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58:01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实施。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雅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公正、规范、文明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切实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建设川西明珠城市和全国优秀生态旅游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雅安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雅安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实行审批权与处罚权、管理权与监督权适当分离,互相制约的原则。

本办法规定集中由市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本办法未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市城管执法局不得行使;否则,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市城管执法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市城管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城管执法局及有关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争议。



第二章 执法事权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执法

第八条 市城管执法局统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的;

(二)在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

(三)未经批准,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或者虽经批推,但未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未立即清除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对违法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运,竣工后未及时恢复路面原状的;

(二)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法定义务的;

(三)不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四)在沿街或者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

(五)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不符合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要求,或者未保持完好、整洁的;

(六)城市雕塑未保持完好、整洁的;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八)临街工地不打围作业,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堆放混乱、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覆盖,施工废水、泥浆随地排放,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入城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

(二)在城区内饲养家畜、犬只(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敞放家禽以及在公共场所敞放遛逗观赏犬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及停车场的;

(二)未经批准,拆除、损坏、占用、挪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三)未经批准设置10平方米以上户外广告的;

(四)车辆清洗站强行拦截车辆清洗的。

第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责令纠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经营餐饮、文化娱乐等各类船舶,不按规定处理其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将其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倾倒入或者排入水面的,责令纠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末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城市规划执法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统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因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未经同意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城市园林绿化执法

第二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局统一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条 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责令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加倍交纳绿化费。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下同)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改正、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又不向产权人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砍伐、擅自迁移名木古树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名木古树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向产权人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每株树木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每株树木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市政道路执法

第三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按照规定行使市政以及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侵占人行道,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五节 环境保护执法

第四十条 市城管执法局按照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以及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采取控制音量或者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限制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器等功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管理者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管理者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夜间(晚22点至晨6点)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但抢修、抢险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清、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采取密闭或者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使用清洁能源的规定继续使用燃煤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第六节 工商及食品卫生执法

第四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按照本章规定行使工商及食品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照商贩、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以及无证照饮食摊点占道、流动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八条 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收缴无照经营者的物资、物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生产经营工具,并处5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未在指定地点摆卖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的,应当劝其改正并予以批评教育;经劝阻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未经批准超出经营门市(以门槛为界)临街摆卖的工商企业或者个体经营业主,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个体经营业主罚款不超过1000元限额);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其商品或者经营工具。

第五十一条 在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其他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未经批准、不按照批准的期限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拆除或者整修,费用由广告设置者承担,并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一节、第二节、第四节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场外(店外)饮食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场外(店外)饮食生产经营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执法程序及执法监督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本办法未作详尽规定,法律、法规、规章作了具体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本办法未作详尽规定,法律、法规、规章作了具体规定但未授权市城管执法局实施的,非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市城管执法局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

第五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核发的有效《行政执法证》;

(二)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

(五)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六)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七)《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制度。

第五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对当事人加强教育,并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市城管执法局查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证据登记保存和强制拆迁等行政强制措施,有权依法会同或者提请有关行政机关收回、吊销当事人持有的行政许可证照。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新公布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城管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作赔偿的应通知有关行政部门提出赔偿标准,再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将收取的赔偿金及相关资料及时移交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受害人。

第五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市城管执法局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办理的案件,应当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涉及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后,须将其审批决定送市城管执法局备案。涉及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审批办法、备案办法,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完善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有关行政机关和广大市民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执法资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牟取不法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玩忽职守,不及时查处破坏城市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三)执法犯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滥施处罚或者越权实施处罚的;

(五)拒不执行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是指经过市城管执法局以外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批准,且手续真实、齐备、合法。

市城管执法局认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涉及城市管理的审批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的程序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过去作出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1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同意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建议,决定将该条例第十四条“除北江大堤外,其他受江海堤围直接捍卫的农田(包括农民的自留地)和农工商企业,每年应向河道堤防管理部门交纳堤围防护费
。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修改为:“凡受江海堤围直接捍卫的农田(包括农民的自留地)和农工商企业,每年应向河道堤防管理部门交纳堤围防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1988年10月16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8〕86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
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天津市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保证建设资
金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增中央投资项目是指使用新增中央投
资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协
调配合、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实行统一领导,成立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并建立新增中央投资项目
管理协调会议制度,根据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

项目进展等情况,协调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

出现的问题。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项目审批权限,对新增
中央投资项目履行审批和申报职能,负责投资计划下达和计划执
行情况监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严格执行专项资
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按照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负
责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与监督,并指导财政财务管理。
  项目法人对项目负总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增中央投资
项目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方面进行严格管理,

并定期向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

展情况 。
  第四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建设程序,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不得简化项
目建设程序。
  第五条 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增加建设项目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方面的招标内容。

招标内容应当对拟招标范围、招标方式以及招标组织形式作出说

明。经营性项目须说明项目资本金筹措情况,并附出资方承诺文

件;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

还须附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证明资

料。
  第六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应当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
介机构的评估论证,未经评估论证的项目,不得审批。
  第七条 项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按照批复内容及相关要求
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
拖延建设工期和超概算,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单位核准。
  第八条 除军事工程等特殊情况外,均应按照政企分开的原
则组成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项目法人负责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
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和各类合同签订工作。其中,项目法人具
备招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
案;不具备招标能力的,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项目法人的具体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任何方
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勘察、设
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公
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
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
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项标准,

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进行邀请招标,但邀请招标单位不得少于
三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
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必须足额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监理
人员。监理人员应按照规定作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切实发挥监
理工作对工程投资、进度和质量的控制作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
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项目质量负责。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建成并经试运营后,应按照批准设计文件和
其他有关资料,由建设项目法人及时编制竣工决算,并组织设计、

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的,及时办理固定资

产移交手续。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强化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

查,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竣工决算。竣工决算未经财政部门审

查,不得作为竣工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依据。
  第十三条 所有建设项目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项目档

案。项目档案主要包括立项过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施工图纸、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报批文件、

资料、财务账目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及监理日志。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及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新增中
央投资项目专项资金管理相关制度,认真落实新增中央投资项目
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确保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和有
效使用。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项目建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规
定,设立专门、规范的项目建设财务账目,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
会计核算,按照批准建设内容使用资金。
  第十六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实行定期和经常性
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定期检查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有关部门进行集中检查。经常性检查由区县有关部门结合业务工
作自行安排。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以及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
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建设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责令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复
查。
  第十八条 建立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进展情况月报制度,
各有关部门于每月10日前将资金到位及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存
在问题等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与项目建设相
关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12月31
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