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临床基地项目建设要求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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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临床基地项目建设要求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中医药办发〔2007〕17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临床基地项目建设要求的通知


有关省(区、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临床基地建设已经启动。为进一步明确各基地的建设目标、内容和发展方向,我局组织制定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临床基地项目建设要求》,现印发给你们。
此要求是项目建设期满后评审验收的重要依据,并指导本周期的项目建设工作,请各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认真遵照执行。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局直属(管)医院的上级主管单位要以此为依据,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附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临床基地项目建设要求

二○○七年四月二日

附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临床基地项目建设要求

第一条 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临床基地以三级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为依托,以急诊科为主体,围绕重点,整合资源,在加强医院急诊急救综合能力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促进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学术水平的提高和临床技术的发展,增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二条 具备常见急危重症的急诊急救能力,在急诊急救中综合应用中医药方法。
根据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优势和医院工作基础,确定2个以上急危重症作为重点并保持稳定。
第三条 围绕确定的重点,以提高临床疗效为核心,挖掘、整理、总结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急救临床诊疗方法,继承名老中医专家急诊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制定诊疗规范。诊疗规范应当注重中医药治疗方法的综合应用,体现中医药在诊治急症方面的特色与优势。
第四条 制定的诊疗规范应当在急诊科全面执行,并及时纳入医院相关专科的临床诊疗规范。定期对诊疗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评估,修订并不断优化诊疗规范。
第五条 学科带头人应当具备中医、中西医结合正高级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急诊临床工作10年以上,有较高的中医学术造诣,在本专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学术继承人应当具备中医、中西医结合副高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急诊临床工作5年以上。
第六条 急诊科应当设置为一级专业科室,具备24小时提供内、外、妇、儿、骨伤等专业急诊服务和药房、检验、放射、超声等服务的能力。
第七条 急诊科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从事相关专业的临床工作3年以上,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应当占执业医师的比例不低于70%。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合理,能满足急诊业务的需要并保持相对稳定,其中内科专业的医师应当实行定编定员,其他专业的医师轮换时间不少于半年。
第八条 急诊科应当设置抢救室和观察室。抢救床位不少于3张,观察床位数量能满足急诊业务的需要,每床使用面积达到有关规定要求。
第九条 建立重症监护病房(ICU)。ICU的管理及人员、设备、设施配备应当符合有关要求并满足急诊业务的需要。
第十条 健全急诊工作程序,完善预检分诊、急诊急救、留观、ICU救治一体化体系,建立院内急救指挥系统和抢救队伍,保证绿色通道畅通。建立重点病症急诊病人的随访制度。
第十一条 具备急危重症的现场抢救和运送途中的救护能力,成为本区域内急诊急救网络的成员单位。
第十二条 医护人员应当掌握基本的急诊急救技术,具备开展体温、呼吸、血压、心电、氧饱合度、血液动力学等监测技术及氧疗、气管插管、机械通气、血管置管、心肺脑复苏、电复律、肠内营养、血液滤过等治疗技术的能力。辅助检查能够满足急诊业务的需要。
第十三条 系统探索、总结、推广、应用针灸、手法及其他特色中医药急诊急救诊疗技术。
第十四条 实施急诊急救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全面提高医院专业技术人员的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急救能力。其中急诊科、ICU专业技术人员在同级或以上院外机构进修培训每年不少于2人,每人每次进修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进修培训内容与业务主攻方向密切相关并加以应用。
第十五条 成立专门的研究室,系统总结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急救实践经验,以临床为重点,围绕重点病症等深入开展科学研究,促进学术与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配备信息技术设备,建立基本工作情况、临床与科研情况、名老中医专家学术经验继承等信息资料库。
第十七条 参加基地建设工作协作组的各项活动。建立协作网络,相关专业的成员单位不少于5个,开展技术协作、学术交流、业务培训、合作研究等。
第十八条 积极采用学术讲座、技术培训、接受进修等形式,开展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急救专业教育工作,为基层培养专业人才,推广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急救诊疗方案和技术。
第十九条 成立医院领导负责的基地建设领导组织和专家组,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工作制度,落实建设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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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邮电部关于加强电信资费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邮电部


