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BO遭遇“险恶”/李华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1:58   浏览:8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MBO遭遇“险恶”

李华振 刘卫华


本文原载全国工商联合总会刊物《中国商人》2003年10期


记得鲁迅先生笔下的祥林嫂曾说过一句很经典的话:“我想不到春天里也有狼……”对于当前正春光灿烂的国企MBO改革来说,也同样适用这句话。我们既要看到MBO的灿烂春光,也要看到春天里隐藏的狼,更重要的是知道狼有几只、长什么样、藏在何处;然后,我们还要练一套“降狼十八掌”的功夫,去驱狼、打狼。否则,就会象祥林嫂一样,“结果,我的儿子被狼吃掉了……”
国企改革:两权分离已成秋风落叶,MBO正春光灿烂
改革开放以来的20多年里,中国的国企改革一直沿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方向进行,从中央政府到地方市县、从官方政策到学者研究,都津津乐道于“两权分离”。但20多年的实践却表明:两权分离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进入21世纪以来的3年里,中国经济出人意料地“状态不佳”起来,——中国市场经济遭遇了改革开放以来最大的一次瓶颈期!这次瓶颈从表面上看,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上市企业的“集体地震”,丑闻不断,败绩连连;二是国有企业的“批量滑坡”,相继陷入困境。由于我国目前的上市企业绝大多数都是国企改制而成,因此,可以认为:以上两个方面的深层都是相同的,即20多年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国企之病——终于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在我国即将进入市场经济的更高阶段的前夕,象积蓄已久的火山一样不可按捺地喷发了。
是什么原因导致国有企业两权分离的失灵?
我国长期以来所进行的国企两权分离之改革,仅仅是廓清了政府与国企之间的关系,而没有理顺主管官员及经营者与政府及国企之间的关系。毫无疑问,政府与国企,二者都是组织机构而非自然人,只不过一个是“大”组织机构、一个是“小”组织机构。社会学表明,组织机构本身是没有生命、没有意志的,它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去进行思考决策,所以,政府与国企都不能“直接”维护自身的利益。归根结底,还必须由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代理(代表)”政府及国企来进行决策。在“代理”的过程中,主管官员和经营者就会在外部性因素(即政府及国企利益)和内部化因素(即他们自己的利益)之中,关心后者而牺牲前者。
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指出,国企的真正症结在于它没有解决好“自然人”(即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与“组织机构”(即政府和国企)之间的利害关系问题,没有在“自然人”与“组织机构”之间搭建出一套行之有效的企业治理结构(包括外部结构和内部结构),没有使二者的外部性与内部化相趋同。两权分离之改革,仅仅在这个大的组织机构(即政府)与那个小的组织机构(即国企)之间进行,而没有深入到自然人与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之深层。
因此,两权分离在中国已经基本上走到了尽头,不可避免地成了秋风中的落叶。于是,MBO就取代了两权分离的地位,成为新一轮春光灿烂的主角。
MBO,英文Management Buy-outs,中译“经理层收购”或“管理者收购”,是指管理者(层)用本企业的资产作担保来进行融资,再用融来的资金收购本企业的股份或分支机构,从而达到控股或参股本企业之目的,使管理者由雇员变为所有者。在西方,它是一种资本运作方法,曾在西方国有企业的私有化过程中发挥重要用用。例如英国,1979年撒切尔夫人执政后,大力推行“国企私有化改造”,曾借助于MBO方式来进行。
MBO的确能治国企之病,是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一个良方,是完善企业治理结构的有效途径。它最大的贡献在于两点:
第一是使国企经营者由“纯粹的代理人(打工者)”变成了所有者,实现了国企的虚拟私有化改革。MBO之后,经营者拥有了企业股份,企业的利益对他们而言,不再是纯粹的外部性因素,已经成了内部化因素。这就会促使他们以“关心自己切身利益”的心态来积极维护企业利益,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经营权代理风险”。
