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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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5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2月26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5月7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促进经济繁荣,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较完善的服务设施,具有游览休憩、生态、美化、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用地。

  第四条 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公园实行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林业、水利、城管执法、工商、公安、文化、文物、质监、安监、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园是城市公益性的基础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投资兴办公园。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公园。

  政府管理的公园,养护、管理等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园生态环境、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园管理机构或者公园业主单位(以下统称“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园良好的景观和优美的环境,为游客提供良好服务。

游客享有在公园内开展有益身心健康活动的权利,履行爱护公园生态环境、财产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园林绿化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控制性保护。

  第八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各个公园规划方案,确定其特性、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划定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内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公园内的亭、廊、榭、雕塑等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及项目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公园建设中的园林绿化部分和非营业性建设项目,依照税法和城市园林绿化法规免收有关税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作他用的,不再享受原有的优惠政策,使用单位应当在审批前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经占用或者改作他用的,按照城市园林绿化法规规定,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足公园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调整达到规定标准,并不准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色调、风格以及与公园的距离应当与公园环境景观相协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建筑物的规划用途,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废气、污水和噪声等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已经设立并对公园造成严重污染的, 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闭、搬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公园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不得擅自围、填、堵公园水体。

  公园内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通过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公园保护范围内及水体上游内河沿岸所有单位或者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按照规定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加强公园管理,为游客提供安全文明服务:

  (一)制定公园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保持公园环境卫生整洁;

  (三)保持公园设备设施完好,定期进行维护并及时维修;

  (四)保护公园景观和财产,制止破坏公园景观和财产的行为;

  (五)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

  (六)规范公园管理人员的服务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展览、演出、大型游乐等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举办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组织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和公益性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公园管理单位登记,由公园管理单位统一确定活动时间、地点。在公园内组织开展大型群众性文体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安机关批准。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管理,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经营者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园游客容量接纳、疏导游客。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并及时向园林绿化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园实行免费开放。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园,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秩序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害公共场所治安;

  (二)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三)损毁树木花草和公园设施、伤害动物;

  (四)开展妨碍游客游园安全的体育活动或者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五)携带宠物进入公园;

  (六)在非指定区域游泳;

  (七)擅自张贴、设置、散发广告或者其他宣传物品;

  (八)从事算命、占卜、看相等迷信活动;

  (九)擅自营火、烧烤或者宿营;

  (十)妨碍游客观瞻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提请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或者给予没收。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批准机关依法收回被改作他用的公园绿化用地,并由使用单位补偿经济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按期恢复原状,补足公园绿化用地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对公园绿化用地没有补足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4至5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害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物价、治安、文化、文物管理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处罚。但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处以罚款的,不得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公园内组织开展大型群众性文体活动的,由公园管理单位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园管理单位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前款的公园管理单位指依法设立,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等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遭到破坏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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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4年2月11日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县(市)行政区域或者设区城市的市区,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并以异地为现居住地,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在同一县(市)离开户籍所在地乡(镇)行政区域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确需适用本规定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四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有关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督促、指导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
  (四)实施或者监督、检查办理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工作;
  (五)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可以在流动人口中建立协会组织,发展会员。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合同,建立生育、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四)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五)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核发生育证;
  (六)统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和避孕节育情况;
  (七)为实行晚婚晚育或者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奖励和优待措施,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
  (八)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工作联系。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依法查验和登记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三)对依法登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告知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和服务,并与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雇主和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议;
  (四)组织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提供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健康服务;
  (五)统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和避孕节育情况,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了解和记录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务工、经商等证件时依法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审批结果通报的情况,必要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七)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手续;
  (八)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工作联系。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登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服务。


  第九条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办理、交验、查验、核查程序和有关事项,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并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可以作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依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通报情况和出具证明的凭证。
  《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格式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雇主在介绍用工或者招用、雇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经查验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督促其补办并及时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必须执行国家现行生育政策。本省流动人口的具体生育政策依照《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在本省居住的省外流动人口的具体生育政策依照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期检查或者分娩前,应当要求其出示并登记生育证明;对没有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对经查证属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帮助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应当主动配合医疗、保健机构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现居住地财政分级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公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其配套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办理、交验、查验、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活动中发生违法行为的,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雇主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务工、经商等证件时,不依法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受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认真做好“降消”项目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认真做好“降消”项目工作的通知

