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易燃建筑防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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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易燃建筑防火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委员会


北京市易燃建筑防火管理办法
市人民委员会




为了加强对易燃建筑的防火管理,保障城市生产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指易燃建筑系指墙或屋面用木板、苇箔、秫秸、荆笆、席子、油毡等可燃材料搭建的建筑,但不包括夏季临时支搭的凉棚。
二、各单位搭建易燃建筑,应经区规划管理和公安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在申报时应附有单位总平面图,并对申请搭建的易燃建筑的结构、面积、用途及周围环境情况加以说明。
三、易燃建筑应合乎下列防火安全要求:
(一)易燃建筑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分组。一般的每组的建筑面积总和不能超过二千平米,组与组要有不小于二十米的防火间距;组内应当分片,每片的建筑面积总和不能超过五百平米,片与片应该留出不少于七米的防火间距。易燃建筑每栋的面积不得大于二百五十平米。
(二)易燃建筑的屋面和内外墙壁,凡是能抹泥土砂浆的都应抹上,以增强耐火程度;靠近炉灶和烟囱的部分必须用砖或土坯砌筑。
(三)易燃建筑应该有足够的安全出口,门向外开。每栋易燃建筑如面积超过五十平米,至少应有两个门,如超过一百五十平米,至少应有三个门,门的宽度不应小于一点二米。
(四)作住宿用的易燃建筑,每栋内住宿人数最多不能超过八十人,只能住一层,不能住双层铺。
(五)基本建设工地支搭易燃建筑仍按“北京市关于工棚或临时宿舍防火和卫生设施实施办法”执行。
四、易燃建筑不应该作下列用途:
(一)生产、使用、贮存化学易燃易爆物品(包括炸药、闪点在摄氏45度以下的易燃液体、强氧化剂、易燃固体、可燃气体,遇水燃烧和自燃物品等)。
(二)高温或者经常产生火焰的车间,如冶炼、熔铸、热处理等。
(三)贮存粮食、棉花、油脂以及其他贵重物品和器材。
(四)商场市场、影剧院、医院、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
五、易燃建筑要与下列地点保持一定的防火间距,其具体要求是:
(一)距离化学易燃物品车间或仓库、贮气罐、铁路中心线、棉花、木材、粮食油脂仓库或加油站不应小于五十米。距变电室和锅炉房不应小于三十米。如上述部位有更高的安全距离要求,应该按已有现行规定考虑。
(二)距离爆炸物品车间或仓库,应该根据生产、贮存的炸药量及防爆防火条件决定,但不要小于一百米。
(三)距离医院的病房、托儿所和幼儿园,不应小于三十米。
(四)距离一般砖木结构建筑不小于二十米,距离耐燃性建筑不小于十米。
(五)距离高压架空电线的水平距离,十千伏及十千伏电压以下的不小于五米,三十五千伏及三十五千伏电压以上的不小于十米。
(六)在车间、库房、宿舍等内部不准搭建易燃建筑。
六、现有易燃建筑如不符合上述二、三、四、五条规定的,亦应参照上述要求,适当拆除或改建。如需改建为砖木或钢筋混凝土结构或扩大用地的,应经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七、易燃建筑内必须加强对炉火、灯火、电气设备的管理(具体要求可参照其他有关的防火措施),并设置必要的灭火机、消防水桶、蓄水池、蓄水缸、火勾等消火工具。
八、对于违反本办法,甚至造成火灾损失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严肃处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6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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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扶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若干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扶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若干规定

市政府[1997]第30号令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实施外向牵动战略,扶持我市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
第三条 凡经营无亏损,年出口创汇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专业公司、工贸公司和地贸公司,以及实际出口在300万美元以上的自营生产企业,每超额1美元提取人民币0.005元奖励资金。
第四条 凡自营出口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和成套设备的企业,均可列为金融扶持的重点,由经贸委、外经贸委、金融部门及有关单位,共同确定其重点产品的出口。重点企业与金融部门应签订协议,对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资金以及国际投标中标项目给予金融保证,并实行专项贷款,
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到期一次还清。
第五条 凡出口沈阳地产品的,其税率下调增加成本部分,由财政按其增值税率的2个百分点予以返还。
第六条 凡在国外注册商标和取得ISO9000系列及相关的国际质量标准认证的企业,其注册和认证费用,由市政府从外贸发展的基金中给予50%的补贴。年末考核中,对已取得国外商标注册证和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书的企业,市政府将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奖励。
第七条 对有自营进出口权的各类外贸企业建实体,开发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出口创汇、扩大经营规模及经济效益较好的项目,可优先列入技术改造项目计划。
项目由市外经贸委、市计委共同研究确定。
第八条 推行零租赁经营方式。即:外贸企业提供产品和信息及配套流动资金,对停工生产企业所闲置的厂房、设备等实行零租赁生产。同时,外贸企业应对被租赁企业的下岗职工,根据其生产需要进行录用。劳动、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此经营方式应给予支持,以带动工业企业的
生产和外贸出口的增加。
具体办法由市外经贸委和市经贸委根据租赁方和承租方情况研究确定。
第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关于进一步鼓励扶持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沈政发〔1990〕17号)、《沈阳市出口商品补贴实施方法》(沈政发〔1992〕22号)文即行废止。



1997年11月6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医发〔2005〕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为加强对医疗机构购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防止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保证医疗需求,我部制定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申请表(样式)
2、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样式)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使用管理,保证正常医疗需求,防止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并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三、申请《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相关的诊疗科目;
(二)具有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专职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四)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四、医疗机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办理《印鉴卡》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印鉴卡》申请表(附件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情况及相关管理制度;
(四)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印鉴卡》有效期满需换领新卡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交原《印鉴卡》有效期期间内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情况。
五、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的申请后,应当于4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经审核合格的医疗机构可发给《印鉴卡》,并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对于首次申请《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决定前,还应当组织现场检查,并留存现场检查记录。
六、《印鉴卡》有效期为三年。《印鉴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医疗机构应当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七、当《印鉴卡》中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医疗机构法人代表(负责人)、医疗管理部门负责人、药学部门负责人、采购人员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医疗机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日内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八、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医疗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印鉴卡》变更手续,并将变更情况抄送所在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九、《申请表》(附件1)和《印鉴卡》(附件2)样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附件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