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采购救济程序对供应商的限制/谷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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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采购救济程序对供应商的限制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6年01月03日 10:29

  在公共采购活动中,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虽然是完全平等的,但在具体的采购过程中,采购主体往往享有一种准司法行政权,对采购程序中的许多事项享有完全自由的裁量权,比如:审查确定供应商资格的权力、选择和确定采购方式的权力、选择和确定采购程序的权力、选择和确定评标专家的权力、选择和确定评标方法和过程的权力、选择和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权力等,这些自由裁量权力是任何供应商所不具有的。基于此,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公共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是弱势群体,国际上的政府采购立法在救济程序方面都非常重视对广大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给予倾斜保护。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虽然有所体现,但还是存在着较多的问题。

  行政规章限制了供应商选择救济的权利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2条、第55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从立法宗旨来看,现行法律在权利救济方面,赋予供应商许多可供选择的权利,而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及行政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作了许多强制性规定。可见法律赋予供应商的救济权利远远大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大于行政主体。

  然而,我国财政部出台的行政规章却限制了供应商自由选择的权利。设立质疑前置程序,即质疑供应商维权提起投诉之前不得不经过的阶段,否则财政部门就不受理投诉。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出台并于同年9月11日实施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由于有了质疑程序这一前置阶段,无形中增加了投诉供应商有效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间长度和累赘。在质疑程序前置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受理投诉案件以质疑程序的经过为前提条件。根据《招标投标法》第65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即采购主体)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我们从这一法律条款中不难发现,投标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主体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行政主体提出投诉。究竟选择哪个部门来处理争议,决定权完全掌握在投标供应商的手中。可见,《处理办法》中的质疑程序前置与我国的两部上位法所规定的内容都发生了冲突。

  现行法律在救济时效方面存在的缺陷

  政府采购救济时效,是指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依照法定的救济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这里的时效也就是时间的效力,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继续达一定期间,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下面是一起政府采购主管机关以投诉超过法定期间而不予以受理的政府采购争议案。2004年12月8日,北京市财政局对一起政府采购投诉案件作出不予以受理的行政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04年11月3日,投诉人深圳市神舟电脑有限公司因对“北京首都师范大学教学设备购置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有异议,依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向采购主体提出质疑。2004年11月8日,在法定7日答复期限内,采购主体对质疑供应商神舟电脑公司的质询事项作出答复意见。投诉人不服该答复意见,于同年12月1日向“首都师范大学教学设备”政府采购活动的主管部门北京市财政局提出书面投诉。财政局对投诉书的落款日期和其他材料经过审查后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我国财政部《处理办法》的规定,投诉人应在法定时限15个工作日内,即在2004年11月29日之前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书,递交相关书面材料,但投诉人在第17天才向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提出投诉,神舟电脑公司已经失权。因此,北京市财政局对于神舟电脑公司的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政府采购法》关于供应商权利救济的法定期间实际上是无穷期限,无论是质疑供应商还是投诉供应商,都享有永久、无穷尽的质疑期限,不存在失权的问题。我们从质疑、投诉的法律条款来看,供应商所享有的权利是“可以”,而非“应该”两字。供应商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也可以不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来;可以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投诉,也可以不在15个工作日提出;这是供应商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任何人均无权力剥夺供应商所享有的这些权利。法定期间倘若是应该履行的期限,就没有任何自由选择余地和空间,我们必须遵守。

  供应商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的救济时效

  我们知道,政府采购通常都是由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或者非营利的采购中心进行代理的。我国《政府采购法》第54条规定,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51条、第53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这里,对于采购代理机构帮助委托人也就是采购人来处理争议,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但是,从《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质疑与投诉中的所有条款,我们看不到供应商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的法定期间。尽管笔者在前述第一个问题中提出了质疑投诉救济时效所存在的种种缺陷,但毕竟还是有7个工作日或者15个工作日的规定。相对而言,供应商一般都会在7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然而,大量的政府采购事务还是由招标公司或政府采购中心代理完成的,与供应商发生争议最多的还是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供应商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救济的法定期间,也就意味着供应商在若干年后都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这样一来,政府采购中的权利内容将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然,发生这种救济情况的概率毕竟非常小,但只要存在着这样的真空状态和法律缺位,随时随地都会有发生的可能。故笔者认为,作为一部严谨的法律,对于完全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必须考虑到防患于未然,应该要有相对应的法律条款,以预防可能发生的事情。(33)

