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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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7号

  《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已于1994年3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4年4月1日起实施。

               部长 刘仲黎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1994年3月29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的财务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实行人民币预算限额控制购汇。
第三条 购汇人民币限额由财政部门统一核定,中国银行(含其分支机构,下同)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购汇人民币限额为用汇单位建帐立户并监督执行,年终帐户余额由银行自动注销。
第四条 纳入财政预算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项目包括:
(一)公费出国留学、进修人员用汇;
(二)向国际组织交纳的会费、股金与基金用汇;
(三)对外援助、国际救济与捐款用汇;
(四)机关、驻外使领馆、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用汇;
(五)聘请外国专家用汇;
(六)因公临时出国访问、考察、办展览、学习、培训、出席国际会议等用汇;
(七)境外朝觐用汇;
(八)对外宣传费等用汇;
(九)经批准的其他人民币预算内用汇。
第五条 购汇手续:
(一)各用汇单位凭“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和人民币支票,在核准的限额内,到中国银行按当天外汇牌价购汇;
(二)中国银行根据用汇单位填写的“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经核对开户印鉴和填写金额无误后售汇,同时销减用汇单位帐户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三)用汇单位不得超过限额购汇,中国银行不得超过限额售汇。
第六条 年度购汇人民币限额指标的报批。中央单位向财政部编报;地方单位向当地财政厅(局)编报,由财政厅(局)汇总报财政部。经综合平衡后,中央单位的购汇限额指标由财政部下达并按季拨到其在中国银行总行设立的帐户内;地方的购汇限额指标由财政部下达并按季通过中国银行使用“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调拨给各地财政厅(局)。
第七条 财会部门对因公临时出国团组要严格按财政部、外交部制订的有关临时出国人员费用的标准,审查“出境团组(人员)用汇申请表”。出国团组回国后,应在10日内报帐,对结余的外汇,应填写“非贸易外汇退汇通知书”,到中国银行办理退汇,中国银行按退汇通知书金额相应恢复其人民币限额。
第八条 各用汇单位须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执行情况统计(汇总)表”和“出国购汇人民币限额执行情况统计(汇总)表”、各地财政厅(局)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汇总报财政部。
第九条 本规定所述有关凭证和表格由财政部统一印制。财会部门应建立、健全用汇的申请、审核、报销及核算制度。
第十条 取消“外汇购买机票托运货物证明单”(简称“联单”);取消对非贸易单位的创汇奖励制度。财政部发出的《中央单位购买国际航线飞机票有关外汇问题的通知》、《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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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
(2003年9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0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新形势,更好地满足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的真实用汇需求,方便和规范居民个人向银行购买外汇,抑制外汇非法交易,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现行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的购汇政策进行调整,并修订有关的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的指导性限额,对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以下简称《细则》)中的购汇指导性限额调整如下:

  (一)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指导性限额(注:不含边境游):居民个人因出境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其他出境学习、外派劳务等事由需购汇时,凡其签证上标注的出境时间在半年以内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3000美元;出境时间在半年以上(含半年)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5000美元。

  (二)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指导性限额:居民个人并未出境,但因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境外邮购等事由需购汇时,其购汇指导性限额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次等值3000美元。

  (三)取消《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14岁(含14岁)以下儿童购汇的指导性限额不再减半执行,按上述指导性限额全额供汇。

  二、居民个人出境前购汇金额在上述规定的指导性限额以下的,由外汇指定银行进行审核并售汇;居民个人如需超过上述规定指导性限额购汇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三、对于未设立外汇局机构的地区,上一级地区外汇局应对该地区具备个人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可授权符合条件的银行代理外汇局对超出指导性限额的购汇进行审核。各分支局应在正式授权后一个月内将被授权的银行名单报总局备案。

  四、扩大自费留学的供汇范围,对《细则》中有关自费留学的购汇政策调整如下:

  (一)自费留学人员的供汇范围由大学预科以上(含预科)人员扩大到所有出境学习人员。

  (二)自费出境学习人员所需的学费和生活费,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银行购买外汇。银行售汇时,对凡能提供学费、生活费证明材料的,且每学年购汇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按照证明材料上所列金额售汇;对超过等值2万美元的,经外汇局审核后,银行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售汇。对不能提供学费、生活费证明材料的,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指导性限额售汇。

  五、对赴邻国边境地区旅游的居民个人售汇。居民个人到邻国的边境地区旅游,其购汇指导性限额为每人每天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每人每次购汇最高限额为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

  六、修订对出境旅游购汇的管理规定。

  (一)居民个人因出境旅游向银行购汇,其指导性购汇限额不再包含旅行社收取的团费。旅行社可另行向银行购汇支付团费。

  (二)简化《细则》中出境旅游购汇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居民个人持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持团体签证者,可持经旅行社盖章确认的团体签证复印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即可到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七、居民个人持多次往返签证(或签注)的,可以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购汇指导性限额向银行购汇,但两次购汇时间的间隔不得少于30天。

