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司法保护的原则/刘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7:52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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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保护的原则

刘亮


  少年司法制度是根据少年的生理、心理特征,以保护少年为出发点,在审理、处理和矫治少年违法犯罪案件上实行区别于普通司法制度并着力使少年在未来建康成长为目标的一种专门司法制度。20世纪以来,少年犯罪问题逐渐演化为一个严重的国际性社会问题成为世界公害之一,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许多国家为了预防、控制和减少少年犯罪,逐步建立起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少年司法保护的现状
  随着社会的发展,作为特定群体的儿童逐渐成为家庭和社会的核心。以18周岁作为儿童年龄的上限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其他国际公约,如《保护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确定准许使用未成年人为拔矿工或司炉工的最低年龄公约》、《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等,以及许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18岁以下为儿童。我国未成年人的年龄范围恰恰与这种界定相吻合。
  在中国,由于家长制的传统从氏族、家族和家庭生活之中起端,而后延展到封建国家体制中,家长制观念作为一种文化传统,长期影响着我国思想界、文化界和司法界对儿童的定位。儿童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历来都是至于附属和“未来”的位置上考虑,没把儿童放在应有的权利主体位置上。然而,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儿童都面临着各种各样的严重问题,其权利的维护可谓举步维艰。同样在中国社会中儿童权利的保护状况也不容乐观,虽然我国加入了《儿童权利公约》,但是实践中对儿童权利的保护仍是被大部分人所忽视的。从很多社会现象中我们能看到儿童权利是得不到保护的。
  少年法庭的建立宣告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因为特定的历史背景、法律依据等因素的考虑,当时的少年法庭实质只是附设于普通法院下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少年法庭的出现,以其办案的实际效果,雄辩的证明了少年法庭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视,并获得了社会的认可和欢迎。
  但是,我国的少年司法保护还存在着一系列不完善的问题,没有形成独立于传统司法的少年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少年司法保护部分也仅在该法第五章部分的十条内容予以说明。实践中也体现出来了它的不完善之处:我国少年法庭目前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关于少年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不是由少年法庭管辖;我国的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公安、检察院、少年法庭、未成年人管教所、社会帮教机构,对于家庭、社区在少年司法保护方面应发挥的作用也只是试验阶段;在我国,目前除法院有专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庭外,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还未有专门人员承担少年案件,即没有少年警察和少年检察官,虽然我们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做出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未做到真正落实;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少年权益保护的规定少且缺乏可操作性,道德、号召性的条款多,缺乏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而这恰恰给了司法者过多的自由裁量权,这对于未成年人的矫治教育和权利保护是不利的。工读教育、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等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规定笼统而概括,可操作性差,而对于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的处置则根本没有统一的规定,且处罚机关复杂,易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少年司法保护目标的实现。
  二、少年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
  (一)少年权益最大化原则
  最大利益原则是具有本源性的、全面指导性的一项原则。最大利益就是将儿童的利益最大化,包括国家在制定各项政策、处理实际儿童事务中,均应以儿童的利益作为优先考虑。从立法的角度上来看,最大利益条款是保护儿童的权力的纲领性条款;从运用上来看,最大利益原则被理解为处理儿童事物的准则;从原则的意义和蕴含上来看,它蕴含着将儿童视为拥有权利的个体的理念。 把儿童的最大利益放在首要考虑的地位。不仅要在处理有关儿童的一切事务中优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在制定国家政策、社会政策也要优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优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在涉及到儿童的事务中保护儿童的利益具有全面的指导意义。
  (二)少年权益保护优先原则
  人们在保护儿童权利观念方面的落后,是阻碍完善儿童立法的重要因素,这种表现主要有:
  1.把儿童立法等同于儿童犯罪的法律。不少学者认为,儿童立法就是为了对付儿童犯罪,治理和预防儿童犯罪。完全忽视最为弱势群体的儿童,其权利需要予以特别保护的特殊性。我们应该确立起儿童法律就是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的观念,即使是治理儿童犯罪的法律,也不是为了惩罚、报应儿童,而是为了“教育、感化、挽救”儿童。犯罪儿童其实也是受害者,我们应该努力创造条件,让失足儿童回归社会。
  2.把儿童当作真正的权利主体而不是仅仅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贯彻“儿童权益保护优先”的原则,树立“实现儿童权利就是谋求全人类的最高利益”的观念。以以往人们不注意倾听儿童的声音和了解儿童的需要,往往以保护儿童的名义侵犯儿童的权利。应该切实保障儿童享有关系到自身利益的参与权。正由于少年生理、心理、认知能力还不够成熟,容易受外界诱导等原因,所以反而论之,其塑造性也很强,如果能以少年权益保护优先这样观念的指导,那么会实现让他们向着健康向上的方向发展。当然对一些有不良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的少年也应同样适用。“少年权益保护优先”原则,无疑是摒弃了那些落后的观念,真正站在少年的角度而非“成人社会”的角度来为儿童立法作指引。在该原则的指导下,才能矫正社会对少年权利保护的错误认识,才能让少年立法有一个明确的方向。
  在上述二原则的指导下,走少年司法一体化模式是必然选择。但是这必须由我国的具体国情来决定的,实践中我国是通过局部的、分散的试点工作,正式与非正式、官方和非官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广泛的和长期的司法探索,向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目标前进。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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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25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与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是指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未按照节能标准建造的建筑物。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由同级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本市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科技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节能

