁路轮渡及其场站设施等项目。

  四、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铁路工程建设领域,凡符合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民营企业,允许参与铁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以及建设物资设备采购投标。对民营企业和其他各类所有制企业采用统一的招标条件,确保公平竞争。

  五、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参与铁路客货运输服务业务。鼓励民营企业和国铁企业开展多种方式的物流合作,提高铁路物流运输服务水平。

  六、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铁路技术创新,投资铁路新型运输设备、轨道桥梁设备、电气化铁路设备器材、节能环保设备器材、安全检验检测设备及其他铁路专用设备的研发、设计、制造和维修,平等参与设备采购投标。

  七、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参股、控股、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铁路非运输企业改制重组,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八、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参与铁路“走出去”项目。支持民营企业与国铁企业组成联合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开拓国际市场。

  九、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参与铁路产品认证、质量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专业培训、合同能源管理及其他相关技术服务活动。

  十、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按照平等准入、公平待遇原则,在铁路市场准入条件、财务清算办法、运输管理、项目审批、接轨许可及公益性运输负担等方面,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保护各类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十一、加强铁路行业管理和政府监管,统一铁路网建设规划,完善铁路技术标准体系和规章制度,推进铁路法制建设,严格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监管和市场监管职责,为民间资本投资铁路提供良好环境。

  十二、进一步减少和规范铁路行政审批事项,凡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可采用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方式的,一律不再实行行政审批。完善行政许可“一个窗口对外”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服务效率,推动许可管理内容、标准、程序的公开化、规范化,做到依法行政。

  十三、加强政务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及时向社会提供发布有关铁路政策法规、规划、标准、市场准入、建设、运输、投资等方面的信息和规定,积极向民营企业提供铁路技术、管理和人才支持,引导民间投资主体强化铁路安全质量意识、诚信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做到依法合规经营。

  十四、切实转变铁道部职能。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要求,加大铁路经营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力度,确立铁路运输企业市场主体地位,创造良好市场环境,促进民营企业及各类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共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