卫妇社发[2005]9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由卫生部、财政部和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共同组织实施的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以下简称“降消项目”),旨在解决危害妇女儿童健康的突出问题。项目实施5年来,提高了贫困地区孕产妇住院分娩率,有效地降低了孕产妇死亡率。在国务院领导的关怀和重视下,2005年“降消项目”扩展至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共1000个县,覆盖人口3亿多。我部与财政部已联合下拨项目经费和下发项目实施方案。为切实做好“降消项目”工作,确保各项工作的落实,现通知如下:
一、要引起各级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加强“降消项目”的综合协调工作。认真落实各项目标和措施,明确各自责任,抓好部门间协调与配合。形成分工负责、部门配合、相互支持、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共同推进项目工作。新扩展的黑龙江、山西、河北、河南、海南、安徽省,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各相关部门参加的“降消项目”领导协调小组,及有关专家参加的技术指导小组,并于2005年2月底前召开全省项目启动会,签署项目承诺书。
二、制定项目实施计划,落实配套经费。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2004年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卫规财发[2004]448号)文件要求,尽快制定本省项目实施方案和经费使用计划,抓紧落实省级配套经费。各省(区、市)于2005年1月底前将项目实施方案和配套经费落实情况报我部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司。
三、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保证项目目标的完成。2005年,各省(区、市)在原有项目县的基础上,都增加了新的项目县,项目工作任务重,涉及范围大,必须抓紧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一)加强县、乡产科服务能力建设,保证孕产妇急救“绿色通道”畅通和正常运转。提高农村住院分娩率,必须加强县、乡两级产科服务能力建设,保证孕产妇住院分娩和生命安全。应重点抓好乡镇卫生院产科建设,使之能够处理正常分娩,能早期识别高危孕产妇,并具备转诊能力。要根据县级医疗保健机构人员及设备情况,确定具备急救能力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急救中心的任务。
(二)加强基层卫生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各地要针对基层卫生人员需求,有重点地进行县、乡业务人员理论培训,并与实际操作相结合,注重培训效果,解决好理论脱离实际和不能学以致用的问题。要使参加培训的基层卫生人员真正掌握产科基本理论知识和基本技能。各地要抓紧做好村接生员职能转变工作,并保持这支队伍的基本稳定,努力发挥其动员孕产妇住院分娩的作用。
(三)继续实行贫困孕产妇住院分娩救助政策,保证贫困孕产妇能住院分娩。各省(区、市)要根据《贫困孕产妇住院分娩救助资金运转方案》,认真进行调查研究,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救助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贫困救助工作。要加强经费的监管,严格审批程序,做到公正、公平、透明,确保所有贫困救助经费都用于贫困孕产妇的住院分娩。
(四)加强“降消项目”的监督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各地要定期选派专家和专业人员赴项目地区进行监督指导,及时总结经验,予以推广。各省(区、市)要加强驻县专家的选派、考核及管理工作。要继续选派副高职称以上、有临床和教学经验的省级专家到项目县蹲点指导,每期不少于1个月。应鼓励或表彰为实施“降消项目”做出突出贡献的驻县专家和先进代表。
我部将于2005年初会同国务院妇儿工委和财政部,组织专家进行“降消项目”的监督指导,了解各地项目落实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五)加强产科规范化管理,依法提供保健和医疗服务。要按照《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对提供产科服务的机构和人员严格审批,持证上岗。严肃查处不具备接生资格的机构和人员,取缔非法接生。要特别重视县、乡级产科制度的建立和规范管理,保证产科急救设备和设施处于功能完好状态。要认真开展产科疑难病例的会诊和孕产妇死亡的评审工作,总结经验教训,减少孕产妇死亡和新生儿死亡。
(六)深入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妇幼保健知识。各地要协调妇儿工委和妇联,大力开展健康教育,传播孕产期保健、安全分娩等知识,把健康教育同动员孕产妇住院分娩有机结合起来。破除危害妇女健康的生育观念和陈规陋习,树立科学的生育观、健康观,让群众懂得住院分娩的好处,提高自我保健能力和利用卫生服务的自觉性。
(七)做好“降消项目”信息的收集、统计和分析工作。各地要进一步加强项目信息工作,新扩展的项目省要掌握各项目县的基本数据和资料,为项目实施提供科学的评估依据。要充分利用妇幼卫生监测网搞好项目地区妇幼保健信息资料的收集、汇总和分析。凡要求上报我部的各项数据,必须由专人负责审核、分析,确保数据准确可靠,并按时上报,以便项目结束时进行评估和验收。

二00五年一月十二日

来源:卫生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