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3]30号文存在的有关问题/何宁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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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文存在的有关问题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问题的原由
近日在山东人事信息网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2004-5-27)》,方知最高人民法院有此“司法解释性文件”。但在6月10日出版的第6期总第9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没有刊出这一文件,也许下一期会刊出。截止2004年6月23日12:00 中国法院网[法律文库]没有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网-[司法行政文件]没有收录,也没有作相关新闻报道。下面刊出该“复函”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
法函[2004]3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京高法[2003]35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二、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山东人事信息网http://www.sdrs.gov.cn/所作导言:
  针对各地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遇到的有关《劳动法》适用、法院管辖和法院立案案由等问题,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京高法[2003]353号)做出了答复。现全文刊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
  这个答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司法解释确定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关系的基础上,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时的有关问题进一步做出的明确规定,是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的又一个重要的法律性文件,对于进一步确认人事争议仲裁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指导我们正确运用相关法律法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人事部门要积极配合各地人民法院做好文件的执行工作,以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建设和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开展。
  从导言可知,该《答复》实际行文时间为2004年5月9日。而山东人事信息网是5月27日在网站上公布,至于该《答复》的来源不详。

  该“答复”存在的问题
  【问题1】该《答复》属于对法释[2003]13号这一司法司法解释的“解释”,原本觉得最高审判机关的作出“司法解释的解释”实在是有些可笑。但回头一想,我国现在没有人事法律,没有处理人事争议的法律,2003年9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大致上可以看作是关于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的“初步法律”,或者说是“准法律”,那么现在作出“替代法律”的司法解释也是“顺理成章”之事,即使退后一步自然宽,仍有一些挥之不去的问题不停闪现,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机关不同,角度不同,功能不同,司法解释更接近审判实践,比较立法更具体、具有较强的作操性,法释[2003]13号必竟是司法解释,那么怎么回出现“各地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遇到的有关《劳动法》适用、法院管辖和法院立案案由等问题”,由此不难看到,当时出台法释[2003]13号极有可能是应一时急需,难免协调性、准确性与可操作性等方面的问题。
  【问题2】《答复》中第一条答称“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实质上就是将刚与司法接轨的人事纠纷处理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状态回到了不是依法办事,而是依据政策办事的老路。原因在于我国目前根本没有一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此按上层的意思,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自然就是人事部以及各级人事行政机关,说白了就是“人事厅、局”,他们做出的大量人事政策部门权利文件。这些政策部门权利文件基本上缺少法律依据,往往与法律冲突的、对立的、依据这些文件所作的行政决定,一般是不平等的,是对行政相对人或者事业单位员工一定的权利侵害,如今到了法院,人事争议纠纷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仍不平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正确与否,作出实体裁决的依据仍是原行政机关的政策文件,这样的诉讼已根本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在肖扬院长倡导的司法为民的当今,突然冒出一个“复函”,它无疑与“司法为民”指示相悖。
  【问题3】对于《答复》中的“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无非有三类:1、人事方面的行政法规;2、人事方面的行政规章;3、人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前两者几乎是空白,且我国大致不可能有人事方面的部门法,目前存在并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只有称之“规范性文件”的人事政策文件。由此可见,《答复》实质是让各级法院在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时适用人事政策文件,这与我们社会主义法制“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相悖,以及与人民法院审判中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悖。
  建议对这方面问题,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法律法规适用原则与规定的架构,并作出相应的规定。
  【问题4】与实体处理相对应,必然有“程序处理”的规定才方为理顺。《答复》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就是这部分内容。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应当在民庭,程序法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劳动法》是实体法,并非程序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实在是出于“审判缺法”的无奈。可以大致作个判断性的理解:《答复》所表达的意思应当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诉讼当事人提出程序方面问题主张的,应当按照《劳动法》及配套法规规定来进行认定与裁决。这样一来,再次出现让人啼笑皆非,头痛不已的情形,《答复》作“司法解释的解释”仍需要解释。这种情形只有在政策文件,行政文件中发生,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出现这种情形实属说不过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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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中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44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中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和2008年6月19日市委常委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七月八日