(注:本文为《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的系列连载文章,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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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绩工程”几时休?
——政绩工程现象的法理思考

张伟[1]
(苏州大学法学院, 苏州 , 215021)


一、 引言:千奇百怪的政绩工程
【摘要】政绩,本来是个很“正派”的词。自古以来,政绩都是用来衡量大小官员称职与否的一把界尺。然而其近来却与“工程”惹上了麻烦。其实,也不是“政绩工程”的错,关键是它被个别利令智昏的官员当作了欺下瞒上的幌子。这样一来,它也就变了味,成为当下人人喊打的“过街老鼠”。在此,本文打算通过对政绩工程现象的成因分析,谈一点解决此问题的粗浅的想法。
【关键词】政绩工程 政治体制 考核制度
近年来,我国的“大事件”可谓是彼伏此起,让人应接不暇。这不,非法拆迁之波还未完全平息,政绩工程之波又随风而起。真是这厢葫芦还未按下,那厢又浮起了瓢。可谁又曾想过,老百姓是怎一个“愁”字了得?说到政绩工程,在我国应该是古已有之的,且其历史渊源可谓久远。战国时,蜀郡守李冰父子率众修筑的都江堰,历2000多载而不废,至今仍泽润川西千万亩良田;宋代大文豪苏东坡任杭州知州时,为开浚西湖,取湖泥葑草筑成苏堤,至今仍是西湖美景之首。这样的政绩工程已然流芳百世,还会遗惠后代,当然为老百姓所传唱。
然而当下揭露出来的“政绩工程”却成为腐败工程、形象工程、垄断工程的代名词,收获得无疑是劳民伤财、民怨载道。前安徽省副省长、阜阳市委书记王怀忠,可谓是 “政绩神话”的绝佳导演。由他一手缔造的阜阳三大神话都无疾而终:为配合阜阳的“国际形象”,王怀忠从当地财政和百姓手中刮了3亿元,盲目上马阜阳国际机场,实际情况却是一个多星期才有一架飞机起落,每条航线的年度财政补贴高达400万元;另外一个“大手笔”就是,在东南亚之旅后,王怀忠一拍脑袋,突发奇想,要建世界上最大的动物园——“龙潭虎穴”,结果折腾了3年之后,现在只有两只小老虎,开销还得靠外界援助;还有就是被称为“最令人伤心的工程”的阜阳电厂,其前后折腾了8年,仅前期投入就高达数亿元,后来几乎处于停工状态。可与之相媲美的还有三年前震惊全国的“沈阳慕马”。 占地1476亩,建筑面积44万平方米,总投资高达16亿多元的沈阳浑河大市场,现在是人迹罕至,门可罗雀;建筑面积为1.4万平方米,投资1.2亿元的沈阳国际棋城更是一个“边设计、边施工、边改动”的“三边工程”。如果说上述两例是省长、市长级别的话,那么,豫西国家级贫困县卢氏县县委书记杜保乾就可填补县一级的空白了。这位“贫困县倒下富书记”因滥用国家扶贫款、收受贿赂卖官,东窗事发而倒台。事发后人们才发现这位书记的多种嗜好之一,就是大搞“政绩工程”,诸如万头猪场、万亩牧场、食用菌百里长廊等等。如果您觉得此类“嗜好”到县一级就打住的话,那就错了。君不见,某地的村官不顾村民的负担与反对,强行搞“别墅一条街”,结果很多村民被迫借债建新房,有的把生产的资金也用来建了房。这些房子外表很漂亮,里边却不中用。群众受罪遭殃不要紧那,只要干部脸上贴了金。
无需笔者再多费口舌,这些所谓“政绩工程”的缔造者们导演的一幕幕丑剧可谓“千奇百怪”。然而其都有相似的症状:好大喜功,急功近利,不顾现实条件,不尊重客观规律,提不切实际的高指标,搞违背科学的瞎指挥,习惯于做表面文章,热衷于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劳民伤财,后患严重。下文,笔者试图掀起政绩工程的盖头来,对这一现象的成因作简单的法理剖析。

