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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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千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千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及保护地带。
  第三条 凡进入风景区的国内外旅游者,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的单位、居民与保护、管理、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相关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和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风景区名胜资源、文物、自然生态环境;
  (二)实施风景区规划,科学利用、合理开发风景名胜资源;
  (三)植树绿化,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和防止水土流失;
  (四)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区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卫生防疫监察管理;
  (六)保护佛教、道教正常的宗教活动;
  (七)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委会做好风景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委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及其详细规划。风景区内村镇建设规划及集体土地、山林利用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区规划。
  保护地带各项专业规划及其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
  风景区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和报批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七条 风景区的一切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对风景区内的寺庙、碑碣、石刻、石雕、古建筑、古墓葬等人文景物必须严格保护,禁止占用、拆迁、损毁、破坏等行为。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严格保护,及时修缮。
  第九条 对风景区的古树、名木、奇峰、异石、地热水、名泉和冰川遗迹必须实行特殊保护,应当建立档案,悬挂标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一条 对风景区的水体,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禁止向前款规定的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对水体进行定期检测。
  第十二条 加强风景区林木的保护,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止病虫害工作,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风景区内国有林木的抚育、更新性采伐,管委会必须预先提出计划,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禁止采伐名木古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风景区内集体所有的林木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必须经管委会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不得擅自采挖苗木、花、草、药材及珍稀植物。因科研、教学需要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及其他林产品的,必须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三条 风景区应当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繁殖环境,为野生动物创造必要的栖息、繁殖条件。禁止猎捕和伤害野生动物。
  第十四条 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应当加强防火管理工作。管委会防火指挥部全面负责防火、灭火的组织领导;凡在风景区内和保护地带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均为联防单位,应当签订联防协议;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一切进入风景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灭火器,进入风景区的人员,禁止在规定的吸烟地点以外区域吸烟;禁止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品;禁止篝火、野炊、烧荒、烧纸;禁止损坏防火设施。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各项建设应当严格执行风景区规划。风景区内的建筑物布局、设计,均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
  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逐步迁出。
  禁止在风景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在风景区内从事以上两款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及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对原有企业及工程设施应当进行清理整顿,凡有碍观瞻的,应当限期改造、拆除或者外迁。
  禁止在风景区内从事木材加工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八条 保护地带内要保护好地貌、山体、林木植被,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
  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保护地带原行政管理和隶属关系、权属不变。管委会根据规划对保护地带提出环境要求,由当地行政管理机关实施。
  千山东路倪家台至千山正门段公路两侧,鞍会公路上石桥至庙宇岭段公路两侧的建设规划、建筑物的设计,应当与风景区的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
  风景区的游览票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进入各游览区的车辆,必须执行管委会关于车辆的管理的规定,按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的服务网点和公用设施,由管委会统一规划和管理。进入风景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文明经营。
  禁止倒卖风景区各类门票(证)。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卫生防疫监察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妥善处理污水、垃圾,保持整洁优美的游览环境。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的安全管理。游览区的险要部位,都应当设置安全设施。未设安全设施或者安全设施损坏的,应当暂时封闭。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排除,险峰峭壁应当设警牌,保障游人安全。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应当加强治安管理,经常进行治安巡逻检查,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危及游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进入风景区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安全设施、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不准私自在景物上刻划、涂写;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乱扔果皮、食品、包装物;不准乱倒垃圾、污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风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风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管委会审核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区内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管委会不再处罚。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工作人员因失职而造成火灾、人身伤亡、景物损毁及其他事故的,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名称中删去“管理”二字。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千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委会做好风景区管理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管委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及其详细规划。风景区内村镇建设规划及集体土地、山林利用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区规划。
  保护地带各项专业规划及其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
  风景区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和报批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五、第十条修改为“在风景区内严禁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风景区的水体,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七、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第三款,表述为“管委会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对水体进行定期检测。”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四款。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风景区内各项建设应当严格执行风景区规划。风景区内的建筑物布局、设计,均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