第二是巧妙解决了经营者自有资金不足的难题。过去,我们在实行“高级人才持股计划”、“经理股票期权计划”等改革措施时,遇到的最大难题是经营者缺乏足够的资金来购买企业股份。这导致许多改革措施无法执行,因而收效甚微。现在,MBO巧妙解决了这一难题:它允许经营者用本企业的资产作担保来进行融资,再用融来的资金收购本企业股份。
不可不妨:MBO的春天里也有狼
MBO虽能治疗国企之病,但另一方面,它也能葬送国企之命。我们在鼓吹MBO春光灿烂的同时,必须看到春天里也有狼——
狼之一:“不当的MBO”可能动摇整个社会的经济民主和政治稳定之基础,反而不利于实现“后发优势”。
有目共睹的例子是俄罗斯,通过MBO,俄罗斯实际价值超过1万亿美元的500家大型国企,只卖了72亿美元。与英国国企MBO不同,英国由于立法健全、政府奉公、民众监督到位、尊重市场规律,其国企MBO的结果很健康,顺利达到了预期目标。但俄罗斯由于不具备英国的法治环境、社会监督、人文观念(主要指市场等价交换的观念)等条件,其国企MBO的结果是权力腐败,是“官僚瓜分国企大蛋糕”。剧变之后,国有资产原来谁在管理,就归谁占有,结果出现了“官僚私有化”和“官僚资本主义”。结果,它并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相反,由于国家对经济的整体控制能力严重降低,从而直接动摇了整个社会的经济民主和政治稳定之基础。
这还直接导致了严重的“资本原罪现象”。那些当初靠“非正常MBO”获取巨额财富的人及其后代,出于对政局动荡以及资本“原罪”的忧虑,想方设法进行资本外逃。俄罗斯每年外流的资本为150亿到200亿美元,还伴随有大量的人才流失海外,俄已成为人才流失和资本流失最严重的国家之一。这种局面令俄罗斯政府头痛不已,陷入两难困境:如果严格追究资本“原罪”,势必造成更不稳定的形势,导致资本进一步外逃;然而如果置之不顾,国家的公信力和民主形象又何以维护?这种“不成功的转轨”使俄罗斯陷于长期衰退之中,使它从一个超级强国沦落到目前的状况。
目前,我国在法治环境、社会监督、人文观念等条件上比俄罗斯强一些,但不可否认,离撒切尔夫人当政时的英国仍有一段差距。所以,在现阶段如果操作不当,我国国企MBO的结果并不一定能健康达成美好初衷。象今天的俄罗斯那样,连整个社会的经济民主和政治稳定之基础都动摇了,还何谈通过MBO来实现“后发优势”?
狼之二:发达国家的MBO是“易筋经”,中国的MBO可能变成了“葵花宝典”,助长内部人的不当控制和套利。
MBO在西方只是一种资本运作的工具和杠杆,除了国企MBO之外,大多数MBO并不负有政治意义和功能。由于MBO必须使用被收购企业的现金(通过资产抵押或发行债券融来的现金等)来支付部分收购资金,所以收购方除管理层外其余的股东必须是关联交易人,否则其他股东将因此而受到损失。因此,当企业进行MBO时,其他股东必然要求获得同等待遇或卖出股票,其最终结果就往往是:当MBO彻底完成后,企业就变成了由管理层持大股,这样,如果企业原来是上市企业,就会由于股权的内部集中而变成“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封闭式企业”,从而必须下市;如果企业原来是股权比较分散的非上市企业,就会变成一个“两权合一的封闭式企业”。可见,典型的西方MBO是“易筋经”,使企业改头换面。它强调的是MBO所带来的利益与风险同步向管理层转移。
而中国国企MBO却不是一个简单的资本运作工具,它更多的是一种政治承载载体。管理层在通过MBO获得控股权、并享受所得利益的同时,却将债务与风险向上市企业转移,实际上,也就是直接或间接地侵占其他股东的应得利益。这样,最终的结果就是管理层得到巨额好处却不承担同步的相应风险。管理层在MBO中利用了中国股市目前的一个结构性缺陷,即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同时并存。由于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巨大价差,MBO就可以通过收购非流通股达到一定比例(一般来说,不超过30%),从而获得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又由于我国《上市企业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收购人持有目标企业30%的股份之后,如果继续增持才必须采取要约方式,这样一来,管理层就可以通过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而不是全面要约收购)来实现对企业的实际控制。
正因为以上“猫腻”,我国国企的MBO案例中,还没有一家是通过收购在外的流通股来进行的,还没有一家上市企业因为实施了MBO而下市,因为他们本来就不想通过MBO下市。如此,中国国企的MBO就在一定的程度上丧失了西方MBO的功能,套用一句形象的话说,就是“葵花宝典”,把MBO的本来面目给“宫”掉了。
