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民事调解的策略/隋美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19:06   浏览:8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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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民事调解的策略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隋美玲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成为越来越多的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手段。如何高效而公平地审理民商事案件,成为人民法院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工作越来越受到各地人民法院的重视。大法官肖扬指出,法官要增加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而诉讼调解能力就是其中应有之义,即使在美国也有30%的案件是通过非判决方式结案的。同时,调解也符合中国人的“息讼”心理,当事人双方不伤和气,并且可以避免当事人对法院产生不公正的猜疑。因此,做好调解工作,总结调解经验,是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笔者就民事诉讼调解策略发表以下观点。
一、收集信息,熟悉案情
“知已知彼,百战不殆”。要想调解成功,在调解之前,必先收集有关信息,了解纠纷的性质、起因和经过,了解双方当事人的个性,找准当事人的认识误区和问题症结。这个过程是调解的基础环节,如果盲目介入,不但不容易搞好调解工作,反而会因对整个过程和当事人的情况缺乏了解,使调解工作陷入被动,甚至恶化。
二、把握局势,控制场面
很多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往往情绪激动,听不进劝说。心理学研究证明,冲动性情绪直接导致意识范围狭窄甚至理性丧失,极易做出违纪违法的行为。若遇上此种情况,调解人员首先应当稳定当事人的情绪,促使其回归理性。平息情绪的方法有:
一是察颜观色,进退结合。面对当事人的冲动性言语和行为,调解人员应保持冷静的态度用平静、低沉而有力的语言与当事人交谈。在一方当事人情绪激动的情况下,要设法使另一主保持克制,而不是互相激怒。
二是做一名优秀的倾听者。倾听当事人的心声,让其倾吐心中的压抑、不满和愤怒。也可以在调解人员主持下,让被侵权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倾诉和宣泄,使其不满情绪得以释放。在宣泄过程中,如能引起侵权方当事人的内疚和后悔心理,从而当场向对方道歉,那么调解的成功便一步之遥。但需注意把握宣泄的程度,不可把宣泄搞成无止无休的控诉,防止失去控制。
三是分而处之,各个击破。由于发生矛盾冲突而处于不理智状态的当事人,极易脱离主题而相互攻击、谩骂,这种不良刺激相互反馈、恶性循环的结果,容易导致矛盾加深、战火升级。当务之急是把双方当事人隔开,互相避开对方恶言恶语的刺激和攻击,如让其各自回家,或分开在不同的场合,待双方恢复理智后,再进一步做调解工作。
四是大棒+萝卜。对于无理取闹的当事人,可以有两种震慑方式:一是严肃指出无理取闹的后果,让其明白并不是谁闹的凶谁就有理,闹过了头还物极必反,不会有好的结果;二是明确指出恶言恶语相向的违法性,对他人的人身攻击要承担法律责任,用法律的威严震慑不冷静的当事人等等。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要时刻把解决当事人的纷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作自己的神圣职责,对当事人要亲切地接待、真诚地理解、妥善地安置,急当事人所急,想当事人所想。这种真诚的情感会营造一个温和、默契的调解氛围,这种无私敬业的精神也会赢得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尊敬,从而有利于调解工作顺利进行。
三、更新观念,讲求策略
一是做合格的“法律的嘴巴”。司法调解与当事人自发的民间调解最大不同之处就是司法调解人员能够自觉地运用法律规定进行调解,对当事人晓以法理,提醒和教育当事人只有用法律手段,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才能解决纠纷,保护自身利益,其他任何过激的行为只能给自己带来更大的损失,甚至弄巧成拙,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调解人员自己必须熟知法律,在所调解纠纷的法律适用上表现出娴熟的知识和技巧。“人有情,法无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坚持依法调解,才能促进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信任并达成比较满意的调解方案。
二是使当事人双方相互沟通。调解人员应使当事人换位思考,促进当事人彼此了解,角色换位是指在转变当事人认识的时候,让当事人想像自己处于对方角色的情况,站在对方的立场、角度认识问题、体验情感。鉴于彼此之间的利益纠葛,当事人在情绪激动、不够理智的情况下,其认知范围受到限制,思路狭窄,被侵权方当事人往往提出不合实际的补偿要求,而侵权一方则千方百计减少或推卸自己的责任。有的侵权方开始答应给对方一定的补偿,但时间一长,就想逃避补偿的责任;有的侵权方则干脆不承认是自己的过错而反诉对方的种种失误,伤害了对方的感情和自尊。如果试图通过调解解决问题,则需要让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都站在对方的角度,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使思维跳出只看到自己利益的小圈子,才真正有利于彼此理解,并达到和解的目的。
三是细致分析,帮助当事人理清思路。调解当中,如何能让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还需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帮助当事人理清纠纷发生的来龙去脉,明了自身的言行举止有哪些不当的地方,对对方的侵权行为,应怎样求助法律,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能采取任何不理智的行为。调解人员条分缕析、细致入微的讲解常常带来良好的效果,能够避免一些无意义的争执。调解人员的细致分析并不等于面面俱到,而是在有限的时间里,面对“剪不断,理还乱”的繁难的民事纠纷,善于化繁为简、化难为易,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为当事人分析。
四是公正执法,让当事人满意。不偏不倚、公平行事,自始至终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进行调解,是调解人员应牢记的调解原则。现实生活中,司法活动极易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和干扰,人际关系的影响、亲戚朋友的面子、个别领导的招呼等因素,不仅影响调解工作的进行,还能考验调解人员是否出于公心。从社会心理学角度讲,当当事人人觉得自己受到“不公平”待遇时,会伤害到其自尊,也最易激起对执法者的怨恨。不公乃执法大敌,亦是调解之大敌,一旦被当事人察觉,则必然导致失败。但调解人员也是有情感的人,在调解纠纷过程中,除外来因素的影响,还不免因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经济状况、个人修养、容貌服饰等因素而产生对当事人的好恶情感,尤其应警惕的是影响法律公平的情感,否则对调解是极为有害的。调解人员应当坚持调解的客观公正性,立场居中,不偏不倚,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用说服教育的方法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坚决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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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总行信贷业务部异地直贷操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总行信贷业务部异地直贷操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为了规范业务操作,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发挥总行异地直贷集中调控和运用信贷资金、实现总分行整体联动、扩大中国银行市场占有率的作用,根据中银信管[1997]1145号、[1998]526号文要求,总行在广泛征求有关分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银行总行信贷业务部异地直贷操? 鞒绦颉贰ⅰ吨泄幸斓刂贝ü茉?组)制度》、《中国银行总行异地直贷项目委托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总行异地直贷项目委托代管协议书》、《中国银行总行信贷业务部贷款展期审批程序》等办法。现一并下发各分行,请各分行信贷业务部门参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请与总行信贷业务部综合处联系。