二、现实与困惑:政绩工程现象成因之法理剖析
(一) 权力的垄断性是造成政绩工程现象体制上的原因
政绩工程,从某种程度上讲属于典型的“垄断工程”。日常的生活经验告诉我们,大部分政绩工程从发包到建成,不乏权力的运作,而这权力正是我们所熟知的行政权。行政权力的介入可以直接导致了行政垄断。而这类行政垄断的背后又深藏着“政府经营城市”这样一个悖论。
“政府经营城市”曾几何时风靡全国,成为我国城市发展的一种“先进理念”,而受到争相学习与追捧。然而就是这样一种所谓的“先进理念”其实是一个天大的悖论。首先,它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我们知道,“经营”二字,不管从其字面意思还是从其内涵上讲,都毫无疑问的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无论如何也不可能与“政府”沾亲带故。因为“经营作为市场行为,是以牟利为目的。而政府行为是行使社会管理的权力,权力不能牟利,权钱不能交易是现代社会普遍的法治原则之一。”[1]所以“政府经营城市”首先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下,市场主体的“排他性”(他主要指政府)。其次,它还违反法律甚至可以说是“违宪”的。因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天性,而且“法律的主要任务是保护作为最高权益的竞争权”[2]。由此反推,垄断是竞争的天敌,而“行政性垄断由于行政权力的介入,使得它比自然垄断、行业垄断对市场公平竞争的危害性更大。”“这种垄断是用行政权力抹杀自由竞争的精神,颠覆了市场经济存在的基础,与公平竞争的理念直接相悖”[3] 这是当然地违反法律的。加之,我国已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载入宪法,“政府经营城市”无疑也是违宪的。
从“政绩工程”、“行政垄断”、“政府经营城市”这一系列语词中,我们不难发现其中都隐藏着“政府”身影,而这也正透露了现行政治体制这一诟病。
(二) 干部考核制度不健全是造成政绩工程制度上的原因
政绩工程又被称作“形象工程”、“贴金工程”。俗话说,“为官一任,造福一方”而缔造“政绩工程”的官员们却将其抛在脑后,一心只想着升官进爵。而要想升官进爵就得拿出点“政绩”来得到“上边”的认可,这样一来,“政绩工程”也就应运而生了。王怀忠就深得此“心法”,为了升迁,他不择手段的打造“形象工程”为自己的所谓政绩贴金。和很多被查处的腐败高官一样,他腐化堕落过程早就有迹可查,但他在此期间却凭借“给领导看的政绩”所获得的“印象分”而一路高升。这不得不引人深思。
“王怀忠案”引起我们关注的不应仅仅是继胡长清、成克杰之后的巨贪,更重要的应是引发对传统政绩考核体系的反思。在我国,干部提拔使用有周期规律,且干部吃透“提拔规律”已是“秃子头上的虱子”。可以说,干部考核制度就像“指挥棒”一样直接左右着基层干部的“政绩观”。现行干部考核制度的不健全无疑是造成政绩工程制度上的原因所在。如何科学、动态地考核地方官员的政绩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三) 巨大的利益诱惑是政绩工程现象经济上的原因
政绩工程,十之八九又是腐败工程。工程建设领域是腐败的重灾区,此乃不争之事实,而政绩工程的腐败又可谓是重中之重,是最大的腐败。当下暴露出来的腐败政绩工程,仅仅是冰山之一角。“一栋栋高楼竖起来,一批批干部倒下去”,可谓是政绩工程的绝好写照。然而,一批批干部还是“前仆后继”,“继往开来”。为何?当然是有利可图!吏治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政绩工程又是吏治腐败的温床。旅外华人学者丁学良先生把这类政绩工程称作“腐败型投资”,“这种投资基本不顾及投入产出的经济效益问题,基本不管国有资产的浪费和民生问题。所有投资都只围绕着一个目标来进行———为官僚个人或某个官僚小集团的个人利益和集团利益服务。而这种利益主要表现为两种———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政治利益是官场得道仕途升迁,经济利益则是从工程中获取腐败收益,如工程回扣,土地批租等过程中的权力寻租等。”[1]正是这些巨大的、不可估量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使得一些利令智昏官员疯狂而盲目地上马“政绩工程”。
笔者前文曾提到,宋代大文豪苏东坡开浚西湖,留下了为后世所传唱的西湖美景。但凡事总有例外,就在南宋君臣在西湖边上流连嬉戏之时,诗人林?N却痛心疾首地写下了那首忧国忧民的《题临安面邸》:“山外青山楼外楼,西湖歌舞几时休;暖风熏得游人醉,直把杭州作汴州。”时过景迁,而今面对当下这些“看上去挺美”的政绩工程,我等百姓问也不禁要问:政绩工程几时休?

