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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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樊政办发〔2009〕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襄樊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鄂政办发[2009]3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市区(指襄城区、樊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隆中风景管理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以耕地作为家庭基本生活来源,因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四条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允许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适合自己的社会保障方式,积极鼓励和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

第五条以区为单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缴费用由个人、集体经济组织和政府共同负担。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水平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第六条以区为单位,建立预存一定的征地补偿款制度,实行“先保后征”。征地时,先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全额划入区级农村社会保险局社保资金专户,然后办理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的审查意见和相关手续。

第七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宣传、检查、监督等工作。

各城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区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收缴、手续办理、待遇核定、资金发放,以及基金保值增值运营、监督管理,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农业、公安、国税、地税、建设、教育、卫生等部门和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地的城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与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管理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认定程序

第八条凡2006年4月10日后土地被依法征收,且征地时持有《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户籍所在的征地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征地后家庭人均占有耕地不足以保障基本生活的,为保障对象。

征地时,参军、就学、外出务工等人员,其户籍在被征地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且履行了相关义务,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围。

第九条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条件的,由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初审,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花名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汇总表》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查,并在征地所在村组或社区公示两周后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再将人员名册、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定,并报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备案。

第三章培训与就业

第十条大力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范围。坚持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改善就业环境,鼓励引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要纳入统一的失业登记制度和城乡一体化的就业服务体系,按规定享受促进就业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8]60号)精神,被征地农民可享受就业培训各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为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

(二)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依照规定享受有关补贴;

(三)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自主择业的,可向劳动就业管理部门申请享受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四)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和阳光工程、雨露计划的相关政策规定,分别从就业资金和阳光工程、雨露计划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社会保障

第十二条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三个年龄段纳入基本生活保障,分类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其年龄的认定,以市国土资源部门下发的征地告知书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年龄在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按征地补偿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达到就业年龄或学习毕业后,作为城镇新生就业力量,参加相关社会保障。

第十四条年满16周岁且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未实现就业的,以征地时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按15年计算,一次性向区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障费用。

第十五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以征地时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按12年计算,一次性向区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障费用。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筹集:个人和集体负担缴费总额的70%,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中安排;政府负担缴费总额的30%,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安排。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不足以缴纳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承担部分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个人和集体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费用后,土地补偿费尚有结余的,再由个人和集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分配。

第十七条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开始,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其待遇按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计发。

第十八条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建立社会统筹帐户与个人账户,并向参保人员发放《襄樊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

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费用记入养老保障个人账户,政府负担的部分记入养老保障统筹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

统筹账户资金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应继续支付的费用以及养老保障待遇调整所需资金。

养老保障统筹账户资金不足时,当地政府应从土地出让收入或其他财政资金中安排。

第二十条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到城镇就业并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资金可进行折算,按有关规定进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实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地方,要将被征地农民纳入新型农保范围,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衔接,原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其个人账户并入新型农保的个人账户,享受新型农保待遇后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参加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尚未达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年龄且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将其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市居民后,尚未达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年龄且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将其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后因故死亡的,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返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即终止享受养老保障关系;

(二)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返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个人账户已领取完的,不再返还,终止享受养老保障关系。

第五章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在征地过程中一次性统一划拨,直接进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资金专户,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向财政部门按月报送发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资金转入农保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帐户,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基本生活保障专户资金管理,按照国家现行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率的规定计息,按规定不计征各种税、费,增值部分分别并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或统筹账户。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农村社会保险机构专项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任何部门都不得挤占、转借、挪用和截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被征地农民个人安置补助费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已经转为城市居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和襄阳区可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地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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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石材资源开采与山体保护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石材资源开采与山体保护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1〕1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石材资源开采与山体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威海市石材资源开采与山体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石材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有效保护山体自然生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石材资源,系指赋存于地表、地下的山石资源,不包括金属矿产与其他非金属矿产。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材资源开采及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石材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所依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破坏石材资源。

第五条 开采石材资源应当正确处理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开采与保护之间的关系,实行科学合理、集约化、规模化开采,全面提高综合利用水平,避免造成浪费和破坏。

第六条 各市、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以下简称各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石材资源和山体生态环境的保护治理,根据《威海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石材资源情况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地石材资源的保护和开采利用规划,报同级政府(管委)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石材资源采矿权审批登记及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环保、安监、林业、公安、水利、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石材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山体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石材资源采矿权设置必须符合国家矿业权设置的有关规定,符合《威海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要求,与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并征得所在村(居)、镇(街道办事处)同意。