为了规范业务操作,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发挥总行直接贷款(以下简称总行直贷)集中调控和运用信贷资金、实现总分行整体联动、扩大中国银行市场占有率的作用,根据中银信管[1997]145号《关于加强总行异地直接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制定本操作程序如下:

一、总行异地直贷的方式
总行异地直贷可有总行单独贷款和总、分行联贷两种方式,以总、分行联贷为主。
(一)总、分行联贷(即贷款额度和资金由总、分行共同承担)贷款资金比例分配原则如下:
1.大额短期贷款(即一年期以内的流动资金贷款):分行所占该笔贷款资金的比重,实行余额存贷比管理模式的分行不得少于40%;实行新增存贷比管理模式的分行不得少于30%,分行所占的比重应逐年增加。
2.大额中长期贷款:分行所占比重,实行余额存贷比模式的分行不得少于20%;实行新增存贷比的分行不得少于10%,分行所占比重应逐年增加。
3.实行贷款限额管理的分行在联贷项目中的出资比例应不少于该笔贷款总额的10%。
4.如有关分行在存贷比范围内无贷款能力,分行应先向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报告全面的本年度存贷款业务发展计划,在该部确认分行无资金放贷,而确有有效需求(即重点项目或保优质大客户所需)的情况下,根据分行的报告以及信贷业务部针对具体项目的申请,调整该行的存贷比。
(二)总行直接受理并提供全部贷款的借款人,主要是跨省际的企业集团和联营企业的总部,贷款金额原则上不得少于5亿元。