三、出路于对策:政绩工程现象封杀之法理思考
(一)为政绩工程体制上“断炊”
当下暴露的政绩工程现象,凸现出的是权力牟利,权钱交易的恶果。而要从根本上解决政府权力的滥用,就必须把注意力集中到政府改革上来。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要杜绝政绩工程现象,当下的迫切之需是“改政府”。我们知道,我国走的是“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的道路。曾几何时,甚至是事到如今,“政府经营城市”,在我国仍然是为数众多的政府津津乐道的响亮口号和实践模式。而历史和实践不断证明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是不成功的,许多国家也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政府经营城市’的内涵是借助政府权威,取得城市建设超经济实力的发展。”[1]而这不仅无助于经济的发展,反而会严重破坏市场经济规律,并极易导致“权力寻租”,滋生腐败。故当下的迫切之需是推进政府体制改革,而最重要的就是“改政府”。因为历史和实践不断证明,经济发展的主体应该是企业,而且主要应是民营企业,政府不应当也不可能再充当经济建设的主体力量。从政府主导型经济向市场主导型经济转变,是市场化改革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政府加入WTO应兑现的承诺,更是我国实现繁荣富强的出路所在。
(二)为政绩工程考核上“断梦”
我国的官僚制度数千年来虽屡经变化,但“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的选官标准,却是中华民族自古以来的一个优良传统。由于古人选官很看重一个人的贤与能,也就是德行与政绩,因此很早便摸索出一套办法,这就是逐渐建立起一套严格的政绩考核制度和任用制度。考核,在古代称“考课”、“考绩”、“考功”等,是对官员履行职责情况的考察,主要是政绩考核。政绩考核萌芽于尧舜,历代遵行,史书多有记载。可以说,在中国古代社会,无论什么朝代,也无论在何种社会形态下,统治者都以一定标准考核课责在任官吏的功过行能,并据以升降赏罚。这说明重政绩考核,凭政绩用人,是各个朝代奖勤罚懒、选贤用能、整饬社会、改善吏治的重要措施和共同特点,也足见政绩对官员升迁和吏治建设的重要作用。应该说,这是我们的优良传统,对今天的选官用人也不失其借鉴意义。[2]
新中国成立以来,如何考核干部政绩,一直是摆在我国政府面前的一道棘手的课题。一段时期以来,由于多种原因,官员的考核依据以GDP为中心,一些地方把“发展才是硬道理”错误地理解为“增长率才是硬道理”、“GDP增长才是硬道理”,造成“GDP崇拜”现象的泛滥。这种考核体系,助长了政府官员片面的政绩观,忽视经济增长的可持续性,忽视了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忽视民生问题,为追求一时的经济增长速度盲目上项目、办企业、搞投资,造成大量低水平重复建设,给后任者和一方百姓留下沉重的包袱。这显然与新一届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观背道而驰。
那么新时期下,政绩考核应该以何为依据?这是新政府当前迫切需要攻下的课题。不过令人欣慰的是,中科院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组,在今年初提出了考核干部政绩的标准,即所谓的“绿色政绩”标准。包括五个方面:一是原材料消耗强度,二是能源消耗强度,三是水资源消耗强度,四是环境污染排放强度,五是全社会劳动生产率。该标准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旨在淡化单一的对GDP增长数量和增长速度的追求,扭转过去“干部出数字”“数字出干部”的怪圈,提倡走“绿色发展”和“以人为本”的道路。[1]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新的政绩考核标准,并不是完全舍弃GDP评价机制,而是建立新的GDP衡量机制——“绿色GDP”,使之形成中国衡量选择政府官员更全面的标准。要使政府官员的任免与环境政绩密切挂钩,尤其是各地各部门的主要管理者要成为环保考核的对象和环保责任的承担人。反过来说,新政绩观带来的新考核标准,对那些仅以单纯GDP增长为业绩而不惜破坏环境资源的官员,对那些只知道耗费财政与社会财富搞「形象工程」的官员,不仅不能提拔重用,情节严重者还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直至罢官免职。这样一来就断了那些不惜一切手段升官发财,而不顾社会发展与人民死活的官员的好梦 。
(三)为政绩工程经济上“断奶”
从当下被揭露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事件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些形象辉煌、政绩卓著的背后是令人发指地债台高筑。不解的人们不禁要问这些债台高筑的政绩工程的“经济支柱”是什么?显然,是银行,且绝大多数就是四大国有银行。深知此要领就不难想象所谓的“政绩工程”暴露之日就是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之时了。而要真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杜绝政绩工程之毒瘤,断绝这类“工程”的资金来源,就必须釜底抽薪,给其经济上“断奶”。当然,相应地,就需要我国政府痛下决心,加大力度进行国有银行的产权制度改革。因为,真正的商业银行应该是在合法经营基础上自主的追求利润的企业,而不应该变成执行政府经济政策的工具或由政府独家经营的企业。尽管邓小平同志早在1979年就英明的指出“必须把银行真正办成银行”,但国有银行的产权制度改革仍是步履为艰。“亡羊补牢,犹未为晚”,政府必须为保卫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百姓的生计行动起来了。令人欣慰的是,建行最近出台政策,将不再支持“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等六类违规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了。国土资源部也宣布采取措施封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项目。但愿这是个好的开始,让我们拭目以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美国海岸外渔业协定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美国海岸外渔业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7月23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考虑到对美国海岸外鱼类种群的合理管理、养护和获得最适度产量的共同关切;
  认识到美国已通过一九八三年三月十日的总统声明在距其海岸二百海里范围内建立了专属经济区,在该区域内美国对所有鱼类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美国并对其所属的大陆架生物资源和源自美国的溯河性鱼类有同样的主权权利;
  愿就属于美国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而为双方关切的渔业确立合理的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目的是要促进美国海岸外有相互利益的渔业的有效养护、合理管理并获得最适度产量,便利美国渔业工业迅速而全面的发展,并就原则和程序建立一项共同谅解,以便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和船只能据此捕捞美国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的生物资源。

