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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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7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强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遵循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
第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 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任务,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由专门机构负责,可以设在告诉申诉审判庭内;不设告诉申诉审判庭的,可以单独设立。
第七条 立案工作的范围:
(一)审查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二)对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行政上诉案件和人民检察院对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三)对本院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四)负责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五)计算并通知原告、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一)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提起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和原告、自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十二条 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或者报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五条 决定立案后,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六条 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自诉状、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口头告诉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审判庭对立案机构移送的案件认为不属本庭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提出,报院长决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报庭长批准立案;当事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受理。
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后,应当将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案由、简要案情报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编立案号。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庭不予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立案,交由人民法庭审理。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办妥送达上诉状副本等有关手续,将案卷材料连同二审案件诉讼费缴费凭证第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机构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及一审案件卷宗材料,应当查对以下内容:
(一)上诉状、一审裁判文书齐全;一审卷宗数应与案件移送函标明的数量相符。
(二)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时间在法定上诉期限以内;虽然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但提交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的书面材料。
(三)附有上诉案件受理费单据或者上诉人关于缓、减、免交上诉费用的申请。
对卷宗、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补充。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机构经查对有关材料无误的,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编立案号,向当事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上诉案件应诉通知书,并将案卷材料于立案登记的第二日移交有关审判庭。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以下情形的再审案件,应当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
(一)经审查认为申诉或者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报经院长批准再审的;
(二)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第二十四条 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以前有关立案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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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7]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宛各企事业单位:
  《南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河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解决城市居民特别是困难群体看病就医问题的重大举措。作为全国首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城市,使命光荣,责任重大。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扎实工作,把这件利国利民的好事办好。
  要注意研究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解决办法,遇有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南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和省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重点解决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坚持群众自愿;定点就医,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及高新区、市属学校(幼儿园)居民医保的经办工作,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居民医保经办工作。
  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申报登记、材料初审、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IC卡发放等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卫生行业标准体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药品监督部门负责药品的流通、质量和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中小学校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残联负责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物价部门负责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参保。异地户籍在本地就读的中小学生可按学籍自愿参加居民医保。劳动年龄内以多种方式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参加居民医保。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居民医保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筹集标准为: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含补充医疗保险费10元),财政补助60元。
  (二)非学生和儿童的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40元(含补充医疗保险费30元),财政补助60元。
  (三)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个人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10元,财政补助70元;属于非学生和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80元(含补充医疗保险费30元),财政补助120元。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异地转诊800元。
  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39000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20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19000元;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6年后,最高支付限额为45000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经批准转诊到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
  第九条 参保居民经鉴定符合条件的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的血液透析治疗、异体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门诊大病和住院费用合计金额,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条 参保居民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居民医保基金中支付55 %。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支付,但必须在2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原则上病情稳定后或在3日内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同时,应提供原始发票、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探亲等在外地因急诊需住院治疗的,必须5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由医院出具急诊证明等有关材料,按异地转诊比例报销。
  急诊是指危、急、重病人的紧急治疗。
  第十一条 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
  第十二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少年儿童及中小学生发生意外伤害的住院治疗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列为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生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异地转诊、门诊规定病种、生育医疗费用报销等配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或因违法违规等造成伤害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伤害 (第十二条规定情形 除外)、医疗事故等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戒毒、性传播性疾病治疗的;
  (六)未使用医保IC卡住院发生的费用;
  (七)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15日内持户口簿、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医疗保险IC卡到参保登记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第五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八条 参保登记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保、缴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以及通过学校统一参保的,应提供参保证明,不再由家庭申报登记。
  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九条 参保审核
  (一)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在申报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表》,制作医疗保险IC卡。
  参保居民医疗保险IC卡管理参照《南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管理办法》(宛劳[2000]74号)执行。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
  (一)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中小学生的医保费由所在学校代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二)参保居民在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后,凭银行盖章的缴费通知单,3日内到参保登记的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记账。
  第二十一条 参保登记、缴费时间
  (一)城镇居民应于每年7至9月进行申报登记,9月至10月缴纳下一自然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二)城镇居民2009年1月1日前参保的,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09年1月1日后参保的,6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保的,应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6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就医程序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医保IC卡和住院证,到医院医保办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入院。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部分,采用记账方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所患疾病在本统筹地区定点医院不能确诊或无条件治疗,需要转往外地就诊的,应当转上级三级非营利定点医疗机构,并由本地三级医院或指定医院相应科室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理由和建议,如实填写《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经所在科室主任签署意见后交医院医保办审核盖章,并报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外诊。出院后携带医保IC卡、一日清单、病程记录复印件、有效收据、出院证明等材料,报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应在30日内审结完毕。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其资格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定点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中心城区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规定项目内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特殊用药、特殊材料需先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核(抢救可先用后审核),再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实际拨付医疗费用为应拨付金额的90 %,预留10 % 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医疗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依照《南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宛劳[2000]76号)和《关于南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办法的补充规定》(宛劳社[2004]103号)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部门汇总后,向省财政部门申请中央及省补助资金,并及时将补助资金拨入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 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市、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三十四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九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居民医保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奖励办法依照《南阳市医疗保险、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违规行为奖励试行办法》(宛劳社[2005]137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待有关部门明确后,遵照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对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按时、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探索建立全市居民医保基金调剂制度,调剂金按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3 % 提取。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四条 开展居民医保所需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直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直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2〕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提高补偿费征收统计水平和效率,部组织研发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网络直报系统(以下简称直报系统)。通过全国培训和各地对直报系统的试运行,直报系统整体运行正常,为保障统计直报工作顺利开展和与相关工作的衔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统计直报制度。各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部门(以下简称征管部门)须按季度、年度将本级补偿费征收及入库情况通过直报系统填报和统计上报。统计直报是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和征收管理的重要手段,有利于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相关部门及时掌握征收及入库情况。各级征管部门要充分重视和使用好直报系统,安排专用计算机、专人负责,按时填报,切实做好统计直报工作。

