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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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搬运装卸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道路运输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欺行霸市,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农村运输站场建设,提高乡村的班车通车率和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推进行业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变更经营主体、客运班线、经营场所等许可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国际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等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

客运经营车辆应当在车辆外部显著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和服务质量监督电话,在车辆内粘贴票价表和服务质量承诺。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和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管理档案、客运货运驾驶员档案。

道路运输车辆过户、转籍的,其经营者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移交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条 九座以下的客车(不含轿车)不得从事县与县之间的客运经营,但毗邻县的毗邻乡镇之间的客运经营除外。

第十一条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旅游汽车客运站或者调度中心,对旅游汽车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结算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标明收费标准,设置服务质量监督标志,保持车辆卫生、整洁。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

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不得无故拒载,不得途中甩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择优托运,并与货运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和运输的货物,不得超限超载。

鼓励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十七条 运输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危险货物的运输及其装卸、保管、储存等环节实行全程监控,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外注册的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自治区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按照规定缴纳规费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运输车辆实施安全监控。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一线现场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与有关部门联合审验签章。

第二十一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到外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等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教练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向培训结业的人员签发培训记录。培训记录包括培训学时、教练员签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准考意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进行基础、式样和场地道路训练,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道路路线、时间进行实际道路驾驶训练。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采用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学时计时系统及其它先进科学技术手段,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客运货运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考试合格。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员考核制度,对其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输站场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由站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设立,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管理制度;

(五)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客运货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有明确的工作规范、业务流程等。

第三十一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第三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等交通规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经营许可或者收缴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

(一)道路运输企业使用不合格车辆或者聘用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道路运输车辆或者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因超限超载被有关部门查处三次以上的;

(三)客运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

(四)运输企业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经整改不合格的;

(五)危险货物运输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发给交通行政管理待理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运输车辆或者未经许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作业工具实施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其他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物品;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汽车客运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驾驶员培训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处罚;除汽车之外的其他车辆无证经营客运货运,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签发培训记录或者聘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教练员的;

(三)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的;

(二)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出租汽车不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或者途中甩客的;

(四)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五)货运代理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由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

(六)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不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的。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置站卡、拦载车辆、乱收费、罚款的;

(二)刁难当事人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非法扣押证件的;