晋中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师队伍管理,建设一支师德高尚、素质优良的中小学教师队伍,促进全市教育又好又快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教师管理应坚持优化结构、合理流动、均衡配置、高效运转的原则。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管理应着力于优化学校内部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应与中小学布局调整、新课程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和促进教育均衡发展紧密结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中小学校教师。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队伍实行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对县域内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管理职能。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的宏观指导和市属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管理。
第三章 编 制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编制应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保证教师数量充足、结构优化、提高使用效益的前提下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商市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核定。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3年核定一次。各县(区、市)在市下达的编制范围内,每学年进行一次调整。
第八条 坚持编制标准,严格定编、定岗、定员,合理配置教师资源。要建立和完善教师工作量制度,各县(区、市)各学校应参照《山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师工作量参考标准》的要求,结合教育教学实际,核定教师工作量,确保教育教学任务的完成。
第四章 聘 任
第九条 中小学校实行教师岗位聘用和职务聘任相结合的聘任制度。教师聘任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平等竞争,择优聘任,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条 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根据山西省人事厅转发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及其实施意见的通知》(晋人字〔2007〕67号)和《山西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3〕13号)、《山西省中小学校教职工聘任暂行办法》、《山西省中小学校待聘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晋教人〔1999〕22号)的要求,合理设置教师岗位,认真制定聘用方案和实施细则,结合教师年度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和教师业务考试情况,每学年聘用一次。
第十一条 职业中学实行专、兼职教师相结合的用人办法,要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按照一定比例,从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专业人员中聘任兼职教师。兼职教师的工资待遇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职业中学文化课和专业课教师按1:1的比例进行配备,凡文化课教师超编的学校,只允许补充专业课教师。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原则上不允许使用临时代课人员。确因病、产假和离职进修等出现教师短缺,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在具备相应教师资格的人员中聘任临时代课人员。学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同一人在同一学校连续签订合同不超过2次。履行合同期间,临时代课人员的工资应按照省政府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执行。所需经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预算。
第五章 流 动
第十三条 建立中小学教师流动制度。流动要有利于教师队伍的结构调整和优化,有利于农村教师队伍素质的提高,有利于学科建设,有利于教育的均衡发展。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统筹规划和安排,引导和鼓励教师由超编学校向空编学校、由优质学校向薄弱学校、由城镇学校向农村学校合理流动。
第十四条 对于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下的教师,在同一学校任教满6年以上应实行定期交流。教师交流,原则上在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进行。县城学校教师在县城学校之间交流,农村学校教师在农村学校之间交流。各县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城乡之间教师的交流。对于不在交流范围,本人自愿交流的,应予以积极支持。具有中级以上职务的教师、特级教师和县级以上模范(优秀)教师、教学能手、学科带头人应积极主动参与交流。教师的交流由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比例为专任教师总数的15%,不能低于10%。
第十五条 新补充录用的教师原则上先到农村学校任教,任教满5年以上,方可流动。
第十六条 城镇教师应到农村学校进行支教,全职支教时间不少于1学年,在岗兼职支教应累计达到480课时。中青年骨干教师每年支教人数不少于当年支教人数的30%。派出学校要保证教师支教期间各项待遇的落实。
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晋中市教育局关于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的安排意见》(市教人字〔2006〕5号)的要求,加强对支教人员的管理和考核,把支教作为对城镇教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评优和评特级教师的重要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城镇学校要对口支援农村、山区学校,开展 “手拉手”、“结对子”活动,双方互派教师,城镇学校教师到农村学校任教、做示范课、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培训教师;农村学校教师到城镇学校跟岗学习,进修提高。
第十八条 积极鼓励、支持城镇中青年骨干教师自愿到山区学校任教。到山区任教后享受《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十八条和省有关部门规定的工资待遇和岗位津贴,并在评模、评特级教师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十九条 特级教师、省级学科带头人、市级学科带头人原则上不得调离中小学教师队伍,因工作需要调离的,必须由所在学校和各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经批准调出的,与称号相关的待遇自行终止。
第二十条 对于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教师,根据工作实际,如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学校同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人事、编制部门备案,可以提前离岗或转岗,到退休年龄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离岗或转岗期间,享受原有待遇,工龄(教龄)连续计算,不晋升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不占原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职数。提前离岗人员不占编制。
第六章 补充录用
第二十一条 建立教师正常补充机制。各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对中小学教师实行招聘录用、培养培训、职务评聘、资格认定等管理职能,每年根据区域内教师缺额情况和事业发展需要,及时足额补充录用教师。要认真拟定教师补充录用计划和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政府教育、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新教师的补充录用一般安排在每年暑假期间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严格实行教师资格准入制度,凡未取得相应教师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录用为中小学教师。
第二十三条 教师补充应采取考试和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公开招聘。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对违反招聘纪律,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者要严肃查处。
