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实行药品报验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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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实行药品报验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行药品报验制度的通知

1988年3月22日,卫生部

《药品管理法》实施以来,我部制订了一系列药品监督管理规定,对提高药品质量起到了促进作用。但几年来,通过对药品质量抽检,发现假劣药品流入市场的事件时有发生。根据我部(88)卫药字第4号文“下发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文件的精神,为进一步强化对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切实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除继续做好经常性的药品质量抽验工作外,从1988年起实行药品报验制度,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对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和医院制剂室配制的大输液及中药注射液应建立报验制度。
二、对本地生产的急救、产量大、质量不稳定的品种及名优获奖品种,除按抽验和报验制度考核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应制订全面质量考核计划,进行重点考核。
三、批准试生产和生产的新药,生产厂须从首批开始连续向当地药品检验所送检五批样品。此后,纳入药品报验制度予以考核。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当建立辖区内各生产厂产品质量档案资料库,作为药品注册、评优、试产产品质量考核的技术依据。
五、贵重稀有中药材应实行进货(经营性和生产性)报验和监督生产投料制度。
六、经长期考核质量稳定的产品,并对药品生产条件验证后,可以实行免验。免验的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上报,由卫生部批准公布和发给免验证书。
有关药品报验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并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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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955年以前被判处徒刑犯人的刑期起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955年以前被判处徒刑犯人的刑期起算问题的批复
195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军区生产建设兵团军事法院:
你院〔57〕兵军法请字第105号请示收悉。关于1955年以前被判处徒刑犯人的刑期起算问题,兹答复如下:1.在原则上,被判处徒刑犯人的刑期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之日起算。判决前的羁押日数,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有些判决书上已经写明了刑期起止日期,对于这种犯人的刑期计算,我们同意你院提出的意见,即:“……其刑期起止应按原判决执行,不再变更。其理由是:在判决时已经根据犯人犯罪事实表现及拘禁长短作了全面考虑而决定的。”
有些犯人的刑期起算,如无判决书、执行书可查,仅有逮捕证,其刑期也可从逮捕之日起算。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已将判决前的羁押日数折抵在内。3.判决前的羁押日数,如因现有材料(判决书、执行书、逮捕证等)缺乏,不能确定时,仍应尽可能地向有关部门调查了解。在调查了解中如有具体困难,应由你院研究解决。如经研究后仍感到不好解决,也可将具体困难写明,再报我院研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1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1年3月)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林丽韫(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二、免去蔡子民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职务。
三、任命马烽、周冠五、蔡子民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委员。
四、任命李后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顾问。
五、任命陈有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