(四)对有关举报、投诉,不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准许在当地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从事客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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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9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2年7月30日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伊通满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伊通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四平市管辖区域内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享受县级市待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伊通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和民族区域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对县级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项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严禁利用宗教进行各种违法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带领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化发达,民主文明,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比例由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除满族外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并须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各委、室、局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各委、室、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汉语言、文字,也可以满文汉文并用。
自治县隶属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选拔培养满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注意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机关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不足时,除国家正常分配调剂外,报上级政府批准,可以从本地少数民族公民中择优录用。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省、市隶属的事业、企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优先招收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亦可在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并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对在自治县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职工,逐步实行民族地区工作津贴。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负责民兵、预备役、兵役和战时兵员动员工作。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要配备满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法律文书可以同时使用满汉两种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文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本县的特点,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改革经济体制,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加快改革,扩大开放,依靠科技进步,充分发挥地方资源优势,实行综合开发,强化农业,大力发展工业,努力搞活流通,发展交通、能源及对内对外贸易,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境内的土地、森林、草场、水域、矿藏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境内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吸引外资,合理开发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源。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开发资源和进行各项建设时,要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保护和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环境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条 在自治县境内的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企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对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企业的产品,报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企业给予产品分成或优先供应产品的照顾,支持带动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外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的自然资源,须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严格遵守规定的资源界限,不得越界生产、非法转让、出卖或者破坏资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重视农村经济建设,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畜牧业和多种经营,调整农村产业结构,依靠科学技术,组织农业综合开发。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把发展粮食生产作为农村的基础产业,不断地增加对农业的投入,鼓励农民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实行科学种田,提高管理水平。保护土地资源,挖掘增产潜力,大力提高粮食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业建设,坚持以天然林为基础,以营造人工林、农田防护林为重点,实行普遍护林,计划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提高森林覆盖率,严防森林火灾。
鼓励集体和个人在荒丘、荒坡、荒原上从事开发性林业生产,谁造谁有或合理分成。严禁乱砍滥伐和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保护珍贵的野生动植物,严禁随意猎取和采集。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水资源的开发建设,在国家扶持下,发挥地方和群众的积极性,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
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兴修农田工程和水利设施,防止水土流失,积极发展水产和农田灌溉等事业,不断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严禁一切污染水资源和破坏水利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同时建立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坚持以集体经济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方针,积极壮大集体经济。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保护种养专业户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引导和促进农村经济
的健康发展。
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逐步建设和完善粮豆、畜禽、黄烟、水果、水产和特产等生产基地,推进农村各业生产向区域化、专业化的方向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土地,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依法确认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除外),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大力发展乡镇企业。鼓励、扶持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利用本地的资源及农副产品发展加工业、开发性产业,实现多门类、多产业的合理结构,使乡镇企业逐步发展成为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资源优势,大力发展工业。重点发展机械、化工、食品、饲料、建材、采矿等工业,形成产品、产业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工业格局。
对企业实行简政放权,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的活力。
生产民族用品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资金、技术、原材料、税收等方面的优惠照顾。新上工业项目、新建企业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享受以新增税利返还贷款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国营、集体、个体运输业。加速公路建设,提高公路标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邮电事业,努力提高县、乡(镇)、村之间和自治县与外地区之间的邮政、通讯能力。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决定企业的新建、扩建和转产。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县城和乡(镇)的小城镇建设,在征收税费上享受国家照顾。
自治县统一管理县内各类生产建设物资。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的各类物资,除重大专项外,自治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调剂使用。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进行基本建设和军事单位进行非军事设施建设时,必须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加强商品粮出口基地建设和扶持出口商品的生产,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在外汇留成比例和安排使用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社的主渠道作用,允许和鼓励其他经济成分发展。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依照国家民族贸易政策,享受利润留成、自有流动资金和价格补贴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的收购、上调的基数或者购留比例享受国家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事业、企业单位,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做好扶持贫困乡(镇)和贫困户的工作,在资金、计划、物资、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照顾,帮助他们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各种形式的社会福利事业,办好社会福利院,加强敬老院的建设,使鳏寡孤独的老人和失去生活能力的残疾人有可靠的生活保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同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实行经济联合。引进资金,引进技术,吸引人才。对来自治县投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和其他各项事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优惠。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地调剂财政预算支出,安排超收和上年结余。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为自治县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实行定额上缴,上缴数额可以一定几年不变。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补助定额要逐年递增。
