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三个难点/谢天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37:49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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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难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案件,由于非举债一方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前述条款“但书”规定的内容或相关债务的实际用途,相关债务也通常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然而该认定难免有失偏颇,特别是夫妻一方恶意举债、虚构债务,或相关债务为非法债务时,夫妻另一方却要共同予以偿还,法律的公平正义难以得到体现。下面笔者就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所遇到的三个难点作一探讨。

  一、关于对立法原意正确理解的问题

  前述司法解释第24条是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规定的,侧重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但作为对《婚姻法》的解释,实践中应结合立法原意理解和适用。《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第18条曾经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遗憾的是,该条款在最后颁布实施时被删去了。但该条款所体现的精神符合立法原意,应在审判时加以体现。即相关债务能否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要围绕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或夫妻共同使用这一主旨开展审判工作,比如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证据、收集间接证据等。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

  目前,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常出现类似案件判决不同的现象,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进行统一。即应确立“以共同使用为认定基础,以推定规则为补充”的认定标准。所谓“共同使用”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源于双方共同生活的需要。只要客观上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无论是否经过夫妻合意,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层含义是夫妻双方合意举债举债,即以双方名义出具借条,即使该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谓“推定”是指非举债方无法证明、法院也未能查证债务并非共同债务,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设立推定规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而对举证责任的所作的分配,并没有改变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但在适用推定规则时需要认真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及用途,对其进行综合判断。

  三、关于如何认定夫妻中非举债方的证据问题

  夫妻双方合意举债的情况下,认定共同债务并无难度。难的是,在一方举债时,法院如何认定非举债方所提供的免除自己责任的证据。笔者认为,首先要审查非举债方所举的证据是否真实。比如有些人举证证明自己与配偶早已分居来证明自己相关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对此法院应依职权作一调查。其次要审查非举债方的举证是否具有关联性。即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相关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具有证据的排他性特征。再次要审查证据是否充分,即免责方的证据是否足以证实对方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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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令


《潍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潍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潍城、奎文、坊子、寒亭)范围内户人均实际生活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非农业户口居民,均可按本办法享受社会保障。
第三条 市、区政府民政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财政、统计、劳动、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根据居民基本生活必须品的实际需求及政府财政实际承受力确定,并随物价指数的变化每年调整一次,由市政府予以公告。1996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为:二人以上户每人每月95元,“三元对象”、单人户每人每月105元。
第五条 达不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下列人员为保障对象:
(一)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城市“三无对象”。
(二)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无法定赡养或扶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确无履行义务能力,不能维持基本生活者。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或不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失业人员家庭中,无法定赡养和抚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确无赡养、抚养能力,生活困难者。
(四)工资低微,家庭赡养、抚养系数高,或有病患人员致使生活难以维持者。
(五)其他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个人和家庭。
第六条 凡符合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收入达不到当年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其差额部分从社会保障金中予以补助。
第七条 社会保障金的申领,由保障对象按季向居委会提出申请,经居委会、街办审核,区民政局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发给《潍坊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凭证到街道办事处领取。
第八条 保障对象收入按下列范围确定:
(一)工资、资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他收入;
(二)无业人员通过劳动获得的所有收入;
(三)家庭成员在技校、大(中)专院校读者或学徒获得的奖学金、生活津贴等收入。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接收或应该接收的赡养费、抚养费。
第九条 申请人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经济收入,不得虚报冒领。凡户人均收入已达到或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应主动提出取消救济,交回《潍坊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凡未按上述要求办理的,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追回所发救济金,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条 凡有劳动能力的社会救济对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不再给予社会救济。
第十一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年初由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分别报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及时将社会救济资金拨付同级民政部门,保证支付。社会救济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社会保障机构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行政部门及街道、居委会应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完善发放手续,公开救济办法、救济对象、救济标准,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严禁拖延、克扣或挪用救济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根据各自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的通告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的通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款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13号)明确规定,此次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款物由民政部门、卫生部门负责接受,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也可接受。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一律不得接受社会捐赠,已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尽快移交民政部门或卫生部门。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均属于违规行为,广大群众可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时查处和取缔各种形式的非法募捐活动。对社会捐赠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违法现象,新闻媒介要公开曝光,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为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款物的管理工作,民政部设立了举报电话:(010)85203158、(010)85203159。

民政部
二○○三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