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2011年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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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1年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做好2011年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的通知

建村[2011]62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农村危房改造和扩大试点的要求,切实做好2011年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范围与改造任务

  2011年中央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实施范围是中西部地区全部县(市、区、旗)。任务是支持完成265万农村贫困户危房改造,其中:优先完成陆地边境县边境一线20万贫困农户危房改造,支持东北、西北、华北等“三北”地区和西藏自治区试点范围内9万农户结合危房改造开展建筑节能示范。各省(区、市)危房改造任务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确定。

  二、补助对象与补助标准

  中央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补助对象重点是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和其他贫困户。各地要按照优先帮助住房最危险、经济最贫困农户解决最基本安全住房的要求,合理确定补助对象。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补助对象的审核、审批程序,实行农户自愿申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审核、县级审批。同时,要建立健全公示制度,补助对象基本信息和各审查环节的结果要在村务公开栏公示。县级政府要组织做好与经批准的危房改造农户签订合同或协议工作。

  2011年中央补助标准为每户平均6000元,在此基础上对陆地边境县边境一线贫困农户、建筑节能示范户每户再增加2000元补助。各省(区、市)要在确保完成危房改造任务的前提下,依据农村危房改造方式、建设标准、成本需求和补助对象自筹资金能力等不同情况,合理确定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不同档次的分类补助标准。

  三、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

  2011年中央安排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补助资金166亿元(含中央预算内投资25亿元),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下达。中央补助资金根据试点地区农户数、危房数、地区财力差别、上年地方补助资金落实情况、试点工作绩效等因素进行分配。各地要采取积极措施,整合相关项目和资金,将抗震安居、游牧民定居、自然灾害倒损农房恢复重建、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扶贫安居等资金与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有机衔接,通过政府补助、银行信贷、社会捐助、农民自筹等多渠道筹措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资金。地方各级财政要将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地方补助资金和项目管理等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省级财政要切实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各地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补助资金要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并按有关资金管理制度的规定严格使用,健全内控制度,执行规定标准,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及时下达资金,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要定期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问题严重的要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发改稽察机构将对各地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四、科学制定试点实施方案

  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要认真组织编制2011年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实施方案,按照优先支持陆地边境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的原则,在综合考虑实际需求、管理能力、用工量、建材供应与运输等因素的基础上,将改造任务分配到各试点县,并于今年7月初将分县试点方案、任务分配、资金安排、监管措施等情况联合上报三部委。各试点县要细化落实措施,合理安排各乡(镇)、村改造户数。

  五、落实危房改造建设基本要求

  拟改造农村危房属整栋危房(D级)的应拆除重建,属局部危险(C级)的应修缮加固。重建房屋原则上以农户自建为主,农户自建确有困难且有统建意愿的,地方政府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帮助农户选择有资质的施工队伍统建。坚持以分散分户改造为主,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危房集中村庄的危房改造,积极编制村庄规划,统筹协调道路、供水、沼气、环保等设施建设,整体改善村庄人居环境。陆地边境一线农村危房改造重建以原址翻建为主,确需异址新建的,应靠紧边境、不得后移。

  要严格控制危房改造建筑面积和总造价。翻建新建或修缮加固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40至60平方米以内。农房设计建设要符合农民生产生活习惯、体现民族和地方建筑风格、传承和改进传统建造工法,推进农房建设技术进步。各地要组织技术力量编制可分步建设的农房设计方案并出台相关配套措施,引导农户先建40到60平方米的基本安全房,同时又便于农民富裕后向两边扩建或者向上加盖。地方政府要积极引导,防止出现群众盲目攀比超标准建房的问题。各地要加强地方建筑材料利用研究,探索符合标准的就地取材建房技术方案。要结合建材下乡,组织协调主要建筑材料的生产、采购与运输,并免费为农民提供建筑材料质量检测服务。

  六、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

  各地要建立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危房改造的工程质量。地方各级尤其是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组织技术力量,对危房改造施工现场开展质量安全巡查与指导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主要结构和部件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农村危房改造竣工质量安全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开设危房改造咨询窗口,面向农民提供危房改造技术服务和工程纠纷调解服务。健全和加强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提高服务和管理农村危房改造的能力。

  农村危房改造要严格执行农房抗震安全基本要求。承担施工任务的农村建筑工匠要对新建农房的抗震设计或旧房的修缮加固方案进行技术把关,对农户自购建筑材料给予建议。乡镇建设管理员要加强农房设计图纸审查,并对施工过程进行逐户现场检查。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乡镇建设管理员和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农房建设抗震设防技术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编印和发放农房抗震设防手册或挂图,向广大农民宣传和普及抗震设防常识。