二、总行异地直贷的受理和计划安排
(一)借款人向总行信贷业务部或有关分行提出贷款申请。分行在收到借款人申请书后进行初审,了解借款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通过管辖行或计划单列行向总行信贷业务部书面推荐符合总行直贷条件的项目。 (二)总行信贷业务部的有关业务处收到借款人的申请或分行的推荐材料后,
应在一周之内给出是否受理的明确答复,并将同意受理的项目列入有关处的拟批项目清单。
(三)各业务处将拟批项目清单提交综合处汇总。
(四)综合处按照总行“四重”发展战略和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核定的总行贷款计划,以先重点、后一般的顺序,编制年度计划表。
(五)各业务处依照计划表安排的顺序,布置有关分行按照中银信管[1997]92号文规定的格式和内容报送借款人申请材料、该行对贷款的评审意见及对该借款人的评级授信资料。如不需分行代管,则由总行信贷业务部的有关信贷员要求借款人提供上述申请材料,并完成对借款人的评级授
信。
(六)综合处每两周召集一次计划协调会,根据实际情况修改项目清单,调整信贷计划,掌握工作进度和信贷计划的实施情况,督促业务处按进度完成规定的任务。

三、异地直贷的审查和报批
(一)总行信贷业务部在收到分行报送的上述材料后,首先应检查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如材料不符合要求,有关信贷员应督促有关分行(或借款人)完善申报材料。必要时应对项目和借款人作实地考察,以掌握真实情况,降低信贷风险。
(二)在所需材料完备以后,有关信贷员应在两周内完成贷款评估。评估和审查工作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规和总行的现行有关规章制度。
(三)如果需要,总行信贷业务部在受理分行的推荐材料后,可与分行联合完成评估。
(四)总行信贷业务部有关信贷员完成项目评估报告后,应交主管处长复审、签字,主管处长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上述评估报告和全部报批材料应交综合处核阅,由综合处送主管副总经理或总经理审阅,总(副总)经理应在两个工作日内阅签完毕,并将上述材料退综合处。
(六)综合处负责对完成内部核签的报批材料进行登记,并按审贷分离的规定,与本部门初评的借款人信用评级和统一授信材料一并报总行信贷管理部按审批程序审批。
(七)在得到信贷管理部批准贷款的通知后,有关信贷员应立即起草行发文,经主管处长、主管副总经理审阅,由总经理签发,交综合处登记并送交打印,此项工作应在两天内完成。主管信贷员将打印成文的批复意见通知借款人和有关管辖行,该批复应抄报行领导,抄送总行信贷管理部
、资产负债管理部、营业部和代管行。
(八)总行信贷业务部的有关业务处应按总、分行联贷的分配比例与分行协商,并在项目评估报告中写明,以便综合处掌握;如分行在存贷比范围内无贷款能力,综合处则根据确定的总、分行联贷比例,核算出分行的具体需求,向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申请调整该分行的存贷比,由该部核
定调整存贷比的方案。

四、借款合同和代管协议的签署
(一)总行异地直贷的借款合同由贷款人总行信贷业务部、借款人和代管行三方签署,代管协议由总行信贷业务部与代管行签署。借款合同应由业务处长逐页小签。
(二)如没有委托分行代管,则由总行信贷业务部和借款人共同签署借款合同。
(三)合同文本如有重大修改,经办员应在签署前向总经理室汇报,获准后方可签约。
(四)上述借款合同的正本应交综合处存档,副本除有关业务处留存外,须及时提供账务处1份。
(五)借款合同和代管协议签订后,总、分行应确定该项目的专管员,建立专管员之间的经常联系,明确双方的分工和责任。

五、制定会计核算手续
总行和代管行的专管员应协助账务处建立贷款的账务档案,并根据总行财会部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六、用款和还本付息
(一)用款。
1.总行信贷业务部的专管员应根据借款合同在账务处开立账户,按借款人申请的用款金额及用款时间,审查每笔用款无误,则填写用款申请表,由主管处长签字、综合处核签登记后,报总经理签字,交账务处将有关款项划拨至借款人在代管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或监管账户。同时将项目有
关情况填制输机表并输入电脑。
代管行专管员应根据贷款协议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并制作用款、还款表,应资产负债管理部的要求,按期更新并发送资产负债管理部。
2.综合处应登记每笔支款,按日填制用款情况表,及时掌握用款进度,每日向资产负债管理部报有关数字。
(二)还本付息。在每期本息到期前,总行专管员应将经账务处核准确认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寄送代管行,督促借款人提前将还本付息款项足额存入其在代管行(或总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并授权代管行按时向总行信贷业务部还本付息。
(三)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总行专管员应要求代管行报告实际情况;并根据借款人具体情况,做好以下工作:
1.帮助借款人重组债务。
2.追索担保人责任:如项目已办理实物抵押或质押,则妥善处理抵(质)押物及办理有关手续。
3.一旦发生逾期,应及时将有关贷款转入逾期科目。