第七章 考 核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市)教育局和各学校要依据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核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区、市)和本学校的考核实施细则和办法,组织对教师的全面考核。
第二十五条 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4个方面,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平、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和考核工作表现相统一的办法进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考核工作应在每年的暑假期间进行。教师年度考核应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考核同时进行。
第二十六条 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其结果要作为教师聘任、评聘职称、晋升工资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发年终奖金,学校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解聘,也可以调整其岗位或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连续2年考核或聘期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根据不同情况,予以降职、低聘或解聘;考核不合格被调整岗位的,相应改变其岗位工资及有关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八章 工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中小学教师工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及特殊岗位津贴发放保障机制,认真落实国家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和岗位津贴的政策规定,保证教师工资及各项津贴的按时足额发放。要随着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和津贴补贴的统一规范,逐步实现同城教师以及城乡教师的同工同酬。市、县两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教师各项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校内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根据国家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额内,按照规范的分配程序和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和办法进行分配。绩效工资分配要以学校对各类人员的考核结果为依据,合理拉开档次,向一线教师倾斜、向班主任倾斜。
第九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不得从事第二职业或私自到校外兼课,不得从事有偿家教,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举办任何形式的培训班、辅导班,不得向学生推销商品和各种辅导资料。
第三十条 未经县及其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借用中小学教师。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借用的,借用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原单位停发其工资。1年内借用时间累计超过6个月的当年不计算教龄。
第三十一条 对学校或教师私自雇佣的代教必须认真清理,坚决予以辞退。凡弄虚作假,继续私雇代教顶岗的,对有关责任人视情节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教师的婚假、产假、病假、事假(包括期限、请销假程序、待遇等)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职工以及中小学校职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的通知
1996年9月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在我国确定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后,行政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件大事。该法对于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执法、加强廉政建设,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担负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赋予的综合管理和行政执法两大职能,一定要全面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并以此为契机,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开创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新局面。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实现党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重要保障。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高度重视《行政处罚法》的学习、贯彻和实施,严格按照国务院〔1996〕13号文件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把贯彻实施工作抓紧抓好。为此,特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行政处罚法》
1、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行政处罚法》的施行,是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大举措,既有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的一面,也有保障行政执法、强化行政执法的一面。全面实施这部法律,不仅是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不仅是治理乱执法、乱处罚,也是为了防止和克服执法不严、执法不力。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必须以高度的责任感,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一根本宗旨出发,提高对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和改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2、切实做好《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以积极的态度带头学习法律,熟悉其内容,吃透其精神,并亲自指导法律实施工作;部门行政管理人员以及专职行政执法人员要本着学用结合的原则,全面、深入地学习法律,掌握基本内容,并找出现实工作中存在的差距;为行政执法提供技术保障的技术检验、检定人员也应根据各自岗位和职责,学习、了解《行政处罚法》,增强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通过学习贯彻《行政处罚法》,要在全系统形成学法、知法、用法、守法的良好风气。牢固树立起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观念,不执法就是失职的观念,以及执法不当、执法违法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观念。
二、抓紧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
3、维护法制的统一和稳定。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从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的高度,遵循既保证处罚法定、执法有据,又保障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连续、稳定的原则,结合工作实际,及时清理、修订现行的规章和规范性的文件,为行政执法工作提供合法有效的执法依据,保证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与法律规定相统一。要特别注意做好各项规定之间的衔接,防止出现管理脱节等现象。对那些确属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当地人大、政府反映,力争通过国家和地方立法予以解决。
