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登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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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购买凶器者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 黄登雄 律师
案情:
被告人张甲因被案外人陈某殴打心存怨恨,预谋报复。2006年3月25日、26日,沐甲、沐乙(未成年、相对不起诉、附带民诉被告人)、张甲、吴某等人准备好交通工具蓝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作案工具长刀六把后,聚集在一起,驱车前往某村寻找陈某,未果。3月28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沐甲(未成年)、张甲、吴某、赵甲(未成年)、赵乙、赵丙、赵丁、代某、张乙(相对不起诉、附带民诉被告人)九人再次开车至某村寻找陈某,准备返回时遇见从某村办事出来的李某等十余人,张甲、吴某等人误将李某等人当成陈某一伙,遂持刀对李某等人进行追打,李某等人四散逃跑,其间,李某掉入一灌溉沟中,被沐甲等人追上,并被沐甲持刀将其左上肢、左下肢砍伤,至李某左手掌掌骨骨折、左下肢?动脑等血管组织断裂,最终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在本案中,附带民诉被告人沐乙曾参与预谋报复陈某,参与买刀,并自己出资购买了三把长刀,当晚沐甲等人故意伤害李某使用的凶器中有沐乙购买的长刀,但事发当晚因故未参与寻找陈某、误伤害李某的行为,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决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附带民诉被告人张乙一起到了案发现场,但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被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决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之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甲、吴某、赵乙、赵丙、赵丁、赵戊、代某、沐甲之父母、赵甲之父母、附带民诉被告人张乙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诉被告人沐乙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
经审理,人民法院判处沐甲、张甲、吴某、赵甲、赵乙、赵丙、赵丁、代某等八人十一年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同时判决张甲、吴某、赵乙、赵丙、赵丁、代某、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甲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之父母因李某死亡的损失194047.9元,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由被告人张甲、吴某各承担3万元;被告人沐甲的法定代理人承担3万元;被告人赵乙、赵丙、赵丁、代某各承担2万元;赵甲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万元;附带民诉被告人张乙承担4047.9元。认为附带民诉被告人沐乙所参与的预谋为报复、伤害陈某,而案发前其已离开,对被告人沐甲等人发生对象错误不能产生预见性,其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疑问:
  1、本案在民事方面各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故意侵权,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本案沐乙是否属于共同侵权人,应否与其他被告人一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观点:
本案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当,各被告人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沐乙属于共同侵权人,应与其他被告人一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质疑理由:
(一)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九人应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甲因被案外人陈某殴打心存怨恨而邀约沐甲、沐乙等人共同预谋、准备作案工具长刀六把后,连续两个晚上寻找陈某报复而未果。3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沐甲、张甲、吴某、赵甲、赵乙、赵丙、赵丁、代某、张乙(相对不起诉)等九人再次开车寻找陈某报复时因将被害人李某等错认而持刀对李某等人进行追砍,致李某失血性休克死亡。九人主观方面就是要故意伤害他人,预谋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客观方面实施了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并导致被侵害人死亡的行为,虽然侵害的对象因认错人而发生错误,但侵害的客体均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其侵害对象错误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这九人的行为应看做一个整体,是一个共同的犯罪故意下九人共同实施追砍加害行为并导致李某死亡,九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犯罪既遂,属共同故意犯罪。同时,民事方面这九人构成了共同故意侵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应连带承担共同故意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判决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不当。
(二)本案刑事被不起诉人沐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沐乙(相对不起诉)积极响应主谋张甲打人的提议,参与预谋,直接促成了犯罪计划,参与出资购买尖刀,为共同犯罪人提供凶器,增强了共同犯罪人的工具杀伤能力,并两次参与寻找报复对象,为共同犯罪人站脚助威,激励、坚定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大大助长了共同犯罪人的嚣张气焰,并最终导致本案犯罪事实的发生,显然沐乙的犯罪预备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沐乙主观方面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方面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了预谋、准备工具、寻找报复打人的对象等预备行为,由于意志外的原因其未参加3月28日的直接砍人行为。虽然其他共同犯罪人着手实施的砍人实行行为因认错了人而发生打击对象错误,但侵害客体性质一致,均为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因此,沐乙与其他九个被告人仍然构成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既遂,被告沐乙参与的积极的犯罪预备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从民事方面来说,沐乙与其他九人构成共同故意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未追究沐乙的侵权民事责任,就形成沐乙在刑事犯罪中有罪过,因情节轻微而被相对不起诉,却无侵权民事责任的不合理状况。因此,本案人民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


