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鞍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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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鞍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鞍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7〕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经委《鞍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鞍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节能降耗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以及国家、省、市和行业的准入条件、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四条 市经委是我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节能办具体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审查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包含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一)年综合能耗在1000吨(含)标煤以上的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

(三)建筑面积在50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

(四)冶金、化工、建材、矿产品、煤、电等高耗能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而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价,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七条 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的用能总量及用能种类是否合理;

(四)项目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

(六)项目的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

(七)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八)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结构是否合理;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省、市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项目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项目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等情况。

第九条 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

(五)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六)根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意见需补充的材料;

(七)相关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审批程序为:

(一)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二)通过评估后送交市节能办组织审查。

1.市节能办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场或者在接件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对受理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勘查;

3.市节能办应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确认书》,如需进行现场勘查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

4.市节能办依据国家和省、市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参考节能评估意见,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咨询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确认书》。

(三)经审查确认的项目,报市经委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 对未经节能审查批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一律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十二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情况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核确认意见中能源消耗总量10%(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市经委应会同同级项目核准、备案部门和节能监察部门依法对项目执行节能标准和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节能措施与能效指标的落实。

第十四条 对未按节能标准、设计规范及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进行建设的项目,市节能监察部门要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应将节能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能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和审批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在项目审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鞍山市经济委员会

二OO七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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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望中的希望-从职务犯罪侦查角度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
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是有道理的,也总是在试图代表广大人民利益的。最近,为了代表广大人民中律师的利益,他们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我才疏学浅,只是粗浅做了几天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对评论上级文件—这种“肉食者谋之”的事本无意做之,可一想到今天代表律师利益的上级,明天又会代表人民利益把一个个办案数量任务压下来,后天又会代表自己饭碗的利益把一个个工作组派下来督促办案,既然我的饭碗左右都是难捧,于是也顾不得许多,冒着顶撞上级的风险,只从职务犯罪侦查角度,且把这个《规定》评上一评吧。
非常有“新意”的《规定》

为什么要评这个《规定》呢?这是因为这个《规定》很有“新意”,它主动放弃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侦查环节中对律师仅有的控制,同意律师可以全面了解案情,从而在事实上允许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进行辩护活动,而这从根本上违反了侦查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既有共识。
众所周知,1997年刑事诉讼法是一部广泛吸收国内外刑事诉讼法律研究成果、特别是英美抗辩制诉讼体制研究成果的法律。律师从侦查阶段就参与刑事诉讼,这正是抗辩制诉讼架构的重要特点,而且律师的介入侦查其意义就是从侦查阶段就可以取证,并为庭审时的辩护进行证据准备。然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照搬英美法律的规定,仅仅在第96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这种帮助对犯罪嫌疑人而言限定为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对律师而言仅仅是三项权利:1、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2、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3、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而且,为了限制律师通过这种法律帮助获得案件信息,从而在事实上进行取证活动,为庭审辩护做准备,刑事诉讼法针对法律帮助中律师可以获得的信息,采取了一种模糊的表达方式,即“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毫无疑问,这种模糊表达方式必将引发争议。
果然,侦查机关与相关部门在律师介入侦查可以获得的信息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这部规定以9至12条,共计618个字来对律师介入侦查环节的各个具体情况进行了规定,但恰恰没有规定律师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是什么!这直接反映出各个部门在这个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只好继续模糊下去。
需要说明的是:“模糊表达”正是中国法律的特色,即当法律制定者对法律条款表达模糊时,该条款的含义由有权机关自行理解执行,而有权机关当然不会从条款的其他关系者的角度理解执行。也就是说,律师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是什么,这完全由侦查机关从法律帮助的含义上去理解和执行。
1999年1月18日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完全体现出执行机关的理解是什么。该《规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超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授权范围,或者违反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的,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这个条款虽然没有说明“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应当是什么,但却通过授权工作人员制止询问、中止会见的方式,丝毫不留余地表达出一个信号: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只会由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来判断;而这种判断,只能是绝不允许在侦查阶段让律师获得案件的重要信息。
检察机关的规定并不是个案,同样是侦查机关的公安部门,1998年5月14日以第35号公安部令发布了修改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针对这个问题,做了与检察机关完全相同的解释。
所以,我们作为具体的案件承办人员,在侦查环节中,针对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行为,所采取方式就是:依据相关规定及时安排律师会见,在会见中,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关的法律知识,针对涉嫌罪名告知犯罪构成要件,但,律师不能了解具体案情!如果在会见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到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
然而,就是针对这样一个刑事诉讼法模糊表达的,侦查机关已达成共识的概念,最高人民检察院却在2003年12月30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全部否认了!该规定第六条称: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我不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制定这个《规定》时,是否考虑了检察机关的利益;我只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制定的这个《规定》,它是一个单方面有利于律师的规定,它使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律帮助的概念完全失去了意义,它在事实上使检察机关无法在侦查环节垄断案件信息,从而在本质上使律师获得了在侦查阶段进行辩护性活动的能力。