  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逐步迁出。
  禁止在风景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在风景区内从事以上两款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风景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及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对原有企业及工程设施应当进行清理整顿,凡有碍观瞻的,应当限期改造、拆除或者外迁。
  禁止在风景区内从事木材加工经营活动。”
  十一、增加一条作第十七条,表述为“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十二、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第二款,表述为“禁止倒卖风景区各类门票(证)。”
  十三、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风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风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管委会审核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区内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表述为“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管委会不再处罚。”
  十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同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调整,修改后《条例》为二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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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节约用水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第5 9号


《济宁市节约用水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 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予发布,自2 0 0 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济宁市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节约用
水(以下简称节水) ,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和《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节
水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水应坚持合理开发、 高效利用和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工作,并负责济宁市城区、济宁高新区和曲阜新区的具体节水工
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的统一
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财政、环保、质监、工商行政管理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节水
资金投入, 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 广
— 2 —泛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活动,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全面
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涵养水源,防止水
体污染和水源枯竭,加大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力度,提高水资源可
利用率,逐步实现城市污水资源化。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引用
客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矿坑水的原则,对当
地地表水、客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水科学技术研究
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应用节水先进技术中成效显著,以及在
节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
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
电话。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
定额应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
公布的用水定额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可利用水资源量,制定年度用
— 3 —水总体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申请用水计划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每
年1 0 月底前向市或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用水
计划。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用
水总体计划, 结合申请用水量, 在次年度1月底前向用水单位和个
人下达年度用水计划。
凡未按规定申报下年度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核
减其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确需追加用水计划的,应提前1 5
日向原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原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追加用水计划
申请之日起1 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追加用水计划的决定。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
用水计划用水,并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须装置合格的量
水计量设施。
城市居民住宅应分户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
和生活用水应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单独安装量水
计量设施;农业灌溉应完善量水计量设施,逐步实行计量用水。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
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
— 4 —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
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加价收费制度。用水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值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水资源的收费
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水费的价格标准可以按照用途分类计价。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计划内用水的,按照规定
的价格标准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按照超计划加价收费制度
缴纳水费。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计划内用水的,按照规定
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的,按照超计划加价收费制度
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 对超计划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累进加价制
度。具体加价标准按省规定执行。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费缴入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装表到户,计量缴费,禁止任何
用水单位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九条 发生供水短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的原则,可
采取限制用水的措施。
— 5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
会发展水平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水规划,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计量管理制度、节水
管理制度和用水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
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
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 设备和产品的,
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原有住宅使用
的高耗水器具应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居民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分质用水。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应包括节