  七、完善农户档案管理

  各地要按照《关于建设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建村函〔2009〕168号)要求,完善危房改造农户纸质档案,实行一户一档,批准一户、建档一户,规范有关信息管理。农户纸质档案必须包括档案表、农户申请、审核审批、公示、协议等材料,其中档案表必须按照信息系统公布的最新样表制作。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农户纸质档案表信息化录入制度,确保农户档案及时、全面、真实、完整、准确录入系统。今后各地工程进度等情况将以录入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为准。改造后农户住房产权归农户所有,并根据实际做好产权登记。

  八、推进建筑节能示范

  加快推进“三北”地区和西藏自治区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建筑节能示范工作,各试点县要安排不少于五个相对集中的示范点(村),有条件的县每个乡镇要安排一个示范点(村)。建筑节能示范要严格执行《严寒和寒冷地区农村住房节能技术导则(试行)》,加强专家组对口指导,实行逐户验收。建筑节能示范户录入信息系统的“改造中照片”必须反映主要建筑节能措施施工现场。要组织农村建筑工匠和农民学习节能技术和建造管理,做好宣传推广。

  九、健全信息报告制度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严格执行月报制度,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危房改造进度情况报住房城乡建设部。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汇总并上报有关农村危房改造计划落实、资金筹集、监督管理等情况。各地要组织编印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信息,将建设成效、经验做法、存在问题和工作建议等以简报、通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上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时组织对年度危房改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于2012年1月底前将2011年任务落实检查情况和年度总结报告报三部委。

  十、完善监督检查制度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要求和其它有关规定,主动接受纪检监察、审计和社会监督。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宣传农村危房改造政策,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建议,及时研究和解决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利用农户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对农村危房改造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部门对试点地区进行抽查。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与部门协作

  各地要加强对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明确分工,密切配合。各地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民政、民族事务、国土资源、扶贫、残联、环保、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推进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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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办法

(1999年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工作,保证公正合理地任用国家公务员,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适用本办法。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升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政府工作部门内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升降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晋 职

  第五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在规定的职务名称序列和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六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应逐级晋升。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又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领导职务。
  第七条 晋升职务,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
  (二)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努力为人民服务,工作实绩突出;
  (三)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作风正派,能团结共事;
  (四)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文化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国家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还必须具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理论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并符合领导集体在年龄结构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晋升职务,必须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在近2年年度考核中定为优秀或近3年年度考核中定为称职以上;
  (二)晋升科、处、局(厅)级正职,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2年以上;晋升科、处、局(厅)级副职和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3年以上;晋升助理调研员、调研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4年以上;晋升助理巡视员、巡视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5年以上;
  (三)晋升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一般应有5年以上工龄和2年以上的基层工作经历;晋升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副职,应有在下一级2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四)晋升科级正副职和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职务,应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晋升处、局(厅)级正副职和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职务,应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六)符合任职回避规定;
  (七)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根据具体职位需要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对少数因工作特别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的,可适当放宽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九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公布职位空缺、任职条件,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推荐预选对象;
  (二)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对预选对象进行资格审查,产生考察对象,考察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多于职位空缺数;
  (三)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采取个别谈话、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专项调查、实地考察、同考察对象面谈、面试答辩等方法,广泛了解情况,并进行综合分析,对考察对象进行全面考察,择优提出拟晋升人选;
  (四)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依法任命。
  前款规定中,晋升领导职务的,还应同时严格按照有关选拔任用领导人员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
  第十一条 对晋升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按规定进行任职培训。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晋升后,其级别低于新任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应升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
  第十三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职务任免的机关或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第三章 降 职

  第十四条 担任科员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予降职。
  第十五条 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每次降低一级职务。
  第十六条 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任免机关的人事工作机构提出降职安排意见;
  (二)任免机关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的意见;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依法任免。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被降职的,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最高级别的,应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对降职决定不服,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被降职的国家公务员,如在新的职位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确实突出,经全面考察,可不受任职年限的限制,重新晋升其职务和级别。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和不按规定职位要求及规定条件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
  (二)不准随意放宽或改变国家公务员职务晋升的条件;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个人决定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或突击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
  (四)不准要求晋升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职务,或者要求晋升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不准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六)不准有其他有碍职务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掌握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职位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及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对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受理对职务升降工作的举报、申诉等事宜。
  第二十二条 对晋升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处级职务,万州、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科(股)级职务以及上述职务降职的,应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在1个月内不提出异议的,方可宣布任免决定。其中对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越级和放宽任职资格条件等晋升的,须事先报市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编制职数、职位要求、规定条件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以及突击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应宣布无效;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程序晋升或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应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补办有关手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对主要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劳动部 卫生部 等