七、总行异地直贷的贷后管理
(一)设立专管员。
总行信贷业务部和代管行应对每一笔异地贷款设立专管员,根据《中国银行异地直贷专管员(组)制度》编制实施细则。专管员必须完成以下工作:
1.受理客户的贷款申请,了解客户对金融产品的需求,做好行内协调,提出可操作的服务方案;
2.落实服务措施,及时反映实施中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3.监督借款人落实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
4.办理项目用款、还款、收息收费等事宜;
5.做好有关台账登记和核对、报表制作、项目档案管理等工作;
6.了解客户重大经济活动,主动参与并及时汇报;
7.定期走访客户,跟踪贷款和项目的执行情况。
(二)定期报告制度。代管行应按季向总行信贷业务部报送借款人在中国银行的存款及中间业务情况(报表格式与内容另发);每半年提交一份关于借款人及项目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目标考核和奖惩制度。
1.按照总行量化考核办法,对贷款的收息率、综合效益、档案管理、台账登记、代管行报送报表及定期书面报告的情况进行量化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惩。
2.对于代管不力或发生重大失误的代管行,总行应采取各种有力措施,包括抽回贷款并责令代管行立即用自有资金顶替,且在分行代管能力没有实质性改变以前,在其管辖范围内,不再安排直贷。
3.代管行和专管员的考核结果应记入考绩档案,作为其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八、贷款的转让
总分行联贷贷款中总行承担的部分允许转让给代管行。根据联贷贷款的有关要求,代管行具备独自承担联贷贷款能力时,可向总行信贷业务部申请。转让程序如下:
(一)代管行应就具体联贷项目向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提出接收总行直贷部分的申请,并报当年存款计划完成情况、当年存贷款业务发展情况,资产负债管理部审核该代管行的存贷比,对总行能否转让提出意见;
(二)代管行向总行信贷业务部提出要求承担总行直贷贷款的申请书和证明材料,包括当年存款计划完成情况、当年存贷款业务发展情况以及资产负债管理部同意其接收总行直贷部分的批复等;
(三)总行信贷业务部审查代管行的申请;
(四)经总行信贷业务部审核后,总行和代管行须就被转让贷款签订转让协议,明确转让的贷款金额以及其他条件;
(五)总、分行应对贷款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结清至转让日止总行应收的贷款本息;
(六)总行将贷款的转让情况通知借款人,并抄报资产负债管理部。

九、生效时间
本程序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和执行国家的经济方针和政策,实施中国银行“四重”发展战略,进一步加强对中国银行重点客户贷款的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贷款项目中出现的情况、问题,防范经营风险,提高经济效益。同时,为了提高中国银行综合服务水平,密切银企关系,使重点客户专管员
成为中国银行各项业务与企业全面联系的桥梁,为企业提供更加全面及时的服务手段和内容,巩固和发展中国银行的优质客户群,提高中国银行的竞争力,保证总行异地直贷贷款的顺利执行,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中国银行异地直贷的客户应符合《中国银行异地直贷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要求,且已发生贷款关系。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对使用中国银行直接贷款的客户,总行信贷业务部应设立专管员;有关分行则应根据客户生产规模、与中国银行发生的业务品种和数量,设立相应级别的专管员或专管组;有条件的专管组可下设专为重点客户提供业务便利的网点机构。
第四条 专管员的任职资格。客户专管员或专管(组)负责人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熟悉银行业务,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同时具有较强的公关和业务营销能力。

