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资部仓库盘盈物资及无主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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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仓库盘盈物资及无主货管理暂行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仓库盘盈物资及无主货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3月6日,物资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盘盈物资为仓库盘点检查发现实物多于帐面的物资;无主货为非仓库之原因造成的不明货主物资。
第三条 仓库物资盘点检查办法,按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1987)物运仓字第90号《帐、卡、物三相符率考核办法》办理。
第四条 无主货的确认。盘点检查中发现的不明货主物资,自发现之日起三个月内,仓库应采取必要措施寻找货主。三个月期满后确实找不到货主时方可确认为无主货。记入无主货帐。
第五条 货物入库验收时发生的盈亏不在本办法管理之列,仓库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正磅差进。负磅差出,人为制造盘盈,否则,一经发现,必须严肃处理。仓库应建立抽查监督和相应的奖惩制度。
第六条 盘盈物资和无主货要单独存放,单独及时建帐、建卡,专人保管和保养。
第七条 盘盈物资入帐后即可处理;无主货从确认之日起,半年内要继续寻找货主,半年内未找到货主,又无人认领时,可做变卖处理。
第八条 盘盈物资处理和无主货变卖权属仓库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要制订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物资部备案。
第九条 处理盘盈物资和无主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得随意抬高价格。要尽量处理给有关归口管理的物资经销部门或生产建设急需部门。
第十条 处理盘盈物资的价款归仓库,列入“储运业务收入”项下的“其它收入”科目。
第十一条 处理盘盈物资和无主货的审批手续及全部单据凭证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十二条 无主货确认之日起半年之内,货主持可靠凭证认领时,仓库应将原物退还货主,照章收取物资仓储和进出库费用。超期认领者,仓库出具变卖证明,并支付扣除变卖费用和保管费用及其它有关费用后的变卖货款。
第十三条 无主货变卖款单独记帐后,一年内确无人认领的,按本规定第十条处理。
第十四条 盘盈物资和无主货管理与处理情况,仓库要按季如实向主管部门报送季报(表式一),直属储运公司每季要向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报送季报(表式二)及文字报告。再由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向部作综合报告。不如实上报,或拖延不报,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注: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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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城镇居民医疗保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方针。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 “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分级经办”的基本原则,实行 “四统一分”的管理模式,即全市实行统一的医疗保险政策、业务经办管理、医保基金管理、网络管理平台,业务分级经办。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管理和业务指导。县区(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区(管理区)医保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所辖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落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困难居民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做好基金运行的监管。

  教育部门和各大中小学校负责做好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等参保对象的身份认定,协助做好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人等城镇困难居民的参保缴费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协助做好重度残疾人员等参保对象的参保缴费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审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负责所辖区域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经办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全市各类学校(包括各中小学校、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各高等院校和技师学院等)的学生,少年儿童;

  (二)城镇非从业居民;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从业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暂定为:

  (一)在校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30元;

  (二)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90元;

  (三)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60元;

  (四)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110元;

  (五)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的 “三无”人员免缴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财政补助的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管理区)应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于当年6月底以前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九条 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三无”人员等城镇困难居民个人缴费的差额部分,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由财政部门及时划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支付。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风险储备金暂按基金年收入的3%逐年提取,但总量累计达到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后不再提取,专项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风险储备金及取得的利息,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的收支缺口,应先动用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县区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经费按不低于基金筹集总额的2%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 每年的8月1日至10月31日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缴费期间,参保人员在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待遇。在非集中缴费期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的第四个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新生儿在三个月内缴纳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当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三个月后参保缴费的,自缴费的第四个月起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分别按以下形式参保:

  (一)在校学生以所在学校为单位组织缴费参保。

  (二)除本条(一)项外的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在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站(所)缴费参保。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结算年度内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一级医院100元,转外医院为700元。

  一个结算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的意外伤害一次性补偿金等)。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其金额在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一)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85%;

  (二)二级医院基金支付80%;

  (三)三级医院基金支付75%;

  (四)转外医院基金支付60%;

