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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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8〕12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4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鹰潭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实施安全许可,指导、监督、检查大型活动承办者和场所管理者落实安全管理工作措施,依法查处活动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犯罪和处置突发安全事件。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情况。遇有涉及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请示报告,并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解决。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会同安监、建设、公安消防、教育、工商、经贸、质监、文化、卫生、体育、旅游、气象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同时,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大型活动承办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五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由承办者全面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是大型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承办者是指具体负责组织举办大型活动,并以其名义申报安全许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承办者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日常工作的负责人。

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 “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措施”包括:票证种类、票证发售及现场查验方式、现场进出人员的统计方式和票务纠纷的处理措施;

“安全检查措施”包括:现场安全检查的方式、安全检查设备的来源和相关技术标准、现场安全检查区域、安全检查人员配备情况和对发现禁限带物品的处置措施。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第八项“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包括:

(一)对水、电、气、热等重点部位的看护措施;

(二)对桥梁、涵洞、窄路、水域等危险区域的控制措施;

(三)对出入口、安全通道的疏导措施;

(四)入退场人员和车辆的导向措施;

(五)入场人员达到安全容量时的控制措施;

(六)广播疏导宣传方案;

(七)其他相关安全疏导管理措施。

第八条 承办者应当根据大型活动具体情况配置用于人群控制的硬制隔离护栏、警戒带、指示牌以及手持扩音器等设施器材,并在入场口和安检区域设置安全缓进通道。

第九条 承办者应当根据活动具体情况,针对现场可能发生的恐怖暴力袭击、火灾、拥挤踩踏等突发事件以及人员超出安全容量、人身伤亡等安全问题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原则;

(二)应急指挥系统的构成;

(三)各岗位职责任务分工和责任人;

(四)紧急疏散、抢险自救、应急处置措施等。

第十条 承办者应当根据活动具体情况,制定层级清晰、责任明确、措施有效的安全责任制度,包括:

(一)现场安全指挥部的构成和职责任务;

(二)领导值班制度;

(三)安全责任区的划分;

(四)各项安全任务和责任人;

(五)责任追究制度。

经常举办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确定专职的安全主管人员,负责组织和落实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现场搭建临建设施的,承办者应聘用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负责搭建工作,所使用建筑材料和设备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规格,并保障施工期间的安全。

临建设施搭建完成后,承办者应当组织临建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和场地提供者进行联合检查验收,并出具联合检查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大型演出舞台、特装展台展架、灯组等超大型临建设施,承办者应聘请建筑、安监等主管机关认可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对于超大型临建设施,负责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联合安监、规划、建设、供电、消防等部门对临建设施的搭建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承办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配置符合安全标准的金属物质探测门(安检门)、X光射线检查仪、手持金属探测器及防爆毯(罐)等安全检查设备,聘用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应操作技能和处置能力的专业人员,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承办者应当提前确定禁限带入场物品的名称和规格,通过新闻媒体、现场广播、宣传海报、票证背书等方式提前告知活动参与人员。承办者应当根据场所实际和活动规模设置存包处,对寄存的包裹实行开包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承办者应当按照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售大型活动入场票证。大型活动入场证件应当易于识别、标明种类、通行区域和编号;必要时,还应贴印照片和防伪标识。

不同区域、不同场次的大型活动门票,票面应有明显区别。规模较大和热点大型活动,门票应增加防伪措施。

第十四条 承办者应当从合法的保安公司雇佣与大型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安保人员开展安全工作,相关安保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

第十五条 承办者应当为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提供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人员、资金、设施、设备等方面的保障。

第十六条 承办者应当会同场所管理者,在活动举办前组织安全工作人员对场地设施进行全面自检,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整改。自检和整改情况应当书面报告负责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

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巡视检查,对发现的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应当及时向现场安全保卫指挥部或公安执勤人员报告。