  第二条 本协定中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美国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的生物资源”是指在美国专属经济区内的所有鱼类(高度洄游性金枪鱼类除外),所有在美国淡水或河口产卵并洄游到大海,而出现在美国专属经济区内和超出美国承认的国家渔业管辖区域的溯河性鱼类,以及属于美国大陆架的所有生物资源。
  二、“鱼类”是指所有有鳍鱼类、软体类动物、甲壳类动物和除海洋哺乳动物、鸟类及高度洄游性鱼类以外的其它种类海生动植物。
  三、“渔业”是指:
  (一)为了养护和管理的目的,可以根据地理上、科学上、技术上、娱乐上、经济上的特征加以鉴别的一种或多种鱼类种群;
  (二)对此类鱼类种群所作的任何捕捞行为。
  四、“专属经济区”是指邻接美国领海的海域,其外限为距离测量美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二百海里各点所连接成的线。
  五、“捕捞”是指:
  (一)对鱼类的捕捉、拿取或收获;
  (二)对鱼类企图捕捉、拿取或收获的行为;
  (三)能被合理地认为将造成捕捉、拿取或收获鱼类的任何其他活动。
  (四)任何为上述(一)款至(三)款各项活动提供直接支援或作准备的海上作业,包括加工;但不包括对公海的其他合法利用,如任何科学研究活动。
  六、“渔船”是指各种船只,用于、装备用于或其类型通常用于:
  (一)捕捞;或
  (二)在海上支援或协助一艘或一艘以上船只从事有关捕捞的任何活动,包括准备、补给、贮藏、冷藏、运输或加工。
  七、“高度洄游性鱼类”是指根据其生活周期在海洋中产卵并作长距离洄游的金枪鱼类。
  八、“海洋哺乳动物”是指在形态上已能适应海洋环境的任何哺乳动物,包括海獭、海牛类、鳍足类、鲸类或主要栖居于海洋环境的动物,如北极熊。

