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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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政府令第31号


《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日



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中方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法人、个人及华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中方职工,无论采用何种用工形式,均应实行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参加本市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招聘中方职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或者所在地的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第五条 本市市辖各区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向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在本市各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实行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个人按本人实发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计算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中方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临时职工的,以其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临时职工的实发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市或所在地的县(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比例计算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中方全民固定职工和集体固定职工的,以其全民固定职工和集体固定职工的实发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市或所在地的县(市)国营企业固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比例计算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已有全民固定职工和集体固定职工退休人员的,以其固定职工离退休人员实发退休费用为基数,按市或者所在地的县(市)国营企业固定职工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比例计算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资、合作前已有的全民和集体的固定职工退休人员,其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方按合资、合作双方的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发工资总额的组成,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退休、退职条件和审批程序,按国营企业职工的退休、退职条件和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中方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中方职工辞职,由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应向市或者所在地的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备案,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临时职工退休后,其退休费用(包括退休费、生活补贴、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照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的退休费用标准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全民固定职工和集体固定职工退休后,其退休费用(包括退休费、生活补贴、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照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的退休费用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其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本市市辖各区或本县(市)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之间转移工作单位的,其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不转移,可合并累计计算缴纳年限,作为退休后计发退休费用的依据。
(二)转往外地继续工作的,其所交纳的养老保险基金扣除管理费用后,转往所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从本市市区或所在在地的县(市)城镇待业人员中招聘。必须从农村或外地招聘时,应经劳动人事部门同意,但其户口、粮食关系不得迁入本城镇。
外商投资企业按上款规定招聘中方外来劳动力职工辞职或者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扣除管理费用后,转往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由银行代为扣缴,存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除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取所收养老保险基金金额的百分之五作为管理服务费用外,必须用于支付职工退休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上月的养老保险基金。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外商投资企业瞒报工资总额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少缴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可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补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所收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弄虚作假冒领退休费用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追回冒领的退休费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贪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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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六届五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六届五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87年4月11日补选王金陵、叶笃正、蚁美厚、蔡子民、颜金生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1987年4月11日

附:补选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简历
王金陵 男,1917年3月生,汉族,江苏徐州人,文化程度大学,中国民主同盟盟员。六届全国人大代表,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民盟中央常委、黑龙江省主委,东北农学院教授。
1941年成都金陵大学农艺系毕业后,留校作助教;1944年后,曾在国民政府农林部所属陕西推广繁殖站、中央农业实验所任技术专员、技佐、技士;1948年后,任解放区公主岭农事试验场技术员、东北农学院副教授、教授、农学系主任;1978年后,任黑龙江省政协副主席,黑龙江省副省长,东北农学院副院长、教授,民盟黑龙江省副主委、主委;第三、四、五届全国人大代表。
叶笃正 男,1916年2月生,汉族,安徽安庆人,文化程度大学,中共党员。六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科学院特约顾问。
1950年参加工作,历任中国科学院地球物理所副研究员、室主任,中国科学院大气物理所研究员、室主任、所长,中国科学院副院长。
蚁美厚 男,1909年10月生,汉族,广东澄海人,文化程度中学,中国民主同盟盟员。六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侨联副主席,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广东省侨联主席。
1925年后到泰国经商。抗日战争时期,参加“暹罗华侨各界抗日联合总会”,协助创办《中国报》,从事抗日救亡运动;1945年创办“暹罗华侨各界建国救乡联合总会”,并任会长;1946年参加中国民主同盟,后任民盟泰国支部委员,《曼谷商报》董事长,泰国中华总商会常委,报德善堂副董事长,新东亚公司经理,中泰文化协会常委;1949年9月出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建国后,历任第一届全国政协委员,第一、二、三、四、五届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政协副主席,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央华侨事务委员会委员,广东省侨委副主任,全国侨联副主席,广东省侨联主席,广东省华侨投资公司副董事长,华南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广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副董事长,香港粤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顾问。
蔡子民 男,1920年6月生,汉族,台湾彰化人,文化程度大学。中共党员,台盟成员。六届全国人大代表,台盟总部常务理事兼宣传部部长。
1943年日本早稻田大学毕业。1946年任台湾省台北《自由报》总编,1947年参加台湾“二·二八”起义,后撤离台湾到上海,任台湾旅沪同乡会总干事。建国后,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对台广播部工作;1961年后历任对外文化委员会日本科科长,文化部对外司副司长,中国驻日使馆文化参赞,第四、五届全国人大代表,第二、三届台盟总部常务理事、宣传部部长。
颜金生 男,1918年4月生,汉族,湖南茶陵人,文化程度相当初中,中共党员。六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央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
1932年3月参加湖南茶陵县独立团,历任连指导员、红二方面军政治部青年部副部长、八路军120师政治部组织部组织科科长,358旅716团政治处主任、政委,步兵二师政委,一军政委,武汉军区政治部主任,文化部副部长,陕西省军区政委,新疆军区副政委,总政治部副主任兼干部部部长。