  八、对于居民个人在境外经常项目项下的消费或支出,包括超出购汇指导性限额的部分,在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前提下,允许其返回境内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补购外汇手续:

  (一)凡持有境内银行发行的外币信用卡的居民个人,其在境外透支形成的外汇垫款,允许其以自有外汇偿还或持发卡银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帐单、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证明材料到发卡银行购买外汇偿还。

  (二)对无法提供外汇保证金申领外币信用卡的居民个人,允许其在出境前以自有人民币存款作为保证金开立外币信用卡。

  (三)对由于特殊原因无法在境外持卡消费或支出的居民个人,其发生的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如缴纳自费出境学习学费、境外就医医疗费等,可持境外消费或支出的有关证明材料,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持外汇局核准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补购外汇手续。

  (四)居民个人返回境内后补购外汇的核销方式为系统自动核销。

  九、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对居民个人售汇业务时,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及其他相关规定,使用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操作。鉴于目前该系统正在调整之中,本通知有关信用卡项下的补购外汇业务暂不纳入系统操作。纳入系统的具体时间待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通知。

  在信用卡项下的补购外汇业务未纳入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之前,各售汇银行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上月信用卡项下补购外汇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未涉及的居民个人购汇管理的其他事项,仍按《细则》的规定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布局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布局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12]3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2006年,国家局公布了在各省(区、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布局。几年来,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国家局规定的布局严格审批区域性批发企业,并切实强化日常监管,麻精药品的经营秩序得到进一步规范,医疗需求得到有效保障。但是,在国家局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中也发现,部分区域性批发企业在麻精药品安全管理、履行供药责任等方面存在一定问题,个别地区区域性批发企业数量多,经营过于分散。针对上述问题,结合近年来麻精药品需求总量变化情况,为进一步提高麻精药品经营和安全管理水平,更好地满足医疗需求,国家局对区域性批发企业的布局进行了调整(见附件1)。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布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域性批发企业重新实施定点,对不符合布局规定和要求的予以调整。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保区域性批发企业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调整期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管理和供应。通过调整,要在进一步提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管理水平和经营集中度的基础上,在本省(区、市)行政区域内,鼓励逐步打破地区界限,促进适度竞争,改善供药环境,更好地为满足医疗需求服务。

  二、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布局规定,事先公告,明确受理截止时限,并根据申报企业经营规模、经营质量管理水平、市场占有率和服务范围等指标综合评定,择优确定定点经营企业。具备5年以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经验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具体申报条件和验收标准见附件2和附件3。
  对符合条件准予定点的企业,应当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定点经营手续。

  三、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予定点:
  (一)企业及工作人员近2年有违反有关禁毒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二)企业近5年曾因违反有关规定,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撤销区域性批发企业资格的;
  (三)现有区域性批发企业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供应的。

  四、取得定点经营资格的企业在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供应的同时,可以向本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五、区域性批发企业调整工作应当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现有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调整后未取得定点经营资格的,不得再经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库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域性批发企业名单报国家局备案并通过政府网站对外公布。


  附件:1.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布局
     2.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申报条件
     3.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验收标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12月10日


附件1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布局

  以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为单位,近3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年均消费额(以医疗机构购进金额计)在1000万元(含)以上且常住人口在500万(含)以上的,可设立不超过3家区域性批发企业;年均消费额在5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年均消费额在1000万元以上但常住人口不足500万的,可设立不超过2家;其他设区的市如需设立的,应不超过1家,对交通便利、本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区域性批发企业能够安全配送并保证供应的,可不设立区域性批发企业。

  北京、天津和上海市可设立不超过3家区域性批发企业;重庆市不超过16家,其中市区不超过2家。

  对因配送半径长或交通不便等特殊原因,确实难以保障医疗机构用药需求的地区,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度增设区域性批发企业。


附件2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申报条件

  一、企业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并连续经营药品3年以上。

  二、企业药品年销售总额、利税总额和资产负债率水平在所在设区的市位居前列。

  三、企业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日常管理规范,服务质量和经营信誉水平领先,有相应的资金开展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营活动。

  四、企业药品销售医疗机构覆盖面和药品配送能力在所在设区的市位居前列。


附件3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验收标准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麻精药品经营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二、设立与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营和安全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或岗位,明确规定其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

  三、指定责任心强,业务熟悉,认真负责的专职人员负责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人员应当具备医药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熟悉特殊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对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的人员进行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0个课时,并保存相应记录。

  五、具备实施药品电子监管的条件,按照规定核注核销。

  六、制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配送、运输、邮寄、报残损、销毁制度及用户核查、丢失被盗案件报告、24小时值班巡查、监控情况记录等管理制度。

  七、制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流向跟踪核查制度,能够有效防止骗购、套购等行为发生。

  八、设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专库应当符合麻精药品储存要求,安装有防火设施、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制定专库管理制度。

  九、具备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配送至相应区域内医疗机构的条件,并符合国家有关运输的规定。

  十、建立安全评价机制,定期对安全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保养、维护和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