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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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8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6年2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2月1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中5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其中,煤制气、油制气和天然气又统称管道燃气。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在投资、资源分配、价格等方面应当实行扶持政策,以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有关城市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燃气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城市燃气设计、施工企业的资质验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的立项、设计进行审查;

(六)负责城市燃气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作进行竣工验收;

(七)负责对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的适用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测;

(八)负责城市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

(九)负责处理城市燃气事故;

(十)负责城市燃气行业专业人员岗位培训;

(十一)负责收缴有关费用。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燃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城市规划、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城市燃气设施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燃气规划制定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工程包括:

(一)煤制气和油制气工程;

(二)天然气输配、储存工程;

(三)液化石油气输配、储存工程;

(四)区域性城市燃气地下管网及主干线管网工程。

第十一条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交纳燃气增容费。燃气增容费专项用于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中的城市燃气工程进行质量检查。

第十四条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设立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地;

(二)具有保障生产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能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备和设施;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生产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设立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规定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员。

第十七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初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燃气供气能力,结合用气需求,下达年度供气计划。生产、经营企业根据供气计划组织生产、经营,保障供气。

第十九条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经营,并应当配备用于结算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城市燃气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具有可以察觉的臭味,无臭味或者臭味不足的燃气,应当加臭。

第二十一条城市燃气实行计划用气,但居民生活用气除外。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供气计划和单位用户需求,下达单位用户年度用气计划指标,定期考核执行情况;对超出计划指标的用气量,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气加价费。

第二十二条城市燃气应当优先供给居民生活用户,其次是公共建筑用户和工业用户。

第二十三条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省批准的城市燃气价格收费。

第二十四条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的,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造成供气压力降低或者停止供气的,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谋取私利;

(二)在执行公务时不佩带标志或者不出示证件;

(三)拒绝、拖延维修城市燃气设施、设备或者处理城市燃气故障。

第二十六条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

(二)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燃气;

(三)违反规定减少供气量、降低压力、停止供气;

(四)发现城市燃气设施损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五)不及时检查、维修城市燃气设施。

第二十七条城市燃气的生产、经营实行专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管理、技术操作和安装维修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的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服务场所,并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设施,是指城市燃气生产、输配、储存使用的各种设备、设施及其管线。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表和中压或者低压管道支线闸阀和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支线闸阀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表除外)由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用户负责管理,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代管。

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燃气器具;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器具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表。

管理者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养护、维修、改造、更新的费用。

第三十条液化石油气钢瓶及其附属配件日常维修、养护,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负责;钢瓶需要更新的,其费用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抽水井、调压室、阀门井等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凡在城市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到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会签;对危及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经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期间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并负责赔偿。

城市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当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工程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生产、输配和储存城市燃气的企业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进行燃气管道带气作业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四条城市燃气的储罐、槽车、输配设施、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作业等;

(二)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表具;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第三十六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范和标准在原有管道上发展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五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适应长春市使用的燃气器具目录。

凡准备在本市安装燃气器具的,必须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检测合格,并由具有城市燃气器具安装资质的施工单位安装,经城市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燃气器具安装使用管理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需要停止用气30日以上的单位用户(居民生活用户外),应当提前15日通知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十九条进入室内的城市燃气管线上应当设置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监护阀门。

每小时用气20立方米以上的表具,应当设有单独表间。

第四十条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向城市燃气管道充入任何气体介质;

(二)盗用城市燃气;

(三)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四)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增加数量;

(五)在设有城市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人、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以及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颜色;

(七)单位用户不按期交纳燃气费;

(八)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十)联接炉灶的胶管穿墙使用。

第四十一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在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六章事故及处理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事故,是指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爆炸、火灾、中毒而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事故。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事故。

第四十三条责任事故的损失赔偿,由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责任事故,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一般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特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或者因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泄漏而引起爆炸、中毒的,应当立即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如实反映燃气事故的真实情况,不得出具伪证。

第四十六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负责处理的城市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抢修车辆可以安装警报装置。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对影响燃气事故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和其它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公安、城建、电力、电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对单位可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除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而从事城市燃气生产、经营的,除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其月计划用气量的40%收取闲置费,直至停止供气;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造成燃气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恢复城市燃气设施所需的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城市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造成城市燃气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燃气增容费,超计划用气加价费的标准和收缴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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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集体土地——论一元化的土地所有权制