狼之三:财务操作令人触目惊心,ST、PT的“死亡游戏”时有发生,实质上无异于“洗钱”。
在实施MBO的过程中,为了获得较低的收购价格,管理层常常所谓的“财务操作”来进行隐藏或转移利润,先恶意扩大上市企业的帐面亏损,甚至玩起了“死亡游戏”,使上市企业被ST、PT。这样,管理层就能堂而皇之地以极低的价格进行MBO。之后,再通过一番“财务操作”来使隐藏的利润合法地出现,从而获得两方面的好处:一方面,能“证明”MBO的确有效,能在很短的时间里大幅度提高企业业绩和盈利能力,以示管理层的“杰出经营才能”;另一方面,由于管理层已经是黄袍加身的“合法地持有股权的老板”,同时又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当然能最充分地享受企业盈利所带来的巨大利益。
这样,MBO就变成了一场轰轰烈烈的国企内部人的“大洗钱运动”,其妙处不言自明:在没有MBO的情况下,国企内部人从企业里捞取的大量灰色收入怎么都逃脱不了贪污腐败的嫌疑,刑法上的一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足以使这些人站在被告席上。但现在有了MBO,他们就能“理直气壮”地说自己的巨额财富来源于MBO的合法途径。
狼之四:在相关法规没有完善之前,MBO无异于 “监守自盗”,是一场“没有管理的管理层收购”。
我国大多数国有控股上市企业还有另外一个结构性缺陷:将原国有企业的核心部分包装上市,称为“上市企业”,同时把非核心资产留下来,叫“存续企业”;这个“存续企业”代表国家控股上市企业,它的负责人同时担任上市企业的董事长。由于“存续企业”与上市企业这种特殊的关系,不仅会产生大量的关联交易,也会使MBO的过程变得“不可向外人道也”。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尚未完善之前,很多情况下,上市企业MBO不仅是自卖自买,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也是自己批准自己收购,是一场经济学上所说的“监守自盗,看守者交易”。
许多理想化西式的经济学家质疑中国国企进行“民有化改造”时,为什么不选择向“社会上的外部民间资本所有者”进行公开竞标?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在研究了中国国情后,指出:目前庞大的国企从整体上来看,是个养满了“休克鱼”的大鱼塘,大家都知道不能再维持这个休克状态,必须把这个鱼塘向外界开放,引入新的水源、空气和养料,才能把休克鱼救活。各种利益阶层和集团所争夺的焦点在于:谁来染指这个肥差?谁来捕鱼?从纯粹经济学的角度看,当然是按照“三公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向“社会上的外部民间资本所有者”进行公开竞标为好,它能使国家所有权卖出一个好价钱,解决目前我国日益扩大的公共财政所急需的资金缺口。但问题在于,现实中的经济现象并不能达到经济学上的理想状态,这受到若干现实因素的制约。在这些制约因素中,除了目前的中国民间资本尚不够强大外,其问题还在于中国目前的国有控股上市企业的管理层的来源,他们并不象西方那样由“经理人市场”选拔而来,主要还是由行政任命,甚至本身就是政府官员。这不可避免地使国企MBO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权力资本的盛宴,是一场“没有管理的管理者收购”。
狼之五:MBO为未来的股份全流通铺设了新的障碍,进一步演变成圈钱的工具。
我国上市企业大部分都是从国有企业改制而来,控股股东(几乎百分百是非流通股股东)以土地、设备、存货等非货币方式出资,在估价过程中往往做了手脚,以便占据更多的股份。而实际上的货币资金大部分来源于中小股东的投资,这样,控股股东就会不惜造假来“圈中小股东的钱”。即便最后东窗事发,控股股东的损失也不大,因为它本来就没投入太多真金进去。据不完全测算,控股股东花3千万元包装出一个上市企业,最后能“圈到”1-5亿甚至更多的货币资金!
对流通股股东的另一层“榨油”还在于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并存这一结构性缺陷,使上市企业的实际控制权演变成圈钱的工具。中国股市要想健康发展下去,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解决这个缺陷。但是,练了“葵花宝典”之后的、变了味的国企MBO却使这种结构性缺陷又不得不延续下去。这会为未来的上市企业股份全流通铺设新的障碍,内部人除了掌握着原来已经在握的“经营控制权”外,还进一步掌握了新的权利——“股份控制权”。这样,由于经过MBO改革之后的上市企业并没有象西方那样完成“下市”,仍然留在股市上,就会助长内部人通过不正当的股权操作之技巧而向流通股股东圈钱。