为什么要制定这个《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规定》呢?还是让我们来看一下最高人民检察院自己的解释吧。该《规定》前言把理由归纳为:“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促进人民检察院严格、公正执法”。这一段话是两个含义,第一是这个《规定》能够保证诉讼参与人,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第二是这个《规定》通过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来促进检察院严格、公正执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让我感到困惑:犯罪嫌疑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利益当然是需要保护的,但具体保护的内容与方式只能由刑事诉讼法来规定,侦查机关需要做的就是执行法律规定!如前所述,从中国的法律实践来看,法律模糊表达的内容本身就是法律授权有权机关自行理解范围,不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什么理由推翻过去几年来侦查机关在这一问题上的共识?我更想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根据什么样的程序就擅自单方面削减属于全国检察机关的权力,将法律模糊处理的内容作片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解释?其次,居然检察机关严格、公正执法需要通过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来促进,我实在无法理解这一点。要知道,当前刑事诉讼架构就是一个对抗性架构,检察机关从侦查部门至起诉部门,都是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直接对抗的,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与律师之间的的关系是矛盾性的,而不是合作性的,这只能通过法律来调整,而决不可能以某一方片面让步来解决;既使有一方片面地让步,那么这种让步在具体实践中也无法具体落实。
当然,以上的问题看起来似乎是我作为一个怨妇,在被薄情郎抛弃后发出的阵阵哀鸣,这种哀鸣的结果当然是于事无补。不过,基于怨妇对薄情?的了解,我想表达的还有警告!