活动结束后,承办者应当组织清场,对发现的可疑物品应当及时向现场安全保卫指挥部或公安执勤人员报告。

第十七条 大型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应当向承办者提供活动现场供观众活动的有效面积、观众核定容量、照明设备、消防和技防物防设备设施配置,水、电、气、热等重点部位,安全工作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场地、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场地平面图、年检报告等书面材料。活动期间应保证场地设施齐全有效,并做好管理和值守工作

第十八条 举办大型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2个以上的紧急疏散出口。现场安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安全出入口、楼梯口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标识,标明疏散方向,并保持畅通。

室内或者有夜场的大型活动现场及其周边地区,还应当具备充足的照明设施和应急照明设备设施。

场所管理者应当保证活动期间现场广播系统的正常运转,同时应提前准备疏散广播词,在必要时应有专人负责广播宣传,协助疏导工作。

第十九条 经常举办大型活动的场所,应当安装电视监控设备设施。涉及钱币、珠宝、文物等贵重物品的活动现场,还应安装防盗抢的技防物防设施,并在活动期间安排专人值守。

临建设施应当配备充足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条 活动举办期间,大型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保证场地建筑设施、消防设施、照明设施、应急疏散等设备设施运转正常,电视监控所录视频资料要保留30天以上。

第二十一条 负责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人受理承办者安全许可申请,并向社会公布接待受理办公地址、咨询联系电话。

第二十二条 负责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核申请材料,实地勘验活动现场,对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的,在规定时限内实施安全许可。

在活动开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治安、消防等部门和承办者、场所管理者进行场地安全检查,对于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应当填写《大型活动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整改并组织复检。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大型活动承办者、场地管理者组织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情况检查指导,促进其提高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大型活动单场次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应当实行安全许可。承办者无法预测参加人数或者不能证明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举办大型活动应当事先取得其他行政机关许可的,承办者应当在取得许可后,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二十五条 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市公安局实施安全许可。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举办大型活动,不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第二十七条 承办者申请安全许可时,提交的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应当包括:

(一)大型活动基本情况,应明确每场次大型活动的起始、结束时间、具体地点、活动内容、流程安排、活动规模和观众组织方式等;

(二)现场平面图、临建设施搭建平面图;

(三)证件、门票的样本及防伪标识;

(四)按照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承办者是市或区(县)政府职能部门的,应当提交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批示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协议应明确:各承办者的安全责任人、安全责任划分、安全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等。

第二十八条 承办者在取得安全许可后,应当在大型活动举办前提交相关检验检测证明:

(一)大型特种电器设备设施的电检报告;

(二)会同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和场地管理者对临时设施的联合检查验收报告;

(三)其他需要在活动举办前经有关部门审核或者检验的安全证明。

不能提交上述证明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其暂停举办活动,待手续齐全后再开始组织活动。

第四章 安全规范

第二十九条 在设固定坐席的封闭性场所举办的大型活动,坐席在2万个以下,每场次发售票证不得超过可用固定坐席数的90%;坐席在2万个以上的,每场次发售票证不得超过可用固定坐席数的85%。

不设固定坐席的封闭性场所人均占用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

第三十条 在体育馆(场)、公共广场等其他场所举办大型活动,需要临时摆放座椅的,应事先取得负责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认可并符合公安机关提出的有关安全规范要求。

第三十一条 在封闭场馆内举办展览展销活动,每日拟发售票证5000张以下的,安全通道宽度不得小于3.5米;每日拟发售票证5000张以上、15000张以下的,应划定安全主、辅通道,主通道宽度不得小于6米,辅通道宽度不得小于3.5米;每日拟发售票证15000张以上的,主通道宽度不得小于8米,辅通道宽度不得小于6米。热点展台展位应适当提高通道的安全标准。

在公园或公共广场内举办的大型活动,预留通道宽度大于10米的,可于通道两侧设置展台展位;预留通道宽度小于8米大于3.5米的,只允许在通道一侧设置展台展位;通道宽度小于或等于3.5米的,不得设置展台展位。展台展位的搭建应按参观路径的实际情况设置。

