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0月30日 财发〔20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和《中央财政资金贴息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是指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无偿资金安排的用于补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使用银行贷款所发生的部分利息支出。
第三条 土地治理项目、多种经营项目、专项科技示范项目所需财政贴息资金分别用该类项目的无偿资金安排,其中:多种经营项目无偿资金除用于前期工作费和科技推广费外,其余可用于项目贴息,另两类项目贴息资金按实际需要安排。坚持按实际贷款数贴息。
第四条 坚持先有贷款,再安排贴息的原则。在银行已确定安排贷款的前提下,财政才可安排贴息资金。项目贷款未落实的,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第五条 贴息范围为基建性质的各类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贷款。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期限依据不同项目受益情况和实际需要分别确定。原则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和种植项目贴息期限三年,养殖业项目贴息期限两年,农产品加工和科技服务体系贴息期限一年。贷款期限不满一年及超过贴息期限的不予贴息。
第七条 按照项目单位使用贷款实际负担的利率与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率相当的原则,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年贴息率为4.8%。如确需调整贴息率,由中央财政统一确定。
第八条 贴息对象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单位。财政贴息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提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申请审核表》,并附报建设期内银行贷款合同、银行结息凭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审核同意后,将项目贴息资金拨付给项目建设单位,银行结息凭证原件退还。项目建设单位收取财政贴息资金后相应冲减当期贷款利息。
第九条 项目贴息资金按季度结算,财政部门凭银行支付贴息资金的原始凭证登记入账,年终编报决算。
第十条 项目贴息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编报的年度项目计划中,要汇总反映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计划。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要定期编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汇总表》,并逐级报送。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项目年度执行,以前有关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政策的文件与之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一、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申请审核表
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汇总表
附一: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申请审核表
项目类型: 项目执行单位: 项目建设期:
┌───────┬───────┬───────────────────┐│ 项目 │ 金额(万元) │申请单位: │├───────┼───────┤申请财政贴息额:____万元 ││贷款计划数 │ │申请日期:____年__月__日 │├───────┼───────┤法人代表: ││实际贷款数 │ │经办人: │├───────┼───────┤单位公章: ││实际还款数 │ │ │├───────┼───────┤ ││实际贷款余额 │ │ │├───────┼───────┤ ││实际支付利息额│ │ │├───────┼───────┤ ││贴息率(%) │ │ │├───────┴───────┴───────────────────┤│银行审核情况: ││ 该单位项目贷款合同号:__,实际贷款数额:__万元,贷款期限从__││__年__月到____年__月,截止申请日,该项目贷款余额____万元││,实际支付利息____万元。 ││单位签章: 审核人: 经办人: ││ ││ ____年__月__日 │├───────────────────────────────────┤│核准意见: ││ 该项目计划批复贷款额:____万元,计划批复财政贴息额:____万││元,实际核准贴息额:____万元。 ││农发部门签章: 负责人: 经办人: ││财政部门签章: 负责人: 经办人: ││ ││ 年 月 日│└───────────────────────────────────┘
附二: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汇总表
( 年 季度)
单位公章 单位:元┌──┬───────────┬───────────┬───────────┬───────────┬──┬─────┐│ │ │ │ │ │月贴│ ││项目│ 贷款计划 │ 本月实际贷款数 │ 本月实际还款数 │ 累计实际贷款余额 │息比│财政贴息额││分 │ │ │ │ │例 │ ││ 类├─┬─┬─┬─┬─┬─┼─┬─┬─┬─┬─┬─┼─┬─┬─┬─┬─┬─┼─┬─┬─┬─┬─┬─┼──┼─┬─┬─┤│ │ │土│种│养│加│科│ │土│种│养│加│科│ │土│种│养│加│科│ │土│种│养│加│科│ │ │中│省││月份│小│地│植│殖│工│技│小│地│植│殖│工│技│小│地│植│殖│工│技│小│地│植│殖│工│技│ │小│央│级││ │计│治│业│业│业│服│计│治│业│业│业│服│计│治│业│业│业│服│计│治│业│业│业│服│% │计│财│财││ │ │理│ │ │ │务│ │理│ │ │ │务│ │理│ │ │ │务│ │理│ │ │ │务│ │ │政│政│├──┼─┼─┼─┼─┼─┼─┼─┼─┼─┼─┼─┼─┼─┼─┼─┼─┼─┼─┼─┼─┼─┼─┼─┼─┼──┼─┼─┼─┤│年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贷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余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长沙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存量房(俗称二手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
第三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申报缴纳契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等税费。申报纳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房地产交易办证场所的办税窗口或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报纳税;
(二)由主管地税机关评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
(三)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价格申报缴纳税款。
第四条 地税部门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应用房地产技术,建立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比对系统。比对系统采用国际上通用的评估方法,借助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软件建立的估价模型,将待评估房地产就地理位置、建筑结构、朝向、楼层、层高、交易时点等主要因素修正得出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
第五条 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高于存量房交易评估值时,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低于存量房交易评估值时,按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征税。
第六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出具的核定计税价格有异议的,按照《湖南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地税部门的征收管理。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工作,不定期召开部门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并负责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地税部门负责做好存量房交易过程中的税(费)款征收、减免税管理和税收政策咨询、宣传等工作;国土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与地税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做到土地、房产交易信息的即时传递与共享,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纳税人未能提供相关完税凭证的,不得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确保落实“先税后证”政策;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存量房地址信息;物价部门对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进行价格指导。
第九条 房产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的其它规费按存量房交易评估计税价格确定。原长沙市物价局、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第三次公布长沙市二手房住宅交易指导价格的通知》(长价房〔2011〕349号)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