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代国家储备棉花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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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代国家储备棉花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企业代国家储备棉花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1997年9月10日,财政部

一、会计科目
1.在“特准储备物资”科目下设置“国储棉”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代国家储备的棉花的实际成本,并按棉花的批次、等级进行明细核算。
2.在“特准储备资金”科目下设置“国储棉资金”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代国家储备棉花由国家拨入的资金等。
3.增设“252特种储备借款”科目,核算企业代国家储备棉花而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入的款项。
4.增设“504转出价差”科目,核算企业代国家储备物资出库而转出的价差收入或支出。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结转“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设置“国储棉价差收入”明细科目,核算企业出库国家储备棉花应归还、上交或应转增国拨资金的价差收入。
6.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设置“应付国储棉利息”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代国家储备棉花收到预拨的特种储备借款利息。
7.在“应收补贴款”科目下设置“应收国储棉补贴款”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代国家储备棉花应收的费用补贴。
二、帐务处理
1.企业收到国拨棉花特准储备资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特准储备资金——国储棉资金”科目。按规定上交时,作相反分录。
2.企业代国家储备棉花而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入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特种储备借款”科目。归还专项借款时,作相反分录。
3.企业采购国家储备棉,根据发票帐单支付的价款和运杂费等,借记“特准储备物资”科目,按照支付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实际支付或应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帐款”等科目。
4.企业出库国家储备棉,按照实现的销售收入和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照实现的销售收入,贷记“商品销售收入”科目。结转成本时,借记“商品销售成本”科目,贷记“特准储备物资——国储棉”科目。销售国储棉应交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借记“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
企业出库国家储备棉发生的价差收入转出时,借记“转出价差”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国储棉价差收入”科目;归还中央财政垫付的利息、费用和上交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国储棉价差收入”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规定将部分价差收入增加棉花国拨资金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国储棉价差收入”科目,贷记“特准储备资金——国储棉资金”科目。
企业收到国家拨给的专项用于棉花储备库改造和与储备体系建设有关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待拨款项目完成后,属于核销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专项应付款”科目,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其余部分转入“资本公积”科目,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企业出库国家储备棉发生的价差支出,经批准冲减棉花国拨资金,借记“特准储备资金——国储棉资金”科目,贷记“转出价差”科目。
5.企业收到预拨的特种储备借款利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应付国储棉利息”科目;支付利息时,借记“其他应付款——应付国储棉利息”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6.企业为保管国家储备棉花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借记“经营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企业应于月份终了,按照规定的费用定额补贴标准计算应收的定额补贴,借记“应收补贴款——应收国储棉补贴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收到补贴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应收国储棉补贴款”科目。
7.对因不可抗力使国家储备棉受到的损失,经批准冲减国拨资金的,应按损失的金额扣除保险公司等的赔偿款后的余额,借记“特准储备资金——国储棉资金”科目,贷记“特准储备物资——国储棉”科目。
对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国家储备棉霉烂变质而发生的损失,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处理,不得冲减国拨资金;同时企业应将霉烂变质的部分,按照同品级、同长度和同数量予以补充国储棉库存,但企业不得调整帐面价值。
三、会计报表
1.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下,增设“特准储备物资”项目,反映企业为国家特准需要而储备的物资。本项目根据“特准储备物资”科目余额填列。
2.在“资产负债表”“长期应付款”项目下,增设“特准储备资金”项目,反映企业为国家储备物资而形成的资金。本项目根据“特准储备资金”科目余额填列。
3.在“资产负债表”“长期借款”项目下,增设“特种储备借款”项目,反映企业为国家储备物资而向银行借入的专项贷款。本项目根据“特种储备借款”科目余额填列。
4.在“损益表”“减:抵扣销售收入的应交款”项目(第1-1行)下,设置“减:转出价差收入”(转出价差支出以“-”号反映)项目(1-2行),反映企业代国家储备物资出库时转出的价差收入。本项目根据“转出价差”科目本期借方发生额填列,“转出价差”科目如为贷方余额,在本项目中以“-”号填列。
5.在“财务状况变动表”“无偿调出固定资产净损失”项目下增设“减少特准储备物资”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特准储备物资的减少数,本项目根据“特准储备物资”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在“增加长期投资”项目下增设“增加特准储备物资”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特准储备物资的增加数,本项目根据“特准储备物资”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特准储备资金”科目及“特种储备借款”科目的本年增加数和减少数,分别在“增加长期负债”和“偿还长期负债”项目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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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包括: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地震动时程)确定、地震影响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发改、规划、建设、国土、交通、财政、水务、电力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应直接使用《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所示的地震动参数值。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九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经评审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设工程,由工程建设单位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申请,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以及工程性质、工程地震情况等,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
  第十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审批文件,应当作为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查的文件材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核工作,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设计审查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发现未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设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四条 已建但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需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外省市单位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向所在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证书的申请条件、申请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村镇房屋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增强村镇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增强社会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勘察设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抗震设防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资料;
  (三)责令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因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而在地震时加重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5月31日。1994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揭阳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揭府〔1994〕40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63 号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活动,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市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旅游客运、索道、缆车、漂流、餐饮、住宿、体育、娱乐、商品销售、摄影(像)等交通、服务项目的准入权。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制订、经营者的确定、签约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发展需要,制订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种类、标准、条件、期限和范围等具体设置方案。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最长期限不超过20年。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应当经所在区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与区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是否核准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的决定。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经核准的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项目经营者签订协议,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风景名胜区内原住居民利用自己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八条 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以及在风景名胜区内利用自己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原住居民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手续。

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项目经营活动。

第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的,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为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的成交价款。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从业资质、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

(三)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有相应的资金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和经营期限;

(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三)协议履行期间的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生态建设措施;

(四)项目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五)相关设备、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六)经营权到期或终止时的债务和资产处置;

(七)发生不可抗力时经营权和经营期限的处置;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部门制定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协议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十二条 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协议,应当由签订该协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协议,由签订该协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涉及公共安全和维持风景名胜区正常运行的旅游客运等项目,在经营权期满或者被依法取消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其运行和服务的连续性。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接管时,原经营者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维持正常营运。

被接管的项目原经营者的债权债务不因接管而变化。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接管项目后,应当及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误导、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揽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二)尾随兜售商品或者强买强卖的;

(三)为违法经营或者其他违法活动提供便利的。

1年内违反前款规定累计3次以上的,取消其项目经营权,终止项目经营协议。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项目经营权,终止项目经营协议:

(一)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之日起1年内没有实施开发计划或者开展项目经营活动的,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

(二)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项目经营权,终止项目经营协议:

(一)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食品、卫生等安全事故的;

(三)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的。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者在投资、建设、经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项目经营权,终止项目经营协议,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项目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具体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在风景名胜区内已经实施的项目经营活动,经营期限未届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经营者按照原定经营范围和剩余年限签订项目经营协议;经营期限届满的,按照本办法重新确定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