第六条 新建建筑应当执行现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的改建、扩建,应当按照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发布推广应用、限制及淘汰的建筑节能产品目录。

第九条 政府鼓励建筑节能科研和建筑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在建筑节能研究和推广示范方面增加投入比例。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科技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建筑节能产品、设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生产领域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设备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的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分析篇(章)。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需经审批的建筑工程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建筑节能专题论证内容审查。

凡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建筑节能专题分析篇(章)的,一律不予立项。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建设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规划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审查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效率。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时,应当明确约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或者默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或者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节能设计,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大中型民用建筑方案设计应有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定为不合格。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审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申请时,应查验项目的施工图审查报告和审查合格书。建筑节能的内容未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保证建筑节能施工质量。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合同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

未经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制品、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并将含有建筑节能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达不到建筑节能要求的,不予以备案,并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对其设计、施工、监理行为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装修、使用、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和构造,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影响公众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和使用等环节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未按照标准建造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工程款。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节能投资机制、投资渠道参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与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对作出突出成绩或者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认定、奖励办法。

第三十条 鼓励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浅层地能新技术、新产品。

鼓励在12层以下民用建筑工程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并将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纳入建筑工程设计,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造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试点示范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认定、奖励办法。

第三十二条 鼓励创建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实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评选制度。对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示范工程(小区)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证书和标牌,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和竣工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因使用年限、功能变化等因素,其能源消耗超过规定标准需要进行节能改造的,适用本办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达不到建筑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各类工程评奖活动。

第三十七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工业建筑的建筑节能,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鼓励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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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 石忠信
                     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内河管理,发挥其排水、除涝、行洪、蓄水功能,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的内河管理。
 本办法所称内河,是指流经本市城镇规划区,依照法定授权由市、县(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河流。
  第三条 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内河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 区、县(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的内河管理。
  城市内河管理机构负责内河管理的日常工作。
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排水管护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内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内河管理范围:有堤河段自迎水面堤肩起两侧各60米,无堤河段自高水岸边起两侧各50米。
 县(市)城镇规划区的内河管理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内河专业规划,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内河专业规划,制定内河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内河,应当制定河道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或者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内河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九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内河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方案在指定的位置和界限内施工。
  第十条 工程设施竣工后,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设施的竣工验收。
 内河综合整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负责组织建设的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单位和城市内河管理机构及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堵塞河道、沟叉和废除原有内河防汛围堤、改变内河功能。因特殊情况确需填堵、废除或者改变的,应当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需要利用内河堤顶或者堤地临时通行车辆的,应当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内河水域或者占用、挖掘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报市、县(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挖掘期满后,由占用人或者挖掘人负责恢复内河原状。
 占用、挖掘内河管理范围内的绿地和市政道路,应当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内河管理范围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 (一)爆破;
 (二)乱垦乱种;
 (三)筑坝养鱼或者挖建鱼池;
 (四)擅自排放污水或者截流、取水;
 (五)倾倒残土、垃圾、冰雪等废弃物;
 (六)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 (七)损坏设施;
 (八)毁坏绿地、树木;
 (九)其他损害内河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进行的建设活动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内河基础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内河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调动下,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防内涝工作,保证城区防洪安全。
 内河防汛经费应当在防汛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对内河行洪区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讯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无条件清除。
  第十九条 对阻水严重的桥梁或者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市、县(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一)施工单位未将施工方案报送备案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擅自利用内河堤顶或者堤地临时通行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三)擅自占用内河水域或者占用、挖掘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在内河管理范围内筑坝养鱼、挖建鱼池或者擅自截流、取水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向内河管理范围内倾倒残土、垃圾、冰雪等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运输车辆整车倾倒的,每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七)损坏内河管理范围内的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乱垦乱种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一)工程建设方案未报经审核同意的;
 (二)施工单位未在指定的位置和界限内施工的;
 (三)擅自填堵河道、沟叉或者废除原有内河防汛围堤、改变内河功能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内河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内河管理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6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马家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