  二、直报系统2011年12月起正式启用。自2012年度起,每季度后第一个月的15日前由省级征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征管部门填报并经审核的本季度数据通过直报系统报部,年度数据随第四季度数据一并报部。各省级征管部门要组织做好本区域内市(地)、县(市)级征管部门的统计直报工作。

  三、各省级征管部门要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采矿权人包括正常生产以及基建、停产、闭坑的基本信息均纳入直报系统。各级征管部门应明确规定各采矿权人在一个年度内的缴费时段,安排好征收时间,避免错时漏报,更好地利用、发挥直报系统统计、监管功能。

  四、进入直报系统的数据须以采矿权人的实际缴费票据为基础。各级征管部门要对本级征收范围内的上报数据严格把关,报出数据要经本级主管领导审核签字;上级征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严格审核,对上报报表中的属基建、停产、闭坑等非缴费企业或缴费数额有疑问的矿山企业应适时安排核查。

  五、直报系统正式启用后,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度报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年度总结附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各级征管部门日常管理编制的其它统计报表以及涉及补偿费征收的所有数据均应以直报系统为基础,充分利用直报系统提供的统计功能,确保数据统一性、权威性。

  六、请各级征管部门将直报系统试运行版删除,重新下载正式版,并安装注册(系统更新不影响试运行已填报的数据)。正式版软件下载、直报系统用户手册以及填报要求和说明发布在部门户网站上,可登录www.mlr.gov.cn进入“办事服务-下载服务-软件下载-综合统计软件”中查看。,

  七、2011年度补偿费征收及入库数据应通过直报系统填报。各省(区、市)一季度至三季度试运行数据已全部退回,请按“填报要求和说明”进一步修改补充后保存,在部发布第四季度填报任务后,再将2011年一季度至四季度报表统一正式逐级上报。各级征管部门填报数据经各省级征管部门审核报部时限为2012年1月31日。

  2011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年度总结内容要求同上年度,总结附表应由直报系统生成。请于2012年2月20日前报部储量司, 同时发送到hchen@mail.mlr.gov.cn。

  八、直报系统运行、维护及更新由部信息中心负责,数据填报及征收管理由部储量司负责。

  联系人:

  部储量司 陈 红 010-66558296、 66558277(传真)

  部信息中心 孙 健 010-66558743

  请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此文转发本区域内各市(地)、县(市)补偿费征管部门,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做好直报系统的应用和填报工作。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