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8月17日,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厅(局)、卫生厅(局)、残疾人联合会;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劳动局、卫生局、残疾人联合会:
社会福利企业是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举办社会福利企业,不仅能有效地解决残疾人的就业问题,改善和提高社会特殊困难成员的生活水平,而且可以为国家创造财富,为社会保障事业增加积累,有力地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但是,多年来社会福利企业一直没有招用残疾职工的统一标准,形成了各行其是的局面。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使其逐步标准化、规范化,并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特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望各地遵照执行。

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工作,推动社会福利生产稳步、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必须认真作好招用残疾职工的工作。
第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原则是: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应逐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应充分考虑残疾人员的特殊情况,扬长避短,合理使用。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优先招用下列残疾人员:
1.各类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技工学校及残疾人职业培训学校的毕业生、结业生;
2.社会各界有计划地举办的各类残疾人员职业培训班的毕业生、结业生。
3.革命伤残军人和优扶对象中的残疾人员;
4.具有特殊专长或技能的残疾人员。
第七条 凡男性十六至四十五周岁,女性十六至四十周岁,符合下列各项条件之一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可以招用:
1.视力残疾者
指双眼或单眼视力障碍或视野缩小,难于从事一般人所能从事的工作、学习或其它活动者。
视力残疾包括:
(1)一级盲: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2)二级盲: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2,而低于0.05;或视野半径小10 度。
(3)一级低视力: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5,而低于0.1。
(4)二级低视力: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1,而低于0.3。
(5)一眼最佳矫正视力低于或等于0.3,两眼最佳矫正视力之和低于1.0。
2.听力、语言残疾者
听力残疾指双耳听力丧失或听觉障碍,听不到或听不真周围的声音;语言残疾指不能说话或语言障碍;因而均难与一般人进行正常的语言交往。
听力语言残疾包括:(一)听力和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既聋又哑);(二)听力丧失,但能说话或构音不清(聋而不哑);(三)单纯语言障碍,包括失语、失音、构音不清或严重口吃。
听力残疾又分聋和重听两类,包括:
(1)一级聋: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等于或大于91分贝。
(2)二级聋: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71~90分贝。
(3)一级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56~70分贝。
(4)二级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41~55分贝。
3.肢体残疾者
指四肢残缺或四肢、躯干麻痹、畸形,导致人体运动系统不同程度的功能丧失或功能障碍者。可分为:(一)上肢或下肢因外伤、疾变而截除或先天性残缺;(二)上肢或下肢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三)脊椎(包括颈椎)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四)中枢、周围神经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躯干或四肢的功能障碍。包括:
(1)四肢在不同部位残缺,或上肢残缺,但借助器械能够补偿部分功能。
(2)偏瘫或双下肢截瘫,但上肢及手尚保留部分功能。
(3)单肢或单肢以上功能障碍。
(4)脊椎(包括颈椎)强直;驼背畸形大于45度,脊椎侧凸大于30度。
(5)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大于3厘米。
(6)单侧拇指伴有食指(或中指)缺损,或五指中任缺损三指。
(7)单侧仅保留足跟而失去足的其它部分。
(8)男性身高低于1.3米,女性身高低于1.2米的侏儒。
4.智力残疾者
指智力明显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并显示出适应行为障碍的中、轻度智力残疾者。包括:
(1)智商值(韦氏)在35~49之间。适应行为不完全,实用技能不安全, 如生活能部分自理,能从事简单的家务劳动;在保护性的工厂中,可从事一些简单劳动,必要时需给以监护和指导;具有初步的卫生和安全常识,但阅读和计算能力很差;对周围环境辩别能力差,能以简单方式与人交往。
(2)智商值(韦氏)在50~70之间。适应行为低于一般人的水平, 具有相当的实用技能,如生活能够自理,能承担一般的家务劳动或工作,但缺乏技巧和创造性;一般在指导下能适应社会;经过特别教育,可以获得一定的阅读和计算能力;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地与人交往。
第八条 有劳动能力的精神病残疾者,经专科医生证明,可以安排他们在专门的场所,如:精神病疗养院附设的康复车间,工矿企业(包括乡镇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和街道工疗站中进行力所能及的劳动。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一般需先经过职业或技能培训。目前尚不具备对残疾人员进行职业或技能培训条件的地区,社会福利企业招收残疾人员后,必须对他们进行上岗前的技能训练。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工作,应由地方民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必须坚持就近招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员,必须经指定医院作出残疾状况鉴定,民政主管部门核准。招用条件应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全民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各项规定,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