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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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计署、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审计署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的精神,现就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以下简称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提出以下办法。
一、清理范围是:粮食企业在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农业发展银行的粮油收购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上述粮食企业是指从事定购粮、保护价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油的收购、储存、批发业务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口粮、农村需救助人口口粮、军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经营业务的企业,不从事上述经营业务的粮食企业不纳入清理范围。
新增财务挂帐,是指在上述期间内粮食企业自身无法弥补的没有形成资产的各项开支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是指在上述期间内粮食企业附营业务、生产性固定资产、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和其他挤占挪用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粮食企业库存粮油、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物料用品、货币资金、结算资金、可收回的应收帐款、进项税等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不得列入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范围。
二、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根据其成因具体分为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费用挂帐、地方财政未补挂帐、经营亏损五种类型。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应由粮食企业自行处理的开支和损失,不得列入财务挂帐范围。
(一)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是指粮食企业挪用粮油收购贷款从事期货、股票、房地产经营及购置非生产性固定资产等发生的已计入和未计入盈亏的利息开支和本金损失;乱挤乱摊成本、费用的开支;违反有关规定支付的罚没款项;以及其他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
(二)财产损失,是指粮食企业因主客观原因造成的已计入盈亏和待处理的财产净损失,包括:人力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净损失,人为原因造成财产损坏、丢失、被盗等净损失。
(三)费用挂帐,是指粮食企业按财务制度规定应在当期摊销而未摊销的费用支出,以及当期已经发生应计入盈亏而未计入的费用支出。
(四)地方财政未补挂帐,是指粮食企业因地方财政按规定负担的补贴款不到位而未弥补的有关开支。
(五)经营亏损,是指粮食企业在经营粮油过程中因市场变化、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亏损。
三、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根据其成因分为附营业务、生产性固定资产、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和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四种类型。
(一)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从事粮油粗加工、精深加工、自制包装物、建筑、酿造、运输、饮食服务、种养殖业等业务,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二)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购建简易粮仓、烘干塔、输送机、运输车辆等生产性设施,剔除财产损失和累计提取折旧后净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三)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兴建楼堂馆所、购置通讯设备、小汽车等非生产性设施,地方政府从粮食企业调用资金,外单位及个人借款,对外投资及经营期货、股票、房地产等,剔除财产损失、累计提取折旧和经营亏损后净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四)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按财务制度规定可列作坏帐损失但尚未作为坏帐损失计入盈亏的应收帐款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四、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清理、审核工作,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计署、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国家粮食储备局制定的清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五、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范围的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按粮食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筹措资金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
(一)中央直属粮食企业的新增财务挂帐,从1998年7月1日起,由中央财政统筹资金(包括适当集中挂帐企业的经营利润)在5年内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二)地方粮食企业的新增财务挂帐,根据各地粮食产销数量、财力状况和挂帐数额,按以下四类情况处理挂帐本金和利息。
1.北京、天津、上海、广东等省、直辖市,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在3年内消化挂帐本金和利息。
2.人均可用财力达到或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粮食总产和人均产量低于全国平均水平、挂帐数额一般的地区,其挂帐本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在5年内消化。消化期内的利息按同期粮食收购贷款利率计算,由中央财政补贴。
3.人均可用财力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粮食总产和人均产量接近或高于全国平均水平、挂帐数额较大的地区,其挂帐本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在8年内消化。消化期内的利息按同期粮食收购贷款利率计算,由中央财政补贴。
4.财政承受能力较弱、粮食总产和人均产量高于全国平均水平、挂帐数额很大的地区,其挂帐本金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资金在10年内消化。消化期内的利息按同期粮食收购贷款利率计算,由中央财政补贴。
地方粮食企业上述新增财务挂帐中,属于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和人为原因造成财产损失所占用的贷款,中央财政不补贴利息,挂帐本金连同利息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在上述消化期内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1998年6月1日以后,粮食收储企业不允许再发生新的亏损挂帐。粮食企业要通过减员增效、改善经营、降低费用、提高效益,尤其要坚持顺价销售的原则,在还本期限内,从经营利润中逐步归还亏损挂帐的本金。国发〔1998〕15号文件下发后,地方粮食企业经营利润如何用于消化新增财务挂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根据占用情况和责任分别处理。
(一)粮食企业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按照国发〔1998〕15号文件的规定,一律划转到有关国有商业银行。
(二)粮食企业购建用于粮食收储业务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经严格审核后按新增财务挂帐的处理规定进行消化。
(三)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占用贷款,由粮食企业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逐期摊入损益,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四)粮食企业其他挤占挪用贷款,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进行处理。地方人民政府挤占挪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在新增财务挂帐消化期限内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粮食企业挤占挪用的,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督促粮食企业尽快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七、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范围的新增财务挂帐,从1998年7月1日起,由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企业停收利息。粮食企业在1998年6月份应支付的上述贷款利息,纳入消化计划。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北京、天津、上海、广东等省、直辖市从1998年7月1日起开始消化本金和利息;其他地区从1999年1月1日起开始消化本金。中央和地方都要按消化计划将应归还的利息和本金及时拨付给农业发展银行。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继续抓紧完成1991粮食年度末政策性财务挂帐消化任务。同时,对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范围的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消化措施,并将消化计划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批准后,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逐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具体消化方案。
