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请组织申报2007年生物质能综合利用示范项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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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组织申报2007年生物质能综合利用示范项目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请组织申报2007年生物质能综合利用示范项目的通知

发改办能源[2007]28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促进农村生物质能的开发利用,按照《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决定实施农林废弃生物质能综合利用示范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示范内容

  依据我国农村生物质能利用现状及发展目标,通过支持农林废弃生物质能的开发利用及产业化发展,促进生物质能技术进步,培育农村新型产业,增加农村清洁能源供应,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近期农林废弃生物质能综合利用示范的重点领域为:

  (一)生物质成型燃料。以农作物秸秆、林木枝桠材、农林产品加工剩余物等生物质为原料,生产颗粒状、棒状和块状等致密成型燃料,主要用于为农村和小城镇居民提供炊事、取暖等生活燃料,多余产品可向市场出售。通过示范项目建设,完善生物质成型技术,建立生物质成型燃料的商业化经营模式。

  (二)畜禽养殖场沼气发电。以大型畜禽养殖场的沼气为燃料进行发电利用,完善畜禽养殖场环境治理工程,增加清洁能源供应,提高畜禽养殖的经济效益,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的综合利用。养殖场沼气发电站并入电网运行,所发电力首先满足自身用电需要,多余电力向电网企业出售。

  (三)生物质气化(炭化)发电。结合农林生物质气化(炭化)集中供气,利用多余生物质燃气进行发电,充分利用农林废弃生物质资源,提高生物质气化(炭化)项目的经济效益。示范项目要采用高效清洁的生物质气化技术,燃气发电机组并入电网运行,所发电力由电网企业收购。

  二、安排原则

  (一)各省(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开展项目初审和申报工作。每个省(区、市)申报的示范项目不超过15个。

  (二)综合考虑资源、市场、技术和投资等条件,选择适宜的示范地点和项目。示范项目的技术在同类技术中具有先进性和适应性,在当地有较大的应用前景,可以实现产业化和市场化发展。

  (三)国家财政按项目投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其余资金由项目投资单位自筹解决。各地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示范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环保和并网等建设条件。

  三、申报条件

  (一)生物质成型燃料示范项目申报条件

  1、生产能力达到年产3000吨成型燃料,相对集中供应200户以上农村居民所需生活燃料,多余燃料可供工业和商业用户。

  2、项目主要使用当地生物质原料,项目投资经营单位要对可利用农林生物质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价,要有足够的农林废弃物资源。

  3、项目投资经营单位应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在1000万元以上,有能力筹集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以外的建设资金。

  4、项目投资经营单位要与使用生物质成型燃料的当地农村居民建立长期的燃料供应关系,合理测算并确定燃料价格,落实商业用户,签订燃料供应协议。

  (二)畜禽养殖场沼气发电示范项目申报条件

  1、畜禽养殖场粪便资源相当于存栏5000头猪以上,沼气工程已经建成,可作为发电燃料的沼气达到35万立方米/年,发电机组总装机容量150千瓦以上。

  2、项目投资经营单位为养殖场经营单位或与养殖场结成合作关系的沼气工程投资经营单位,注册资本金在500万元以上。

  3、项目的沼气发电机组并入当地电网运行,所发电力首先满足自用,多余电力由电网企业按可再生能源发电政策收购,已落实机组的并网条件。

  (三)生物质气化(炭化)发电示范项目申报条件

  1、对向农村或城镇集中供气的农林生物质气化站和生物质热解炭化综合利用项目增加生物质燃气发电设施,气化站日产气能力5000立方米,供气户数在200户以上,安装生物质燃气发电机组150千瓦以上。

  2、项目主要使用当地生物质原料,要对可利用农林生物质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价,有足够的农林废弃物资源。

  3、项目投资经营单位应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在1000万元以上,有能力筹集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以外的建设资金。

  四、申报程序和材料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生物质能源综合利用示范项目的申报工作。申请示范项目的单位,根据本通知要求向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报;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实申报项目的内容、用地、环保、电力并网和资金筹措方案等,并逐级汇总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统筹提出示范项目及补助资金申请,连同各项目单位的示范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及资金申请表,于11月25日前一并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编写要求见附件。

  附件:一、生物质能示范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要点

     二、项目资金申请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一:

  生物质能示范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要点

  一、项目的目的和意义。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对能源供应、环境保护、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意义,示范项目在技术、管理和市场化经营方面的创新性等。

  二、技术路线及基础。拟采用技术的论证、技术指标、知识产权情况,以及技术的完善程度、试验或应用情况、希望通过示范项目解决哪些技术问题?