  参保人员连续参保缴费5年以上的,从第6年起,其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每年提高1%,但累计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5%。中途断保续保的,连续参保缴费年限从续保之年起重新计算。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一条 学生、儿童发生无第三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死亡的,统筹基金一次性补偿10000元,但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不能超过8万元。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统筹制度。参保人员在实行即时结算联网管理的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50%。一个结算年度内的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成年居民每人每年200元,未入学儿童每人每年100元,超出最高支付限额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大中小学生门诊统筹医疗费每人每年10元,由学校统筹管理,用于保障学生门诊医疗,门诊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每人每年100元。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病,应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实行即时结算联网管理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管理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管理药店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做好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他伤、打架斗殴、酗酒、吸毒、服

  刑期间;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责任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五)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六)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或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八)无正当理由超过办理时限的;

  (九)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

  用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变化的需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有关政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永政发[2008]5号)、《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永政发[2009]19号)、《关于做好学生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永政办函[2009]82号)废止。


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23日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国际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建设、有序运营和持续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范围)

  国际旅游度假区的范围:北至S1公路,东至华东路,南至周邓公路,西至S2公路红线以西约1000米。

  国际旅游度假区范围的调整,应当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三条(功能定位)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发展战略的要求,国际旅游度假区应当以上海迪士尼项目为核心,整合周边旅游资源联动发展,建成能级高、辐射强的国际化旅游度假区域和主题游乐、旅游会展、文化创意、商业零售、体育休闲等产业的集聚区域。

  第四条(管理职责)

  本市设立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国际旅游度假区规划,组织拟订国际旅游度假区产业政策,并协调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浦东新区政府推进落实;

  (二)推进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指导相关单位实施国际旅游度假区的土地前期开发,统筹协调区域内重大项目及基础设施建设事项;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相关行政审批工作;

  (四)指导区域功能开发,统筹安排国际旅游度假区产业发展资金,促进投资环境和公共服务的完善,吸引投资,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

  (五)组织起草区域内的消防、特种设备、建设工程、市容景观、旅游服务等方面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推进国际旅游度假区服务标准化和公共信息导向系统标准化建设;

  (六)制定和实施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保护方面的实施性规定,协调国际旅游度假区周边区域开发保护工作;

  (七)协调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为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浦东新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际旅游度假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产业发展资金)

  本市设立国际旅游度假区产业发展资金,用于支持国际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按照国际旅游度假区产业指导目录,促进符合国际旅游度假区功能定位的现代服务业发展。产业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管委会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开发建设)

  上海申迪(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经批准的规划,承担国际旅游度假区的相关开发建设工作。

  第七条(发展规划与产业指导目录)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土地、旅游、文广影视、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浦东新区政府组织编制国际旅游度假区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经济信息化、旅游、文广影视、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浦东新区政府,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发展战略以及国际旅游度假区发展规划,制定并公布国际旅游度假区产业指导目录。

  第八条(规划编制)

  国际旅游度假区规划由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管委会、浦东新区政府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相关评价文件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专项规划,由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管委会、浦东新区政府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开发保护)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浦东新区政府,根据市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制定并实施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保护方面的实施性规定。

  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土地开发和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市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

  第十条(委托实施行政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或者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国际旅游度假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投资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二)商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批;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的供地预审,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五)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以及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等事项的审批;

  (六)环保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试生产、竣工验收审批,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审批;

  (七)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设计方案审批及竣工验收、临时使用绿地许可(含公共绿地),迁移、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审批,户外广告及非广告设施设置审批,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审批;

  (八)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供排水的审批;

  (九)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建民防工程审批、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

  (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

  前款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管委会应当将接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

  管委会应当会同绿化市容、规划土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编制国际旅游度假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实施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作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依据。

  第十二条(日常事务管理)

  管委会负责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下列日常事务管理: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报建、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建设工程管理;

  (二)除大型安装工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和文明施工管理;

  (三)开发保护的监督管理;

  (四)部分道路、绿化等基础设施综合养护;

  (五)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及监督检查;

  (六)公共交通设施运营的管理;

  (七)环境、污染源的监测和监督管理;

  (八)公安消防、食品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特种设备安全、急救医疗、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建筑渣土处置的协调工作。

  第十三条(协调执法)

  管委会应当协调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浦东新区政府,在国际旅游度假区内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四条(驻区服务)

  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国际旅游度假区内设立驻区机构或者派驻办事人员,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优惠政策)

  管委会可以根据产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浦东新区政府起草制定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政务公开和政府服务)

  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受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及政务网站予以公示,并免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咨询服务。

  管委会应当设立集中办事机构,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