九、经清理、核实后,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除划转到有关商业银行的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不作变动。粮食企业的开户银行要将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与其他贷款分开,实行专户管理,粮食企业单独记帐。
十、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消化情况要进行考核。考核、奖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清理、消化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工作,直接关系到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进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筹措资金,扎扎实实地做好消化工作,以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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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民政、公安、工商、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本市有土葬习俗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和柯尔克孜族等少数民族的遗体可以土葬,但必须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土葬,严禁私埋乱葬。
第四条 本市除蓟县个别边远山区因交通不便利可暂定为土葬区外,其他地区均为火葬区,遗体必须火化。土葬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民政部门另行确定。
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迁至公墓内或者平毁。对历史遗留的土葬公墓,民政部门应根据公墓建设规划督促责任人逐步予以平毁、迁移和改造。
第五条 因患有鼠疫、霍乱、炭疽、麻风病、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狂犬病等致死以及腐变的遗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检疫机构消毒处理,并在24小时内火化。严禁外运或者土葬。
第六条 对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存放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存放手续。
对无主或无名遗体的处理,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死因鉴定,并发布遗体认领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民政部门凭公安部门的证明收尸,并立即火化。
第七条 遗体运送由殡仪馆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承办此项业务。农村地区确实需要设置运尸车辆的,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并由市民政部门核发准运证。
经核准的运尸车辆,可以在核准的区域内运营,不得跨区域范围运营。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要求将遗体、骸骨或骨灰运出境外或运回中国境内安葬的,按国家关于遗体运输出入境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市居(村)民死亡后,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
外地在津人员死亡的,应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出具户籍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并经市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殡仪服务部门、医院太平间不得放行。
第九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主或者无名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出具的证明。
(三)对在本市死亡的外国人遗体的处理,按国家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医院太平间除从事遗体存放外,不得从事其他活动。
从事遗体冷藏、殡仪服务的,应当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建立公益性墓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乡、镇、村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过7000平方米,区、县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过335000平方米,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应为本区、县、乡、镇、村村(居)民提供服务,不得对外搞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公益性墓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开办单位的申请;
(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有偿服务公墓,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经批准建立的有偿服务公墓,必须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内六区不得建立有偿服务公墓,但历史遗留土葬公墓除外;蓟县可以建二处、其他区县可以建一处有偿服务公墓。
第十七条 申请建立有偿服务公墓,应向民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建立有偿服务公墓的申请单位,凭市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墓地的选址,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不得占用耕地、破坏环境。
第二十条 有偿服务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使用年限不得超过20年。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续租手续。逾期不办理续租手续,又不迁移骨灰的,公墓经营者有权对骨灰进行处理,收回墓穴占用的土地。
第二十一条 本市丧葬用品销售网点的规划和设置,应坚持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管理有序、控制发展的原则。
市内六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按人口居住状况,每4至5万人设一个销售点。对居住人口分散,服务半径过大的区域可适当增设;农村地区每个乡、镇设一个销售点。
市内六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主干道两侧不得设立丧葬用品销售点。
第二十二条 凡申请开办丧葬用品销售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在15日内核发统一制作的《丧葬用品指定销售点》牌匾和《丧葬用品经营证》,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申请开办丧葬用品厂(店),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丧葬用品厂(店)的申请;
(二)厂(店)负责人本市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使用经营地点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丧葬用品销售点,必须按批准的经营项目进行生产、经营,不得擅自超出经营范围。