水的内容。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项
目时,应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
— 6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
的综合利用水平。 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
时验收并投产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建设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市经贸、建设等有关部门分类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水资源
情况,适时建设城市应急供水工程,增加城市的可供水量。要在
防止再次污染环境的前提下, 加大中水回用和污水处理回用力度,
凡是能够使用处理回用水的工业企业, 应首先使用处理回用水。 新
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应采用一定比例的处理回用
水。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同时,必
须配套建设处理回用供水设施, 提高污水处理和回用的综合效益。
日用水1 2 0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2 0 0 0 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
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3 0 0 0 0平方米以上
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规
划人口在3 0 0 0 0人以上(或每日用水量7 5 0立方米以上)的小区,
应建设中水回用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
验收。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用水应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
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火力发电及热电联产的企
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9 5 %以上;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
— 7 —7 0 %以上。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对生产后的尾水进
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
规定的原料水比率。具体比率按照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省水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
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等行业应使用再生
回用水。在接通中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区,应先使用中水和其他
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提倡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城市公园和绿化带应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条 在严重超采区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
开凿水井。确需凿井的,应经科学论证,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
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将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
围以内。供水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和用水
单位应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对农业节水灌溉的投
入,大力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
技术,对灌溉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
— 8 —用率。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业旱作
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与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的
发展,鼓励农民和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发展农业节水灌溉
项目。
第三十四条 使用微咸水、矿坑水等劣质水的,水资源费征
收标准应低于优质水的标准;使用中水或者其他再生水的,减收
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将3 0 %的水资
源费和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资源费、水费,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研
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奖励。
节水专项资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
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 对非经营性的处1 0 0 0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性的处5 0 0 0元以
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
— 9 —计量设施安全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
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
损失,可并处1 0 0 0 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 设备和产品的,
由市、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
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
者改造的,处5 0 0 0元以上3 0 0 0 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建
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
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
处5 0 0 0 0 元以上1 0 0 0 0 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饮料和其他以水
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者产水率低
于规定比率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
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 按每直接排放1吨尾水或者生产1 吨饮用水1 0 0元的标准处以
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 0 0 0 0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对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或者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
— 0 1 —及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未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未进
行综合利用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
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处5 0 0 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为
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的,由市、县(市、区)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设施;逾期未拆除的,由水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组织拆除,拆除费用
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处2 0 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
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
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 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
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 1 1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
《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 ,可以在一定
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 0 0 5年7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兰州市卫生小区卫生单位申报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兰州市卫生小区卫生单位申报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7】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中央、省属在兰各单位,驻兰部队:
兰州市爱卫办制定的《兰州市卫生小区、卫生单位申报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卫生小区卫生单位申报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广泛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的通告》精神,进一步强化城市卫生“细胞”工程建设,深入持久地开展好卫生小区、卫生单位的创建达标活动,促进爱国卫生管理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兰州市卫生小区、卫生单位检查考核分别以《兰州市卫生小区检查评比标准》、《兰州市卫生单位检查评比标准》为依据。
