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事项错误之救济渠道的思考/曲宇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45:35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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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事项错误之救济渠道的思考

曲宇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笔者在此就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事项错误的救济渠道问题,谈些个人观点。
一、申请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是否利害关系人寻求救济的必经渠道
这里会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A:是选择渠道。即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事项错误的,可以按照《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也可以登记机关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支撑这种观点的依据,一是《物权法》第十九条本身就使用了“可以”两字,即“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这种“可以”是一种法律“引导”而不是法律“限制”,利害关系人也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二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最高法的有关司法解释,登记机关的发证行为是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B:是必经渠道。即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事项错误的,如果寻求救济,则应当按照《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支撑这种观点的依据,一是根据《物权法》第一条“……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对物权的保护措施,应由《物权法》来规定,而《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保护措施是“申请更正登记”、“申请异议登记”和起诉;二是根据《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不动产登记不是行政审批,更不是行政许可。在我国的行政机关工作职能梳理中,不动产登记归类为“行政确认”,即国家确认权利人权利的一种方式,但不登记并不意味权利人会丧失权利或否定权利人的权利。《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已是很好的注解;三是不动产登记只是其物权发生效力,受到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物权是否发生效力,是否受法律法律保护,则要区别情况:争议双方如果一方登记,另一方未登记,保护登记一方,但登记错误的除外,否则就不需要《物权法》第十九条,也没有本文所述救济渠道之争;双方均未登记,也不能都不保护。因此登记是一种权利公示,是对抗权的公示,并不是权利的最终裁定。
笔者同意“必经渠道”说。不动产物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登记与否并不改变这种权利本身。作为“物权法定”,其救济渠道也应当是法定,即由《物权法》来规定。
从中国文字来说,“可以”是一种选择,但是一种有限或者说限制性选择,是从“可以”二字修饰的动宾结构中选择。法律条款中使用“可以”,一般是让人在“为”与“不为”之间选择。如行政处罚条款中常见的“可以并处罚款”,是作“罚款”或者“不罚款”解释,并不能有“不罚款,作其他处罚”的解释;再如“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作60日内“申请复议”或者“不申请复议”,3个月内“起诉”或者“不起诉”解释;又如“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是作“依法转让”和“不转让”解释,并不能作“可以不依法转让”的解释。而将“可以”改为“应当”,则成为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如“应当并处罚款”,就必须并处罚款。但在很多情况下,“可以”改为“应当”不仅剥夺当事人了“不为”的权利,甚至会曲解立法意图,产生重大误解。如将前述“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则变成“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必须“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必须“起诉”;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改为“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转让”,虽然表达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转让”的立法原意,但也会产生“土地使用权都要转让”的误解。
二、异议登记后的起诉以谁为被告
异议登记后的起诉,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被告,而不应该以登记机关为被告。其理由,一是行政诉讼并不解决不动产权利的归属。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权利公示,登记机关并不是不动产权利的最终裁定者。从这个意义上看,异议登记后起诉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即使败诉,撤销了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并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取得了不动产权利。二是不动产权利的最终裁定者是人民法院。不动产权利的归属要依照民事法律来解决,原告要取得不动产权利,必然要依据《物权法》等民事法律,甚至通过民事诉讼方能取得。因此,行政诉讼是徒劳无功,浪费诉讼资源,浪费时间而已。
三、不动产登记机关避免不了被诉
不动产登记机关被诉有以下几种原因:一是登记程序违法,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二是收到“申请更正登记”后不作为,该征询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而不征询,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而不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三是收到“申请异议登记”后置之不理,利害关系人有权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四是因更正登记的行为被诉,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有权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仅为个人观点。也在此呼请立法机关、最高审判机关尽快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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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体育大会申办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全国体育大会申办办法(试行)》的通知

体群字[2009]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行业体协,各直属单位:


《全国体育大会申办办法(试行)》已经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局章)

2009年12月23日


全国体育大会申办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国体育大会(以下简称“体育大会”)的管理,规范体育大会的申请承办程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体育大会是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提高非奥运项目竞技水平、推动群众体育活动广泛开展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包括非奥项目的竞赛活动和全民健身活动的推广、普及和展示等内容。

体育大会采用申办方式确定承办单位。

第三条 体育大会每四年举办一次。集中办赛会期包括开、闭幕式不少于十天,不超出十二天,并不晚于十月上旬(北方)或十一月上旬(南方)结束。具体会期的确定结合承办单位的实际进行安排。

第四条 体育大会采用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形式举办,一般应有50%以上的比赛项目集中在主要承办城市,其它项目可以分散到邻近城市举行。

第五条 体育大会应当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名义申办,原则上不以城市的名义申办。

第六条 申办体育大会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勤俭效能、面向市场、依靠社会的原则,根据本地实际量力而行。

第七条 申办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当地党政部门支持;

(二)拥有可靠的财政保证和自筹资金的能力;

(三)当地具备安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

(四)满足体育大会所设比赛项目和开展活动需要的场地条件;

(五)为参加人员、新闻媒体及有关人员提供良好的食宿、交通等接待条件和工作条件;

(六)符合国际或国内技术标准的竞赛设施和器材,具备符合竞赛需要的电子计算机、网络通讯、电视转播等技术保障条件;

(七)具有举办综合性体育赛事的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八条 申办单位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申办通知,在规定时间内向国家体育总局提交书面申请和申办报告。

第九条 书面申请应当有申办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同意的意见。以计划单列市为申办单位提交的书面申请,还应当有本级政府提请本省体育局同意的意见。

第十条 申办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办省市的特征、区位、人口、经济、社会治安、交通、通讯、气候条件、环境、安全保卫、医疗卫生等基本条件;

(二)现有场地设施、修缮、改建或扩建场地设施情况、各竞赛项目安排设想、竞赛设施和器材设备、办公、会议及其他用房、场地安保、通道、席位、住宿、医疗、兴奋剂检查等竞赛基本条件;

(三)全民健身活动推广、展示、交流的主要设想;

(四)对参加大会各代表团、裁判员、工作人员、记者、国内外来宾的接待工作方案;

(五)数据处理系统的技术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城市电讯现状及发展计划;新闻媒介、新闻中心位置提供用房、技术服务设施等保障条件。

(六)经费来源和支出预算等财务计划;

(七)举办体育竞赛的经验及组织管理水平;

(八)与承办体育大会相关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在提交申办报告截止之日起2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组织人员对申办单位进行考察,并形成考察报告和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根据考察报告和推荐意见,研究确定承办单位,上报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并与承办单位签订承办协议,明确主办和承办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对各申办单位的报告内容在正式公布前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假肢与矫形器司法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假肢与矫形器司法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民政局:
现将《四川省假肢与矫形器司法鉴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假肢与矫形器司法鉴定暂行办法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民政厅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四川省假肢与矫形器司法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假肢与矫形器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假肢与矫形器司法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假肢与矫形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当事人的委托,指派鉴定人对是否需要装配假肢与矫形器、应装配何种假肢与矫形器、装配假肢与矫形器及康复训练所需费用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活动。
假肢与矫形器司法鉴定应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技术标准,接受司法鉴定主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申请设立假肢与矫形器司法鉴定机构,须经省民政厅审查同意,由省司法厅核准登记,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
设立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机构,应符合地方法规规定的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条件。
第四条 具有假肢与矫形器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员,按法定程序取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执业证,方可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假肢与矫形器司法鉴定活动。
具有大学以上文化程度、有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或有与肢残人治疗康复有关的高级职称的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可以通过统一考试考核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第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