禁止非法经销各种丧葬用品;禁止进行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等活动;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彩电、纸箱子、纸轿车等封建迷信用品;禁止建造封建迷信设施或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丧葬用品销售点店外不得堆放、悬挂销售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六条 在公墓内禁止修建宗族墓地和修建预留活人墓;禁止传销或炒买、炒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外省市公墓经营单位在本市设立经营机构。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本市公墓经营单位不得跨区、县设立经营机构或办事机构。本办法施行前,公墓经营单位已跨区、县设立经营机构或办事机构的,自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市民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无照或超过批准的营业范围经营丧葬用品,未经批准从事遗体的运送、冷藏、防腐、整容等殡仪服务业务,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墓地从事经营活动,制造、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彩电、纸箱子、纸轿车等封建迷信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民政部门批准私建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传染病遗体未按照规定时间火化,又不听劝说的丧主,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放行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对有关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限期将坟头、碑志清除或者起葬;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遗体土葬的;
(二)设置坟头、碑志的;
(三)骨灰装棺埋葬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分别情况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对不停止违章行为的,予以取缔;并对非经营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
以下罚款;
(一)进行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等活动的;
(二)建造封建迷信设施的;
(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各殡葬服务单位要做好便民服务工作,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满足死者单位或家属的合理要求,对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殡葬服务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做好服务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殡葬管理的法规、规章。对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和刁难死者家属的行为,民政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殡葬服务收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丧葬用品要实行明码标价。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配合物价部门对本区、县经营丧葬用品的网点加强价格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防范和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监控管理,提高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效率,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同时组织开发了与之配套的《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根据计划安排,总局决定于2001年
1月1日和7月1日,分别在“五省四市”和全国推广使用该《系统》。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打击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以下简称协查)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或者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受托方)必须依照本办法接受其他地区同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或者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布置,对有疑问的或者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查证和处理。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必须设立协查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协查的组织、监控管理、考核工作。
第四条 协查信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网络(以下简称协查系统)传递,有关协查资料另行寄送或者报送。
第五条 同级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采取直接发函复函的方式进行;上级税务机关组织的协查,采取逐级发函复函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委托方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受托方发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以下简称协查函),同时明确协查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 委托方对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受托方发送《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并寄送已定性为虚开的书面证明。
第八条 受托方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查证以下情况:
(一)确认是否有开票企业,该企业是否有需要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伪,以及是否为废票或者丢失被盗发票。
(三)查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填开的项目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四)查证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交易是否真实;查证出口货物是否自产。
(五)查证票款结算是否相符,往来是否一致。
第九条 税务机关内部各机构需要委托其他地区协查或者报请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稽查局确认,分别不同情况填制协查函、通知单或者协查报告,经稽查局长或者主管税务局长审批后,传递给有关地区或者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条 应当报请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协查的案件,案发地税务机关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协查报告》(以下简称协查报告),经主管税务局长审批后逐级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应予及时审核处理。
协查案件价税合计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由地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协查;价税合计在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协查;价税合计在1亿元以上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协查。
价税合计不足上述数额,但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组织协查的,可以直接组织协查。
第十一条 受托方接到协查函或者通知单后,由稽查局长或主管税务局长签批。需要本级协查的,应及时进行分捡,并填制《协查处理单》报主管领导审批后,送承办机构实施协查;需要下级协查的,批转下级实施协查。
第十二条 受托方完成协查事项后,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经稽查局长或者主管税务局长审批后,传递给委托方,并按照委托方的协查要求寄送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受托方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一个月内回复调查结果;对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两个月内回复税务处理结果。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协查事项的,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及时通知委托方。
第十四条 对受托方逾期未回复协查结果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催办,并发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催办单》。
第十五条 协查双方在传递协查信息时,均须由主管领导、经办人、录入员审核签字。
第十六条 协查函件和有关证据资料必须依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同时备份电子文件。
第十七条 受托方应当就委托协查的全部事项进行调查,不得推诿、敷衍。对协查工作中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案情,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协查工作进行逐级监控,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的回复率等指标逐级进行考核,定期通报协查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协查系统运行之日起实施。



2000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