第三章 职责和权力
第五条 专管员(组)的工作职责。
一、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资金使用情况及需求,监控贷款的使用和本息偿还,分析和了解企业的财务动态、市场情况、发展前景等。
(一)了解客户领导班子的组织管理能力及重大人事变动情况;
(二)关注企业生产运营状况,特别是产品质量能否达到合同及用户需求;
(三)调查企业产品的市场及前景,产销是否平衡,销售货款能否按时、按量回流;
(四)对企业的主要经济指标进行分析,包括成本、利润、现金流量、资产负债等;
(五)跟踪检查各类贷款的发放、使用和收回的全过程,每年做好客户评级授信工作,监督客户使用中国银行授信情况;
(六)对企业改制、同业竞争等情况及时了解、上报。
二、负责向客户宣传、解释有关金融方针和政策、积极推销中国银行的产品和服务项目,拓展中国银行各项业务。
(一)凡是基本户开立在中国银行或其主办行是中国银行的企业,其各项存款和结算应全部或绝大部分在中国银行叙作,至少不得低于中国银行各项贷款占其全部贷款的比例;
(二)积极向企业宣传中国银行的金融产品,努力争揽各类国际结算业务;
(三)积极配合客户的房改工作,并争取客户将住房基金、集资建房资金存入中国银行,在中国银行开展房地产信贷业务;
(四)争取由中国银行代理企业其他中间业务,如代收代付、代发工资、代理保险金等。
三、建立完善的工作反馈制度。重点客户专管员应及时把客户的各种业务需求反馈给主管业务部门和行领导,并从全行角度出发,提出中国银行对客户的业务综合发展战略、业务发展重点及为客户服务的建议,供部门领导和行领导决策。
(一)专管员应每季度向所在地分行主管部门报季报表,每半年提交阶段性工作报告;
(二)工作报告包括企业市场经营、财务状况、融资计划、贷款使用、本息偿还、产品市场和行业情况、企业声誉、管理层、在中国银行存款、结算和其他业务等方面情况,以及上述方面出现的重大变动情况;
(三)如借款企业发生重大事件,随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四、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更新数据。档案应按总行清分办的文件设置。
第六条 专管员(组)应加强业务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业务技能,全面了解和掌握中国银行的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
第七条 专管员(组)向客户宣传和拓展中国银行各项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并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和沟通;各业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做好配合,满足客户对中国银行产品和服务的要求。
第八条 总行和所在地分行应优先向专管员(组)适当授权,使其具有一定的协调能力,并配置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和现代化办公用品,并划拨一定的管理经费。

第四章 奖惩
第九条 奖惩的范围。
一、对于以下行为,总行或分行将对专管员(组)予以奖励:
(一)在中国银行存款、结算等主要业务量明显提高或得到稳定和巩固;
(二)注重防范客户风险,保全中国银行资产的安全,并有具体效果;
(三)争取到客户上市主承销业务;
(四)其他突出贡献。
二、对于以下行为,总行或分行将对专管员(组)予以处罚:
(一)由于工作不利造成客户在中国银行的存款、结算等中间业务相对比例下降;
(二)由于管理不力造成中国银行授信资产的风险和损失;
(三)由于工作失职,给中国银行造成的严重损失。
第十条 奖惩形式。总行和分行将根据工作情况设立突出贡献奖,对有突出贡献的专管员(组)进行精神和物资奖励,奖励名单由各分行及总行信贷业务部门推荐报行领导批准后通报全行,颁发奖状和奖金。对于由于工作不力导致重点客户流失或造成中国银行资产严重损失的专管员(组)
,经核实后将严肃处理,包括调离工作岗位直至辞退。对专管员(组)的考核结果将成为有关分行和专管员(组)业绩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影响其职务的晋升。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行信贷业务部负责制订、解释和修改。
第十二条 各行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专管员(组)管理办法。



为了更有效地执行总行异地直贷借款合同,加强对总行异地直贷项目的管理,规范总行和各有关分行就异地直贷项目的委托代管行为,提高中国银行信贷资产和委托代理业务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总行直接承办并直接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协议的人民币或外汇贷款项目以及总分行联贷的人民币或外汇贷款项目,以下简称总行异地直贷项目。

第二章 委托行与代管行
第二条 就总行异地直贷项目总行信贷业务部有权选择和委托该项目所在地的分行办理本办法和有关委托代管协议中规定的代管业务,总行信贷业务部为委托行,有关分行为代管行。
第三条 除委托行特别要求外,代管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信贷专门机构和足量的熟悉业务、廉洁敬业的信贷管理人员和信贷业务员;
二、有完善的信贷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三、与总行异地直贷项目的借款人有直接、密切和良好的业务联系;
四、其信贷业务目标考核的结果符合委托行的要求。

第三章 委托代管关系的确定、变更和解除
第四条 在贷前对总行异地直贷项目调查评估时,总行应与其初步选定的代管行就联贷和代管事宜进行协商。代管行可根据总行的书面委托,对贷款项目的前期调研、评估论证工作予以协助,或承担部分工作。代管行的书面承诺为总行受理总行异地直贷项目并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
前提之一。
第五条 在总行与总行异地直贷项目借款人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总行与代管行应尽快签订委托代管协议(格式参照附四),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第六条 在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及时变更或解除委托代管关系:
一、总行异地直贷项目内容或有关借款合同发生变更;
二、委托代管协议中委托事宜发生变更;
三、代管行不再具备本办法所要求的条件;
四、委托行认为无须再委托代管行继续代管;
五、委托行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取消代管行的代管资格;
六、有关借款合同被中止或已终止;
七、其他导致应及时变更或解除委托代管关系的事项。