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3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化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和畜禽产品对外贸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及合法捕获人工饲养的其他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应、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胭体、脂、脏器、鲜奶。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规定控制的口蹄疫、猪瘟、鸡新城疫、禽流感等一类动物疫病。国家对规定动物疫病种类调整时,以国家新的规定为准。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前款动物疫病,同时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源性饲料、动物遗传材料、动物病料及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的流通实施官方有效控制并获得国家认可的特定地域。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均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
平山区、溪湖区、明山区、南芬区及本溪满族自治县为示范区的监测区;桓仁满族自治县为示范区的缓冲区。
在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藏、加工、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经营以及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建设、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项目建设实行政府统一领导。
市农村经济发展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项目建设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动物防疫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检疫机构和市兽药饲料监察机构依法实施本辖区内动物防疫、防疫监督、检疫和对兽药饲料的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交通、卫生、商业、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两级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项目建设的规划和协调工作,控制规定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发生和流行重大动物疫病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疫源和流行情况调查,并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及同群动物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扣杀和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的建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辖区管理、依法治理的原则。
动物防疫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检疫机构和兽药饲料监察机构在动物防疫、防疫监督、检疫和兽药饲料监察工作中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二章动物防疫
第七条鼓励规模化和规范化饲养动物。
从事动物饲养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防疫机构做好免疫接种、消毒和疫病监测,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免疫标识。
第八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仓储、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饲养和经营的动物必须接受防疫、检疫和检验检测,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防疫、检疫和检验检测资用。
种用动物经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检疫合格的,发放种畜、种禽合格证;乳用动物经市动物防疫监督一见构检测合格发放健康证明。未经防疫、检疫或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动物不得作种用、乳用。
鲜奶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鲜奶时必须查验乳用动物健康证明。无健康证明的鲜奶不得收购。
第十条严格控制从示范区外引进种畜、种禽。
从示范区外引进种畜、种禽必须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引进。
引进的种畜、种禽进入示范区24小时内必须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确认合格后方可饲养。
第十一条严格控制商品富、禽及其产品进入示范区。
商品畜、禽及其产品进入示范区,应向市或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入。
购入的商品畜、禽及其产品进入示范区24小时内,必须向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现场查证验物,对购入的畜。禽进行临床观察,确认健康后方可饲养;畜、禽产品逐批抽样测毒,检测合格后方可加工或销售。
商品寄、禽及其产品进入示范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并接受本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示范区内严禁饲养和销售垃圾猪及其制品(“垃圾猪”是指在垃圾场放养或用捡拾的垃圾饲养的猪)。
在示范区内饲养、经营和加工的垃圾猪,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强制销毁,处理费用由育主承担。
第三章检疫和监督
第十三条动物检疫机构依法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应派驻或派出检疫员对屠宰场(点)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屠宰场(点)应无偿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及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加工、储藏和使用单位的动物防疫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对饲养场、孵化场、屠宰场、加工厂、肉类摊床、运载工具及赔存场所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示范区内实行定点屠宰的动物应当集中检疫,严禁私屠滥宰。
定点屠宰场屠宰的动物必须具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等有效证明,猪、牛、羊还应加挂免疫标识。 第
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和使用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十六条用于生产的动物性原料应当是检疫合格或经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单位采购时应当主动索取并查验检疫证明或无害化处理证明,证物相符后方可入库。
第十七条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发现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逐级上报,并同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拖。
第四章兽药和饲料管理
第十八条兽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相关条件,依法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并接受兽药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
兽药生产单位不得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兽药流入市场;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无批准文号和明确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九条饲料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到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审查合格证》。无《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审查合格证》不得从事饲料生产。
饲料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兽药饲料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得经营劣质饲料、无批准文号的加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条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兽用生物制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示范区内进行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中间试验或区域试验。
第二十一条动物饲养、经营及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使用兽药,严格执行停药期的有关规定,有效控制畜禽产品药物残留,并接受兽药饲料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经营、供应、使用假劣兽药、无批准文号兽药以及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兽药及无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加药饲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具备防疫条件,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经检验检测或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动物作种用、乳用的;
(二)收购无健康证明鲜奶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示范区外引进种畜、种禽或引进后不按规定报检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引进的种畜、种禽实行强制隔离和消毒,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示范区外购入商品寄、禽及其产品或购入后不按规定报检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活畜、禽实行强制隔离和消毒,对畜、禽产品实行强制检疫和检验,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国家、省规定定点屠宰的动物,其产品没有检疫证明的予以没收,市规定定点屠宰的动物,其产品没有检疫证明的,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没收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从事兽药生产活动,或生产伪劣兽药、不符合质量标准兽药的;
(二)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从事兽药经营活动,或经营无批准文号和明确禁止兽药的;
(三)违法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
(四)使用禁用兽药、无批准文号的兽药、饲料添加剂和加药饲料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动物防疫、动物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进行免疫、加挂免疫标识、检疫、消毒、疫病监测和对病畜扑杀处理,或拒绝兽药监察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药残监测的,由动物防疫机构、动物检疫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兽药监察机构分别予以强制免疫、加挂免疫标识、检疫、消毒、疫病监测、扑杀处理或检验检测,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