狼之六:管理层不再把企业当作“生产部门”而是“资本运作单元”,这使MBO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丧失了其逻辑理性。
在论证MBO的合理性时,大都是从管理层角度来看待MBO的激励作用以及代理人成本降低问题。但这有个理论上的和实践上的“假设”,即:管理层把企业视为传统意义上的生产部门来进行产业经营,而不是把企业视为现代意义上的资本单元进行资本运作,也就是说,管理层必须没有任何资本投机的动机与意识。此外,它还要求管理层不会产生道德风险,能进行有效的自我约束。当然,还需要有关的外部配套措施,主要是良好的法律环境、有效的监管体系。
很不幸的是,以上这些前提不再充分满足。从国际大环境上看,由于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的美元与黄金脱钩,大大推动了新的金融工具的产生与发展,从而使企业的“资本运作属性”上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相应地,“生产经营属性”不再如以前强烈。在所谓的资本市场上,很多情况下,企业不再是“企业家和工人的天下”,甚至也不是“投资人的天下”,而成了“资本空手道者的天下”。尤其是MBO、垃圾债券、杠杆并购等金融工具的产生,更进一步使“空手套白狼”式的所谓资本运作成为可能和经常,为业界津津乐道的许多“资本运作成功者”都是靠此暴发的。在这种情形中,企业的潜在价值在投机欲望的推动下,很容易被泡沫化并无限膨胀,股价与真实业绩之间失去了必然的联系。
管理层通过MBO得到企业的股权之后,实际上并不一定把企业作为自己的“长期事业”来尽心尽力经营,而往往把它当成“天上掉下来的馅饼”,通过“企业包装”和“财务操作”,以更高的价格把股权转手卖出去。为了在转手的过程中得到更高的价格,就会诱发管理层更严重的短期行为,为企业的长期健康发展埋下更多的“地雷”。据《财富》调查结果披露:近3年由于“资本投机”的膨胀,在“外部投资人”损失了大量投资的同时,美国1035家企业的“内部高层管理人员和董事”却通过提前抛售套现他们的股票获得了660亿美元的巨额收入。
我国目前虽尚未达到西方的程度,但也已经走过了萌芽状态,正“茁壮成长”。对此,我们不能不在进行国企的MBO改革之前三思而后行。
MBO“降狼十八掌”
通过考察国外的经验,我们发现:包括MBO在内的杠杆收购曾客观上为西方社会的高速发展作出过杰出贡献,曾将激励体制与金融技术较好地结合在一起。然而MBO的这种激励作用以及代理成本的降低,却只是一种“可能的”而非必然的效应。因而,MBO只能是作为一种工具,众所周知,工具本身只有使用上的优劣之别,而无属性上的好坏之分,关键是使用它的人与社会赋予其什么样的角色与内涵。为了既得到MBO所带来的“灿烂春光”,同时又尽量避免“春天有狼”,我们进行国企MBO改革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练就一套“降狼十八掌”的功夫。
1、严格规定MBO的融资100%用于购买本企业股份或分支机构,不得用于其它用途,尤其不得用于经营者私人享受或其它投资。实践中往往发生经营者借MBO之名、借贷用于私人用途之事件,这是严重悖离MBO初衷的。
2、要求经营者提供一定比例的非MBO资金,才能收购本企业股份或分支机构。因为,如果这些资金全部是用本企业资金作抵押借贷来的,经营者实际上没出资金,他们感受不到明显的、直接的“血肉相连之感”,当然就难以产生强烈的“与企业休戚与共之心”,这同样达不到科斯定理所揭示的“外部性内部化”,无法真正调动其“关心自己财产”的积极性。至于自有资金的比例为多少,可视具体情况而定。
3、现阶段的MBO处于改革试点期,为了免蹈俄罗斯的覆辙,不宜一下子彻底通过MBO来达到国企“完全私有化”,而应限制MBO的规模及进度,以部分的、适度的“虚拟私有化”为宜。对于中国国情来说,激进式的MBO改革只会致命而不能治病,其后果看一看今天的俄罗斯便知。
4、在偿还MBO的借贷资金时,一定要坚持先后顺序:经营者是第一债务人,企业是第二债务人,只在第一债务人确实无力还债时才由企业承担责任。我国要逐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注:我国目前只有法人破产制度),只有在经营者个人宣告破产之后,仍不足以偿还时,才由企业承担偿债义务。这样才能“逼着”经营者不敢利用MBO之机来侵吞国有资产,不敢恶意把企业作为自己逃债的挡箭牌。
5、在MBO的同时,保护流通股股东的利益。虽然不可能普遍征得每个流通股股东的同意,但至少必须把有关信息向他们真实地、及时地披露,严禁内幕操作。而且,经营者购买本企业股份时的价格不得低于当时本企业的每股净资产价值。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档案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档案条例