  第三条
  一、美国政府愿意就某种特定渔业的总许可渔获量中,将美国渔船不拟捕捞,并根据美国法律可供外国渔船利用的部分,分配给外国渔船捕捞,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核发许可证。
  二、美国政府应每年决定下列事项,并根据美国法律作出认为合适的调整:
  (一)在考虑最佳科学证据和社会、经济及其他有关因素后,决定每种渔业以最适度产量为基础的总许可渔获量;
  (二)美国渔船对每种渔业的渔获能力;
  (三)某种渔业的总许可渔获量中,以一年为基础,可供外国渔船入渔的部分;
  (四)可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格渔船的配额。
  三、在始终保持每种渔业的最适度产量的基础上,为防止捕捞过度,美国政府每年应根据美国法律决定必须采取的措施,此类措施可以包括:
  (一)指定允许或限制捕捞的渔区和渔期,或规定对渔船或渔具类型和数量的限制;
  (二)根据海域、鱼种、体长、数量、重量、性别、意外渔获、总生物量或其他因素规定的捕鱼限制;
  (三)对可以从事捕鱼的渔船的数量、类型的限制,或对在一个指定渔区进行某种特定渔业的整个船队的每只渔船的捕鱼天数的限制;
  (四)关于可以或不得使用的渔具类型的规定;
  (五)为便于实施此等条件和限制而定的条件,包括对适当的定位及辨识装置的维护。
  四、美国政府应将按照本条规定作出的决定,适时地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四条 在决定将剩余部分分配给每个国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渔船的配额时,美国政府将根据美国法律在下列诸因素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一、这些国家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对进口美国的鱼或渔产品,特别是这一外国已要求配额的鱼和渔产品设置关税壁垒或非关税壁垒或其他进口市场的限制;
  二、这些国家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正在同美国合作,通过购买美国加工者的渔产品,增进现有的和新的美国渔业出口机会,及通过购买美国渔民的鱼和渔业产品,增进渔业贸易,特别是这一外国已要求配额的鱼和渔业产品;
  三、这些国家及其捕鱼船队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同美国为执行美国渔业法规已经作出合作;
  四、这些国家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需要将其从专属经济区捕获的鱼供其国内消费;
  五、这些国家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对一个实体的和经济的美国渔业企业作出贡献或促进其发展,包括同美国渔民在渔业经营上减少渔具冲突,转让捕鱼或加工技术,以裨益于美国渔业工业;
  六、这些国家的渔船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已经传统性地从事这类渔业的捕捞;
  七、这些国家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同美国在渔业研究和渔业资源鉴别上正在进行合作并作出有成效的贡献;
  八、其他美国认为是适当的事情。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采取措施同美国合作并协助其发展渔业工业和增加美国渔产品出口,如减少和消除进口和销售美国渔产品的障碍;提供有关美国渔产品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的技术和管理方面要求的情报资料;提供经济数据;分享专门知识;为向美国渔业企业转让捕鱼和加工技术提供便利;便利适当的合营企业和其他安排;向本国企业提供同美国进行贸易和建立合营企业的机会的信息以及其他可能适当的行动。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和船只除依照本协定获准者外,避免捕捞美国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的生物资源;
  二、所有获准捕鱼的船只,遵守依照本协定和美国的适用法律核发许可证的各项规定;
  三、任何渔业的渔获量不得超过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的总配额。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得为愿依照本协定在美国专属经济区内捕鱼的每艘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向美国政府提出一份许可证申请。此项申请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办理。该附件一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美国政府得要求为颁发许可证和在美国专属经济区内捕鱼收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保持最低的申请数量,以帮助许可证程序的有效管理。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和船只避免在美国专属经济区内骚扰、猎取、捕捉、杀害或企图骚扰、猎取、捕捉、杀害任何海洋哺乳动物。但美国参加的海洋哺乳动物国际协定另有规定者,或依照美国政府对意外捕获海洋哺乳动物的特殊认可和控制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保证依照本协定从事渔业时:
  一、每艘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获准的许可证,应明显地展示在该船的驾驶室内;
  二、在每艘船上依照美国政府的规定,安装适当的定位和辨识装置,并使其处于工作状态;
  三、美国正式指派的观察员提出要求时允许登上此类渔船,对观察员在船期间给予礼遇和提供相当于船上官员标准的膳宿。船上的船主、经营者和船员应同观察员在执行公务上进行合作并偿付美国政府雇用观察员的费用;
  四、委派驻美国代理人。该代理人对因从事捕捞美国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的生物资源活动引起的任何事件,而在美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船主或经营者致送的任何诉讼文书有接受和答复的权限;
  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减少渔具冲突,并对任何经按美国法律程序裁定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的责任,造成对美国公民的渔船、渔具或渔获物的损害和经济损失,保证给予及时和适当的补偿。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协助美国执行有关在专属经济区捕鱼的法律并保证每艘从事捕捞美国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的生物资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将允许和协助正式授权执行渔业管理法规的美国官员登船检查,并对其依照美国法律采取的执法行动给予合作。