         
               200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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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8]43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襄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在住房保障中的作用,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范围内职工个人购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为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是指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单位及职工个人依法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来源,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在购买自住普通住房时发放的专项委托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和缴存住房公积金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自住住房时,均可以向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即借款人与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后,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受理、审查、批准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依法办理贷款手续。各县(市、区)分支机构按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业务。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由受委托银行办理。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凡按规定向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均有资格成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

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者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且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达到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额度;

(三)购买自住普通住房且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已付首期房款额占所购住房总价的比例不低于30℅(含30%,下同),低收入家庭购买自住性住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20%;

(五)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由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缴贷挂钩原则和借款人具体情况核定:

(一)借款人购买新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借款人所购住房总价款的70%(含70%,下同);借款人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借款人所购住房总价的60%;

(二)最高贷款额为30万元。根据今后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和社会发展水平,经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最高贷款额度可进行适当调整。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般为3-15年,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利率执行。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如实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连同下列材料交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一)本人或夫妻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审查后留复印件;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经济收入的书面证明;

(三)所购住房的合法房地产权属证件或购买住房的合同;

(四)购房首期付款的付款凭据;

(五)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在15日内向借款人做出答复。

第十三条借款人在收到同意借款的批准书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与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四条借款人与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后,受委托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可分别采取抵押、质押和保证的担保方式,上述三种担保方式也可以并用。

质押物指金融机构存单、国库券、国债。

第十六条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抵押权益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权益自质押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抵押期内,抵押人(借款人,下同)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重复抵押;质押期内,出质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质押物挂失或追索;保证期内,保证人个人住房公积金不得支取。

第十八条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改变抵押物结构,使抵押物价值少于抵押权价值,以及抵押人人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以其它财产为减少的价值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抵押权、质押权与其担保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债权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住房公积金贷款债权解除时,抵押权、质押权随之解除,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亦随之将有关保管物予以归还,抵押权由抵押双方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终止。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保证人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具有代为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经济能力,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将设定的抵押权或质押权转让给保证人,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第六章贷款保险

第二十二条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人自愿办理房屋保险,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抵押有效期内,已办理保险的,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第七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归还实行逐月等额本息偿还法,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月利率×(1+贷款月利率)还款月数(1+贷款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连续3个月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经书面催缴仍不还款的,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处分抵(质)押物清偿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其他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借款合同的,在合同当事人未达成变更协议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9月22日起施行。《襄樊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2002]42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规定查询、融通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七条 本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领导机构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上海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监督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
(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事业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归还;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五)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存款、贷款利率;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工作;
(九)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十)执行市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住房委员会设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业务,由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前款业务,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 凡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第十三条 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且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计息。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按照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七条 制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十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且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一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统一建设职工住房。该职工住房应当以成本价向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或者居住困难的职工出售。
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购买的职工住房应当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不得营利。
使用住房公积金统一建造和出售职工住房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建立风险储备金。
住房公积金用于保值、增值运营的比例,由市住房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应当每年六月三十日结算,并且向职工送交结算清单,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职工向受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和单位向受托银行查询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时,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受托银行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无偿受理,并且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进行核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九月,将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本息,并且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处以未缴存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且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五)隐瞒事实,出具住房公积金虚假提取证明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且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提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市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七月一日起,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止。
第四十二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三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