(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6号)

  《昆明市档案条例》于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10年4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云南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从事各种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以不同载体表现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档案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档案功能,方便社会利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明确人员编制,将馆舍建设、信息化建设和档案的征集、抢救、保护、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采用先进技术管理、保护、利用档案,在理论研究和科学应用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

  (三)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

  (四)制止、举报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在档案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制定档案的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以及收集、保护、利用等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专业机构,负责收集、保管、整理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建立档案信息资源管理数据库,向社会提供服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设立专业档案库,对不属于进馆单位的专业档案,以寄存的方式代为管理。

  第九条 本市各类专业、部门档案馆的设立,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业务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各类专业档案馆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专业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对所属基层部门档案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并在规定范围内提供服务。

  第十条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应当设置部门档案机构,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本单位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对所属单位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所形成的档案资料进行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

  倡导建立家庭档案。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保管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档案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依法开展档案的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应当依法进行收集、整理,并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归档的档案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岗位,应当对其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工作开展前到同级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备案,并在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开展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机关、团体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县(市、区)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技专项以及有关普查项目;

  (四)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涉及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卖、赠送、交换、销毁。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未经县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向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赠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出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保管人事档案。人力资源、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事档案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对于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用人单位为其建立、保管人事档案。

  其他组织应当对涉及单位职工个人利益、具有凭证作用的档案资料,进行收集、妥善保管和集中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才服务机构申请寄存、托管人事档案。

  第十九条 各类档案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历史事件、名人名家、名胜古迹、民俗风情、地方掌故、民间工艺、传统产品、社团活动等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非物质文化及其他珍贵档案资料,及时开展接收、征集、抢救、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列入市、县(市、区)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科技专项以及有关普查项目,应当在项目验收前,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档案资料进行验收。

  重大项目档案应当多套异地保管。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权性质或者产权发生变动时,档案处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中外双方依法约定的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所形成的档案,在协议(合同)终止时,原件归中方所有。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国家档案馆建设的投入,其馆舍面积应当满足50年以上接收和保管档案的要求,并符合国家和省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及建设标准。

  其他档案馆(室)建设,参照国家和省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执行,其面积应当满足30年以上接收和保管档案的要求。

  档案馆(室)应当配置安全监控、自动报警及消防、温度湿度测量及调控、防有害生物、档案信息化管理等设施设备;档案装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满足保管需要。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各类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属于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

  (二)城市建设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向各级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档案原件;其他专业档案的报送、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行业标准执行;

  (三)开发区派驻机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托管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开发区内建设项目、科研成果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完整档案;

  (四)列入各单位综合档案室接收范围的档案,在次年6月底前向本单位的档案室移交。其中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1年,期满之后,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科研成果、试制产品、建设工程、设备更新等技术项目的档案,在该项目完成后移交;