  三、工程建设方案。建设地点、生产规模、设备配置、工艺设计,可供选择的施工安装单位,工程运行管理和技术服务等。

  四、资源条件评价。在项目合理收集半径内,可获得的生物质能资源的品种、数量、价格,以及收集、运输和储存方式,分析原料收集的影响因素,提出原料供应风险控制的对策。

  五、项目建设条件。项目所需土地、城乡规划选址、环境保护、工程用水、资源综合利用,以及配套的管网、电力并网等条件落实情况。

  六、项目投资估算。项目总投资及构成,包括土地、厂房、设备,以及施工安装费用等,说明估算依据。

  七、资金筹措方案。投资主体的背景情况、资金实力、经营业绩、财务状况。说明资金筹措方案及各部分资金落实情况。

  八、项目经济分析。原料价格估算、产品价格预测、内部收益率、投资回收期等指标的计算和评估,项目风险分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九、项目支持文件

  1、项目建设地点及建设用地落实情况。

  2、项目法人及资金落实情况。

  3、项目市场落实情况(包括用户及使用数量,电网接入条件和状况)

附件二:

项目资金申请表



项目名称:

项目总投资(万元):
申请金额(万元):

一、申请单位简况(企业名称、性质、注册资金、主营业务、总资产、相关业绩、技术和管理力量)



二、项目目的和意义(创新性、市场条件、用户落实情况)



三、工程技术方案(生产能力、技术基础及指标、设备配置)



四、资源条件(经济可利用量、价格、收集方式)



五、投资和效益分析(资金筹措方案、投资构成、产品价格、收益率)


注:报送项目资金申请表电子版,liangzp@ndrc.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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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市政府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五条 在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最左侧机动车道只准按交通标志准予通行的小型客车行驶。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电瓶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六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准本市公交专用车按规定时间、路线依次行驶。前方有障碍时,只准向左借用相邻一条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
禁止其他机动车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停车,需穿行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转弯的,在不影响公交专用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在30米的距离内借道行驶。遇交通管制特殊情况时,按交通警察指挥或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七条 拖拉机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轮式专用机械车,6时至22时不准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农用运输车在道路上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领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牌证;
(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0公里,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
(三)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须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须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但驶出主路的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30公里。
第十条 机动车行经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道路受阻停车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不准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挪用或骗取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或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准驾驶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辨认不清的机动车;
(三)驾驶时不准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寻呼机信息,不准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四)不准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各种证件;
(五)不准在人行横道内左转弯;
(六)客运机动车行驶中,不准上下乘客;
(七)在设有中心隔离设施或划有中心双黄线的道路上,禁止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逆向行驶;
(八)停车时不准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
(九)不准在道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训练;
(十)在设有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站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只准在设置站点的地方靠右侧路边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十一)避让出入站台的公共电汽车;
(十二)驾驶汽车时配带有效的灭火器具;
(十三)遵守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其他交通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夜间路灯开启期间内,机动车须按规定使用灯光。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和禁止鸣喇叭的道路上,不准鸣喇叭。紧急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掉头时,须距掉头地点100米至50米驶入最左侧机动车道,掉头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安全行驶。
凡设有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的地点,不准机动车掉头。
第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车行道时,驾驶员须即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方50米以外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在车后方80米以外的地点设置。无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车辆,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除需紧急救险外,驾驶员执行前款规定后须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十七条 牵引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发生故障等原因不能行驶需要被牵引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牵引车或被牵引车无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牵引大型客、货机动车的,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并在被牵引车后明显位置设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牵引机动车在辅路的机动车道上行驶;
(三)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牵引机动车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四)机动车拖带的挂车后面不准牵引车辆。
第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警车护卫的车队外,机动车驾驶员禁止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十九条 机动车试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三)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车上不准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六)不准在道路上试刹车。
第二十条 驾驶京B号牌或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不准进入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辅路)道路行驶。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不准摩托车在主路上行驶。
第二十一条 领有外省市牌证的机动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京通行证。
外省市机动车办理30日以上进京通行证的,须先到居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并交验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认有效的停车泊位证明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应按规定的车速顺序行驶,不准缓慢行驶或突然停车,妨碍道路安全畅通。