第四章 代管费
第七条 总行异地直贷贷款(不含总分行联贷)的代管费,由总行根据对代管行实施代管业务目标考核的结果,分等级发放。

第五章 会计核算、财务及项目执行报告
第八条 委托行与代管行应建立健全项目执行档案和账务档案。代管行应根据委托代管协议和总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制定会计核算程序,并按时向委托人提供会计、统计报表及项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九条 本办法下发之日起执行,并由总行负责修订和解释。




委托行(甲方):总行信贷业务部
代管行(乙方):_____分行
____年__月__日,甲方与______(借款单位)就____项目签订了金额为____的借款合同。为了更有效地执行该借款合同,加强对该项目的管理,规范甲乙双方就甲方上述直贷贷款的委托代管行为,提高委托代管业务质量,根据《中国银行总行直贷项目委托代管管
理暂行办法》,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管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下列业务:
一、执行甲方与借款单位所签订的上述贷款协议;
二、对甲方委托的贷款和贷款项目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三、完成甲方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条 甲方的责任和权利。
一、甲方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乙方的代管权限和代管义务),并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向乙方供应贷款资金;
二、及时向乙方提供借款合同、年度贷款计划及有关资料;
三、借款合同变更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
四、有权对乙方履行本委托代管协议项下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乙方的责任和权利。
一、认真履行本协议,办好各项代管业务。
二、根据委托代管业务的需要,确定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办理委托代管工作。
三、根据甲方的借款合同、年度贷款计划和资金到位情况,按时办理贷款的发放工作。
四、严格监督贷款的使用,对出现的问题及时向甲方报告并根据甲方的通知积极调查,采取有效措施处理有关问题,并及时向甲方报告有关问题解决的结果。对借款单位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要积极进行催收。
五、积极配合甲方处理突发事件。
六、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并及时上划资金。
七、负责委托代管业务的会计核算,按时编报委托代管业务有关的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八、对借款单位存入乙方的其他资金情况、在乙方结算的情况要及时向甲方报告。九、制定代理甲方贷款业务的有关制度和规定,经甲方同意后发布执行。

第二章 贷款的发放
第四条 甲方签署借款合同后,应立即建立有关贷款基本账户和台账。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将借款合同副本、年度贷款计划、分批下达的贷款指标等文件和资料及时抄送乙方;根据借款合同和用款计划,甲方应及时填制有关单据,将贷款资金一次性或分批汇拨至乙方。
第五条 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应立即建立有关贷款辅助账户和台账,设立相应的会计科目,单独进行核算和反映。
乙方在收到甲方汇拨的贷款资金的当日,应通知借款单位携带有关单据或文件到乙方办理贷款和转存手续。乙方应根据贷款协议规定的用途,负责审查借款单位提交的有关单据或文件;审核无误后方可向借款单位发放贷款并完成有关账务处理工作。两个工作日内借款单位仍没有前来办
妥有关手续的,乙方应立即以特种转账方式办妥有关手续,并自办理转账之日起计算贷款利息。上述用款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
第六条 乙方收到甲方汇拨的贷款资金后,遇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有关贷款计划、指标和协议等资料不全的,应先行办理贷款和转存手续;
二、贷款资金汇拨凭证内容不详,无法确认借款单位的,应立即与甲方联系,报告。