  (五)涉及本地区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活动形成的档案,自活动(工作)结束之日起90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前款所列第(一)、(二)、(三)、(五)项,因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取得接收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各类档案馆(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四章 电子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并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建设统一的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各类档案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保存的实体档案,应当进行数字化转换。

  第二十六条 市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业务规范,统一电子公文和电子档案的有关数据标准。

  专业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行业标准和规范,制定专业电子档案的有关数据标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市数据标准的档案管理系统。建立电子档案管理制度,并实行实体档案和电子档案双套管理,确保档案信息的规范、有效、安全和共享。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电子数据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其档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电子档案实行规范化管理,确保电子档案的完整、真实、有效、安全。

  第二十九条 移交、报送实体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归档电子档案,并确保与实体档案一致。

  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归档电子文件的电子目录和本单位制发公文的原文数据,应当于次年6月30日前报送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三十条 电子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销毁前应当编制销毁清册,指定监销人,确保信息彻底销毁。

  第三十一条 涉密的电子档案管理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是集中利用电子档案的专门场所和同级人民政府的电子档案灾难备份基地。

  电子档案应当实行异地备份。

  第五章 公布与利用

  第三十三条 档案的开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以多种形式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公布开放档案目录,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良好条件。

  危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档案不得开放。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需延长档案开放时限的,应当报上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档案的公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本市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和现行公开文件,单位和个人可以持介绍信、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利用。

  档案复制件经档案保管单位盖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证明效力。

  第三十六条 利用实体档案时,不得采用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等行为改变档案原貌。未经档案所有人同意,不得抄录、复制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利用档案馆的寄存档案,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古老、珍贵或利用频繁的档案,档案馆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三十八条 依法利用电子档案时,使用拷贝件。封存的电子档案载体不得查阅。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信息查阅场所,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将政府公开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

  属于公开的信息文件材料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应当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纸质原件及电子文件。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各档案馆(室)之间信息资源的共享和交流,并对档案、文件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的;

  (二)将不得归档的材料归档的;

  (三)没有实行集中管理,造成档案管理混乱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和提供利用的;

  (七)违反规定不进行档案登记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窃取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擅自出卖、赠送、交换、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赠送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

  (五)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的;

  (六)未经档案所有人同意,抄录、复制或者泄露档案内容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1988年10月10日,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系统内由政府计量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及各级计量检定所(站)和企事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均须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是指经考核合格,持有计量检定证件,从事计量检定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为实施计量监督,发展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以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提供准确可靠的检定数据,其职责:
(一)正确保存、维护、使用计量标准器具和标准物质,使其保护良好的状况;
(二)执行计量技术法规,进行计量检定工作;
(三)保证计量检定的原始数据和技术资料的完整;
(四)参与本系统的科研和其他计量测试工作。
第五条 参加计量检定考核的人员应具备以下的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
(二)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
(三)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四)熟悉本专业有关基础理论和检定规程;
(五)能熟练地掌握所从事检定项目的操作技能。
第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属生产一线人员,其专业技术职称参照原国家计量局文件规定的精神评定。
第七条 各级化工计量所(站)、企事业单位计量检定人员由省级和省级以上化工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被授权单位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由授权单位组织考核,或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考核。
第八条 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由省级以上化工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命题。主管人员应持有部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考核工作委任证书》。考核内容包括理论知识与实际操作。理论知识应包括:计量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实际操作要求检定人员能独立掌握仪器、仪表的检定、调试与维修技能,并了解相应的技术规范与规程。
第九条 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以上化工主管部门发给计量检定证件、有效期5年,到期后由原发证单位复核。凡退休、退职、调离化工计量系统人员,其证书应主动交回主管部门。计量检定证件由化学工业部计量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条 计量检定人员从事新的检定项目,必须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增项考核。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由考核发证单位登记造册,并将汇总情况报部备案。计量检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出具的检定数据,用于量值传递、计量认证、技术考核、裁决计量纠纷和实施计量监督,具有法律效办。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依法执行计量检定,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权拒绝任何人迫使其违反计量检定规程,或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进行检定。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识数据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执行检定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计量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