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特殊政策所带来的思考/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6:21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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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特殊政策所带来的思考
-----全国政府采购论文评析(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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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政府采购的特殊政策是指购买本国货物和服务,扶持本国企业发展,帮助本国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等,这是近两年频繁见诸于各大媒体显要位置的重要消息。政府采购为何要制定特殊政策?特殊政策面临着什么样的问题?如何有效地使用特殊政策帮助企业自主创新?《运用政府采购促进企业技术自主创新》(简称《促进自主创新》)一文给我们介绍了一些特殊政策的背景知识、深入剖析了特殊政策在实践中所存在的难题、告诉我们怎么样科学合理的运用特殊政策(笔者曾在另一篇评析《处在风口浪尖上的北京市政府采购》一文中对与本文相关联的问题进行了一些分析)。以下笔者略加以分析。
一、特殊政策源于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则
《促进自主创新》一文的作者首先向我们讲述了国际上运用政府采购工具促进企业技术自主创新的经验做法。此题中,作者分别给大家介绍了美国、欧洲、东亚的一些国家在上个世纪先后把政府采购作为扶持本国重大技术创新的政策工具,形成一套系统的政府采购推动技术市场发展、加速技术进步的做法。作者对这些做法进行认真研究后,总结出三条可资我们借鉴、且非常具有价值的经验。
一是政府采购中设计出较大的市场需求拉动空间。如果我国的政府采购在这方面加大力度的话,必将提高我国企业技术的整体创新水平。二是制定相关的政府采购法规来规避企业技术创新风险。希望建立以政府采购法为核心的一系列采购法规,制定符合国情的政府采购技术标准,还要参与到企业技术创新和开发过程中来,把政府采购法规的支持运用在企业技术进步的过程之中,以先期规避企业技术创新风险。三是从采购技术等多角度进行政府采购。
作者认为,重大技术创新的出现需要很多社会资源的整合和效应的发挥,在这类技术演进的过程中,政府采购的规模效应和引导效应常常会影响技术创新路线的指向。读完作者在本题中的介绍、分析、建议,我想大家肯定会与我一样受益匪浅。引起笔者思考的是,从WTO目前成员国的数量来看,当今世界经济已经进入一体化发展的时代,任何国家和地区都不可能处于封闭状态关起门来发展。上个世纪30年代,欧美等国家在经济萧条时期,特殊政策对于本国经济的确是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但今非昔比,我们国家不应该倒退到60多年前关税壁垒时代,套用当年别国发展的路径。况且,正如《促进自主创新》作者提到的,国际上特定年代所使用的特殊政策,都是有非常严密的配套法规。而我国当今出台的政策,却尤如空中楼阁。
二、特殊政策在国内处于形同虚设状态
《促进自主创新》一文的作者在第二个论题中,深刻揭示了目前我国政府采购在支持企业技术自主创新方面存在的问题,作者指出:一是政府采购规模小,对企业技术创新支持总量不够。目前采购重点主要在货物层面,从整个政府采购的规模看,和发达国家相比还相差甚远。目前政府采购“本国”或“国产”商品时,却没有体现出对企业技术创新的政策取向,没有体现出对高技术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法规性支持。二是政府采购制度对企业技术创新引导功能不强。以往国家财政一直在对从事技术开发活动的科研机构、高校和企业进行投入,这样容易造成资金使用的低效率,而且也容易使得技术开发活动脱离市场的实际需求。三是政府采购制度对企业技术创新立法规范不足。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没有突出制定必须、如何采购国内自主创新产品的条款,也没有形成一套系统的通过政府采购扶持本国重大技术创新的操作方案,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规定条款也形同虚设。读完本题,感叹于作者敏锐洞察力的同时,笔者也有感要发。首先,我国近几年对政府采购规模统计数据是带有许多水分的,换言之,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国内政府采购进行有效监督的范围还很狭窄。实际上,我国政府采购规模至少有权威部门公布数据的5倍。我国每年政府采购工程至少达到6000亿元之上,还有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至少也在3000元之上。但这巨大的政府采购数据均属于分散采购,尚未进入财政部门有效监控视野。或者说已经进入,但财政部门不便于外公诸于众。如果国家能够将政府采购的特殊政策与我国实际的政府采购规模结合起来,可想而知,我国经济的乐观发展前景。因此,不论是立法部门还是专家学者应该更多关注我国政府采购的实际规模。其次,政府采购的特殊政策不具有任何实际操作效果。正如《促进自主创新》一文的作者所指出的,目前不少行政、事业单位只要具备支付能力,一般是优先采购“洋货”,有些国货完全能够满足采购单位的工作需要且具有价格优势,但就备受冷落,在许多机关,小到铅笔,大到汽车,都是清一色的“洋货”。问题表现在采购人身上,但根子在于国家的法规不健全、措施不具体、监督没章法,致使政府采购对企业技术创新的支持成为空谈。
三、特殊政策如何在国内科学合理运用
《促进自主创新》的作者在最后一道论题中给我们提出了实现政府采购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四项具体建议,作者认为:一是将政府采购纳入科技创新体系,发挥政府采购在重大技术市场采购中的作用。这既可在某种程度上减少科技创新的产业化风险,又能鼓励现有科技成果加快产业化,使政府采购在改善企业技术或产业竞争力,支持企业向高新技术创新领域拓展方面,发挥重大的导向和推动作用。二是充分运用国际规则,通过政府采购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必须充分利用加入《政府采购协议》WTO之前这个时间差,坚持优先采购国内技术创新产品,最大限度发挥政府采购对国内企业保护和促进作用,培养一批有全球竞争实力的世界级企业,为民族振兴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三是利用政府采购的引导效应,带动一批企业参与重大技术创新。政府采购应选择一些急待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项目,用招投标的方式,来选择研究开发单位,把有限的科研开发经费集中使用在刀刃上;用招投标方式,直接购置一些已有的对改造传统产业具有关键作用的技术创新项目,在传统产业进行大规模的推广应用。四是借鉴国际经验,系统防范政府采购风险在政府采购设计和组织实施过程中,注意设计一定的技术竞争空间和技术开放空间。防范风险的主要手段是建立健全以《政府采购法》为基本法的法律法规体系。因此,加强法制建设是我国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首要任务。
总的来看,我认为政府采购的特殊政策是非常具有争议的论题,扶持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培育自主创新市场,拥有自己的专利技术产品,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而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融入国际市场,又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尽管如此,笔者认为,《促进自主创新》一文的作者眼界宏阔,思路活跃。其论文紧扣运用政府采购促进企业技术自主创新的主题,从国际国内两方面的客观事实比照阐述,把主题的重要性说得十分透彻,文章论证周密,说理的逻辑性很强,结构严谨,很见功力,特别是最后的建议更具有启发意义。