警告:不平衡的诉讼结构

作为一个检察机关中的侦查人员,我痛心地感到:1997年刑事诉讼法改革了原来的诉讼制度,建立起抗辩式控诉机制,然而它并没有在打破原有的刑事侦查体制的同时,给侦查机关以相应的授权,以建立起新的刑事侦查体制;因而,平衡的刑事诉讼结构并没有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而建立,其恶果就是侦查权与辩护权出现了不平衡,随着《规定》之类规范性文件的出台,这种不平衡正在逐步扩大,其结果必将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履行法律赋予的打击腐败的职责。
什么是侦查权与辩护权的诉讼平衡?就是在证明制度下的侦查权与辩护权之间的均势,只有这两种权力在证明标准下达到均势,诉讼才能在保护人权、保证侦查效率的基础上稳定运行!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侦查的目的不是侦查机关查明真相,或者说侦查机关查明真相是没有价值的,侦查的目的是侦查机关行使法律的授权获取证据,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证明犯罪的存在或者不存在。所以,侦查能不能实现法律要求的目的,与法律授予侦查机关的权限密切相关,也就是说,在一定的证明制度下,侦查机关拥有的权力,必须与辩护方拥有的辩护能力形成均势,才能实现刑事诉讼的均势。
那么,让我们来看一下侦查机关所得到的授权。无论新旧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的授权都是极为有限的,即仅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这七类,这样的授权能够满足侦查需要吗?让我们与国外刑事诉讼的授权相比较,除前述权力外,国外侦查机关还有权监视电信通讯、使用技术手段侦查、派遣秘密侦查员、暂时执业禁止、限制转移财产、限制出境、要求申报财产。从上可以看出,我国侦查机关的权限与国外相比,相差何其远矣!就是在权限相差如此之大的情况下,我国侦查机关面对着社会转型期腐败丛生的现实,不得不承担着沉重的办案压力,那么结果又会是什么呢?
在旧刑事诉讼法期间,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基于以上授权与办案的矛盾,所采取的办案方法可以简称为“抓人办案”,即根据线索的反映,向相应的人进行调查,并通过限制其人身自由来保证办案效率与机密,通俗地说,证人说清问题才能离开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说清问题就送看守所结案。这种“抓人办案”的侦查模式,当然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以侵犯人权为代价的侦查方式,然而它却是和老刑诉法配套的,相当有效的一种侦查手段。在这种侦查模式下,侦查权远远强于辩护权。不过,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由于刑事诉讼法明确限制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时间只能在12小时内(该限制现在已扩大理解到了针对证人的询问),并且通过司法解释否定违法取得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这种“抓人办案”的侦查方法当前已完全行不通了。那么,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的要求是什么呢?
由于新刑事诉讼法限制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的接触时间,其潜在的含义当然是要求侦查机关将“抓人办案”这种事后侦查模式,改变为秘密侦查、实时侦查或者预判性侦查的新侦查模式;也只有这样的一种侦查模式,才真正从根本上要求侦查机关尽可能避免公开对人的接触,而以长期、秘密的手段取得证据。可是,要使用这样的一种侦查模式,侦查机关必然要求获得相应的侦查授权,即合法地利用前述监视电信通讯、使用技术手段侦查、派遣秘密侦查员等侦查手段去获得证据,否则相应的侦查模式是无法建立的。而这些都没有!
这就是当前我国侦查机关面对的现实:新刑事诉讼法打破了原有的侦查模式,强调保护人权,可是它却没有向侦查机关合法授权,以建立新的侦查模式;从而在新刑事诉讼法所设计的诉讼结构中,侦查权与辩护权之间的平衡一直没有从制度上建立起来,结果是辩护权正在通过证人、犯罪嫌疑人翻供等手段逐步强大起来,侦查机关由于侦查模式本身的局限,形成审判中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口供的频频翻供,我们正在一次次地赢了侦查、输了审判。这种形势的迫切程度可以从两个方面反映出来,一是检察机关中的侦查部门不得不主动与纪委联合办案,通过纪委的手段来继续自己的“抓人办案”模式;二是侦查机关不得不对法律进行单方面对自己有利的解释,以抑制辩护权的强大,侦查期间不允许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这正是该现象的反映。
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漠视这种现实!他们看不见辩护权已过分强大的现实,不明白侦查方与辩护方的对抗性关系,所以主动放弃权利,要求下属检察机关允许律师在侦查中就可以了解案情!他们看不见原有的侦查模式所面对的困境,所以强调检察机关不能与纪委合作,不能利用纪委的手段!他们看不见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侦查模式的要求,所以要求各级侦查机关不得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这样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够带领全国检察机关实现反腐败的重任吗?

绝望中的希望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我们真的很绝望。检察机关已失去了对税收案件、打假案件的管辖权;我们正在失去对司法解释的主导权;我们将要失去反腐败斗争中的主导性地位,成为纪委的配角!
请问最高人民检察院,到底什么样的检察机关是你们所设计的?到底什么样的侦查模式是你们所希望的?我们的侦查与纪委的调查到底有什么不一样?除了以保护人权的名义,你们放弃整个检察机关的权利外,你们有没有在全国人大上为全国检察机关争取过侦查的权力?
还好,我们还有希望!因为我们知道,中国反腐败的决心是何其巨大,中国反腐败的群众意志是何其巨大,一个不能履行职责的反腐败机关必将被社会所唾弃。那么,我们的希望是什么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脱离检察机关,直属中央!批捕部门脱离检察机关,从属于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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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知

法发〔201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将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旨在明确涉外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为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为了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现就学习、贯彻执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我国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第一部单行法律,该法的出台必将对我国涉外民事审判工作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深刻理解每一条款的含义,充分认识这部法律对调整我国涉外民事关系的重要性以及对促进国际民事交往的积极作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多部法律中有专章或者专条对相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律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依据这些法律审理了大量涉外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新法与旧法之间的适用关系,认真贯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精神。
  三、对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内容,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五、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过程中,应当注意总结审判经验,加强调查研究,切实保证该部法律的有效施行。对于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报告时应提出解决的办法或者倾向性意见,以供研究或者在必要时制定司法解释作为参考。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