4、有计划地开展对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规章的清理、修订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将于1996年10月1日前完成清理工作,并将清理情况及时通报各地技术监督部门。各地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地方政府规章的清理、修订工作。在清理工作的基础上,于1997年12月31日前,务必完成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修订工作,各地要及时将地方政府规章清理、修订情况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还应及时完成对本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自1996年10月1日《行政处罚法》正式施行之日起,规范性文件超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所设定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必须停止执行。
三、依法规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
5、坚持统一执法,标准化、计量、产品质量综合执法的原则。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是法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权为依据,以法定的处罚方式、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以技术监督部门的名义统一执法,标准化、计量、产品质量综合执法,切实提高执法办案的有效性。
6、严格依法办理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手续。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所属专职执法机构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各地要在1996年10月1日《行政处罚法》施行前,办理完毕实施行政处罚委托手续。
7、建立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的制度。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内设业务机构应当以部门名义组织布署重大执法检查活动,并通过集体审议的形式,做出处罚决定;专职执法机构要在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调查取证、实施现场处罚、执行处罚决定等执法活动;技术机构为执法活动提供技术保障,负责出具准确、可靠的检验、检定数据,并确保数据的公正性,对所出具数据承担法律责任。
四、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行政执法队伍
8、加强行政执法制度建设。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快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守则、岗位责任制、错案追纠制以及培训、考核、奖惩等制度;同时要制定和完善移送案件处理、罚没物品管理、文书案卷管理和执法情况统计报告等必要的工作制度,确保内部管理机制的正常运行。
9、培养和选拔一批高素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第一线工作的人员,代表着技术监督部门的行业形象,开展执法活动,实施行政处罚,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必须重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选拔和培养,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政策和法制理论的教育培训,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秉公执法、勤政为民的责任心和使命感;要使每一个行政执法人员做到懂政策、懂法律、懂业务,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对执法违法、徇私枉法的人员要坚决清理出行政执法队伍。
10、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工作中,尤其是在加强部门法制建设工作中,担负着十分繁重的任务。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力量,法制工作机构不健全的,要健全;人员不足的,要充实。要使法制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适应本部门法制工作任务的需要,并保证法制工作机构骨干人员的相对稳定,切实发挥他们的参谋和助手作用。
五、严格依法办案,提高办案质量
11、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必须严格按程序进行。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严格执行对案件的管辖、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告知权利、执行、结案等诸环节的法定要求,保证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要敢于办大案、要案,执法办案工作要立足于应诉,争取不诉,确保胜诉。
12、坚持监督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必须紧紧围绕经济建设,把握政府中心工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社会热点问题,加大执法力度;在执法工作中,树立监督服务意识,注重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搞好引导与服务。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通过帮促能够达到教育其守法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明知故犯、屡教不改、情节恶劣的,则应当严厉制裁,跟踪打击,充分体现法律的威慑力。
13、建立、健全案件审理组织和集体审议制度。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建立由行政领导负责,有关业务处(科、室)负责人参加的行政案件审理组织,实行集体审议制度。杜绝对立案查处的案件由承办人员决定行政处罚的现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加强听证工作,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允许当事人申辩和陈述,要注重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以体现案件审理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14、加强协调配合,发挥整体优势。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主动争取当地人大、政府和政协的重视和支持。积极与经济综合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公安、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紧密配合,有效地发挥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以法律为准绳、以技术为手段、以检测数据为判定依据的执法特色,防止本位主义,破除地方保护主义,有效地打击违法行为。
六、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行风廉政建设
15、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工作的自查、互查和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制度;要建立和实施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以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制度;严格执行现行的规章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要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不仅要监督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要审查其合理性;不仅要审查行政案件的办理情况,而且要检查行政执法职能的履行情况。上级部门有权检查或督办下级部门办理的案件,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
16、抓好行风廉政建设。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在强化行政执法工作中,必须加强行风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廉政规章制度;依法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搞好齐抓共管,强化监督制约,不断增强整体拒腐防变能力;严禁在执法工作中吃卡拿要、以权谋私、乱罚款、乱收费,搞好职业道德和形象教育,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对维护行业形象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和廉洁执法意识,自觉维护技术监督部门“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行业形象和政府信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