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50:46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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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8〕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开展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资质审定申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和《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8号)规定的程序,以及本通知规定的条件进行资质审定。在本通知下发前,已获得我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中含有个人剂量监测项目的,不需重新提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可在原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二、各地要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切实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含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要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监护的技术指导,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比对等质量控制相关工作。
  附件: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

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



一、机构条件

按照《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8号)中附件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以下简称《条件》)规定的机构条件执行。

二、人员要求

(一)有与其申请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质量控制人员。

(二)个人剂量监测人员和管理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标准和文件以及本单位质量管理手册。

(三)个人剂量监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四)个人剂量监测人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单独申请开展内照射或者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的,其操作人员至少应有2人;同时申请开展内照射和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的,其操作人员至少应有3人。

三、仪器设备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当具有所申请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配套设备:

1.申请X、γ、β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的,至少应具有:

(1)热释光剂量仪或其他测读装置;

(2)热释光剂量计(元件)或其他剂量计元件;

(3)退火装置或其他测读附属装置;

(4)数据处理计算机系统;

(5)剂量计元件照射系统(可共享)。

2.申请中子个人剂量监测的,至少应具有:

(1)中子个人剂量监测元件(径迹片);

(2)显微镜或其他测读装置;

(3)水浴锅及其他蚀刻装置;

(4)数据处理计算机系统。

或者具有:

(1)热释光剂量仪;

(2)中子个人剂量监测用热释光剂量计(元件);

(3)退火装置;

(4)数据处理计算机系统。

3.申请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的,至少应具有:

(1)体外测量谱仪(可共享);

(2)低本底α、β测量仪;

(3)低本底α能谱仪(可共享);

(4)低本底液闪测量仪(可共享);

(5)样品灰化等处理装置;

(6)内照射监测所必需的其他仪器。

(二)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能满足工作需要,并能良好运行。

(三)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计量检定,并贴有检定或校验标识。无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有自行编制的校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

(四)仪器设备应有完整的操作规程。

四、其他要求

按照《条件》中规定的其他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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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分配到企业单位工作的已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生如何发给工资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分配到企业单位工作的已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生如何发给工资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废止理由: 适应当时情况, 自行失效


最近,有的部门询问对已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生分配到企业单位工作后如何发给工资的问题。对此,我们根据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84号通知的规定,结合企业现行工资制度的状况进行研究,提出了处理意见,并征
得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现通知如下:
已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生分配到企业单位工作后,不实行见习期,可根据其学习成绩和工作能力明确职务,按企业的工资制度发给工资。一时难于明确职务的,在尚未明确职务之前,暂按下列标准发给工资:对分配到已执行我部劳人薪〔1985〕31号文件规定的国营
大中型企业工资标准的企业单位工作的,已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生,可暂按新拟企业干部工资标准十二级的标准发给;已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生,可暂按新拟企业干部工资标准的十二级副的标准发给。对分配到未执行我部劳人薪〔1985〕31号文件规定的国营大中型企业
工资标准的企业单位工作的,可以分别参照上述工资水平进行安排。他们在明确职务后,再按职务正式确定其工资。同时,均应按现行规定发给企业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
对未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生,其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和定级工资,仍按我部劳人薪〔1985〕3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1986年1月16日

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的决议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10年10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总工会负责本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区、开发区、乡镇、街道工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产业工会负责本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基层工会负责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密切配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开发区工会应当与同级劳动行政等部门联合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制度、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劳动者权益保障评价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单位的记录、通报制度。


第二章 监督实施


第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

(二)集体合同的履行;

(三)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

(四)社会保险;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处理;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

(八)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市、县区、开发区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乡镇、街道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条 产业工会、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对本产业、本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对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监督意见;对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报请所属工会向上级工会报告。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由具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的工会工作人员、工会会员代表组成;委员会主任、监督小组组长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可以聘请有关行政部门人员、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接受同级工会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市总工会负责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培训、考核,并颁发监督员证件。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遵纪守法、公道正派,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的委派,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接受委派,可以进入用人单位或者用工现场调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履行职责,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工资、职务、职级等待遇不受影响,不得随意调整其工作岗位、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用人单位开展调查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并出示监督员证件和工会出具的专用调查函;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督调查的目的和内容;

(三)如实做好记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被调查单位(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单位(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注明;

(四)为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保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立案。对举报或者投诉即时进行登记并审查,符合条件的,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立案。

(二)调查。对已经立案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查阅、收集有关资料,应当在1 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调查意见。

(三)处理。经调查核实,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用人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答复的,市、县区、开发区工会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有关行政部门在收到监督建议书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四)督促。工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及时了解有关情况,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依法处理。

(五)结案。对举报或者投诉的案件,用人单位已经改正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处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不予配合,拒绝、妨碍、阻挠的,由工会提请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其工资、职务、职级等待遇受到影响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其所在单位及时改正并足额补偿其所受经济损失。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履行职责,被其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应当督促其所在单位依法继续履行其劳动合同、恢复其原岗位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对其予以解聘并收回监督员证件。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请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