第三十二条 大型活动现场的人行通道、疏散通道(门)、楼梯和安全出入口、防火间距、防火(烟)卷帘门应符合标准并保持畅通,禁止堆放任何物品。易燃包装物和废弃物,应当由专人及时清理。

临建设施不得阻挡安全通道、出入口、消防设施,与墙面距离不得小于0.6米。

记者席、摄像设备不得占用通道,观众席通道中不得架设固定机位。资料发放点应当设置于空旷区域。

第三十三条 大型活动现场铺设的电线应当使用绝缘物覆盖。通道内的电线上应当架设搭桥或者马道。

现场用电量超过场所管理者所能提供用电量的80%时,应当使用发电车等其他发电设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制定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范围内的院校、宾馆饭店、会议中心、文娱场所、商贸场所、公园景区以及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管辖或者营业范围内举办的招生咨询、校庆、会议论坛、文化娱乐、商品促销、名人签售等活动,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安全许可范围。

上述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前7日内将活动内容和组织情况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并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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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及配建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及配建管理工作的意见

体群字[2012]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

为进一步规范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及配建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器材质量和人民群众的健身权益,营造室外健身器材生产行业的公平竞争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及配建管理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一)近年来,在“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全民健身路径工程”等体育基本公共服务建设工程的实施中,各地招标采购和配建了大量室外健身器材。对此类器材的配建工作,国家有关法规和文件提出了明确要求:《全民健身条例》第29条规定,在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免费提供健身器材”;《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把“免费提供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全民健身器材”作为“十二五”全民健身服务方面的国家基本标准之一。随着《全民健身条例》和《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的深入落实,各地配建的室外健身器材数量不断增多。这些器材大大改善了群众的健身条件,成为群众身边一种重要的公共体育产品。与之同时,由于一些地方在招标采购中工作不规范、片面追求低价产品、推行地方保护政策、器材配建与管理维护不到位等原因,致使部分器材不同程度地存在质量问题,威胁了群众的健身安全,损害了政府的为民服务形象。加强对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及配建管理的监督指导,改进器材招标采购及配建管理工作,是切实解决好此类问题的必要措施,也是各级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更好地履行公共体育服务职责的要求,有利于推进体育基本公共服务工程建设,实现好、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体育健身权益。

二、依法组织开展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工作

(二)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9〕3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进行,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强制性国家标准GB 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 通用要求》对器材的安全使用寿命、使用材料、结构等做出了规定,所招标采购的器材应符合这些规定,并通过经国家认可的室外健身器材质量认证机构的产品质量认证。

三、加强对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过程中招标文件制定和评标工作的监督指导

(三)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切实担负起对本行政区域内器材招标采购工作的监督指导职责。要协同本级政府招标采购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具备室外健身器材制造、质量管理等专业技术知识的专家数据库,监督指导器材采购代理机构在评标时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优化、完善器材招标和评标工作方案。

(四)要根据室外健身器材采购的实际需求,指导器材采购代理机构重点对投标企业的生产与产品质量控制能力(包括生产设备情况、检测设备情况、质量检验人员资质)、产品质量、资金状况、售后服务能力进行审查和评估,将审查和评估结果作为评标打分的重要依据。

(五)为避免因低价恶性竞争而影响中标产品的质量、安全和使用寿命,评标中应谨慎使用最低价评标法;采用最低价评标法的,应对中标者的技术水平、投标企业的质量控制及售后服务能力等进行严格审核。要加大投标产品的技术水平、投标企业的质量控制及售后服务能力在评分中的权重,对在生产工艺、使用材料、结构与功能方面具有创新的产品给予适当加分。

(六)所购器材应投保产品质量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七)应优先采购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和OHSAS18000职业健康安全体系认证的企业产品。

四、严格执行室外健身器材采购合同

(八)器材采购合同要包含以下有关内容:

注明中标企业全称及中标器材的详细生产地址;

严禁中标企业将中标器材分包给其他企业生产,或从其他企业购买器材代替本企业生产器材;