点评作者:谷辽海
2006年6月17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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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行长授权书(第二号·总第十一号)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行长授权书(第二号·总第十一号)
国家开发银行



根据我行签定各类外汇借款合同业务的需要,为保障我行外汇资金的安全,特做如下授权:
一、委托姚中民副行长负责审批在境内签定的固定资产外汇借款合同和审批在境内签订的二百万美元以上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代表我在合同上签字,也可授权有权签字人在合同书上签字,不再一事一办授权委托书。
二、授权国际金融局局长张勇,负责审批在境内签订的二百万美元以下(含二百万美元)流动资金外汇借款合同,并代表我在合同书上签字。在主管行长审核批准后,可在我行外汇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再一事一办授权委托书。
三、以上授权在其职务任期内有效,职务变动后由我另行下达授权变更。
四、以上授权从即日起生效。
行长:
1998年4月7日



1998年4月7日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由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领导,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经济特区的某些政策,相对独立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以外引内联的联式,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发展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科研机构以及开发区需要的第三产业。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代表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发布开发区的管理规定;
(三)领导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按照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进行统一管理;
(五)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八)按照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九)举办和管理开发区各项社会事业;
(十)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十一)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十二)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 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开发区的工作,并对其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等部门应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直接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设立投资服务公司,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代理、代办投资事务。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关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五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企业,或者采取我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投资经营。
第十六条 开发区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污染严重而无治理措施的以及产品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进行投资,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办的企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应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如需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应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按规定向开发区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设立完整的会计帐薄,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接受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在注册登记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自行运筹资金。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编制定员、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聘用或者辞退经营管理人员,招录或者辞退职工。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设立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协助开发区内的企业招录和培训职工;负责职工就业指导。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者停业,应提前向有关部门申报理由,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多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本省或者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本省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本省或者国内某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技术作价入股的,技术股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一般不超过20%,并有相应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股本。
第三十条 开发区可设立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用于高新技术的引进、开发、消化和吸收。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规定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待遇外,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开发区内的国内企业,除减税和免税必须经过批准外,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五年。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经营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二年。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由经贸部门确认,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先进技术企业,由经贸部门确认,凡确认的年度,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
使用牌照税。
第三十五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国务院批准的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应征所得税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
行政公署批准,可给予更多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弥补本企业的外汇缺额,由企业申请,经工商、经贸部门批准,允许购买相应部分的国内产品出口,此类产品出口,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由当地纳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企业的水、电费按照当地国营企业同一收费标准计收。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核准,应确保贷放;其他信贷资金,优先贷放。
第四十条 外商在开发区内按照统一规划,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的,可享受开发区内的生产性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