第三章 贷款的管理
第七条 乙方须指定信贷人员专职负责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信贷人员如有调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办好书面交接手续。
第八条 为便于甲方对贷款项目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乙方应督促借款单位及时向甲方提供借款合同规定的文件、材料和年度贷款使用计划。
第九条 乙方应按操作程序进行管理,按贷款使用计划加强对贷款支用的监督管理,并进行必要的审查。
一、有无计划外工程或自行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标准;
二、借款单位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所购材料、设备是否工程所需,贷款和定金的支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工程承包的协议、合同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金额与内容是否一致;
四、贷款协议及国家有关规定中明确的其他相关事项。
发现借款单位在贷款使用时有超计划、超标准、挪用贷款和其他重大问题,乙方有权采取停止借款单位使用贷款或其他有效措施,并立即报告甲方。
第十条 当以下情况发生时,乙方应及时书面报告甲方,并根据甲方要求采取停止贷款支用或其他应急措施:
一、借款单位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借款单位体制发生重大变化,如合并、分立、改组等;
三、借款单位对外投资或联营等;
四、借款单位财务状况恶化或资金大量体外循环。
第十一条 对于有多项建设资金来源的项目,乙方应督促借款单位落实其他各项资金来源,与甲方贷款资金同步到位。
第十二条 乙方在其代管的基建项目建成投产后,根据甲方的书面委托协助甲方做好项目的后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乙方应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系统完整地反映项目建设和生产情况,为甲方提供必要的技术经济和财务报告。乙方应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四章 贷款的回收
第十四条 乙方应根据借款合同协议和甲方有关文件规定,做好委托贷款计结息工作。
第十五条 乙方应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于贷款到期书面向借款单位通知催收贷款,督促借款单位组织资金还款,在存款户留足资金。
第十六条 在规定期限内,乙方应做好委托贷款本息回收的账务处理,将收到的本息在扣除代理费后于当日(最迟不得超过第二个工作日)上划甲方。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未能偿还甲方贷款本息,乙方有权直接从借款单位存款账户中扣收。如仍有应收未收本息,在征得甲方的意见后,转入有关科目核算。

第五章 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乙方应真实、准确、及时地对甲方委托贷款进行会计核算,为甲方提供完整有效的会计信息。
第十九条 乙方应按协议要求每半年向甲方提供企业财务报表。
第二十条 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贷款支用凭证、贷款利息和本金上划的电汇凭证的复印件或传真件。

第六章 委托代管业务考核
第二十一条 乙方应将直贷业务管理作为其本行责任目标重要内容之一,纳入统一考核范围,并制定明确的奖罚制度,进行严格的内部考核,分别情况对经办人员给予必要的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甲方应对乙方贷款发放、本息回收上划、贷款管理、会计核算、业务及财务报告等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甲方根据对乙方实施代管业务目标考核的结果,按等级发放代管费。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甲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向乙方交付委托代管事项,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
第二十五条 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完成委托事项或擅自超越代管权限致使贷款遭受损失的,甲方有权采取要求乙方承担有关经济损失、取消乙方的代管资格等制裁措施。

第八章 协议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本协议有关的借款合同终止后自动失效。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按总行的有关规定解释或办理。
甲方: 总行信贷业务部(公章)
有权签字人:
乙方: 分行(公章)
有权签字人:
年 月 日