第三章 非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二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上或横过人行横道时骑行;
(二)畜力车不准进入三环路以内道路或其他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三)人力客、货运三轮车不准在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四)非机动车须停放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不准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
(五)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六)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和郊区公路上不准骑自行车带人。
但在不通行公共电汽车的道路上,骑自行车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儿童须坐在安装牢固的儿童座椅内,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或横穿车行道时须下车推行,遵守行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不准沿路口绕行;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禁驶区;
(三)向左转弯时,沿路口中心右侧大转弯;
(四)向左转弯时,让直行或左转弯的机动车和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第二十六条 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准载人,人力客运三轮车须按核定的人数载人。
第二十七条 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的人员,不准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第二十八条 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的人员,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
(二)饮酒后不准驾驶;
(三)最高时速不准超过15公里;
(四)不准带人;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米,前后长度、左右宽度均不准超出车身,载质量不准超过50公斤;
(六)每二年重新登记一次。年龄超过70周岁的,每一年重新登记一次。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交叉路口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让按放行信号直行或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二)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上,不准翻越隔离设施进入车行道。
第三十条 推行摩托车或非机动车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紧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顺向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三十一条 乘车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等候车辆;
(二)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准乘坐;
(四)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或向车外抛掷物品妨碍交通安全;
(五)乘坐二轮摩托车时,须戴安全头盔,只准在驾驶员座后骑坐;
(六)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在车行道停车时,除紧急救险外,乘车人须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七)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除骑车人外,其他人员不准乘坐。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不准将机动车交给饮酒后的人员驾驶,不准指使、纵容无驾驶证或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 不准占用道路从事维修、擦洗机动车等经营活动。
不准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须经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在道路上作业时,须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注意危险警告标志(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及施划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
(二)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8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或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在车行道上作业的人员按规定穿戴反光的服饰;
(四)作业人员横穿车行道时,须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作业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作业完毕后须修复损毁的路面,并将现场遗留物清除干净。
第三十五条 下列占用道路事项,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
(二)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
(三)设置广告、指路牌;
(四)调整、设置道路上班车停车站点;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不准损毁、遮挡或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不准使用交通设施、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与交通管理无关的物品。遇特殊情况需要移动、拆除、设置上述设施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个人不准雇用畜力车、拖拉机或农用运输车,进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上述车辆通行的市区道路。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六)、(八)、(十)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驾驶员或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
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七)、(九)、(十三)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
二款规定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一)、(十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或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无牌证或使用涂改、伪造、挪用、骗取的牌证上路行驶的车辆,及非法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交通警察可当场暂扣车辆,收缴其牌证。
当事人超过3个月未提交车辆合法来源证明或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车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值勤交通警察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当场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第69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4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关于成都市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关于成都市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7〕3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教育局关于《成都市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成都市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办法
市教育局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预防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常住人口中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适用本办法。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市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边远山区儿童、少年的入学时间可推迟到7周岁。
  第四条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缓学、免学或休学的,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缓学、免学或休学证明,由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对不予批准的,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措施,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五条预防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工作实行政府领导、以县为主、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是当地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将预防义务教育阶段辍学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要依法保障义务教育的投入,提供充分的教育教学设施,准备相应学位,合理配备教师。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是同级政府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统筹规划,提供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学位,并合理确定各中小学施教的服务区域,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免试就近入学;
  (二)根据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三)对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的缓学、免学或休学申请进行审批;
  (四)对因工作原因导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的学校和教师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理等。
  第七条各级劳动、公安、工商、民政、妇联等有关部门和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教育行政部门做好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工作。
  第八条各级、各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负责预防本校在校学生辍学工作。职责为:
  (一)按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二)建立校内预防学生辍学的目标责任制,依法奖惩有关人员;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辍学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宣传,并说服、动员、督促辍学学生复学;
  (四)帮助本校辍学学生依法维护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五)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切实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培养学生学习兴趣;
  (六)加强学校管理,完善学籍管理制度,规范学籍手续,确保各项统计数据准确、清楚;
  (七)及时向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本校在校学生辍学情况,同时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通报。
  第九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当地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工作。职责为:
  (一)组织当地适龄儿童进行入学登记,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时书面通知相关学校,协助学校做好新生入学的学位准备;
  (二)建立当地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档案;
  (三)对当地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的缓学、免学或休学申请进行审批;
  (四)按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说服、批评、教育等措施,督促辍学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依法履行责任,确保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顺利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应掌握辖区内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情况,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义务教育阶段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十一条建立预防义务教育阶段辍学督查制度。市及区(市)县政府教育督导部门要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入学及辍学情况,纳入政府教育督导工作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导检查,并将督导结果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建立预防义务教育阶段辍学保障制度。对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或可能辍学的儿童、少年,区(市)县有关部门和相关中小学校应给予其经济资助,确保其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
  第十三条建立义务教育阶段辍学情况报告制度。如发现学生辍学,辍学学生所在学校应及时了解学生辍学原因,并对辍学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进行说服、动员。经说服、动员无效的,辍学学生所在学校应于5日内将辍学学生情况书面报告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时向辍学学生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四条建立督促义务教育阶段辍学学生复学制度。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学校关于辍学学生情况报告的5日内,应采取有效措施,责令辍学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限期改正,督促辍学学生复学。
  第十五条建立义务教育阶段辍学学生基本情况登记制度。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辍学学生情况登记制度,准确填写《成都市义务教育辍学学生情况登记表》,形成完整的工作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建立预防义务教育阶段辍学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应将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工作作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要负责人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考核目标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建立义务教育阶段辍学责任追究制度。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受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二)因侮辱学生人格、体罚或变相体罚导致学生辍学的;
  (三)对学生辍学情况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
  (四)以各种理由劝退在校学生的;
  (五)因教师师德原因或学校其他原因导致学生辍学的。
  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未依法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的,由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或者市教育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进行处理。
  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招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的,由劳动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