第三条 评选对象为全市各县区乡镇、街道所辖区域的居民小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独立办公或工作场所的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医院、部队、科研院所、工厂、宾馆、饭店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
本办法所称的小区是指:楼房达3栋、住户在100户以上,且相对封闭的住宅区。
第四条 卫生小区、卫生单位的评选分县区级、市级两个层次,采取自愿申报、逐级推荐、择优考评的办法,县区级卫生小区、卫生单位由县区爱卫会负责组织评选;市级卫生小区、卫生单位由市爱卫会在县区级卫生小区、卫生单位考评的基础上,择优评选产生。
第五条 申报卫生小区、卫生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4个基本条件:
(一)单位、小区爱国卫生及物业管理组织健全;
(二)单位、小区院内有专门的健康教育宣传栏;
(三)楼群垃圾道封闭,生活垃圾全部袋装化收集,日产日清;
(四)除四害指标有三项达到国家标准,另外一项不超过国家标准的3倍。
第六条 拟申报的县区级卫生小区、卫生单位,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认真自查各项指标达到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兰州市卫生小区检查评比标准》、《兰州市卫生单位检查评比标准》后,可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街道初审后,向当地县区爱卫会提出申请,由县区爱卫会组织检查、考核。
第七条 拟申报的市级卫生小区、卫生单位,在县区级卫生小区、卫生单位中产生,由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爱卫会逐级择优推荐。推荐上报的市级卫生小区、卫生单位要报送申请报告、创建方案、工作总结和县区级爱卫会检查考核的情况。
第八条 对申报的县区级卫生小区、卫生单位,由县区爱卫会进行检查、考核。
凡实际情况与申报材料不符,基本条件不具备、日常卫生管理达不到相关标准的不予命名;对符合条件的小区、单位提请本级政府,命名为县区级卫生小区和卫生单位。
第九条 对拟申报市级卫生小区、卫生单位的,市爱卫会接到县区爱卫会的推荐后,进行检查评估,审查合格的提请市政府审定并予以命名。
第十条 拟提请命名的卫生小区、卫生单位,依照《兰州市卫生小区检查评比标准》、《兰州市卫生单位检查评比标准》检查、考核成绩县区级须在85分以上,市级必须在90分以上。
第十一条 县区爱卫会应对辖区内的卫生小区、卫生单位开展经常性的检查活动,对创建工作明显失实和标准降低的,要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提请县区政府取消其县区级卫生小区、卫生单位荣誉称号。
市爱卫会对已命名的市级卫生小区、卫生单位进行不定期抽查和检查。抽查、检查中对创建工作明显失实和标准降低的卫生小区、卫生单位,提请市政府取消其市级卫生小区、卫生单位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被命名的县区级卫生小区、卫生单位,有效期为两年,两年期满后,由县区爱卫会进行全面复查,符合标准的,保留县区级荣誉称号。
市级卫生小区、卫生单位,有效期为三年,三年期满后,由市爱卫会进行全面复查,符合标准的,保留市级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对在创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兰州市卫生小区检查评比标准


一、组织管理 15分
1、有物业管理组织及专职卫生管理人员,业主委员会健全,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业主代表会议讨论小区卫生管理事宜。
2、物业管理组织每年有小区环境建设管理计划,并向业主报告目标效果和实施进度。
3、卫生管理制度健全,职责明确,责任到人。
4、支持配合辖区街道和社区的工作,积极参与辖区街道、社区组织的各项爱国卫生和创建卫生城市活动,认真完成辖区街道、社区部署的任务。
二、健康教育 10分
1、小区有专门的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换宣传内容(每年至少有4期)。
2、积极向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记录齐全。
3、居民健康知识知晓率达70%,健康行为形成率达60%。
4、卫生服务站(所)经常向居民开展各种疾病的防控宣传,并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
三、环境卫生 35分
1、小区门前干净整洁,秩序良好,无占道经营、乱摆摊设点现象。
2、院内清洁整齐,路面无坑洼破损,硬化率达100%;排水管道通畅,无污水积聚;车辆停靠有序;院内无违法建筑,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及卫生死角;绿化带内无垃圾杂物、无裸露地面,庭院绿化美化好;无饲养畜禽及宠物影响环境卫生的现象。
3、有专职清扫保洁人员,坚持夜清扫日保洁;环卫设施完善,垃圾容器密闭整洁,垃圾道封闭,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4、楼群墙面干净整洁,无乱贴乱画,楼道内无乱堆乱放;楼房阳台封闭规范,防护栏、遮阳棚规范整洁无破损。
5、公厕有专人管理,设施完好,地面、隔板、便器无污垢,基本无臭味无蝇蛆、无乱堆放,下水道畅通,化粪池清掏及时。
四、卫生安全 20分
1、小区内商业服务、饮食、交易点设置合理,无乱摆摊设点及占道经营现象,经营规范,秩序良好。
2、餐馆、公共浴室等公共场所和小食品店有卫生许可证,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各项设施完善,用具符合卫生要求,不出售过期、变质和“三无”食品,从业人员有有效的健康证、培训合格证,掌握相关卫生知识,个人卫生良好。
3、公共浴室有禁止传染性皮肤病和性病患者就浴的标志,有消毒设施并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清洗消毒。
4、二次供水设施完善,定期清洗消毒,有清洗消毒记录及检验报告,有保证水质安全和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5、卫生服务站(所)内外环境整洁,医疗垃圾和污水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传染病疫情。
五、除四害 10分
1、有专兼职除四害人员,有经费投入,防治措施落实。
2、积极配合辖区街道、社区开展经常性除四害达标活动,不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3、重点场所门窗、下水道、通风口等处防鼠设施完好。
4、除四害工作资料完整,除四害指标有三项达到国家标准,另外一项不超过国家标准的3倍。
六、民意测验 10分
随机访问小区居民30人,满意率达90%以上。
满意率= 满意人数/访问人数×100%
访问内容: 满 意 不满意

1、物业管理工作
2、绿化美化
3、卫生安全
4、环境卫生





兰州市卫生单位检查评比标准


一、组织管理 15分
1、爱国卫生组织管理健全,有专(兼)职工作人员和相应的办公条件,有必要的活动经费。
2、爱国卫生工作有计划、有总结、有考评办法及奖惩措施,并纳入议事日程。
3、坚持开展经常性的卫生检查评比活动,周末卫生大扫除和卫生划片包干责任制度落实。
4、支持配合辖区政府工作,积极参与辖区政府组织的各项爱国卫生和创建卫生城市活动。
二、健康教育 10分
1、有健康教育宣教设施和工作资料,有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栏,其中有控烟和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内容。
2、室内外醒目地方有健康教育宣传标识,有劝阻吸烟措施,会议室为无烟会议室。
3、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职工基本卫生知识知晓率达70%、健康行为形成率达60%。
三、环境卫生 35分
1、“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单位门前干净整洁,无占道经营、乱摆摊设点现象,秩序良好。
2、环卫设施完善,布局合理,垃圾容器密闭,符合卫生要求;有专职清扫保洁人员,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3、院内干净整洁,无乱堆乱放、无卫生死角;路面无坑洼破损,硬化率达100%;排水设施完善、管道通畅,无污水积聚;停车场设置合理,车辆无乱停乱放,院内无违法建筑;绿化带内无垃圾杂物、无裸露地面,庭院绿化美化好。
4、办公室、车间内外地面墙面干净整洁,门窗无破损,物品摆放整齐;楼房阳台封闭规范。
5、公厕设施完好,有专人管理,地面、隔板、便器无污垢,基本无臭味、无蝇蛆,无乱堆杂物。
6、单位内建设工地严格按照《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文明施工,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卫生安全 10分
1、职工食堂、公共浴室、招待所、卫生所等公共场所有卫生许可证,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各种设施完善,用具符合卫生要求。
2、从业人员培训合格,有有效的健康证,掌握相关卫生知识,个人卫生良好,持证上岗率达100%,"五病"调离率达100%。
3、食堂有防蝇防鼠等设施,环境干净整洁,垃圾容器密闭,无过期腐烂变质食品。
4、院内小食品店等有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有有效的健康证,不出售过期和"三无"食品。
5、公共浴室有禁止传染性皮肤病和性病患者就浴的标志,有消毒设施并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清洗消毒。
6、二次供水设施完备,定期清洗消毒,并有清洗消毒记录及检验报告,有保证水质安全和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7、单位卫生所内外环境整洁,医疗垃圾和污水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传染病疫情。
五、环境保护 10分
1、厂界噪声达到功能区标准。
2、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100%。
3、工业锅炉、取暖锅炉及茶浴炉使用清洁能源。
4、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80%以上。
5、近两年内未发生污染环境的事故。
六、除四害 10分
1、积极配合辖区街道开展经常性除四害达标活动,除四害防治措施落实,不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2、单位重点场所的门窗、下水道、通风口等处防鼠设施完好。
3、除四害工作资料完整,除四害指标有三项达到国家标准,另外一项不超过国家标准的3倍。
七、民意测验 10分
随机访问单位职工30人,满意率达90%以上。
满意率= 满意人数/访问人数×100%
访问内容: 满 意 不满意
1、领导重视卫生工作
2、绿化美化
3、卫生安全
4、环境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