要求中标企业向采购人明示中标器材可能存在的易损件,提供足够数量的中标器材易损部件备品并说明部件名称及部件数量;

要求中标企业对售后服务做出详细承诺;

要求中标企业按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要求,在使用彩票公益金购买的器材上喷绘或镌刻彩票公益金资助标识。

五、加强对中标室外健身器材安装前后质量的监控

(九)器材招标工作结束后,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封存中标器材样品。

在器材交付和安装前,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委托经国家认可的、具有体育产品认证或检测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企业的投标文件、采购合同及中标器材样品,对中标产品进行验货并出具验货报告,验货合格后方可接受产品。

(十)器材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要求中标企业派专业技术人员安装器材。

待安装器材须随附详实的安装图纸、安装说明、使用说明、安装注意事项等资料。所安装器材应配有注明以下内容的标志牌:器材名称、器材型号、功能介绍、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必要的警示标志以及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安装日期、安全使用年限、执行标准、服务电话、产品认证标志等。

(十一)器材安装完毕后,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要委托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根据GB 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 通用要求》有关规定,对器材安装进行合格验收并出具安装验收报告。

六、加强对室外健身器材管理维护和售后服务的监管

(十二)器材安装前,采购人要与器材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器材的归属和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由责任单位对器材进行定期检查、报修等日常维护管理。对超过安全使用寿命的器材,器材管理维护责任单位要及时进行更换或拆除。

(十三)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室外健身器材安装备案制,督促中标企业建立并向本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已安装器材电子档案(内容包括器材生产厂家、器材名称、具体安装地址、安装时间、安装件数、用户单位管理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等),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十四)为督促中标企业认真履行售后服务承诺,采购中应加大售后服务保证金的留存额度。售后服务保证金管理方可根据中标企业落实售后服务承诺的情况,将保证金分期返还给中标企业。

若中标企业履行售后服务责任有困难、售后服务不到位,售后服务保证金管理方可引入具有承担此项售后服务能力的第三方企业,将售后服务保证金支付给该企业,由其代行售后服务职责。

(十五)国家体育总局将健全室外健身器材质量监督检查机构,派遣工作人员监督检查各地的器材质量及器材维护管理工作,对器材质量及器材配建管理情况进行通报,并督促有关室外健身器材质量认证机构加大对获证企业及其获证产品的监督检查力度。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健全室外健身器材质量监管机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对器材安装、售后服务及其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并根据体育总局的有关要求向体育总局有关部门反馈检查数据和检查结果。



附件:

1、GB 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技术要点.doc

2.关于室外健身器材质量认证的情况说明.doc




国家体育总局

2012年9月28日





关于北京站内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北京站内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一、为维护铁路交通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二、除下列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站内:
1、持有车站托、取货票,经行装车间批准的;
2、持送伤、病、残旅客,经客运车间批准的;
3、经车站或车站公安派出所批准的;
4、来站作业,经车站批准的;
三、站内和来站作业的车辆,均凭北京站印发的统一标志和车辆“通行证”进出车站。
四、车辆进出车站,要主动接受门卫人员的检查,车辆在站内行驶时,要服从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停靠;要注意安全,互相礼让,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禁止呜喇叭,禁止超车。
五、站内作业车辆,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机件齐全、有效;非作业车辆司机不得驾驶作业车辆;严禁在站内学、练开车;
2、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列车启动或运行时,不得靠近列车行驶;
3、不得私自接送旅客和行包;
4、作业完毕须按指定地点停放整齐,不得妨碍交通。
六、非站台作业和经批准的车辆外,其它车辆一律不得驶上站台,不得进入货场和仓库。站内各出入口、站台以及旅客、行包拖车通道,一律不得停放车辆。
七、车辆在站内发生事故时,车站公安派出所要及时处理,对可能影响列车安全运行的情况,要采取紧急措施,迅速解决。
八、违反本规定的,车站管理人员应予批评制止。拒不听从管理,打骂管理人员或无理取闹,影响车站秩序的,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站地区管理处



198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