国家计委、邮电部关于加强电信资费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邮电部



电信业是国家重要的基础产业。近几年,随着经济发展、改革开放深入和新技术的涌现,我国电信业获得长足发展,电信业务领域逐步拓宽,与企业和人民生活关系日益密切。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对电信行业价格的管理,经请示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强电信服
务价格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电信服务价格的方针、政策、定价原则及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全国性的、跨省区的电信服务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和调整,重要的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管理的项目是:
(一)有线电话:国内长途电话分级基本价目,本地网(包括市内电话、郊区电话、农村电话、短距离长途电话等)定价原则和资费管理办法。
(二)移动电话:通话费和漫游费。
(三)电报:国内普通电报每字价目,用户电报资费。
(四)数据和传真通信等其他全国性非话业务资费。
(五)通信设备租用:卫星信道租用费,有线或无线长途线路租费,市话中继线租用初装费,其他用于经营的电信设备租用费,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中准价和上下浮动幅度,在此范围内由企业和用户协商定价。
(六)垄断性的电信增值业务、中直企业或全国性的经营无线电寻呼、800兆赫集群电话、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电话信息服务、计算机信息服务、电子信箱、电子数据交换、可视图文等服务项目的定价原则和收费管理办法。
(七)上述各类电信基础资费的附带费。
(八)公众通信主网与其它通信网之间结算办法。
(九)计算机信息国际联网的资费标准和价格政策。
(十)国际及港澳电信资费,由邮电部会同国家计委制定。
二、地区性的电信资费标准及实施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邮电部门制定,报国家计委和邮电部备案。具体项目是:
(一)电话资费:市内电话资费、农村电话资费、公用电话资费。
(二)地方性电信附带费。
(三)电信延伸服务资费。
三、电信新业务:全国性电信新业务的收费标准,一年内由企业制定试行价格,一年后,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正式价格。地方性电信新业务的收费标准,一年内由企业制定试行价格,一年后,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局制定正式价格,报国家计委和邮电部备案。
四、竞争性的电信业务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价格管理办法,由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实行自主定价。企业自主定价或企业定价试行期间如有违反公平竞争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各级物价部门应予以干预。
五、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邮电部门对本地区现行各项电信资费进行全面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提出各项电信资费的调整意见,于1996年12月1日前报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要认真贯彻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属于国家规定的电信资费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邮电部的规定执行,不得越权定价;属于省级物价部门管理的电信资费的调整,要严格审核,调整后的标准要抄报国家计委、邮电部备案。各地不得将电信资费定
价权下放省以下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电信资费的检查监督,进一步落实明码标价的规定。各地物价检查部门要认真受理群众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违法案件,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乱收费行为要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七、本规定适用于所有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国家计委、邮电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有权对企业的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过去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和邮电部关于电信资费管理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6年9月28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结核病血液检测试剂监管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加强结核病血液检测试剂监管有关事宜的通知

食药监办械[201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结核病血液检测试剂的管理,参考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使用血液(血清学)检测手段诊断活动性结核病将导致误诊和不当治疗的有关报告和建议,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加强结核病血液检测试剂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结核病血液检测试剂仅用于结核病临床辅助诊断。

  二、按照《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械〔2007〕229号)的规定,与结核分枝杆菌检测相关的试剂属于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该类产品凡未按照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实施注册的,设区的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予立即纠正,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局医疗器械监管司。

  三、国家局委托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组织开展我国结核病血液检测试剂的抗原来源及质控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调研。所有生产结核病血液检测试剂的生产企业均应按照结核病血液诊断试剂调查表(见附件)的内容填报相关资料。进口注册的结核病血液检测试剂由境外生产企业的国内代理人填报相关资料。
  相关资料应于2012年5月20日前报送至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医疗器械检定所(地址:北京天坛西里2号,联系人:李丽莉,联系电话:010-67095599),注明“结核病血液诊断试剂调查资料”。

  四、请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本通知要求对行政区域内有关结核病血液检测试剂的注册审批情况开展检查,并组织行政区域内有关生产企业按照要求填报相关资料。


  附件:1.结核病血液诊断试剂调查表
http://www.sda.gov.cn/WS01/CL0845/71147.html
     2.结核病血液诊断试剂调查表填写说明
http://www.sda.gov.cn/WS01/CL0845/71147.html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