第九条 国家对石材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向国家缴纳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资源税等税费。

第十条 新设立石材资源采矿权,必须依法以公开竞争出让的方式取得。依法以公开竞争出让方式取得采矿权的申请人,必须按规定向国土资源、安监、林业、工商等部门申领有关许可证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无证照开采。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石材资源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需要转让采矿权的,须经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后报省国土资源局批准。

第十二条 新设立建筑石材矿山最低开采规模不得低于5万方/年,新设立饰面用石材矿山最低开采规模不得低于1万方/年。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延续开采的,矿山最低开采规模按照新设立规模标准核定。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禁止开采石材资源:

(一)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地质地貌、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区和其他特种用途的林区;

(五)具有重要军事价值和对国防设施有影响的区域;

(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或即将征用土地的区域;

(七)铁路、高速公路、县级以上道路、海岸沿线可视范围内区域;

(八)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划定的山地基本生态控制区。

第十四条 在机关、工厂、学校、医院、科研单位、居民区、铁路、机场、公路干线、航道、隧道,水库、堤坝、高压输电线(站)、通讯干线、测量标志、航行标志等附近区域开采石材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具体划定开采范围,设立明确标志。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石材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观赏价值的地层、文物古迹或其他经济价值的矿藏,应停止开采,妥善保护,并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开采石材资源必须妥善处理尾矿、弃土,不得填淤水库、塘坝、河流、港汊和渠道等,处置措施不落实的必须停止开采。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做好矿山施工现场周边的森林防火工作,严格落实防火责任制,完善防火措施。

第十八条 开采石材资源必须与保护环境相结合,按照“谁开采、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登记、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应依法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九条 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收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内(含3年)的,其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一次性缴纳。开采终结时,采矿权人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对破损的山体进行治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予以返还;验收不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限期治理后仍然验收不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时收取,用于恢复被破坏的林地植被。

第二十一条 历史遗留的无主废弃矿坑,由各市区政府(管委)根据各自管辖区域负责组织治理恢复。

第二十二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之间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处。跨市区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揭发和检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石材资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石材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查封采石设备和工具;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持过期开采许可证继续开采的,视为无证开采,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以应当缴纳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缴纳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出许可范围开采石材资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和《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和《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201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和《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有效遏制违法建设,保障城市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以及鹤淇产业集聚区、宝山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限期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其他不符合城乡规划,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对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第五条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经审核后可为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不予登记。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对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制止和查处。


第九条 各区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制止,并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


第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建设,必须依法予以拆除:


(一)擅自占压城市道路红线、广场、绿地、河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占用各级文物保护范围用地的;


(二)与城市环境保护不符,严重影响城市环境和市容市貌的;


(三)违反国家相关标准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四)擅自在城市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五)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影响相邻建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卫生防疫等危及公共安全,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七)擅自占用居住区内公共道路、绿地、公共场地进行建设的;


(八)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后果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在收到报告后3日内,责成有关区政府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政府在接到报告后6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各区政府是本辖区实施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各区政府接到市政府下达的强制拆除决定后,须迅速成立组织,明确责任,制定切实可行的拆除方案,并组织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公路、河道等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查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22日起施行。浚县、淇县可参照执行。










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城乡建设的正常秩序,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对违法建设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工作人员。


第三条 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违反有关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未及时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证、认定并依法予以制止和查处的;


(三)接到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四)对违法建设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发现违法建设行为或接到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后,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不及时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行为情况的;


(七)在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条 各区政府在处理违法建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执行国家、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力,不能有效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行为不予制止或与相关部门配合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市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后,未及时组织协调强制拆除工作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本辖区范围内单位、个人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


第五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处理违法建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不执行国家、省有关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的;


(二)对本辖区范围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领导不力、查禁不力,致使辖区内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拒不配合,甚至阻挠、妨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议村民(居民)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罢免其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职务: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违法建设监管不力,造成违法建设泛滥的;


(二)发生违法建设,不予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对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不积极配合的。


第七条 问责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免职;


(五)责令辞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采用建议免职、责令辞职方式问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对因检举、控告、查处案件或其他方式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调查机关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调查机关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实施、基本结论和问责意见。


第十条 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作出问责决定或由监察机关提请政府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一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问责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调查机关应及时将问责情况反馈作出问责批示、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问责决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诉由调查机关受理,另行组织人员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根据复查情况,调查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决定的意见,报决定机关批准。


调查机关应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决定机关。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22日起施行。浚县、淇县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