奚正辉


内容摘要

  现今土地所有权分为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这种分类导致了一些土地问题的产生,如小产权房、宅基地房屋转让、以租代征等。而且这种所有权的分类,使集体土地处于国有土地陪衬与补充的地位,并限制了集体土地的流转,降低了集体土地的价值,并侵害了农民的权利。土地不应该从所有权角度进行区分管理,而应该从土地的用途与使用上进行管理才更为科学合理。集体所有制土地统一归并到国有制土地之中,建立一元化的土地国有权制,这种改革是可行的,也是必须的。中国的国有土地制度相对比较全面,故将集体土地纳入到国有土地的改革就相对比较容易。

  笔者从农村走进了城市,对城乡差别有着较深的感触。一路走来,一直比较关心脚下的这片土地,后来有机会考上了法学院,研读了中国关于各种有关土地制度的规定,对中国的土地制度在不断地深入了解。在读书时,就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都有规定:土地从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个人是没有土地所有权的。这个规定已经牢记了十几年,没有动摇过。但是在越来越熟悉中国土地制度的过程中,也遇到了不少中国土地制度方面的问题,笔者一直在困惑,一直没有找到答案。于是就冒出了一个大大的问号,中国的土地为什么分为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中国的土地为什么不能只属于国家?中国能不能废除集体所有制土地,将原来的集体所有制土地统一归并到国有制土地之中?
  在把上述问题一一思考过之后,笔者大胆地提出: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将集体所有制土地统一归并到国有制土地之中,建立一元化的土地国有权制。

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的原因

  现行的土地问题绝大部分是因为中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过于混乱,权能不清晰造成的,将集体土地吸收合并为国有土地,建立一元化的国有土地所有权制,对现行的土地制度做一次彻底的改革,可以解决目前的问题。

1、从历史成因看,应该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

  新中国解放至今,中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也是经历过转变的,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条: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可见新中国解放后,中国共产党将土地的所有权分给了农民。后来在历次宪法修改时,才确立了集体土地的概念,并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归入到集体土地所有权中,并且限制了集体土地的流转。这个转变过程是剥夺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但是这与中国的社会制度有关,土地统一为国家所有是符合中国的根本制度。但是之后的立宪将农民所有的土地归为集体所有加以限制,却是极大地侵害了农民的权利。无论是农民还是城镇居民都是中国公民,即便他们都没有土地所有权,也应该拥有平等的土地使用权,而不能区别对待。城镇居民不能买集体土地,这是对城镇居民的不公;农民不能卖集体土地则是对农民不公。所以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统一到国有土地,是最为公平和最符合中国根本制度的做法。

2、从区分的界限看,可以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

  随着社会的发展,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的界限是越来越模糊。从土地用途分,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都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两者没有区别。从登记的角度分,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的登记部门也是一样的。从物理形态分,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土地不断地蚕食集体土地,每年有大量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或者征用,造成了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越来越混同,经常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辖区内既有国有土地又有集体土地。从所有权人角度,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村委会也是隶属于国家,所有权人角度也是一样的。

3、从户籍制度看,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是大势所趋。

  现在城镇户籍越来越多,农村户籍越来越少,只有农村户籍转为城镇户籍,没有城镇户籍转为农村户籍的。而且户籍制度严重制约了人口的流动与人才的交流,部分地区仍然存在户籍歧视,现有的户籍制度越来越跟不上时代的发展,进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涨,国家也出台了一些变通政策。笔者认为取消农村、城镇户籍的区别,打破二元户籍制度,建立统一的户籍制度是大势所趋。若统一了户籍制度,那么城镇居民理所当然可以买农村宅基地的房屋,农村居民当然也有权购买城市里的房屋。那么基于户籍制度建立的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所有权制度,将随之而改革,集体土地归并到国有土地也是大势所趋。