总行党委于7月20日通过了信贷管理部关于调整贷款展期批准权限的建议。今后凡符合《贷款通则》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贷款展期,均由总行信贷业务部自行审批并报备信贷管理部。为规范贷款展期业务,特制定本程序。
一、贷款展期的申请
总行信贷业务部自营本、外币贷款和转贷的国外贷款,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应在贷款本金到期日前一个月向贷款人书面提出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展期申请,申请书内容包括展期理由、展期期限、展期后的还款计划。如系合资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则应提供公司董事会关于申请贷款展期
的决议文件或其他有效的授权文件。
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应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贷款展期的书面证明。
二、贷款展期的审查和批准
凡符合《贷款通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展期业务,无论贷款金额大小,均由总行信贷业务部自行审批并报备信贷管理部。审批程序如下:
(一)有关信贷员收到借款人的展期申请书后,应按中银信管[1997]92号的要求重新评审项目。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借款人申请展期的理由:
2.借款人财务状况;
3.借款人管理情况;
4.借款人与中国银行关系;
5.借款人的信用等级;
6.项目的行业和市场情况;
7.项目的建设和投产情况、效益现状及预测(固定资产项目);
8.还款能力;
9.担保情况和抵(质)押的合法性。
有关信贷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形成结论性意见,报主管处长复审。
(二)主管处长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如同意展期,则报主管副总经理签字;如不同意展期,则应立即退有关信贷员通知借款人。
(三)经副总经理签字同意展期的申请材料,应报总经理(或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正式批准。
(四)有关信贷员按照总经理的批示,书面通知借款人办理展期手续,并报备信贷管理部。
三、贷款展期的期限
(一)短期贷款(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展期不得超过1年;
(二)中期贷款(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5年以下)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三)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含5年)的长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3年。
四、展期贷款的利率
中国银行自营贷款展期后的利率应按展期申请批准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五、转贷款的展期
(一)以“挂钩转贷”方式转贷的国外贷款,一般不允许展期,借款人在国内转贷协议规定的每期还款到期未还的款项,均应作逾期处理。如借款人向总行信贷业务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该部与国外贷款行协商,对方同意对国外贷款协议展期的情况下,总行信贷业务部可同意按国外贷款
行同意延展的期限展期。展期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
(二)以“脱钩转贷”方式转贷的国外贷款,在转贷协议规定的每期还款期限到期前,如借款人申请展期,经总行信贷业务部审查同意,视其情况允许适当展期,但每次展期最长不超过两年,且展期后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国外贷款协议规定的最终到期日。
(三)经批准展期的脱钩转贷的转贷款,在办理展期时应和借款人重新确定有关转贷条件,并由总行信贷业务部根据不同情况重新确定贷款利率。挂钩转贷的原则上仍执行原贷款协议规定的利率,如国外贷款行另有规定,则执行新规定的利率。
六、上述情况以外的其他形式展期业务,审批权限仍在信贷管理部。无论贷款全部展期或是局部展期,均按一笔新贷款办理审批手续。
七、其他事项。
(一)对即将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费用,有关业务人员应在到期日前通知并督促借款人按时偿付。凡未经批准展期的贷款,如到期未还,均应按逾期贷款处理。
(二)对外出具的借款保函、延期付款保函或租赁担保项目项下发生垫款时,借款人未能在反担保协议或其他有关协议规定的日期偿还垫款本金,应作为逾期贷款处理,不得办理展期手续。
本程序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13日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9年2月27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09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积极预防、合理利用、集中控制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政策和措施,增加资金投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支持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的回收和利用,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经济、建设、市容、安全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市政公用、规划、国土、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监督。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采用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提高固体废物的利用率,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和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在第一季度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固体废物预计产生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申报。
第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处置固体废物。对不处置的单位,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应当分类堆放,在指定的场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运输固体废物不得沿途抛撒、倾倒。运输易飘散的固体废物,应当采取有效的密闭或者遮盖等措施。
第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二)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固体废物;
(三)利用渗井(坑)、溶洞、河滩(岸)等处排放、倾倒固体废物;
(四)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固体废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销毁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露天焚烧。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有资质的处置单位集中处置;未集中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处置。
第十二条 对受固体废物污染的土壤应当进行环境风险评估、修复和处置。
开发利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利用者应当事先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评估受污染的程度,并明确修复和处置的要求,按照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进行修复和处置:
(一)化工、印染、电镀等单位停产、关闭、搬迁后的原址;
(二)危险废物的堆放、填埋场地;
(三)其他受污染的土壤。
评估、修复和处置受污染土壤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修复被污染的土壤,应当遵循安全、规范、可行、彻底的原则,消除土壤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修复后的土壤环境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进行专项验收,符合相关标准后方可开发利用。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综合利用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单位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交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分类安全存放或者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六条 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取防水、防火、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等环保措施;
(二)建立台账并定期检查、监测;
(三)国家有关堆放场所和设施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的场地停用或者关闭后,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并按照规定处置。
第十八条 对工业企业、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产生者或者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处置。
第三节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条 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实行集中和就近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和擅自填埋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核对、验收危险废物,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不可利用再生的危险废物,不得转入本市贮存、填埋、处置。
第二十二条 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的作业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应当依法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禁止回收利用。医疗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医疗废物被回收利用。
从事医药化工、生物制品生产、教学、科研等活动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固体废物,应当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节 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有害废物的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从事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设备;
(二)有相应的处置技术和二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污染环境防治应急措施;
(四)其他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有害废物的处置应当按照有关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处置。
第五节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 电子废物应当进行集中拆解、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拆解电子废物,应当按照废物性质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属于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的,按照本条例有关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电子废物经营登记制度,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电子废物数量、来源、流向、拆解、利用、处置情况。
第三十一条 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处理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交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的单位处置。
第六节 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按照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执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和密闭运输,并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村(社区)收集、镇(街道)中转、区县集中处置。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处理运输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坚持节能减排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并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和处置建筑、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对农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物。
农药及有毒、有害农用化学制品的容器和包装物,应当交销售者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组织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的固体废物回收网络,并加强对固体废物回收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
(二)宣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推广固体废物利用、处置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三)监督管理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中污染环境的防治;
(四)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种类、数量、处置等相关信息;
(五)定期检查、检测固体废物堆放场所和处置设施;
(六)依法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对固体废物利用和处置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疾病传播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农业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受理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于十五日内答复处理情况;情况复杂需要调查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接收单位应当在三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对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和符合利用、处置有害废物要求的单位,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污染的土壤未进行修复和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修复和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产生的污泥未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有害废物,是指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固体废物。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