  第十一条
  一、美国政府将依照美国法律对违反本协定或按照本协定核发的许可证规定的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或经营者或水手科以适当的处罚。
  二、被拘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应根据法院裁定,在提供合理的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后迅速获得释放。
  三、因在本协定下从事渔业活动而发生的任何案件,对违反渔业管理规则的处罚,不应包括监禁,但触犯执法的案件,如殴打攻击执法官员或拒绝其登船检查等除外。
  四、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只为美国政府当局扣留或拘捕时,应在四天内将采取的行动及科处的处罚通过外交途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十二条
  一、美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在美国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的生物资源的管理和养护科学研究方面进行合作,包括编辑对有共同利益的鱼类种群的管理和养护的最有效的科学情报资料。
  二、两国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就共同关切的鱼类种群,用通讯或适当的会晤方式制订定期的研究计划。该计划经双方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研究计划可包括(但并不限于)交换情报资料和科学家,安排科学家准备研究计划和审查进展情况的定期会议,以及各种联合研究项目。
  三、在美国专属经济区内一艘从事正常商业性捕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上进行双方同意的研究活动,不应认为该船的活动性质由捕鱼转变为科学研究,因此,该船仍须按照第七条取得许可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同美国政府合作,按照美国制订的程序,履行收集和报告生物统计资料和渔业数据,包括渔获量和捕捞努力量的统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同样地提供美方可能要求的其他经济数据。

  第十三条 美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就本协定的执行和在共同关切的渔业领域中发展进一步合作举行定期的双边磋商,包括在适当的多边组织范围内进行合作,收集和分析关系这类渔业的科学资料。

  第十四条 美国政府同意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渔业研究船和按本协定允许捕鱼的渔船,在协定附件二提及的根据美国法律和规定进入指定港口,该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五条 美国政府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表示其国民和船只拟在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渔业区或相当的区域从事捕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在互惠和不比本协定更具限制性的条件的基础上给予许可。

  第十六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损害各方政府对于沿岸国为除养护和管理渔业以外的其他目的所拥有的领海管辖或其他管辖权的主张。

  第十七条 
  一、本协定连同协商记要经双方完成各自的国内法律程序后,按照换文中约定的日期开始生效。除非双方通过换文同意延长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为止。尽管如上所述,任何一方可以提前六个月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二、本协定生效两年后,应任何一方要求时,可由两国政府加以重新审议。双方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华盛顿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韩 叙             爱德华·沃尔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