4、从土地承包制度看,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

  目前中国的农村土地承包采取了两种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与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承包方式。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承包的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现在的社会需求。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农村土地承包制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初期最重要的、也是最有成效的改革成果。中国广大农民20多年来能够解决温饱问题,承包制功不可没。但20多年来的实践同样表明,土地承包制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而且这种局限性越来越突出。越来越多的农民走出了农村去打工、求学、做生意,这些离开的农民绝大多数都不愿意再回去耕种,甚至已经不会耕种了,这也造成了农村出现了大量的荒地或半荒地(只播种不耕耘)。而且随着科技的发展,家庭承包方式制约了农业的发展,因为农业也需要专业、科技和规模,才能提高产量,提高农业的竞争力,但是家庭承包的方式不可能达到专业化、科技化、规模化,主要是因为家庭承包的农民缺乏知识、缺乏资金、缺乏劳动力。家庭承包方式会逐渐减少,公开的承包方式逐渐步入主导地位。从承包方式的变化趋势而言,将集体土地纳入到国有土地之中也就更顺理成章。

5、从城乡一体化发展看,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

  中国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化社会结构在社会经济发展到今天的情况下,需要进行变革,这是中央政府最近制定的发展政策。十七届三中全会中,胡锦涛提出:加快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扩大,原来的农村,现在都变成了城市,城市与农村的界限也越来越模糊,有些地方的农村发展得反而比城市好。打破城乡隔离、分治的壁垒,也是我们这个时代的趋势。将农村与城市统一规划,统一发展,取消原来的分开规划,各自发展的制度。原来中国政府过于重视城市的发展,忽视了农村发展的重要性,其实农村与城市是相互依托的,没有农村只有城市,这个城市就很难生存;只发展城市、不发展农村,这个社会就会发生动荡。其实将农村纳入到城市中,将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将会迎来社会发展的新纪元。

6、从价值角度看,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

  商品的流通可以使商品的价值最大化,从流通角度而言,集体土地的价值明显要低于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不能自由流转,这也导致了集体土地的转让价格很低,集体土地被征收补偿的价格也低廉。所以将集体土地纳入国有土地,增加集体土地的价值。我们经常会看到一些评论:不允许宅基地的转让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利益。笔者每次看到这种评论就非常气愤,与其说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利益,还不如说是剥夺了农民自由转让财产的权利。难道限制其自由,是为了保护他吗?将集体土地归入国有土地,是还农民以公平。农民自己建造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若其土地不是集体土地,而是国有土地,那么农民都拥有了自己的别墅,试问哪个农民不愿意呢?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共产主义是中国发展的目标,建立统一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而且将土地所有权统一为国有土地更符合中国的政治体制。

结论

  只有建立一元化的土地国有权制,中国的土地制度才能理顺,中国目前的土地问题就会迎刃而解,笔者的困惑也能解决。笔者认为必须为此摇旗呐喊,希望更多的人能够理解,并赞成这个观点,尽早地进行中国土地所有权制的改革。


奚正辉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7年第15号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六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薄熙来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十日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工作实行全国联网。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人,都应当通过政府网站进行备案(网址为www.mofcom.gov.cn)。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备案机关举报。
  第五条 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
  (二)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三)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五)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它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六)由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开具的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直营店位于境外的,特许人应当提供直营店营业证明(含中文翻译件),并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和中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
  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适用于上款的规定,但应当提交特许人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
  (七)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八)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册的总页数,对于在特许系统内部网络上提供此类手册的,须提供估计的打印页数)。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
上述第(一)至(三)项材料直接在网上填报,第(四)至(十)项应当在网上提交便携文件格式(PDF)的电子版材料。
  第六条 特许人应当在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的15天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关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七条 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续签与变更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九条 特许人应认真填写所有备案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商务部网站予以公告。
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备案机关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备案机关在特许人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
  第十一条 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务部网站予以公告:
  (一)因特许人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备案机关收到司法机关因为特许人违法经营而做出的关于撤销备案的司法建议书。
  (三)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经查证属实的。
  (四)特许人自行注销的。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及撤销备案的情况在10日内反馈商务部。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在完成备案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材料,依法为特许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公众可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查询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企业名称及特许经营业务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
  (二)特许人的备案时间。
  (三)特许人的法定经营场所地址与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营业地址。
  第十五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境外特许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特许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行业协会应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做好企业备案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协调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