国家下拨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及其他专用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顶替正常经费。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设民族地区机动金和预备费,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在执行中,因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动或事业、企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或遇有重大灾害,使自治县预算收入或支出受到影响时,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给予补助。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的资源费和资源补偿费,不列入财政包干基数,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可以根据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自治县完成税收的超收部分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金融管理,努力提高金融部门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
自治县享受民族自治地方专项开发贷款的优先照顾,对有民族特色的经济开发项目,金融部门应予以贷款。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规定,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健康水平。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教育发展规划、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事业的发展,重点加强基础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努力办好中学、小学,发展成人教育、幼儿教育、特殊教育和民族教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经上级批准,对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多渠道集资办学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教育管理体制。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使在校生人均教育费用和公用费逐年增长。
自治县鼓励事业、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在自治机关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兴办各级各类职工技术学校。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采取各种措施培训师资,提高教师素质和教育质量。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统一规划合理设置满族中小学和其他少数民族学校。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照顾。为满族中小学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进行满族历史和满族日常使用的语言文字的教育。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居住分散,学生来源少,就地办学有困难和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和贫困地区,要积极创办寄宿学校,实行助学金。
加强对盲、聋、哑人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搞好普教工作。
第六十条 国家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时,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均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和定额的照顾。享受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
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把对学生进行民族政策教育,列为时事政策课的重要内容,认真施教。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推动科技进步。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积极引进人才。对在自治县工作的科技人员视其贡献给予特殊奖励。
凡外地国家机关、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企业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帮助自治县开发建设,待遇从优。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自主地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化事业。开展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文艺创作和群众业余文化活动。办好民俗馆、科技馆、民族艺术团、群众艺术馆、图书馆、少年宫
和乡(镇)文化站,丰富民族的文化生活。
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和文化设施建设,净化文化生活,逐步改善文化工作条件。
保护和加强文物管理,挖掘和整理民族文化遗产,积极开展民族理论、文物和文学艺术等研究工作。
加强对伊通火山群等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发展旅游事业。
加强对满族语言、文字文化、习俗及民族历史的研究。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领导,努力办好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事业,加强乡(镇)广播电视台(站)的建设。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加强卫生队伍的建设,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坚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积极防治传染病、多发病和地方病,改善妇女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实现人人享受卫生保健。
重视发展中医事业,加强中医队伍建设。
重视民族医药的发掘、研究和整理,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鼓励节制生育。加强人口管理,严格控制人口盲目流动。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和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体育活动。发掘、整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平等权利,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团结一致,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互相尊重风俗习惯。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帮助聚居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联系各民族群众,帮助各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各民族进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和不断增强民族团结的教育,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每年八月三十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生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30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办〔2011〕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激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濮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激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鼓励和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增加有效信贷投放,不断提升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逐步建立和完善金融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长效激励机制,促进经济金融良性互动、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考核激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包括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濮阳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分行、中国银行濮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濮阳分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濮阳市办公室、濮阳市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实行百分制考核,具体考核指标、权重占比、计分方法如下:
(一)新增贷款额(30分)。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年度新增贷款第一名的新增贷款额与其当年新增贷款目标之和为基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增贷款额与其当年新增贷款目标之和占基数的比例乘以该项指标权重(30),即为此项得分,最高不超过30分。
(二)超市定新增贷款目标额(25分)。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年度超市定新增贷款目标第一名的超目标数额为基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超目标数额占基数的比例乘以该项指标权重(25),即为此项得分,最高不超过25分。
(三)新增存贷比(15分)。以年度全市新增存贷比的2倍为基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增存贷比占基数的比例乘以该项指标权重(15),即为此项得分,最高不超过15分。政策性银行此项得15分。
(四)贷款增长率(20分)。以年度全市贷款增长率的2倍为基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增长率占基数的比例乘以该项指标权重(20),即为此项得分,最高不超过20分。
(五)不良贷款率(10分)。该项指标权重(10)乘以(1-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末不良贷款率),即为此项得分。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贷款率比上年末上升且不良贷款率高于2%的,此项考核得分为零。
第四条 以上各项指标得分加和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得分,得分相同的,新增贷款多的排名在前。当年没有完成贷款目标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得分为零。
第五条 考核数据以人行濮阳市中心支行、濮阳银监分局统计数据为依据。凡年内发生违法经营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取消参评资格。新入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参加入驻当年的考核。
第六条 对完成目标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得分乘以5000元对其领导班子成员进行奖励,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安排,并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同时抄送其省分行,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获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视具体情况对其职工给予一定物质奖励,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七条 改革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存放商业银行办法,将全市财政性资金(包括市财政专项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的存放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及年度考核成绩挂钩(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根据本办法,选择考核排名前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得分比例分配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存款数额。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由市政府金融办牵头,会同市财政局、人行濮阳市中心支行、濮阳银监分局组成考核小组,每年的第一季度提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上年度考核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九条 依据当年全市新增贷款目标完成情况以及发放再贷款再贴现、引进域外金融机构等情况,对人行濮阳市中心支行、濮阳银监分局进行奖励。具体由市政府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考核奖励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十条 本办法考核为年度考核,自2011年度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